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玲芳 ]——(2006-11-1) / 已閱151096次
交通肇事逃逸行為認定及責任
劉玲芳 辛炳辰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肇事導致嚴重后果后不盡法律義務,反而自行離開現場,逃避法律責任的行為。我國刑法對此行為做出了特別的規定,成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節。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的行為性質和構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問題是交通肇事罪中的主要問題。肇事后逃逸的構成要具備主觀上的故意心理狀態,客觀上的逃跑行為,并要具備逃逸的時空要素。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實際是積極的,具有主觀的惡意,應屬于作為而非不作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情節加重犯,而不是結果加重犯,更不是獨立的罪名。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認定必須以交通肇事罪的成立為前提,必須是逃逸行為而不是故意殺人行為,而且在逃逸行為和被害人死亡間必須有因果關系。
關鍵詞:交通肇事;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不作為
交通肇事,是我國刑法規定的責任事故型過失犯罪之一。我國《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刑法》這一規定中,呈梯度型規定了三種量刑幅度,即針對一般交通肇事、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對于一般的交通肇事行為,無論從定性還是量刑來看,都是相對明確和易于操作的。而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仍是爭議頗多,難于處理的問題。下文中筆者對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的定義及其構成、性質及其責任認定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等相關問題進行了分析與探討。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定義及其構成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的定義一直尚未統一,這無疑給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的認定帶來了困難。目前就法律、相關司法解釋以及學術界的探討來看,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是根據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關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緝工作規定》第2條的規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當事人故意駕駛車輛或棄車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的案件。“逃逸”即是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第二種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文稱“解釋”)第2條的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和第2款第(1)至(5)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第三種是陳興良《刑法疏議》中指出的,“逃逸是指發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報警保護現場等待處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①
應當講,這三種表述是從不同的角度,來看待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為。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未能全面地概括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的含義。判斷一行為是否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應從以下幾方面加以分析: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觀方面:主觀方面即行為人的主觀動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動機一般是逃避搶救義務以及逃避責任追究。這種動機是積極的心理活動。雖然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但僅就逃逸行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為故意。因此只有行為人對肇事行為明知,同時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當然實踐中,肇事者逃逸的動機也有其他表現,如害怕遭到被害人親友及其他圍觀群眾的毆打而逃跑。這些人往往在逃離現場后,很快通過報告領導或報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處理。這種情形必須在司法實踐中加以區別對待,因為從主觀方面來看,在犯罪惡意上是很小的,是對現場后果的害怕所致。但毫無疑問,其逃逸行為還是直接故意所致。所以無論何種情形,行為人在逃逸時都必須明知自己的行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發生,并對逃逸行為有直接的故意,這是行為人的主觀方面。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客觀方面: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從刑法理論來看,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最直接的便是對行為的客觀方面予以認定。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是最高院的《解釋》中規定了在五種情形的基礎上而逃跑的行為。這就可以明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作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節來規定的。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的先前行為沒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或者雖有交通違規行為但該違規行為與結果沒有因果關系,或者行為人在交通事故中僅負同等責任或者次要責任,或者交通行為在所造成的結果尚未達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標準的,或者在負事故全部責任或主責的情況下僅致1人重傷,但又不具備酒后駕駛、無執照駕車、無牌照駕車等《解釋》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為人事后有逃逸行為,也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的空間要素,即該行為是否僅限于“逃離事故現場” 。在公安部關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緝工作規定》的第2條中表述為“逃離交通事故現場”,這樣的表述是欠妥的。在司法實踐中就有這樣的情形即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雖然沒有逃離現場(有的是不可能逃跑),但是在將傷者送到醫院后或在等待交警部門處理時畏罪逃跑,這種逃跑行為如何認定?顯然無論從主觀方面還是客觀方面都是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的構成的,也就應當受到法律的嚴懲。在學界部分學者認為交通肇事罪是一種過失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并不深。因此,對其處理不宜過重,具體把握尺度也宜寬不宜嚴,所以要對逃逸行為的時間和空間作必要的限定。但是筆者認為逃逸者既然選擇逃逸即具有主觀上的惡性,是一種犯罪行為,就必須按照罪刑罰一致的原則,對于把握尺度上必須嚴格。所以《解釋》第3 條規定是較為合理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而不僅限于“逃離事故現場”。
此外,對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的主體規定,是只要符合一般主體即可。因此,從以上幾方面分析來看,筆者認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較為準確的表述應當是:發生交通事故后,行為人出于逃避搶救義務或逃避責任追究等動機而故意逃逸的行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性質及其責任認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性質
對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性質的認定是把握該行為的關鍵所在,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人主觀惡意分析及責任認定有積極意義。通常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的性質被認為是不作為。認為行為人具有保護現場、救助傷員的義務,卻不履行義務,選擇逃逸,以致造成嚴重后果。筆者認為,從對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的責任追究和對被害人人身、財產保護的角度來看,交通肇事后逃逸者的行為實際是積極的,具有主觀的惡意,應屬于作為而非不作為。這是筆者對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性質的根本傾向。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員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把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理解為不作為,實際上是把逃逸行為與不履行本條規定的作為義務特別是救助義務等同起來。但在實踐中,行為人不僅僅違反了上述的種種義務,更關鍵地是對行為有主觀惡意,是積極而為之。實質上是行為人采取了作為的手段,同時違反了一定的義務。所以盡管 “逃逸”行為在很多情況下與不救助行為相重合,但實際上即使履行了救助義務仍然可能構成逃逸,比如在將傷員送往醫院后的逃逸等。
分析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的性質,不應從履行義務的角度著手,而應從是否有逃逸的實際行為來分析。這也是有法律依據的,根據《刑法》第133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三種情況:一是作為定罪情節的逃逸;二是作為加重情節的逃逸;三是致人死亡的逃逸。雖然三者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不同,內在含義也有差別,但逃逸行為的方式是共同的,都是積極采取措施去逃跑,無論動機如何,行為的性質均是作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責任認定
正如上文所述,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是一種具有主觀故意的作為行為,對其認定則不能象交通肇事行為那樣,視為過失犯罪,而應從嚴把握。“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的這一規定是責任認定的根本依據,但具體認定時還要結合具體的情形,筆者從行為人主觀動機出發分三種情形說明:
1、出于逃避法律責任,但履行救助義務。如行為人交通肇事將人撞倒后,立即撥打120急救電話后逃離現場。120醫護人員及時將傷者送往醫院。這種情形下,行為人雖構成逃逸,但主觀惡性不深。僅出于逃避法律責任,現實中為搶救傷者,爭取了寶貴時間。對于這種情形,認定責任時應該從寬。
2、出于逃避救治傷者,逃逸后主動投案。有人認為這種情形中,行為人不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在于行為人的主動投案。但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實際上違背了立法原意。法律之所以規定逃逸是加重情節,就是考慮對受害人生命的保護。逃逸造成的最嚴重后果就是,使傷者缺乏救助,導致傷勢嚴重以致死亡。所以這種情形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是當然的。但排除逃逸后自首的成立,對自首情節按照刑法減輕處罰也是應當的。
3、既逃避法律責任又逃避救治傷者。這種情形在現實中最為常見,行為人在主觀上大多是兩者的競合。對于這種情況,顯然要按照法律的規定,在量刑幅度內予以從重。如果其結果導致受害人的死亡,則是逃逸行為情節的再次加重,構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對這樣的情況,筆者在下文展開了更詳細的論述。
三、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情節加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分析
在司法實踐中,由于交通肇事本身的特點,因交通肇事致人重傷與死亡的事件屢見不鮮,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例也尤為常見,其危害性、社會影響更為嚴重。因此,除了對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的認定,以及逃逸行為的性質上進行探討之外,更有實際價值和意義的便是對“因逃逸致人死亡”問題的探討。《刑法》第133條規定,“犯交通肇事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僅此規定實在過于籠統含糊,運用時也更為棘手,這就成了許多交通肇事案件如何解決的關鍵。筆者在此就對 “因逃逸致人死亡”做出分析。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名性質分析
認識一個問題,首先立足于行為的本質或者性質。由于對主觀方面的認識不一,對“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質認識更是眾說紛紜,筆者在此就幾個主流觀點加以分析:
1、結果加重犯說
此說是目前學術界最流行的觀點。其主要理由是:從刑法中規定“致人死亡”的條文來看,符合結果加重的兩個條件:其一,基本行為和加重結果的因果關系。即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逃逸這一基本行為的加重結果;其二,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同于一般的逃逸行為,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可能性與發生率之高,是無庸置疑的。因此對加重結果具有預見的可能性是當然的。此說最直接的反映了立法者的意圖。
但此論也有理論上的不足,比如必須論證加重結果犯存在“過失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結果”的形式。為滿足加重結果是對基本行為的依附性要求,從而使“逃逸致人死亡”成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結果犯,不得不指出逃逸行為僅是交通肇事后的自然延伸行為。但事實上,逃逸行為是相對獨立的,并在逃逸行為中已經介入了新的原因行為。從《刑法》第133條規定的量刑階梯來看,“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是“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情節”的加重結果,而不是交通肇事罪本身的加重結果,這種情況更支持情節加重說而不是結果加重說。
2、情節加重犯說
如上文所說,情節加重說也可以從刑法規定的量刑梯度中尋求依據。認為“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種情節上的加重表現,屬于為逃避法律責任而逃跑的罪后表現。其行為與罪過均與前兩個罪行階段相同,只是情節不同,因而規定了更重的法定刑。結果也是一種情節,因此將“致人死亡”這一結果作為情節處理也是有其合理依據的。筆者較為贊同這一觀點,原因有二:其一,這種說法回避了導致加重結果的主觀心理的爭論;其二,也表明了即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行為的相對獨立性。
3、獨立罪名說
這一觀點認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致人死亡,完全符合一個獨立的犯罪行為所具有的全部構成要件,成立一個新的作為②。又由于《解釋》認為,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為中,可以出現共同犯罪,而且刑法明確把這種情況排除在故意殺人罪的罪名范圍外,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就應構成一個新罪。這一觀點雖有其積極意義,但并不為立法者所接受。《刑法》第133條采取三個罪刑階段的模式肯定了“因逃逸致人死亡”與交通肇事行為及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之間的密切關系。當然“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有其相對獨立性的,但理解成完全獨立的新罪卻又與立法者本意相背。
筆者認為學術界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質的爭議,是因為對此問題的理解呈現出一定的分散性。因此各自的觀點都有不足之處,也有自己的合理方面,很難得出統一的權威界定,但筆者卻比較傾向于情節加重犯說。這個觀點有利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性質的分析,得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對交通肇事后逃逸情節上的加重,從而也有利于對該行為的定罪量刑。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為構成分析
根據《刑法》第133條及《解釋》第3條規定,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是法律對行為既有加重情節(逃逸)又造成加重結果(致人死亡)而規定的較高的法定刑。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構成時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必須滿足上文所論及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構成要件。筆者在上文中的論述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逃逸行為在情節上的加重。因此,認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得滿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成立,而這包括三方面(1)必須以交通肇事行為的發生為前提。(2)行為人必須在行為發生后積極實施逃逸。(3)行為人逃逸有一定的主觀動機。
2、必須符合《解釋》第5條第1款對“因逃逸致人死亡”做出的明確解釋。即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這個規定是明確的,不能將其與其他情形混作一談。比如有這樣的案例,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隱藏或遺棄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這顯然不是“因逃逸致人死亡”,而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
3、交通肇事者的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受害人的死亡必須是因為肇事者的逃逸行為造成的。如果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被害人的死亡卻是因為介入了其他原因造成的,如被害人由他人送往醫院搶救途中再次發生交通事故致死等,就不應認定為“因逃逸致人死亡”。再者,必須是行為人逃逸行為在前,而傷者因行為人逃逸而死亡的結果發生在后,兩者之間存在這個順序關系。如果交通事故發生時傷者當場死亡,則不能認定為因逃逸致人死亡,而應適用《刑法》第133條規定的第二種量刑幅度予以處罰。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分析
如何理解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定罪問題,是分析“因逃逸致人死亡”所須面對的最實際也是最重要的問題。其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因逃逸致人死亡”與相似罪名的區別;二是關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如何適用。筆者就這兩方面問題展開論述。
1、“因逃逸致人死亡”與間接故意殺人罪的區別
對于《解釋》第5條對“因逃逸致人死亡”所作的解釋以及《刑法》第133條規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規定,在學術界存在爭議,是因其與間接故意殺人罪在構成上存在相似性造成的。所以有這樣的一種觀點:“因逃逸致人死亡”不應屬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節,而應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從這個角度看,行為人肇事后逃逸后在一定程度上知道由此造成的后果,且又對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態度,最終造成傷者因無法得到及時救助而死亡。筆者認為,《刑法》第133條規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從發生狀態上看是交通肇事的延續,是對前行為的加重情節。這種加重情節是以行為人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此發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為前提,即仍是以交通肇事罪這一先行犯罪的成立為基礎的,是先行行為在結果情節上的加重。
從主觀上看,行為人對可能造成傷者死亡存在間接故意,而在有的情況下,肇事者可能認為肇事行為僅會造成受害者受傷,其主觀上應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比較兩種犯罪行為的差別,不能僅憑主觀方面的相似,就認定行為人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這是不符合犯罪構成主客觀統一的理論,也是違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必須結合行為的客觀方面。從客觀方面講,如果行為人構成故意殺人罪,那么就要求行為人的行為是導致傷者死亡的排他性原因。也就是說行為人對于傷者人身的危險進程處于或者基本處于排他性支配狀態,排除了他人對傷者實施救助的可能性,傷者的生命安全完全依賴于行為人的救助。而顯然“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不能產生這種完全排他的狀態,在大多數情況下,受害人是可以有獲得其他人救助的可能性的。所以綜合來看,“因逃逸致人死亡”與間接故意殺人是不同的兩個罪。
2、關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適用
對于《刑法》第133條及《解釋》第5條的規定的具體適用,當前同樣是觀點繁多,爭議頗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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