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衛 ]——(2006-11-27) / 已閱31101次
注 釋
①例如,經過預告登記的債權具有物權的效力;不當得利之債中的不當得利者應當返還原物(及孳息)體現了一定程度的物權請求權動向;擔保物權具有明顯的債權性因素。分別參見王澤鑒:《債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頁;[日]瀨川信久:《物權債權二分之意義及其適用范圍》,其木提譯,渠濤主編:《中日民商法研究》(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頁;劉得寬:《民法諸問題與新展望》,臺灣三民書局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331-341頁。
②此語是2005年12月6日中國政法大學柳經緯教授在廈門大學法學院所作《關于我國民法典應設立債法總則的幾個問題》學術報告中的講話。
③參見張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368頁。
④參見拙文《信托法基本原則新論》,載《財經理論與實踐》2006年第3期。
⑤這種撤銷權盡管表面上類似于債權人撤銷權,但實質上卻有相當大的差異。
⑥參見《法國民法典》第527條;《奧地利民法典》第307條。
⑦正是基于這個原因,我國現有幾部物權法草案都沒有將物權的“物”限定為有體物。
⑧有的國家甚至直接將信托看作債或契約。例如,《意大利民法典》(2004年修改)將信托規定在第四編“債”的第三章“各類契約”部分。又如《俄羅斯民法典》(第1012條)將信托置于第四篇“債的種類”第53章,并將其安排在委托、行紀和代辦等形態的債之后。
⑨關于該條規定存在的問題,詳見拙文《我國<信托法>第五章若干缺陷新窺》,《政法論叢》,2006年第3期,第47-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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