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知年 ]——(2006-8-17) / 已閱25891次
論物權變動中第三人利益保護制度之選擇
葉知年 揭元源
[摘 要] 目前,學界對物權變動中第三人保護的必要性和緊迫性已基本達成共識,但對物權變動中第三人保護制度的構建問題存有爭議。因此,從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出發,構建適當的制度以實現對第三人的保護是我國物權立法中的一個關鍵問題。采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在物權變動中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所起的作用各有其缺陷,而公示公信原則在保護第三人方面有其優點。我國的物權變動第三人利益保護制度應采用單一的形式主義公示公信原則。
[關鍵詞] 物權變動 公示公信 第三人利益 保護
引言
物權變動問題,不僅對物權變動當事人的利益影響巨大,而且與第三人的利益息息相關。如何平衡物權變動當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沖突,并確保物權變動能夠安全快捷地完成,是擺在物權立法中的現實問題。目前,學界對物權變動中第三人保護的必要性和緊迫性已基本達成共識,但對物權變動中第三人保護制度的構建問題存有爭議。本文擬從物權變動中對第三人利益保護這個角度出發,通過對現有的善意取得制度、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和公示公信原則等幾種物權變動中第三人利益保護制度進行分析檢討,談談對物權變動中第三人利益保護制度構建的粗淺看法。
一、 物權變動與第三人利益保護
(一)物權變動第三人的界定及其價值分析
物權變動,是指物權的發生、變更和消滅,亦稱物權之得喪變更。 物權變動的種類繁多,法律行為、時效混同、先占、征收、強制執行、法院判決等均可引起物權變動。尤其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為了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交易更為頻繁,物權經常處在不斷的變動之中。因此,物權變動制度作為物權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無疑擔負著確保財產在流轉過程中形成良性循環與利用秩序的重任。
物權變動中的第三人,一般是指不參與當事人的法律關系,但是與當事人的法律關系的結果有密切利害關系的一切人。它可以分為兩種:一是與物權出讓人有法律關系的其他人,相對于物權受讓人而言為第三人,如對出讓物享有擔保物權的人;二是與物權受讓人有法律關系的其他人,相對于物權出讓人而言是第三人,如受讓人將受讓物再轉讓于其他人,此其他人相對于出讓人而言便為第三人。
物權變動與第三人的利益息息相關。這主要是由物權的絕對性、排他性特征決定的。與債權作為相對權,債之關系僅存在于當事人之間相比,物權是一種絕對權,可以對抗一切人,因而使得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成為物權法的基本制度。換言之,只有物權法才有必要和有能力規范這一問題。該制度的主要價值功能在于:
1、體現了一種更高層次的公平。第三人實質上乃是交易秩序的化身,社會整體的正常經濟秩序就是由一個個第三人連接起來的,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實質上是對交易秩序的尊重和維護,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促進財產的順暢流轉,因此也體現了效率的價值。
2、增加出讓人與受讓人的謹慎注意義務。由于物權是絕對權,具有對世性與排他性,因而出讓人在出讓自己的財產時應盡最大化的謹慎與注意,受讓人在受讓財產時也應做到應有的注意,避免不利后果的出現,從這種意義上而言,也便于人們市場交易觀念的培植。
3、適應了人的主體性的新要求。作為私法上的主體,人的主體性不僅表現為選擇的自由和能力,而且表現為對于選擇目標的覺醒和反思,以避免選擇的恣意化和無力化,這種能使個人擺脫孤立和單調的主體性只有在共同營造未來的共同體中才能得到陶冶。對于出讓人與受讓人而言,應該做到不受到個別意志的誘惑,看清時間和地點及第三人,并能以遙遠的隱患平衡當前利益的引誘。
(二)物權變動第三人利益保護制度的主要觀點
就物權變動中第三人的利益保護問題,現主要有善意取得制度、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公示公信原則三種制度。理論界對這三種制度的選擇可謂大相徑庭,觀點亦莫衷一是。
1、善意取得制度替代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主張該理論的學者認為,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之主要功能在于保護交易安全。在不承認善意取得制度的時代,此項理論確有必要,但對于善意取得設有明文規定的國家,足以維護交易安全,就此點而言,物權行為無因性之理論,可謂已失其存在之依據。
2、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為物權行為理論的核心內容。第三人作為物權取得人,其所取得的物權不受其前手交易的瑕疵的影響,直接受法律保護。無因性原則利用物權公示原則首先建立第三人保護的客觀標準,并以此為基礎建立符合物權公示原則的權利正確性推定規則,然后根據這一規則來確定第三人的善意與否,并提供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
3、公示公信原則替代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主張該理論的學者認為,抽象物權行為理論是以區分物權變動當事人內部的物權與債權關系,進而排除債權關系對物權關系的影響來保護第三人的利益,而公示公信原則卻從物權變動當事人外部入手,直接保護第三人對公示的信賴利益,并不改變物權變動當事人內部法律關系的性質,因而更具有合理性。因此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應以公示公信原則為基本原則構建物權變動理論,揚棄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
4、其它觀點。大致是:(1)不采納物權行為理論,但應當區分善意取得與公示公信原則的適用范圍; (2)以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為基礎,以公示公信制度為原則,以善意取得為補充構建我國物權變動第三人保護制度; (3)以物權行為無因性為原則,以善意取得為補充的模式。
綜上所述,理論界的觀點大都是在善意取得制度、物權行為無因性及公示公信原則三者間選一或選二、三者結合、相互替代等觀點中選擇。
二、物權法草案中第三人利益保護制度的選擇之檢討
(一)物權法草案中第三人利益保護制度的選擇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以下簡稱《物權法草案》)第111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即時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在受讓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二)以合理的價格有償轉讓;(三)轉讓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四) 轉讓合同有效。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很明顯,《物權法草案》在保護第三人利益制度上選擇了善意取得制度。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檢討
1、善意取得制度的歷史發展和實踐情況
善意取得,也稱即時取得,是指動產讓與人縱無讓與的權利,以所有權之轉移或其他物權之設定為目的,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這一制度是以日耳曼法的“以手護手”原則為契機發展起來的。《德國民法典》完全繼承了日耳曼法的立法傳統,在法典中明確承認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受讓物的所有權,對善意人的判斷要考慮第三人是否是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前手無處分權。《德國民法典》的規定真正是將善意取得作為動產物權變動的一種方式而得以建立。法國與德國同屬大陸法系國家,保有共同的私法傳統,然而他們在善意取得制度上卻不盡相同。法國民法認為善意取得制度只是瞬間的取得時效,只是取得時效的一種特殊方式。日本民法亦有關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關規定,第192條規定:“通過交易行為平穩而公然開始占有動產的人,在善意且無過失時,即時取得可在該動產上行使的權利。”
對我國現行法中是否存在善意取得制度問題,理論界和實務部門的看法并不一致。筆者認為,從現行立法、司法實踐,還有物權法草案來看,我國是承認善意取得制度的。但是由于法律規定的散亂、不完善及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缺陷,導致了司法操作實踐的混亂。
2、善意取得制度之評判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被廣泛接受,主要原因如下:
(1)符合大眾樸素的法律情感推崇了揚善抑惡的法律精神。善意取得制度撇開對物權變動當事人內部關系的抽象分析,立足于對第三人信賴利益的考查,阻卻了原權利人利益的行使,從而達到保護第三人的利益的目的,體現了較高的社會價值。
(2)善意取得制度兼顧了物權變動中原物權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有利于創立安全的交易秩序并維護交易公正。第三人是否善意作為適用該制度的條件,在肯定第三人信賴利益的同時,有對原權利人相對于惡意第三人的優先權給予保護,有效的兼顧了交易活動的動態與靜態安全。
然而,有陽光的地方就會有陰影。盡管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論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在實務操作中卻漏洞百出:
(1)善意取得制度只適用于動產物權變動中的第三人利益保護。對物權法而言,不動產物權才是物權制度的重點與核心,因此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范圍十分局限,在實踐中無法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2)善意取得制度判斷第三人主觀上是善意或是惡意的客觀標準難以確立。這也是善意取得制度以第三人主觀善意為標準的致命缺陷。盡管以此作為善意取得制度的標準符合人們的法律情感,在理論上也無懈可擊,但在司法實務中卻使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或第三人難以舉證,其對第三人的保護可謂捉襟見肘。
我國正值大力發展市場經濟時期,我國物權法的制定必定要以促進市場繁榮,側重交易效率與動態安全,兼顧靜態安全為宗旨。筆者認為,物權變動中第三人利益保護制度的選擇不能再拘泥于善意取得制度。誠然,善意取得制度的提出,克服了羅馬法和日耳曼法的絕對性,具有非常積極的意義,在歷史上其影響久遠。但是其在法理上和實踐上的缺陷已日益明顯,我國物權立法對于善意取得的地位應該重新給予評價。
三、公示公信原則之評析
(一)公示的方法
物權變動須以一定的公示方法表現其變動才能發生法律效果。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是物權法上的一項重要原則,其意義在于:1、物權是對世權,物權變動所涉范圍廣泛,不公示不足以明確物權的歸屬,不利于保護權利人。2、物權變動直接關系財產的歸屬和利用,對商品經濟的發展有直接作用,不公示不足以確保商品經濟的安全有效。
現在各國就不動產、動產分別以登記及交付(占有)為其公示方法。此公示方法,依其與物權變動之效力如何結合,其在立法主義上亦有不同。 大陸法系現代民事立法在物權變動及其公示方法上已形成三種局面:即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物權形式主義之公示成立要件主義;以法國、日本為代表的債權合意主義(意思主義)之公示對抗要件主義;以奧地利、瑞士為代表的債權形式主義之折衷主義。
上述三種物權變動與公示模式中,以德國為代表的物權形式主義反映了國家干預的思想與法律傳統。沒有公示就沒有物權變動,公示是對物權變動的必然要求。物權法的公示原則使物權變動過程公開化、確定化,使物權變動通過一定的客觀物態形式出現為公眾所知。公示對于處于交易之外的第三人提供了“消極的依賴利益”,即“只要沒有公示就沒有物權變動”,以公示確定權利的性質與歸屬,以定紛止爭,維護交易安全。
以法國為代表的債權合意主義反映了財產自由主義的思想和法律傳統,在意思主義立法下,未經公示即可產生物權變動,僅僅依靠善意取得制度根本不足以充分維護第三人的利益和建立安全的交易秩序。堅持意思主義的國家似乎對于這一事關第三人利益保護的問題有所認識,所以,在堅持物權變動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基礎的前提下,特設有關于公示之規定并賦予其對抗效力。但是由于沒有充分認識物權與債權的本質差異、理論前提和邏輯起點的錯誤,這必然導致法律體系內部功能的紊亂和不協調,最終勢必對第三人的利益疏于保護。(1)它無法在立法上有效地遏制出賣人一物多賣的危險。(2)它認可了買受人在登記變更或移轉占有之前再次將標的物進行轉讓的合法性。買受人雖未取得占有或變更登記,但其已是合法的所有人,其再次將標的物轉讓顯屬所有權處分。(3)第三人對物權的權利狀態無從知悉,法律又沒有為第三人提供統一、法定、確定的有關物權變動的信息來源,第三人難免遭受不測之風險。(4)一旦發生出賣人一物多賣的情形,或者買受人在取得占有或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前再次將標的物轉讓的情形,則若干個當事人都成為同一標的物的合法所有人并互為第三人,盡管可以依靠公示的對抗效力對已取得占有或已辦理登記手續的善意第三人予以保護,但其他善意第三人,根本無法取得所有權,只能依據債權合意彼此追究違約責任,結果必然導致糾紛叢生,影響物權交易的正常秩序。通過上述分析,我們不難發現,不經公示即可發生物權變動的意思主義的立法模式,不僅在理論上是矛盾的,而且在實踐中對第三人保護是不利的。
以奧地利、瑞士為代表的債權形式主義則兼采取了法國債權意思主義的簡潔和德國形式的明晰。但在物權變動種保護第三人利益方面則偏向于形式主義,即強調物權變動,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必須進行公示,有利于維護交易秩序和保障交易安全。
物權是一種支配權、絕對權和對世權,具有排他性,其變動產生排他的效果,若無從查悉其變動的表征,則難免不會導致第三人利益的侵害。法律應明確規定變動須經一定的方法使公眾知悉,相比之下形式主義公示公信原則顯然符合這一要求,突出了公示在物權變動中的要件作用,從而起到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的作用。所以下文所述的公示公信原則意指形式主義公示公信原則。
(二)公示的公信力
公示的公信力,是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現的物權縱使不存在或內容有異,但對于因信賴此項公示方法所表現的物權而為物權交易的人,法律仍以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相同法律效果作為保護的原則。公示方法有保護從事交易的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即為公信力。
公示公信力以權利的正確性推定為邏輯起點。對于不動產登記,只要登記存在,法律就推定與登記內容相應的實體法律關系存在。動產的占有或交付同樣具有權利的推定力。公示的公信力重在保護第三人,真正的權利人即使能夠舉出確鑿的證據證明公示瑕疵確實存在,而且自己對于公示的瑕疵并無過錯,對公示的公信力仍不產生影響,第三人仍可以公示的正確性推定和自己對于公示的瑕疵不知情而獲得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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