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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召利 ]——(2007-5-8) / 已閱23917次

    物權行為理論之重構
    陳召利
    摘要:通過對傳統物權契約理論之解析,重新建構物權契約概念,并以此為邏輯前提,論證物權契約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并對物權行為無因性進行徹底的檢討,主張應采物權行為有因性,從而確立全新的物權行為理論。
    關鍵字:物權契約;區分原則;抽象原則
    什么是物權行為?按照通說,物權契約,不過為物權行為之一種,物權行為除物權契約外,還包括單獨行為(稱為“物權的單獨行為”),如拋棄等。物權契約,是物權行為的根干,是最重要的物權行為,被稱為“物權行為之王”。物權契約本質上屬于契約之一種,并以意思表示為其構成要素。單獨行為,以拋棄為最重要,拋棄為物權契約推演而來(亦即以物權契約為前提而為邏輯推理的當然結果)。因此,把握和了解了物權契約,也就從根本上把握和了解了物權行為,從而也就可以十分容易地理解和解明作為單獨行為的物權行為的拋棄。 正因如此,本文系以物權契約思想為中心而予以展開的。
    (一)物權契約獨立性理論(又稱區分原則)
    在德國民法思想的發展史上,物權契約概念,通常認為系由德國歷史法學派的代表人物、被頌為“近代私法學之父”的薩維尼(F.Cvon Savigny)所創,爾后其弟子繼承和發揚光大了這一思想。 按照古典時期的羅馬法,為了取得略式轉移物(res necmancipi)的市民法上的所有權,當事人為交付(traditio)行為時,須證明有為此行為的“正當原因”(justa causa)。對此,薩維尼在把“交付”(traditio)解為物權契約的同時,也明確地指出,“正當原因”,不是指債權關系,而是指作為所有權讓予的意圖而存在于交付(traditio)的背后的讓予所有權的意圖。薩維尼(F.Cvon Savigny)在1815—1816年冬期講學中即指出:“在這里,所有的tradition(交付),依其性質,皆為真正的契約。并且,說justa causa是僅源自于這個契約的命題,也是成立的。但是,該契約性質上非屬于債權契約。如果不這樣理解而是相反,則我們將再度陷入應受批判的泥淖中。毋庸置疑,它是一個真正的物權契約,即物權的契約。從而,所謂traditio(交付),一般言之,乃是指標的物的原來的占有人(出賣人)以使對象方(買受人)成為標的物的新的占有人的意思,而讓予標的物的占有。……因此,新的命題是,讓予所有權的真正的形態,使traditio與usucapio(標的物的使用的取得),而不是當事人之間的契約——即債權契約。”
    在其1840年發表之名著《現代羅馬法之體系》(System des heutigen romischen Rechts),薩維尼(F.Cvon Savigny)謂:“私法上契約,以各種不同制度或形態出現,甚為繁雜。首先是基于債之關系而成立之債權契約,其次是物權契約,并有廣泛之適用。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約之特征,是一個真正之契約,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現實交付,他方面亦包括轉移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此項物權契約常被忽視,例如在買賣契約,一般人只想到債權契約,但卻忘記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項與買賣契約完全分離,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之物權契約。”
    薩維尼(F.Cvon Savigny)之嚴格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概念的觀點,形成了物權契約獨立性之說的原形。然而,自薩維尼(F.Cvon Savigny)創立物權行為概念以來,迄今已歷時百余年。百余年來,關于何謂物權行為,即對于物權行為的概念是什么的問題,一直是各國民法學者眾說不一,仁智互見的一個極有爭議的問題。總的來說,近現代各國和地區民法學者關于物權行為概念的論述,大體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從物權行為的目的出發界定物權行為。胡長清先生為:“物權行為者,發生物權法上之效果之法律行為也。有為單獨行為者,有如所有權、地上權之拋棄是。有為契約者,如抵押權之設定是。其契約則稱為物權契約。”我國臺灣學者史尚寬、鄭玉波等多采類似定義。但是,具備何等要件的法律行為始生物權法上的效力或可達物權變動之直接目的,依此定義難獲明了。第二,從物權行為的構成角度界定物權行為。此見解大抵可歸為兩類:其一是物權的意思表示說,即認為物權的意思表示(包括物權的合意)本身即為物權行為(單獨行為及物權契約),登記或交付則為其生效要件。德國目前三本具有代表性之物權法教科書的作者Baur,Westermann及Lent-Schwab、日本學者石田文次郎、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大陸學者孫憲忠、崔建遠等持此觀點。其二是物權的意思表示與形式結合說,即認為唯有物權的意思表示與其形式(登記或交付)相結合,始得構成物權行為。德國著名學者Rosenberg,Wolf-Raiser,Ennecceerus-Nippeerdey等即認為:“就法律行為概念而言,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為必要,物權變動須以物權合意(意思的因素)與登記或交付相結合為要件。物權的合意本身尚不足引起物權變動,故非物權行為。”我國臺灣學者姚瑞光、謝在全、大陸學者梁慧星、陳華彬、王利明、日本學者三和一博與平井宜雄等持此觀點。
    比較上述三種觀點,我認為都不無道理。然而,需注意的是,迄今為止,各國家和地區的學者對于物權行為理論的研究似乎無不囿于德國民法典所倡導的物權行為的思想,而德國民法典是否完全地、徹底地、真正地繼受了薩維尼(F.Cvon Savigny)的物權行為理論,則不無疑問。關于物權行為概念,1876年德國民法第一草案曾使用物權契約(dinglicher Vertrag)之概念,但認為未臻精確,受到批判。第二次委員會決定不采“dinglicher Vertrag”之語,而以dinglicher Einigung(物權的合意)代之,并表示dinglicher Einigung是否為物權契約,是一項法律理論構成(juristische Konstruktion)之問題,應由學說決定之。 結果,依德國民法典,依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于不動產物權,原則上需有“物權的合意”(Einigung)與“登記”(Eintragung);動產物權,需有物權的合意(Einigung)與交付(Ubergabe)。 這樣,交付或登記即變成不是在表示物權契約的成立而可以異時,但是物權契約,原本是內蘊于交付或登記行為中,從雙方的意思表示中獨立出來的東西,因此,完全割斷它與交付或登記的聯系是難謂恰當的。為了彌補這一缺陷,委員會決定,在不具備第828條第3項所定的形式時,物權契約采“撤回可能”(widerruflih)的法律構成,立法旨趣在于使物權契約于登記官吏的面前訂定。因此,在德國法上,物權契約的運作是很清楚的,物權的合意,可以提前與債權合意時發生,或嗣后獨立發生,重要的是,必須在登記或交付之時,“合意仍然存在”(einigsind),當然也不排除在登記或交付之時“同時”為之。但除非屬于德國民法典第873條第2項的情形,合意是可以撤回的。又如物權人于完成合意后喪失行為能力,因合意已經作成,并不會受此影響。
    遺憾的是,恰恰這種將物權的合意與交付或登記分離開來的做法,將后世民法學者引入了對物權行為理論的誤解或曲解的歧途之中。值得提出的是,德國在以公證人為當事人的意思的確認機關之下,物權契約,實際上是與債權契約一道同時采公證證書的形式締結的。這樣以來,申請登記之際,登記官吏只需形式的、在窗口審查已然作成的以公證證書所表現的物權契約就可以了。 繞有趣味的是,法國的法典對于物權變動,盡管明示采意思主義,但這是在承認公證人習慣與書證優越原則所支配的法定證據主義之下被采行的,因此,在實際運作上,仍間接地要求當事人必須作成公證證書。從而可以說,法國民法在實際的運作上,采取了要式主義。 所以,法德兩國的制度,盡管在表面上有其差異(一為意思主義,一為成立要件主義——登記主義),但在實務上并無差異。 因此,毋庸置疑。居今之時,由于公證主義的復活,物權契約被淹沒于原因契約里,結果一如德國民法典立法過程中巴伐利亞州所言明的那樣,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的實益因此喪失了。
    需要強調的是,物權行為獨立性理論所以遭遇如此尷尬的處境,其根本原因在于德國民法典將物權的合意與交付或登記分離開來的錯誤做法,這也背離了薩維尼(F.Cvon Savigny)的物權行為理論。人們所以會產生這樣的誤解,主要是人們長期以來浸淫于債權契約的陰影之中,而不知物權契約為何物,從而將契約完全等同于債權契約的緣故。對此,薩維尼(F.Cvon Savigny)在其1840年發表之名著《現代羅馬法之體系》(System des heutigen romischen Rechts)第三卷的《契約》部分即曾指出,在所有類型的意思表示中,契約是一個最重要的總括性的意思表示。契約這一概念,不僅法律家熟悉,而且普通的人也熟悉,但問題在于人們往往不能統一地、正確地把握它,理解它。 他于19世紀初期在其大學講義中即曾指出,為履行買賣契約或其他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之契約而踐行之交付,并不是一種單純的事實行為,而是含有一項移轉所有權為目的之物權契約。 為了更加清晰地說明薩維尼(F.Cvon Savigny)的物權行為理論,讓我們一同重溫他的偉大宣言:“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約之特征,是一個真正之契約,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現實交付,他方面亦包括轉移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董安生先生據此認為物權行為具有“二象性”特征,即指物權行為直接具有事實行為與法律行為的雙重屬性,它是事實行為與意思表示的融合。 并進一步說,盡管在民法理論上不妨將物權行為的內在因素抽象為意思表示和事實行為“兩項要件”;但在現實形態上卻必須將其理解為一項行為。試圖將物權行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和交付登記行為割裂為兩項行為,或者試圖單純以物權合意來解釋物權行為都是不正確的。實際上,交付行為也好,登記行為也好,其中必然包含有意思因素因素,此種意思表示在未受到法律調整時必然采取默示或踐行的形式,這正是物權行為概念據以建立的理論依據。 的確,眾所周知,任何內容都必須通過一定的形式表現出來,二者相互依存,是一個不可分割的統一體。“物權的獨立意思表示與不動產登記和動產的占有交付之間的關系,是內容和形式之間的關系。” 我們不能將物權行為的形式(交付或登記行為)和物權行為的內容(物權合意)割裂開來分別予以法律評價,正如我們無法將債權行為的形式(口頭或書面方式)和債權行為的內容(債權合意)割裂開來分別予以法律評價一樣。不認清這一點,就無法真正把握物權行為。實際上,于動產物權變動,交付既不是事實行為,也不僅僅是物權契約的一小部分,其本身就是物權契約。物權契約除了交付以外再也沒有什么了。德國普通法學就是把“交付”本身解作權契約的。亦即:認為以物權變動為目的的當事人的意思,是以“交付”這一行為來表現的,是一個要式行為。德國物權法草案的起草者約霍夫(Johow-Preuben)的想法大抵與此相同。他說:“登記,是通過它而使權利發生移轉并使權利得以設定的,(意思)表示(Erklarung)的有效要件的形式(Form)”。 但是,令人遺憾的是,第一次委員會對于約霍夫(Johow-Preuben)在《物權法》(草案)的理由書中把“登記”解作物權契約的形式(Form),溫德沙特(Windscheid)把普通法上的“交付”(Traditio)解作以“交付”(占有的讓與)這一形式所締結的契約的正確做法未表同意。
    行文至此,通過對傳統物權行為理論,尤其是1896年《德國民法典》頒布以來的物權行為理論的檢討,我們至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所謂物權契約,系指以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為目的的法律行為。于動產物權變動,其物權契約是交付行為;于不動產物權變動,其物權契約就是“登記行為” 。就此而論,物權契約是客觀存在的,可謂有其獨立性。須強調的是,物權行為存在態樣具有特殊性,物權行為中的意思表示不能脫離交付和登記行為獨立存在,必須借助交付和登記行為的存在,體現自身的存在。因此,與債權契約的形式是口頭或書面方式不同,物權的唯一形式就是交付或登記行為。此點再三提請注意,切勿等閑視之!試圖將物權行為中的抽象的意思表示因素穩定下來,使之實在化和要式化,從而使之與交付或登記行為分裂為兩項行為,無疑是錯誤的。換言之,只有當存在交付或登記行為時,才存在物權變動的合意,也才能進行是否存在物權行為這樣一個法律事實的判斷。
    從比較法的觀點看,任何國家的民法理論,只要存在一個債權、物權等基本民事權利體系的劃分,那么它在法律行為的分類中就必然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區別。對于這一點,我國臺灣學者蘇永欽說得非常好,他說,“當民法決定藉法律行為這樣高度抽象的概念,而非買賣、租賃這樣中度卻與生活的交易概念較為貼近的概念,來落實私法自治的理論,又決定把相對的、請求性質的債權,與絕對的、支配性質的物權區隔時,生活中的一筆交易可能在法律關系上要拆解為數個行為,就已無可避免了。在此一體系下的買賣,既只就財產權與金錢互負移轉的義務有合意,而非對支配權移轉本身有合意,則買賣只能創造買受人的物權移轉的債權,和出賣人的金錢移轉債權,而不能創造物權移轉的效力,可以說是邏輯的結果。”如果徹底否認物權行為,將會導致“整個物權法制度本身無論在體系上還是在邏輯上都陷入矛盾”。 事實上,物權契約獨立性不僅有重大的理論意義,而且具有深厚的現實基礎。“從交易上實際情況看,例如不動產的買賣,當事人一般會認為,買賣標的所有權的移轉,非在締結買賣契約時,而是在登記、交付、支付價金這些外部表象發生之時。且人們的一般觀念,以至交易習慣,亦通常認為只有存在這些表象,標的物的所有權才發生移轉。” 因此,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在概念上加以區別,系法學上一項重大成就,并符合當事人之價值。
    (二)物權契約無因性理論(又稱抽象原則)
    在提出了物權行為獨立性之后,對于物權行為無因性,即作為原因的債權行為有效成立,但物權行為本身并不受影響的問題,薩維尼(F.Cvon Savigny)又是怎樣議論的呢?據考,薩維尼之明確言及物權行為無因性,是他在論及意思表示的錯誤時。他在《現代羅馬法體系》里寫道:“Tradition雖有錯誤,但仍完全有效,喪失所有權之人,僅能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薩維尼本人并未把作為物權行為的交付,和作為原因行為的債權行為解作兩個彼此對立的概念,并明確提出后者的無效不能引起前者的無效這一一般性的主張。但對于交付系因“錯誤”(如一方打算贈與,而對方卻誤認為消費借貸)而為時,可否引起所有權的移轉,這遠在羅馬法時代的烏爾比安和尤里安的法言中便作為例子(讓與人懷抱贈與,受讓人懷抱消費借貸的意思)而加以了討論,并指出“基于錯誤的買賣契約是不可撤銷的買賣契約,基于錯誤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 。薩維尼是如何使“錯誤不會對契約的效力產生影響”這一命題獲得正當化的呢?他首先強調,相對于所有權讓與的“交付”這一物權契約而言,作為原因行為的債權行為只不過是其“動機”, 又謂:“這一結論,現在需要從對它的各種各樣的攻擊中受到保護。這一結論的最大優點在于,它是從自由意思本身的本性中推導出來的。自由意思的存在與作用,同動機之正確與否無涉”。可見,由于從正面為此正當化奠定基礎的羅馬法的法言,無論如何是無從找到的,薩維尼對意思表示的錯誤場合的無因性思想的論述,是拋開羅馬法的法言而不得不援引“自由意思的本質”這一哲學的原理來展開的,這就為后世的學者把錯誤場合的無因性理論思想全面地發展為一般的無因性思想舉行了奠基禮。
    因traditio(交付)這一物權契約,系超然獨立于債權契約而存在,故如果出賣人依有效的traditio而移轉標的物的所有權時,縱其出讓標的物的所有權的動機存有瑕疵(或動機有錯誤),標的物的所有權之發生移轉的效力也不受影響,出賣人僅可依condictiosine causa(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返還。 這樣,物權契約無因性(或抽象原則)便被創制出來了。
    由此可見,物權契約無因性并非是物權契約獨立性的必然邏輯結果,而是在堅持“錯誤不會對契約的效力產生影響”的前提下才會得出的結論。值得注意的是,物權行為無因性一經創立即拋棄了其所成立的這一基礎而徑被認為系物權行為獨立性的必然邏輯結果了。為期明了,特圖示如下:
    大前提:錯誤不會對契約的效力產生影響;
    小前提:1、物權契約獨立于債權契約——物權契約區分原則;
    2、債權契約的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構成物權契約的動機錯誤;
    結論:物權契約有效成立——物權契約抽象原則。
    毋庸置疑,只有大小前提的各項判斷正確無誤,物權行為無因性才會成立。然而,“錯誤不會對契約的效力產生影響”這一大前提是否成立,就不無疑問。現代各國立法普遍表明,錯誤會對契約的效力產生影響,雖然不盡一致。有規定為無效者,如日本民法;有規定為可撤銷者,如德國民法及我國臺灣民法。 王澤鑒先生亦謂:“表意人得為撤銷之錯誤的意思表示有:1、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內容錯誤)。2、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不知,表示行為錯誤)。3、關于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的錯誤。4、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不實。至于所謂動機錯誤,原則上不影響意思表示的效力。”其理由稱“動機存于內心,非他人所得窺知,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而害及交易安全。此項意思形成上錯誤的風險應由表意人自己承擔,自我負責。” 但是王澤鑒先生又認為,“在雙方動機錯誤(錯誤同時發生于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的情形下,雙方當事人系以一定事實的發生或存在作為法律行為的基礎,此項法律行為基礎不存在的風險,應由雙方共同承擔,從而不能徑認系‘動機錯誤’,不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縱使賦與受有不利的一方當事人撤銷權,亦非合理,因其須對相對人負信賴利益的賠償責任。其較能兼顧雙方當事人利益的解決方法,系依誠實信用原則調整當事人的法律關系”。 可見,錯誤制度的困難就在于如何使基于錯誤而推翻業已存在的合同正當化。在大陸法系中,錯誤制度發揮作用,其機理是對當事人意思質量的關系和對合同內容(后果)公正的強調。普通法國家盡管對大陸法系單純地基于內容公正而對意思自治橫加干預的做法抱有深深的懷疑,他們也認為“共同錯誤(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事實發生了相同的認識錯誤)較易成立一項有效的立約抗辯。因為在這樣的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的假定都是虛假的,而且都不存在合理的信賴,解除合同、恢復原狀并不會使哪一方受到特別的損害,而受到不利影響的一方卻可以得到特別的保護”。在處理共同錯誤的案件時,普通法與大陸法的立場接近,都以錯誤的嚴重性作為主要的考慮因素。 因此,從比較法的角度看,各國民法均承認雙方動機錯誤會對契約的效力產生影響。另一方面,“在法律交易上,物權行為多以債權行為為基礎,并以履行基于債權行為所生之義務為目的”, 毫無疑問,作為原因的債權行為是物權行為的雙方當事人的動機。因此,債權契約的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即構成物權契約的雙方動機錯誤。這樣,當債權契約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時,物權契約的效力應受其影響,為合理地兼顧當事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我們應據此確立物權行為有因性,使物權行為也隨之無效。至此,我們清楚地看到,由于“錯誤不會對契約的效力產生影響”(薩維尼的“錯誤理論”之核心)這一立法政策已被現代各國徹底拋棄了,因此,物權行為無因性自無適用之余地。相反,物權行為有因性原則的確立方符合世界潮流的發展。為期明了,特圖示如下:
    大前提:雙方動機錯誤會對契約的效力產生影響;
    小前提:1、物權契約獨立于債權契約——物權契約區分原則;
    2、債權契約的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構成物權契約的雙方動機錯誤;
    結論:物權契約也無效——物權契約有因性。
    討論至此,人們也許會產生一個疑問:既然德國民法否認“錯誤不會對契約的效力產生影響”,為什么又承認物權契約無因性,這豈不是自相矛盾嗎?對此,我們有必要了解一下德國民法立法理由是如何說明物權契約無因性的合理性的,其稱:民法既然將債權與物權作為全然不同的權利體系加以把握,因此也就必須承認它們在各自體系上的獨立的變動原因。換言之,在民法體系中,物權既然被賦予了與債權不同的獨立地位,因此其變動原因也就當然不再受債權原因的左右,這一點正是民法的邏輯體系的要求所在。毋庸置疑,這是對薩維尼(Savigny)倡導、巴爾(Bahr)與溫德沙特(Windscheid)等人繼承并加以傳播的物權契約理論的忠實的皈依。但是,正如前文所述,物權契約無因性一經創立即拋棄了其所成立的基礎而徑被認為系物權契約獨立性的必然邏輯結果了。此一謬論流傳至今,一直成為人們根深蒂固的偏見和頑疾!對于這一謬論,德國著名學者赫克(Heck)曾予以批駁道,所謂物權行為的有因性、無因性,并不是一個邏輯上的問題,也不是一個自然事實上的問題,相反完全是一個立法政策判斷上的問題。 可惜的是,他未能進一步指出此處的立法政策就是指是否確認“錯誤不會對契約的效力產生影響”這一命題。
    行文至此,我們清楚地了解到,物權契約獨立于債權契約,并不能邏輯上直接得出物權行為無因性這一結論。物權契約的有因性、無因性問題,關鍵在于立法者對于“錯誤,尤其是雙方動機錯誤,是否會對契約的效力產生影響”所作的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縱觀各國民法立法,莫不承認雙方動機錯誤會對契約的效力產生影響,因此,為保證立法政策的一致性,有必要擯棄物權行為無因性而采納物權行為有因性原則。至此,歷史經過一次循環,又回歸于“取得權源與取得方式”這一重大的物權取得理論。值得提出的是,債權契約雖然仍為取得權源,但是,原本不過是單純的占有的移轉的事實行為的“取得方式”,現今應被解為作為獨立的法律行為的物權行為,并使之成為所有權變動的直接的驅動力,此點再三強調,請務必注意!關于所有權的移轉的“取得權源與取得方式”的思想所以歷久不衰,以至近現代民法立法所廣為接受(盡管理解不同),并最終形成為現代民法關于所有權移轉的基本理 論,除了它本身合于人類對于所有權交易的感性與理性認識外,更重要的是的還在于,它是植根于羅馬法這一近現代民法之法源的深厚土壤中的。

    Rebuilding the Theory of Action of Real Rights
    Abstract: By analyzing the traditional theory of juristic acts of real rights, the article is attempting to restructure it. On the basis of its new meaning, the abstract nature of juristic acts of real rights is thoroughly criticized and denied. Therefore, a new theory of juristic acts of real rights has come into being.
    Key words: action of real rights; doctrine of separability; abstract principle

    注釋:
    陳華彬著:《物權法研究》,金橋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57-158頁。
    前引(1),陳華彬書,第160頁。
    [日]谷口貴都著:《物權契約的歷史的展開》(一)第174頁;轉引自前引(1),陳華彬書,第166頁。
    王澤鑒著:《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之檢討》,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63頁。
    參閱王利明著:《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44-45頁;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147頁;王澤鑒著:《總則編關于法律行為之規定對物權行為適用之基本問題》,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五),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5-9頁。
    彭誠信著:《我國物權變動理論的立法選擇》,載《中國民法學精粹》(2001年卷),機械工業出版社2002年版,第142頁。
    Protokolle zum BGB III,S.第56-59頁;轉引自前引(5),王澤鑒書,第6頁。
    [日]我妻榮著,有泉亨補訂《物權法》,第54 頁;轉引自前引(1),陳華彬書,第75-76頁。
    蘇永欽著:《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相關問題,載《民法物權•爭議問題研究》,(臺)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43頁;轉引自前引(1),陳華彬書,第189頁。
    [日]七戶克彥著:《德國民法上不動產讓與契約的要式性》,第300頁;轉引自前引(1),陳華彬書,第202頁。
    [日]七戶克彥著:《不動產物權變動中的意思主義的本質—以買賣契約為中心》,載《慶應大學院法學研究科論文集》第24號,第121頁;轉引自前引(1),陳華彬書,第202頁。
    [日]鐮田熏著:《不動產物權變動I》,載《法學教室109號》,第62頁;轉引自前引(1),陳華彬書,第203頁。
    前引(1),陳華彬書,第203頁。
    前引(1),陳華彬書,第169頁。
    王澤鑒著:《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之檢討》,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62-2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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