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聶武剛 ]——(2006-11-20) / 已閱120684次
<四>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歸責基礎
前面所提到的過錯責任原則的歸責基礎是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它符合傳統的公平觀念。對于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過錯而按照法律規定令其承擔民事責任,人們會難以理解。其實,法律之所以規定那些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性的行業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是出于兩點考慮:其一,這些行業潛在的對他人產生侵害的危險性以及他人保護自己權利不受侵害的正當性,要求從法律上對權利人的正當權利予以保護。其二,無論從對該行業的了解程度,還是從經濟條件下比較,加害人都處于優勢地位,并且受害人也很難就加害人的主觀過錯予以舉證。其三,根據“誰獲取利益誰就承擔風險”的原則,法律規定對這些特殊行業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也有利于加害人增強責任心和提高對別人權利的注意程度。
總之,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歸責基礎是行為潛在的對他人產生侵害的危險性以及加害人的優勢地位。
<五>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顯著特征
從加害人的主觀過錯看,無過錯責任原則不考慮加害人主觀過錯,加害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觀無過錯而主張抗辯。對于加害人的主觀過錯,受害人無需舉證,因為該原則就不考慮加害人主觀過錯。不過受害人免除的僅僅是對加害人的主觀過錯舉證,而不是全部舉證責任。受害人仍就損害事實,加害人的行為或物件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六>無過錯責任原則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的關系
聯系:在舉證責任上,二者都不用對加害人的主觀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區別:首先,在考慮加害人主觀過錯上,無過錯責任原則根本不考慮加害人的主觀過錯,但是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推定加害人主觀有過錯,說明過錯推定責任原則考慮加害人的主觀過錯。其次,是否可以以主觀無過錯作為抗辯上,無過錯責任原則規定加害人不能以自己主觀無過錯作為抗辯,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允許加害人對自己主觀無過錯予以舉證,確認后可以以自己主觀無過錯作為抗辯。再次,
在免責事由上,無過錯責任的免責事由由法律予以特別規定,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不能作為免責事由,而過錯推定責任不僅可以以自己主觀無過錯予以抗辯,而且還可以以法律規定的一般免責事由作為抗辯。由此可見,無過錯責任的免責事由要比過錯推定責任的免責事由要嚴格的多。
<七>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總綱及法律適用范圍
《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是我國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總綱,該條第3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特殊侵權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在我國《民法通則》中總共有7條對特殊侵權行為的無過錯責任作出了規定:職務侵權的民事責任(第121條);產品責任(第122條);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第123條);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第124條);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第125條);飼養的動物到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第127條);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133條)。注意:在第122條的產品責任中,產品的制造者、銷售者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而產品的運輸者
、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即有主觀過錯時才承擔責任。
<八>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缺陷
首先,采用列舉的方式對特殊侵權行為用法律予以特別規定,這樣會隨著社會的發展出現不能適用的情況,比如現在有些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行為,后來也可能發展成為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其次,在舉證責任上,若加害人果真能證明其主觀無過錯,那么為什么不允許其證明?若不這樣,會加重高度危險行業發展的負擔。因而有人推崇社會保險制度的發展,這對于彌補無過錯責任的缺陷也有一定的作用。
正因為有以上缺陷,有學者認為無過錯責任的適用范圍非常狹小,且不具有法律責任的教育和預防功能,不能成其為一項歸責原則(參見13)。但是我們也不能以此來否認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一項歸責原則,因為該原則不僅有其法律依據即《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而且也有其適用范圍與對象即《民法通則》第121條到第125條,以及第127條和第133條。即使我們否認其作為一項歸責原則,我們目前仍找不到一項比此項歸責原則更好的歸責原則。
正因為考慮到無過錯責任原則對其適用對象――特殊侵權行為列舉的不周延性,我國立法者便采用民法的基本原則――公平原則去彌補這一缺陷。
5, 公平責任原則
<一>公平責任原則
繼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之后,為了彌補成文法規定的缺陷與漏洞,公平責任原則便應運而生。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第829條規定“依據情況特別是依據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公平原則要求作某種賠償時,在賠償不妨害加害人保持與自己地位相當的生計并履行法律上扶養義務所需資金限度內,加害人仍負賠償義務。”除此之外,瑞典、瑞士、奧地利、南斯拉夫等國的民事立法中也有類似規定。社會主義國家也廣泛采用了公平責任原則,如1922年的《蘇俄民法典》(參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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