[ 肖婧 ]——(2006-5-22) / 已閱19564次
2、賦予行政機關訴權的現實需要
第一,是保護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需要。在行政合同被普遍納行政訴訟后,如果不賦予行政機關訴權,那么保護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將成為一句空談。
第二,是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如果行政機關的依法行政不能通過行政訴訟得到保護,行政機關自身便會選取對自己有利的途徑進行操作,可能就會出現更加不利于行政相對人的情況。
這就要求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也應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而對有關的雙方行為進行審查,而不是現在的只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的結果也不應只是對行政行為的處理。
(四)、調解原則能否在行政合同訴訟中適用
1、調解原則在行政合同訴訟適用的法理分析
我國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行政訴訟不允許調解。”通說認為行政訴訟不同于民事訴訟,民事訴訟中所涉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義務,系當事人意志自由設定,當事人具有完全的處分權。而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的權力義務系由法律明確規定的,行政機關本身不具備處分權,行政法律關系當事人不能任意放棄權利或相互免除義務,否則會侵害國家和公共利益。所以不能實施調解。
但行政訴訟法本身也規定了例外。在行政賠償之訴中,針對賠償數額,可以進行調解。
在行政合同之訴中,筆者以為,也可以進行調解;谛姓贤碾p重屬性,它具有合同性。外在表現為,行政合同本身的內容是系行政機關及行政相對人雙方合意達成的,雙方行政合同當事人雙方至少有部分權利義務是由雙方約定產生的,這就為調解打下了基礎。
2、調解在行政合同中適用的現實需要
行政合同的出現,就是為了弱化矛盾、調和矛盾、化解矛盾的需要。而調解本身的功效也正是如此。二者之間并不矛盾,且相互需要。
但調解應在合法、自愿的原則上進行,并且僅限于行政合同中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雙方約定的部分。
(五)、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區分標準
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最主要的區別自然是行政合同的行政性這一重要特征,如前的述,應主要從主體、內容、目的這三方面進行區分。
但由于我國缺乏專門的行政合同立法,一方面,理論上所確立的標準過于抽象。在實踐中,一些被訴合同,仍不能通過其來獲得區分,這就有賴于法律規定的進一步細化;另一方面,現行的一些法律之間存在一些矛盾。典型的例子是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我國《行政復議法》第6條第6項規定: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提起行政復議。根據這條規定,農村承包合同屬于行政合同。但2002年8月29日頒布的《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五十六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根據這些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似又屬于民事合同。
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的區分是行政審判的基礎,二者區分標準的不明確,為行政審判帶來了很大的難題。這就需要立法機關通過立法,統一標準,明確區分規則。
行政合同是行政機關以合同方式執行公務的一種新型的行政活動方式,二戰后被廣泛應用于行政領域。行政合同在實踐中促進了行政的民主化,提高了行政效率,被視為現代政府所不可或缺的重要行政手段。在中國,行政合同理論研究比較薄弱,立法上處于空白狀態,這給行政審判造成了一定的難度。本文從法院行政訴訟中出現的幾個難點出發,對行政合同的性質和特征等作了一些初步的研究,寫出來與大家一起探討,如有不當之處,望大家多多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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