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遲菲 ]——(2001-9-24) / 已閱26769次
數據庫之法律保護
山西省華晉律師事務所律師 遲菲
數據庫(database)原為計算機行業的專業用語,其本質是數據的排列、集合,該排列、集合可被查詢、調取。在計算機行業中,各計算機語言均有對數據庫處理(如:數據的排序、查詢、錄入、修改、刪除的專用)算法,隨著計算機及網絡的發展,數據庫日益成為一種重要的資源。股票信息庫、客戶信息庫、投融資信息庫等商業信息匯集更是有著極高的經濟價值,這些信息的匯集,無疑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并最終給使用者帶來巨大的利益。市場經濟是資源配置經濟,數據庫這一資源,在市場經濟中也必然要找到其最佳配置。因此,對數據庫一次開發,多次。多人的有償權用必然被市場所接受。然而,對于這一資源優儀配置方式如果沒有合理有效的法律保障,就會帶來阻礙資源優化,阻礙生產力發展的狀況。目前,世界各國對數據庫法律保護的努力也充分說明這一點,我國學者也在八年前開始對這方面進行探討。目前,數據庫已不再是計算機領域研究的熱點,而成為法學領域的一大熱點。但遺憾的是,在世界各國及國際組織紛紛立法對數據庫進行保護之時,我國對這一問題的研究依舊停留在對國外立法的概述與總結上,尚未對這一問題進行實質性的研究、討論。
一、數據庫及數據庫權利概述
(一)數據庫的定義
數據庫一詞并非我國自創的詞匯,而是隨著計算機一同輸入我國。其英為原稱database。在傳入后,我國計算機界一直將其翻譯為“數據庫”。但從其英文本義及法學角度分析,稱其為“資料庫”更為合適。對于數據庫的定義,主要有如下幾種。
1、一般意義上的定義:信息的集合即為數據庫。
2、計算機行業:存儲于計算機中,按一定順序排列的大量信息集合,該信息集合可被有條件的調用。
3、歐盟《數據庫法律保護指令》:數據庫是指獨立的作品。資料或者其他材料的匯集,這些獨立的作品,資料或其他材料以系統的或有條理的方式整理過,并可用電子或其他方法單獨得到。
4、美國HR2652、HR354提案:以信息匯集代替數據庫,定義為“為了把分散的各條信息集中在一處或通過一個來源,以便使用者可以得到它們的目的,被收集和整理了的信息!
5、我國學者:數據庫是根據一定的目的和要求,按照一定的方式,經過一定的篩選,進行系統的編排而形成的一個信息的有機統一體;其內容是版權作品或版權作品之外的其他們信息材料,可以通過由子手段或其他手段首獨進行訪問從而滿足用戶需要(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1知識產權文從P311董炳和著、鄭成是主編及清華大學出版社,2000,9電子商務法律規范)。
上述定義涵蓋范圍差異極大。其中,外延大的當屬一般意義上的定義及美國的定義。外延小的為歐盟及我國部分學者所下定義。二者差別主要在于整理、系統化及條理化上。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大量信息的集合為數據庫,那么,是否只有經過整理的、系統化及條理化的集合才能定義為數據庫呢:由于定義只是對一個事物質現實情況的描述。因此,解決這一問題首先要考察數據庫的現實情況。
從現實情況出發,有必要對數據庫的發展作一回顧。在數據庫產生初期,人們為了工作方便,將一定的數據進行整理,并進行排列,形成一種系統。此時,計算機并未出現(如電話號碼本)。在這一時期,只有被整理、編排過的信息集合才被稱為數據庫,一堆零散的信息是無法構成數據庫的。但隨著計算機的出現,對數據的排列,查詢均由電腦完成。此時,數據在磁盤上的排列是由計算機完成的,人并不干予當選據的排列,在互聯網高速發展并進入人們生活后,這一狀況又有了重大改變。儲多數據集合,如客戶信息、股票市場信息是通過網絡自動收集的在客戶提交基本情況信息或通過股票交易軟件獲得股票實時行情后,數據庫便自然形成,在網絡時代,數據庫并不以整理、排列為條件,因此數據庫應作如下定義:
數據庫是指按一定方式組合在一起的信息集合系統,該系統內信息可被單獨或分組調取、利用。
在明確數據庫的定義后,隨之而來的就是數據庫的特點及分類。
(二)數據庫的特點
數據庫的特點可以總結為以下幾點:
1、數據庫是一個系統,即具有系統性。
數據庫是由大量信息組成的信息集合。一堆信息在未被集合前,并不構成一個數據庫,而是雜亂堆砌在一起(如圖書館中堆放的書)。但以特定的方式組合構成系統后,才可構成數據庫(如對堆砌的書分類匯編)。
2、數據庫內容為信息
信息,是一個較新的概念。依照shannon(信息論創使用權人)所下定義:信息是從一系列所給出的符號或信號中選出的一個符號或信號的統計概率。信息分為實體信息與非實體信息。其外延包括事實、資料、作品等等,在這些信息中,一些是他人享有權利的資料(如著作權、商標權等)。一些是無特定權利的人的。數據庫包含的是信息,即包括實體信息,也包括非實體信息。數據庫并不是一些有形物的集合,二是一些符號或信號的集合,即數據庫的內容是信息。
3、數據庫的信息可在一定條件下被調取利用
如將一堆信息以一定的方式形成一個系統,該系統內各信息并不能被調取、利用,該系統則不是數據庫。如計算機程序,它也是一個信息構成的集合,但其中信息卻是整體發生功效,而不可在一定條件下調取、利用。
(三)數據庫的分類
分類是為一定研究服務的,要研究數據庫的法律保護,自然從法律保護的角度出發,對數據庫進行分類。依照數據庫開發時是否具有獨創性,可將數據庫分為具有獨創性的數據庫與不具有獨創性的數據庫。所謂具有獨創性的數據庫是指對信息進行選擇、編排、分類、篩選等智力工作,構成智力創作的數據庫,而非獨創性的數據庫則是未進行智力創作的數據庫,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與意義。
首先,在現有法律保護體系上的不同。
獨創性數據庫由于具有獨創性,符合智力創作的條件,從而符合《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尼爾公約》(簡稱《伯尼爾公約》)《世界貿易組織知識產權協議》(簡稱FRIPS)《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紙約》(簡稱WCT)及包括我國在內的大多數國家版權法保護條件,從而受版權法保護。而非獨創性數據庫則由于不具備獨創性而得不到版權法保護,各國多以反不正當竟爭法、侵權法等給予法律救濟。
其次,法律保護的理由不同
對于有獨創性的數據庫給予法律保護的理由是基于對人類智力作品的保護。而對非獨創性的數據庫給予保護則是依據辛勤勞動原則(或稱額頭冒汗原則Sweat of the brow doctrine)或投資---回報的公平原則及正當競爭、公平交易原則進行保護。
再次,對數據庫享有的權利不同
對于獨創性的數據庫,享有著作權的各項權利,通常包括:發表權、署名權、改編權、獲得報酬權等權利,而對于非獨創性數據庫,則各國法律大不相同,有通過專門條例規定特別權利的(如歐盟、英國、美國等)也有應用不正當競爭法進行救濟的,也有通過一般侵權進行保護的,也有不予保護的。
二、各國數據庫法律保護概況
目前,對數據庫立法進行保護的國家已不止一個,歐盟《數據庫法律保護指令》的出臺,大大刺激了國際上對數據庫保護的進程,國際上對數據庫進行法律保護已呈現出全新的局面。
(一)國際條約、協議的保護
1、《伯尼爾公約》
《伯尼爾公約》1886年9月9日通過,分別于1896年、1908年、1914年、1928年、1948年、1967年、1971年作過七次補充修訂。我國現已加入該公約。公約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匯集本,諸如百科全書和選集,由于其內容的選擇和整理而成為智力創作作品,應得到此類作品同等的保護。”可見,伯尼爾公約對數據庫的保護僅限于由作品構成的數據庫。如小說庫、學術論文、散文庫等。對于作品庫,如股票信息庫、客戶資料庫則不予保護。
2、TRIPS及WTC有關規定
TRIPS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資料或素材之編輯,不論是以機器閱讀或其他形式,只要在內容上有所選擇或編排均可構成智力創作,即應受保護”。
WTC第五條規定:“數據或其他資料的匯編,無論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內容的選擇或排列構成智力創作,其本身就受保護”。
從上述協議及條約規定可看出,二者對數據庫保護無實質差異,且相對伯尼爾公約更近了一步,對數據可保護的范圍不僅包括了作品數據庫,而且也包括非作品數據庫。只要數據庫的開發構成智力創作則受著作權法保護。
(二)歐盟數據庫指令
1992年4月,歐盟委員會提交了《數據庫法律保護指令》草案,1995年7月對草案進行修改,1996年3月11日,該草案由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共同審議通過,并規定各成員國在1998年1月1日前實施。
該指令對數據庫的權利主體、客體、內容及特別權利進行規定。依據指令,數據庫分為獨創性數據庫及非獨創性數據庫。對于獨創性數據庫,以版權形式予以保護,對于非版權性數據庫,則以特別權利進行保護。
(三)美國數據庫的法律保護
美國是數據庫受益大國,因此,美國對數據庫的法律保護起步較早。1991年,美國Feist案確定了非獨創性數據庫不能給予保護。該案被告Feist出版公司出版電話目錄,而原告Rural公司是美國堪薩斯州的公用電話服務公司。Feist公司出版的電話目錄包括了Rural所在地區。而Rural拒絕Feist出版該地區的電話目錄。于是,Feist對Rural的數據庫進行了摘錄,做了一些改動,但仍有相當部分與Rural電話目錄相同。該案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原告在出版目錄時,付出了勞動和投資,依據辛勤勞動原則,原告享有對其白頁電話薄的版權,被告侵權,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認為,白頁電話薄不具備版權保護必須的獨創性。因此,原告不享有對白頁電話薄的版權,同時,該判決舉例中建議黃頁電話薄用戶的商業分類進行排列具有一定的智力投入,應受版權法保護。
美國是數據庫收益大國;Feist案創立的原則不利于保護數據庫產業。因此,數據庫產業界紛紛要求對數據庫進行特殊保護,在歐盟《數據庫指令》刺激下,美國1996年5月提出了HR3531提案,但該提案由于反對聲一片,未予通過。1997年10月9日,美國國會接受了HR2652提案,該提案回避了“數據庫”這一敏感概念,改為“信息匯集”是建立在反不正當競爭原則上的數據庫法律保護方式。但1998年10月8日通過的《數字化時代版權法》時,卻沒有信息匯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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