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華鋒 ]——(2007-1-10) / 已閱32448次
物權公示主義研究
陳華鋒
目 錄
引言
一、物權公示的性質和制度價值二、物權公示的效力
1.概說
2.各國立法模式選擇
三、物權公示的公信力
1.“公信力為公示之目的”質疑
2.物權公示與物權公示的公信力的關系
3.不動產登記與動產占有之公信力的強弱差異
4.動產占有與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的表現形式
四、完善我國物權公示原則的法律思考
1.最新<物權法>(草案)的思考…
2.有關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幾點結論
3.構建適合我國國情的不動產登記機構
(1)登記價值的沖突和平衡
(2)關于不動產物權登記的考慮
(3)不動產機構設置的方案
(4)當前各種方案的比較學分析
(5)統籌折中方案的可行性分析
五、參考文獻
論文摘要
物權公示原則是現代各國物權法關于物權變動所奉行的重要原則,物權法理論一般將物權公示理解為物權變動本身的公示,本文認為,物權變動公示不僅包括物權變動的公示而且應當包括物權本身公示和其公信力,而物權公示其旨在表明權利人通過公示使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悉其權利:而公信力是法律上建立某種公示手段公示的權利為真實權利的一種規則。
關鍵詞:
公示效力 公信力 物權 占有 登記 交付
引 言
長期以來,物權法理論一般將物權公示理解為物權變動本身的公示,即動產以交付、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移轉、設定過程的公示手段,而且認為,交付和登記本身具有公信力,即一旦完成公示,則即產生物權變動效力或對世效力。本文認為,物權變動公示只是物權本身公示和公信力的延伸,而物權公示是物權權利人向世人公開表明其擁有物權以及第三人據以判斷某人享有物權的標志;而公信力無非是法律上建立某種公示手段公示的權利為真實權利的一種規則。本文試圖闡述這一思想,并以此為思路重構作為物權法的基礎的公示公信原則。并對物權公示的法律完善梢作分析。
一、物權公示的性質和制度價值
1.物權公示的性質
物權公示原則,即指民事主體對物權的享有與變動均應采取可取信于社會公眾的外部表現方式的原則。物權的排他性決定了物權的變動會產生排他的效果,為了保護交易的安全,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有必要對物權的變動規定公開的行為方式。
物權公示究為物權權利的公示還是為物權變動行為的公示?目前尚未對此展開討論。討論這一問題的意義在于確定物權公示制度的內容和范圍,界定物權公示制度的概念,確定物權公示制度在物權法中的地位,以及物權公示是否為物權法的基本原則和物權公示的效力。對此,問題一般認為有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物權公示是對物上權利的公示,本文稱之為“權利公示說”;第二種觀點認為物權公示是對物權變動行為的公示,本文稱之為“行為公示說”。第三種觀點認為物權公示既是對權利的公示,也是對物權變動行為的公示,是二者的統一,本文稱之為“統一說”。
權利公示說從文意解釋的角度出發,認為物權公示是對權利的公示,它公示的是物權的權利主體和權利客體,即物權的歸屬者是誰,物權的種類、對象是什么,這一觀點符合物權公示的字面邏輯,其公示內容是物權靜態,而物權變動行為不是物權公示的內容。
行為公示說認為,物權公示是對物權變動的公示,它公示的是物權的得喪變更的狀況,現今的令著多采此觀點,如史尚寬所著的《特權法論》在第二章“物權之變動”中將“物權之公示”列為該章第四節加以討論。楊振山主編:《民商法實務研究》認為物權公示是“物權變動行為須以法定方式進行方能生效的原則”。其它學者也也多持這一觀點,其公示內容是物權的動態,即物權的得喪變更情形,依此說,物權的靜態權屬狀況不是物權公示的內容。
本文贊同權利公示說。此說不僅符合文意邏輯,而且符合實際情況。事實上,物權人的相對人并不關注物權變動的過程,他關注的是物上存在何種權利,有何種限制,權利者是誰。就物權人而言,他向外界表明的是他對何物擁有保種物權,使相對人負有不作為的義務;并不需要向外界表明這一物權得失變更的行為。因而物權公示是對物上權屬狀況的公示,“占有或交付”和“登記”,都只是物權公示的方法而已,而不是物權公示的內容。可見公示的目的是將物權這一絕對權予以公示,使物權法律關系處于公示狀態,而不是公示物權變動行為,不僅物權這一絕對權對采取權利法定原則,必須公示,其它絕對權也是如此。物權變動如何才能有效,與公示方法如事,是物權法定的內容,各國民法對此規定并不相同。登記和交付是否為物權變動之成立要件,有成立要件主義和對抗要件主義之分。在此不再贅述。下面來談談物權公示制度的價值問題。
2.物權公示制度的價值
物權關系在交易頻繁的現時情況下,呈現出紛繁復雜的特性。從靜態角度看,由于占有和行使權利的方式不一,物權關系可劃分為不同的種類。從動態角度看,每一類物權關系又都在在著物權的得喪變更問題,與此相適應,必然要求調整物權關系的所有法律規范組合成合理、清晰、卟以涵蓋物權各個環節的網絡,形成物權法體系,一個完美善的物權法體系至少應符合以下要求,即:基本原則、全面的制度及應變的機能。
基本原則是物權法的核心,是貫穿物權法始終,對整個物權法起指導作用的準則,它們適用于各種物權關系及其各個環節。在物權法基本原則之下,則是一系列具體的物權制度以體現出這些基本原則。每一物權制度的基本內容,可以適用于各類物權關系的相應環節。在物權具體制度之下,則是各類具體的物權規范,它們在物權基本原則的統轄之下,在某一特定的物權制度之內,調整物權關系的各個方面。由于物權具有絕對性,排他性和優先效力的特點,物權法必須遵循以下幾個原則,就物權種類而言,為物權法定,就物權客體而言,為一物一權;就物權權屬狀況而言,為物權公示。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物權法課題研究組在《制定中國物權法的基本思路》(6)中,在論及物權法的立法原則時,對物權法定和一物一權兩個原則結合最新物權趨勢作了透徹的說明,指出物權法定“便于公眾”,一物一權“易于公示”,也談到物權法定主義之和及傳統的一后權觀念的不足。但是該文在論及物權種類和一物一權觀念的新發展時,忽視了物公示制度對緩和物權法定之僵硬,彌補新形勢下一物一權之不確定的作用。如果建立完善的物權公示制度,“宜認為新成長的物權具有一定公示方法時,宜從寬解釋,使其納入現行物權體系,承認其效力”(7)。以緩和物權法定的僵硬,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而對傳統一物一權觀念的變化,則可通過公示制度明確權利的歸屬和范圍,如空間權、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等。該文大對物權法定、一物一權的認識偏重于保護交易安全,對保護靜態安全有所忽略。事實上,物權法定、一物一權、物權公示作為物權法的基本原則,既是交易安全的保護機制,也是靜態安全的保護機制,二者不可偏廢。該文對物權公示的認識僅局限于物權變動(關于此點前文已作討論),而沒有從物權法體系的角度認識物權公示,未將物權公示作為物權法的基本原則加以論述,不能不說是一個缺陷。
由此觀之,物權公示制度原則的貫徹,物權種類不容任意增設。因而必然要求法律規定的物權能盡量涵蓋社會實際生活的需要,不致出現空白和漏洞。當社會實際生活中有新的物權出現,且為社會普遍認可時,應有適當的為調整,以彌補立法的滯后性,緩和物權法定的僵硬,物權公示制度正起著這種應變機制的作用。新的物權有適當的公示方法時,應予以承認以適應實際生活,彌補物權法定的僵和立法的滯后。
例如以我國法律目水規定的土地的縱向范圍為例(8),設想具備完善的公示制度對這一空白的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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