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啟軍 ]——(2006-7-1) / 已閱39468次
民事訴訟程序是解決私法領域內沖突的程序。因而,民事訴訟程序中應充分尊重當事人通過行使訴權處分自己的權益。因此,應當限制檢察院對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訴,調整檢察院的監督范圍:一方面,檢察院的抗訴只能限于法官個人的違法行為、違紀行為等情況,而不能涉及到法官對案件所作出的裁判。對事實的認定,對法律的理解和適用屬于法官獨立審判權的范疇,不應作為監督對象。一方面,檢察院可以對涉及公共秩序、具有危害公共利益性質的案件,通過抗訴監督途徑提起再審。
⑶進一步規范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權
為避免再審程序發動的隨意性并引導當事人正確行使合法的訴訟權利,從規范再審之訴的視角出發,筆者認為,應當對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權和申訴權進行必要的限制:一方面,對再審之訴的質之規定,即申請再審的條件[13]。一方面,對再審之訴的量之規定,即對再審申請次數的限制與對再審次數的限制。
(三)、重構民事再審的事由
如前文所述,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再審事由存在的問題,應當基于我國民事審判監督制度的特點,并且參照國外有益經驗,重構我國民事再審事由:一方面,是對“原裁判實體上確有錯誤”這一規定的明細化、合理化;一方面,是對“原裁判違反法定程序”這一規定的獨立化、具體化。具體的立法建議為:
⑴取消“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再審事由。這是轉換指導思想的必然要求,同時,對原審所認定的證據被推翻的情形應作出細致嚴格的規定,以便于實際操作。
⑵調整、限制“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兩項再審事由。這兩個再審事由均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出于對生效裁判穩定性的考慮,在目前我國司法制度尚不健全的具體情況下,仍有保留的必要,但應予以調整限制。
⑶“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再審事由應修正為“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只要符合這項規定,不論是何原因所致均應當再審。
結束語:
民事再審程序作為一種特殊的補救程序,有著區別于其它訴訟程序的特殊性。其是保障公正審判的最后一道防線,也是實現當事人權利救濟的最后一次機會。其運作過程和裁判結果倍受司法界和學術界的關注自然在情理之中。從理論研究的角度出發,一種理想的、健全的、合理的再審程序是當然的追求目標。并非我們有意回避或忽視現實狀況,而是因為理論研究必須超越實踐才能指導實踐。文章對再審程序中較突出的問題進行了分析研究,并提出了一些解決方案,如能對審判實踐有所裨益,筆者將倍感欣慰。再審程序還涉及訴訟標的、既判力、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等許多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由于篇幅、時間及能力有限,這些課題只好留待以后探討。文中觀點有不當之處,懇請各位老師批評指正。由于筆者大部分是結合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和研究的,加之,篇幅、時間、和筆者能力的限制,文章中有些觀點也有不當之處,懇請各位老師給予批評和指正為謝。
借此向所有關心我的師長致以由衷的謝忱。
參考文獻:
⑴ 陳光中,沈國峰著《中國古代司法制度》,群眾出版社1984年版
⑵ 劉志遠《民事審判監督論》,北京師范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
⑶ 江偉主編《中國民事訴訟法專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6月版。
⑷ 張晉紅《民事之訴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⑸ 黃松有:“對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報》2000年5月9日第三版
⑹ 李浩:“民事訴訟檢察監督若干問題研究”,《中國法學》1999年第3期
⑺ 陳瑞華著:《刑事審判原理論》
⑻ 吳明童主編 《中國民事訴訟法》陜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⑼ 柴發邦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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