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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于完善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再思考

    [ 黃啟軍 ]——(2006-7-1) / 已閱39419次

    法院對訴訟的裁決無論在哪一個國家都代表著一種神圣的權威,是國家意志的具體體現。法院作出的裁判和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具有確定的效力,在通常情況下,不許當事人再行爭議,也不許法院隨意變更或撤銷。但由于糾紛的發生有錯綜復雜的客觀原因和人為因素,再有加上法官的認識能力和水平有限,使得錯誤裁判的存在不可絕對避免。 但是我們并不能因此而承認錯誤的合理性,讓錯誤裁判永遠存在。如果將錯就錯,繼續維護錯誤裁判的效力,勢必損害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削弱公民對司法公正的足夠信任,進而對國家權力產生質疑。消滅錯案,把對生效錯誤裁判的糾正納入訴訟的軌道,才能確保受損害的權利得到最終救濟。為此,各國都毫不例外地設置了糾正終審裁決錯誤的各種制度,這是權利救濟發展史的必然選擇,也是訴訟制度不斷完善的最終結果。
    ⑵程序保障論
    1980年我國臺灣地區所倡導的突襲防止論,在80年代以后逐漸拓展、深化為處理民事訴訟法上許多個別問題的最高標準,此可推崇為程序保障理念的體現。程序保障論的基礎及核心為程序主體權原則,它要求程序制度的制定者(立法者)及運作者(如法官)在運用現行法時不僅應致力于保障程序關系人(包括訴訟當事人)的實體利益,也應防止對其造成程序上的不利益,以便使其平等擁有自主地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的機會 [6]。從深層次的意義上來說,程序保障論是憲法關于保障公民財產權及自由權的規定在程序法上的體現。在確保裁判公平與效率的前提下,民事訴訟法應賦予利害關系人充分的程序保障權。
    我國再審程序依據程序主體權原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至182條中設置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賦予了當事人直接向法院聲明不服的權利。同時《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和第185條分別規定了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和人民檢察抗訴兩種審判監督形式。其立法初衷都在于對生效裁判進行防錯糾錯以最大限度地實現裁判的真實性和公正性,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也正是程序保障所追求的目標和期望實現的效用。
    (四)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意義
    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監督程序的目的,在于通過再審,對哪些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又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實施訴訟補救措施,從而有效得保證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確性和合法性,維護我國法律的權威和尊嚴,保護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它具有極其重要的現實意義。
    ⑴再審程序充分體現了我國人民司法工作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勿庸置疑,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審理民事案件,依法作出生效裁判絕大多數是正確的。但是,由于社會生活的復雜性以及各種主客觀原因,有些案件即使經過終審,也難免出現錯誤的裁判。對此,只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本著有錯必糾和高度負責的精神,實事求是得予以糾正,才能確保生效裁判的合法性、正確性、保證案件質量,維護法律的尊嚴和審判工作的權威。
    ⑵再審程序是訴訟當事人維護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如果民事訴訟法不設立民事再審程序,則在民事生效裁判確有錯誤時,只能是束手無措。這樣,就不能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設立民事再審程序,規定訴訟當事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申請再審,就從根本上保障了訴訟當事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權利的行使,有利于通過這最后的救濟程序,糾正錯誤裁判,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 現行再審程序的主要問題及其原因分析
    八十年代以來,我國法院系統的審判方式改革與政治經濟體制改革一直同步進行。但在改革初期,審判方式改革的問題并未能引起人們的關注,也尚未提到司法改革的議事日程。隨著民事、經濟糾紛的大量涌現,改革的矛頭逐漸指向了法院的審判方式。其中,民事再審運行機制所沿用的傳統模式,在歷年來的司法實踐中都處于亟待改革中。其中,一九九一年的民事訴訟法,對審判監督程序作了重大的修改和補充,增設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以及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抗訴的權力。從而使當事人的申請再審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的監督作用得到法律的保障。體現了民事再審程序在審判監督地位中的重要作用,對于依法糾正錯案,維持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提高法官的辦案質量,都起到了非常突出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國依法治國的方略不斷推進,人們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人民法院審判機構、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入,認真總結和反思近十年的司法實踐,不難發現,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再審程序在一定意義上確實尚欠不足,其弊端與不足日益凸顯,亟待改革。我國民事再審程序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其原因,如下:
    (一)對民事再審程序指導思想的反思
    “實事求是、有錯必糾”不僅是我們黨的思想路線,也是指導我國司法工作的一項重要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是根據黨的這一原則作為立法指導思想來設置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不可否認,“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對于法院提高辦案質量,樹立人民法院的形象都起到了重要作用。其積極意義,在于重視和保護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充分體現了實體公正,尤其強調了個案的實體公正,意在使每一個案件都得到正確處理,使每一個錯案都得到徹底糾正[7]。應當說,將實事求是作為我們黨的思想路線無疑是非常正確的。然而,同時也應當看到:將“實事求是”、“有錯必糾”聯系起來,作為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而不考慮民事訴訟自身的特點,則必然會產生片面性。
    “實事求是”要求人們通過循環往復的認識最終認清事件的客觀真實面目。而依照傳統的司法理念,民事訴訟中所稱的“事實”,是指通過合法程序,以證據為基礎而支撐起來的“事實”。因此,審判程序中所稱的“事實”,已經不是案件原來的客觀狀態,而是由證據證明的過去情況的法定表現。對于這種“事實”的清楚認識,不可避免的加入法官對這種客觀狀態的主觀感受乃至內心確信。另一方面,作為法官既不能無限期地去調查案件,更不能回朔到案件發生的時空中去,法官只能通過嚴格的訴訟程序,依靠證據的采信,最大限度的發現案件事實。也就是說,客觀真實的再現事實,受到時間、條件、證據等因素的制約。
    “有錯必糾”被我國多年來奉為社會主義法律優越性的重要體現,其本意是指因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其他原因判決錯誤的案件,都要予以糾正。這無疑是一項非常理想的司法原則,符合我國實事求是的原則,和追求實質正義的司法傳統。然而,對于什么是錯案,錯案的范圍如何確定,始終未達成一個明確、具體、合理的標準。
    如果按照“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指導思想來設計我國的民事審判監督程序,那么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將永無盡頭,已經生效的裁判就會隨時面臨“朝令夕改”的局面,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必然被犧牲,使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始終處于不穩定的狀態,使社會主的體在民事法律關系中失去安全感,使社會關系處于一種不平衡狀態。假如,以犧牲裁判的穩定性為前提,十分不利于我國法制建設的穩定和發展。并且,這種指導思想亦與國際上公認的民事訴訟理論和制度相悖。
    (二)引起民事再審的主體過于繁雜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提起再審的主體有三種:一是人民法院依職權再審;二是當事人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后決定再審;三是人民檢察院抗訴再審。同時在司法實踐中,直接對個案實施事后監督的還有人大、政法委或有關部門。然而,在西方的大陸法系國家民事程序中,能夠提起再審的主體只能是當事人。至于檢察機關介入民事再審,其代表的是國家、社會或第三人的公共利益,比如環境保護訴訟等。比較中外再審程序在主體上的差異,我國提起民事再審程序的主體的范圍太寬。筆者,從引起再審程序的途徑出發,對我國現行民事再審程序在運行過程中凸現的主要問題作以下分析:
    ⑴人民法院依職權再審
    《民事訴訟法》賦予了人民法院發動民事再審程序的職權,其中各級人民法院的院長認為對本院已經生效的裁判發現有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同時上級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再審撤銷生效的裁判,原審法院也可以通過再審撤銷自己認為有錯誤的裁判。然而,這些規定確會引起法院職權的擴張,在實踐中也會產生負面影響。
    其一、人民法院主動提起再審不符合當事人的處分原則。原審法院裁判生效后,當事人未申請再審,就說明當事人承認或接受了法院的生效裁判,認可了生效裁判所設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如果在當事人未要求申請再審的情況下,法院仍以原裁判確有錯誤為由發動再審,實際上與當事人處分權相抵觸為,對當事人的處分權構成了實質上的侵害。眾所周知,民事權利是屬于私法上的權利,貫穿著“私法自治”原則。法院的強行干預,使當事人的訴權和處分權反而被壓縮,也就是違背了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則。
    其二、人民法院主動提起再審違背了當事人不告不理的原則。眾所周知,法院行使權力是被動性,體現在法院只能以消極主義的方式行使權力。法院實行的是對當事人不告不理、告什么理什么的原則,即法院的審判須受訴的制約,在當事人未提出訴訟的情況下,法院不得主動介入糾紛的處理,在已提起訴訟的情況下,法院不得超出訴的范圍進行審理。在裁判發生法律效力的再審程序中,民事訴訟的“不告不理”原則依然有效,即對生效的裁判,即使有錯誤,只有當事人不提出異議,法院就不應主動提起再審。
    其三、法院依職權主動發動再審程序,實際上是自訴自審,訴審合一,有悖于訴審分離的原則。眾所周知,在民事訴訟中,訴和審必須分離,審要受到訴的制約。在沒有當事人提出再審申請的情況下,法院不應主動介入到當事人糾紛中[8]。
    ⑵人民檢察院依職權抗訴引起的再審
    《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院對法院的裁判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提出抗訴,法院對檢察院提出的抗訴案件應當再審,同時還規定了檢察院可以提起抗訴的四種法定情形。從而可知,檢察院可以依職權發動再審,發動方式是抗訴,抗訴的范圍是有錯誤的生效的裁判。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對檢察院在民事訴訟中抗訴監督權存在的必要確有著不同的認識。有的學者認為,對民事訴訟實施檢察監督是有悖法理的,應當予以削弱乃至取消[9]。有的認為,檢察機關抗訴在現階段不僅不能取消,而且需要進一步加強和完善這一制度,使之在程序上更合理,更具有實效性[10]。筆者以為,上述觀點,都有其一定的道理,但也有一定的片面性;筆者更認同前一種觀點,其理由如下:
    其一、檢察院參與民事訴訟中抗訴,不符合國際慣例。我國檢察院參與民事訴訟中,深受前蘇聯的影響。然而,西方國家檢察院參與民事訴訟是基于公益原則,作為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提起或參加民事訴訟,在訴訟只處于當事人的地位。前蘇聯賦予檢察院參與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功能是實行審判監督,監督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糾正法院的錯誤裁判,從而維護法律的統一實施。然而,前蘇聯的做法,卻并未達到其預設的目的。所以在前蘇聯解體以后,各國都拋棄了這一做法。
    其二、檢察院的抗訴與當事人的私權相沖突。作為解決私權爭議的民事訴訟,就應當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實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然而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民事裁判與之沒有利害關系,甚至不涉及對其工作的評價。當事人與法院裁判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因而法律給予當事人再審申請權。假如檢察院僅根據自己對法院裁判是否對錯為標準,片面要求當事人進入再審程序就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愿。從而導致了檢察院審判監督權的擴張與當事人訴權、處分權行使的沖突。
    其三,檢察院抗訴使審判權的獨立行使受到影響。“審判獨立”是指審判權只能由法院行使,其它任何機關不得行使,即在訴訟中,法官審核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作出裁判,僅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自主地進行,不受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的干預和影響。眾所周知,沒有審判獨立,就沒有現代意義上的司法審判制度。檢察院對法院的監督盡管沒有代替法院作出裁判,但其要求法院修改已經作出的裁判的權力是非常強有力的,對法院審判權的影響是顯而易見的。并且,檢察院對任何一級法院的生效裁判都可以提出抗訴,檢察院提出的抗訴又沒有時間上的限制,而人民法院對檢察院的抗訴案件,都應當再審,再審案件均應中止原判決的執行,這實際是已使我國的兩審終審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終審裁判權形同虛設。法院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也因不斷的再審而受到破壞。從而,使得社會經濟關系處于不確定和不穩定狀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糾紛永遠得不到最終解決。
    ⑶訴訟當事人申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我國只規定了當事人行使再審申請權的時效期間,而對在該時效期間內再審申請次數并無限制。司法實踐中,訴訟當事人頻繁得申請會造成如下的不良后果:①對法院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的挑戰與破壞,并且加達了法院工作量,擴大了訴訟成本;②使相對方當事人的權利在兩年不變期內,一直處于不穩定的狀態,實際上造成了對相對方當事人權利正常行使的巨大威脅。同時,當事人放棄了上訴的權利而訴諸再審達到訴訟勝利的目的,那么上訴出現將形同虛設,上訴功能在無形中被弱化甚至缺失。
    (三)我國民事再審事由的設計存在一定缺陷
    《民事訴訟法》第179條列舉了當事人提起再審的五種法定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了法院提起再審的理由是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同時,《民事訴訟法》第185條也規定了檢察院提起抗訴的法定事由。這些規定,為當事人申請再審和法院決定是否再審提供了法定標準,使雙方在再審問題上有章可循。但隨著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入,其弊端日漸顯露:這些規定多是粗線條的,不僅內容規定得太寬泛,而且因表述不夠準確、合理,且又忽視了違反程序正義作為再審事由的獨立存在,使其再審事由仍具有相當的不確定性的。反觀,德、日等西方國家的民訴法對再審事由的規定既具體又明確。相比之下,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的再審理由,的確規定得不太科學,有的規定得太原則,缺乏可操作性,的確無法滿足審判實踐的需要。
    ⑴再審事由過于寬泛,表述籠統。
    其一、關于“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眾所周知,證據是用以確認案件客觀事實的根據。人民法院審理審理案件,必須在事實清楚和證據充分的基礎上,才能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對于人民法院來說,證據是查明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的基礎和前提。沒有充分證據或證據不充分、確鑿,就談不上法律的正確適用,更談不上公正裁判。因此,證據是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的和最基本的制度。《民事訴訟法》從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出發,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提供證據,一審可以,二審可以,終審后發現新證據的,并可以作為申請再審的理由,這對于申請人來說無疑是有利的,其權利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護。但是,對于什么是“新的證據”,由于法律的這一規定沒有具體的解釋,使其在實踐中表現出來的弊端十分明顯。
    其二,關于“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原裁判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根據再審糾錯的基本目的,應當提起再審。但哪些具體情況屬于“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即評判裁判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標準是什么,民事訴訟法沒有具體規定,給實際操作帶來很大的困難。在審判實踐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只是作為申請再審的一條理由,是否確有錯誤,還必須經過再審審理以后才能確定,然而沒有經過再審審理,又怎么知道它確有錯誤?可見,這項規定只能導致“先定后審”。假如《民事訴訟法》能夠作出更明確、具體地規定,作為再審的事由將能有效防止提起再審、啟動再審的隨意性。
    其三、關于“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何為“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該事由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最高人民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了如下四種情形:一是審理本案的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回避未回避的;二是未經開庭審理而作出判決的;三是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未經傳票傳喚而缺席判決的;四是其它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這一司法部解釋雖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再審理由的不確定性,但只具體規定了三種情況,在實踐中確實難以掌握。“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這一兜底規定,在實踐中更缺乏可操作性,主觀隨意性較大。該事由將違反法定程序法規定的行為與裁判的實體后果聯系起來,只有在“可能”影響實體正確裁判的前提下才能啟動再審程序,這勢必導致該事由高度的不確定。
    ⑵忽視訴訟程序的獨立價值
    《民事訴訟法》第179條所規定的再審事由,實質是以實體裁判正確與否作為判斷能否啟動再審程序的依據。對于“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的事由附加了可能影響裁判正確性的實體。言下之意,即使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只要這種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不會造成影響或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的結果,那么對該案件的裁判必將是正確的。凸現了再審事由以實體正義為唯一基準,程序正義、程序的獨立價值遭到了輕易的忽略。
    依照訴訟法的理論,程序的價值可分為內在價值——程序的公正性、外在價值——程序的工具性以及次級價值——程序的經濟性,程序的價值是這三者的協調統一[11]。然而,程序歷來被看做實體的附屬:程序只是作為發現真實的手段,也就是程序只有外在價值(工具價值),而包含著公正、效益、自由的程序的內在價值被無端拋棄了。然而,程序在追求實體正義的同時,也要實現程序正義。實體正義、程序正義本應是協調、互動的關系。然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尤其是再審程序忽視了這種關系的客觀存在,從而抹殺了程序的獨立價值。
    (3)造成“先定后審”的結果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再審事由,當事人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同時,人民法院發現原判決、裁定有錯誤的,也可以依職權發動再審。假如尚未進入再審程序、經過庭審質證、認證,人民法院就事先得出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結論;又怎能對當事人提出申請再審的事由“審查屬實”呢。這實際上已造成法院“先入為主”的情形,即“先定后審”。
    三、 完善我國民事再審程序思考的建設性回應
    綜上所述,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設置的審判監督程序仍存在缺陷與不足,并在實踐中日漸暴露其弊端。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之所以存在這些問題,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有必要進一步完善我國民事審判監督制度,使其更適應我國民事再審的司法實踐。
    (一)轉換民事再審程序的立法指導思想
    目前《民事訴訟法》是根據“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立法指導思想來設計再審程序的。然而,民事訴訟不應無條件地將追求所謂客觀存在真實作為唯一目的,民事訴訟目的應當“合當事人目的”[12]。只有充分實現程序內在價值,才可能為當事人提供行使權利的公正的氛圍,實體公正才可能真正實現。因此,對于指導我國民事再審程序設計的立法指導思想應予以轉換和更新。
    在樹立新的指導思想時,應體現:一方面,將“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指導思想更新為平衡糾正錯誤裁判與生效裁判穩定性的新的指導思想,并在此基礎上重構我國的再審程序。另一方面,第二,凸現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使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得以充分實現。淡化法院職能,突出其居中裁判地位,克服“先定后審”現象、消滅主觀妄斷和濫用職權,樹立法院公正形象。
    (二)適當調整引起民事再審程序的途徑
    《民事訴訟法》本著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初衷,在設置再審程序時,增設了引起再審程序的渠道。然而多年司法實踐結果表明,對于引起再審程序的途徑應當予以限制,這不僅是對于再審之訴最現實、最直接的保障,也是規范再審之訴的最有效的方法。
    ⑴限制法院依職權發動再審程序。
    法院依職權主動再審,從法理上講,有悖于訴審分離原則且不利于民事法律關系的穩定;司法實踐中,法院主動再審的情況也比較少。但是,從我國目前法制建設的具體情況來看,法院依職權發動再審這一途徑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立法時應考慮如下限制:一方面,在當事人有權申請再審的期限內,法院無權自行發動再審,這是對當事人在私法范圍內處分權的應有尊重。另一方面,在已超過申請再審法定期限的情況下,只有在當事人申訴的前提下,法院才可以通過自身監督途徑發動再審。另外,作為例外規定,在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上,法院可以在沒有當事人提出再審申請的情況下,自行發動再審,不受時間和限制。
    ⑵限制人民檢察院抗訴而引起的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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