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華鋒 ]——(2007-1-10) / 已閱32450次
第五種,認為應創立具有服務功能的中介性質的登記機構體系;
(4)當前各種方案的比較學分析
第一種方案分析:登記制度的設計首先必須符合國情,我國司法機關本身受行政權力影響及大,在法院本身還在極力尋求獨立的過程中由法院負責登記會增加法院負擔,有可能要犧牲法院的中立性 再者牽涉到推動行政管理體制的改革的艱巨長期問題。
第二種方案分析:在我國目前,登記機關屬于行政機關,行政機關行使登記權,即使采用形式審查原則,也不夠超脫。換而言之,由行政機關行使不動產物權的登記權,不利于行政機構的職能轉變。由行政機關作為登記部門,難以消除政出多門、分散林立的弊端,也就是難以確保登記部門的統一性,容易造成登記效率的低下以及登記出錯的弊端。
第三種方案分析:我國的《物權法(草案)》對不動產登記實行了實質審查原則。《物權法(草案)》排除了公證部門僅介入不動產實質審查,由專門的不動產登記負責形式審查后登記模式的可能。
第四種方案分析: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管理機構,目前看來不現實,專門重新設立一個獨立的行政機關負責登記,必要性不大,而且也不符合行政機構精簡的原則和發展方向,不確定因素也較多。
第五種方案分析:建立具有服務功能的中介機構進行登記,能在一定程度上強化不動產登記的民事行為性質,通過將不動產審批機關和登記機關的職能剝離理論上是可以實現行政機關的干擾的。應該是一種可以試點的模式。
(5)統籌折中方案的可行性分析
筆者以為,出于中國機構改革的復雜性和不動產登記制度的考慮,可以實行過度性和試點性及試驗性模式相結合方案,以迎接不動產法或者不動產登記條例的出臺,恐怕這個過程不會很短。
令以及審批文件、法院判決等)可以僅僅具有形式上的審查義務(有關文書是否真實、完備)而無實質上的審查義務(合同是否為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行政審批和法院判決是否合法等)。
五、參考文獻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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