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婧 ]——(2006-7-14) / 已閱93291次
用呢?反對者堅持精神不能用物質來衡量,認為此種方式會導致“人格商品化”。筆者認為,
這種看法是存在誤解的。
用物質來救濟精神上的損害并不是說用物質來換回精神(采這樣的理解,當然會得出“人格商
品化” 的結論),而是因為物質影響意識。用物質來補償受害人作為一種物質上活動,必然
會對侵害人與受害人的內在產生影響,這種影響就是一種精神上的活動。前面我們已經提到了
,對精神損害的救濟即精神利益的恢復或增加也是一種精神活動,現在要考慮的就是,這兩種
精神活動能否相融合,若能,就證明這種物質救濟方式是正當的。
于此,我們切不要陷入一個誤區:即事后的救濟應該回復到未受損害之狀態,這是不可能的。
事后的救濟無論是補償或撫慰,都只能是給予受害人一種相當的寄托。即使是前面提到的幾種
精神性救濟方式,效果也莫不如此。而相當的意思即是說受害的程度與救濟的程度相當。其實
,人性在復雜中也有簡單的一面。在精神受到損害時,其實大都是一種共同的念頭:其一,我
應該得到補償;其二,我要得到相當的補償。精神性救濟方式于后者明顯有一種不足。而物質
性救濟方式卻有明顯的優點。第一,物質是客觀存在的,受害人會真實地感受到:我得到補償
了;第二,物質是可以衡量出輕重的,當物質的輕重與損害的輕重相當時,受害人會感受到:
我得到了相當的補償。這無疑會對受害人的心靈產生莫大的撫慰。而同時受害人于物質上受到
補償即意味著加害人物質利益上的喪失,這也同時滿足了受害人報復的心態。而精神性救濟方
式于此方面卻有缺陷,受害人常常會認為,對方并沒有失去什么,即使對方其實內心已經因此
而痛苦。
于上可見,精神損害的物質性救濟方式是正當的。故爾立法采用了這種方式。但是,我們也要
注意,承認這種方式的正當合理性并不意味著否認精神性救濟方式。正如有的學者所認為的,
物質性救濟方式只能是“輔助性的而非主導性的”[4]。在精神損害賠償中既不能單獨適用物
質賠償的救濟方式,也不能用物質賠償的救濟方式來代替其他救濟方式。[5]特別是在名譽權
、隱私權等受侵害的場合,僅用物質性救濟方式是遠遠實現不了目的的。而且單純適用物質性
救濟方式,也會使部份受害人舍本趨末片面追求對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而忽視人格方面的救濟
,有些加害人也會財大氣粗地認為只要有錢賠償他人就可以為所欲為。[6]
三、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
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縱觀世界各國立法,大體有三種立法例,即概括主義、列舉主
義、概括與列舉相結合主義。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的實際,以采概括與列舉相結合為宜。因為
在目前審判水平普通不高的情形下,采取概括主義,會使法官無所適從,導致審判實踐的混亂
,同一種類型的案件僅因法官認識不同,就可能產生這個法院受理而那個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
,不利于合法權益的保護。而采用完全列舉主義,則又不符合我國目前社會發展日新月異,新
類型案件時有發生,而立法又不可能適時修訂之局面。故采用概括主義與列舉主義相結合之原
則,先確定一個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的基本原則,再列舉出一些具體的適用情形,既可以防
止某些法官對一般精神損害賠償案件拒而不審,又可以適應形勢的發展為將來可能出現的新型
個案通過司法解釋予以救濟。同時又為法官審理案件提供一種尺度。
通過前面對精神損害的賠償內涵之分析,筆者以為,所謂精神損害,乃指民事主體因其精神性
權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精神利益喪失或減損,要求侵害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
護的民事法律制度。此及概括性規定。具體而言,下列權益受到侵害致使公民精神利益減損的
,可適用精神損害賠償。
(一)精神性人格權受侵犯,致精神利益減損的
所謂精神性人格權,是指自然人對其精神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轉讓的支配權的總稱。[7]一般而
言,精神性人格權包括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自由權、信用權、貞操權
等。自然人不僅是肉體的存在,而且是心理的存在。享有健全豐富的精神生活,此乃人的基本
需要、基本利益和基本權利。保護人的正當心理利益,不使心理遭受非法侵擾,不使人無端地
遭受心理痛苦,適成為民法的基本任務之一,精神性人格權制度應此而生。
我國民法沒有確立一般人格權制度。《民法通則》僅列舉了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
受侵害時可尋求精神損害救濟。理論上認為,其它人格權如隱私權、自由權、貞操權、信用權
等受侵害時,受害人亦可尋求精神損害賠償救濟。
關于貞操權能否成為一項民事權利,學界爭論較大。筆者不贊成貞操權這一提法。并認為在強
奸犯罪中,犯罪人侵犯的是婦女性的自主權,而不是貞操權。那種認為婦女被強奸即失去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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