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迎春 ]——(2007-8-24) / 已閱16391次
九、仲裁訴訟選擇條款的變化
《草案》二、三、四審稿規定: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正式稿》第五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條款的變化分析】:仲裁前置程序一直是勞動爭議的法定程序,未經仲裁處理法院不直接受理,國家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制度本意是讓勞動糾紛能夠得到迅速解決,維護勞動者的利益。但是實踐中勞動仲裁制度往往變成了勞動者維權的絆腳石,效率低下,成本高昂。《草案》二、三、四審稿均規定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明確規定仲裁或訴訟為選擇適用,完全突破了勞動法的規定,對勞動爭議的解決具有里程碑的意義。正式稿不知道出于精簡文字還是其它目的,把本來不能再精簡的一句話“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精簡為“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精簡后條款的意思是先仲裁后訴訟還是仲裁訴訟可以選擇適用變得含糊不清,令人摸不著頭腦,雖然人大法工委在《勞動合同法釋義》一書中說明該條款的意思仍是仲裁訴訟選擇適用,但是,作出這樣的修改卻是非常蹩腳的,把本來毫無歧義的一句話改得糊里糊涂,給實踐中法律的適用帶來不必要的麻煩。
十、勞務派遣條款的變化
《草案》二審稿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在無工作期間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合同到期后,無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續簽勞動合同。
《草案》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動力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勞動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按每一名勞動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勞動者權益在被派遣的工作崗位受到損害的,由勞動力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正式稿》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第九十二條: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條款的變化分析】:草案二審稿規定了派遣單位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到期后無法定需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需續簽勞動合同,有點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味道。同時,草案明確規定了勞動者的權益在被派遣的工作崗位受到損害的,由勞動力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正式稿刪除了派遣單位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到期后需續簽勞動合同的規定,給連帶責任的適用限定了一個條件,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可簡單的理解為:草案規定勞動者在用工單位權益受損的,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正式稿規定勞動者權益因為派遣單位的違法行為而受損的,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修改后的條款對勞動者和用工單位來說是都不公平的,勞務派遣由于勞動關系與用工相分離,勞動者的利益更多的是在用工單位受到損害,草案規定勞動者的權益在被派遣的工作崗位受到損害的,由勞動力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將充分保護勞動者的利益。正式稿將連帶責任的適用前提改為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給勞動者造成損害,勞動者長期在用工單位工作,派遣單位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機率遠比用工單位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機率小,連帶責任的作用大打折扣。
十一、民主力量的限制
《草案》第五十一條規定:依照本法應當經工會、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或者通過平等協商作出規定的事項,用人單位單方面作出規定的無效,該事項按照工會、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提出的相應方案執行。
《正式稿》則刪除該規定。
【條款的變化分析】:勞動合同法非常注重民主的力量,多個條款規定用人單位需經工會、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或者通過平等協商作出某些規定,這是史無前例的,是一個很大的進步,草案規定應當經工會、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或者通過平等協商作出規定的事項,用人單位單方面作出規定的無效,該事項按照工會、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提出的相應方案執行,對勞動者利益的保護非常到位。但是,正式稿卻刪除了該規定,沒有了該條的保駕護航,工會、職工代表大會在用人單位眼里只能算一個擺設。
十二、違法擔保處罰條款的變化
《草案》第五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向勞動者收取財物或者扣押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按每一名勞動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正式稿》第八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條款的變化分析】:草案明令禁止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行為,且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的,按每一名勞動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有令有罰,令行禁止。正式稿雖也規定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但卻在處罰條款中“漏掉”了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的處罰措施,不知道是有意還是無意,沒有了處罰,禁止擔保將會變成一句空話。
十三、外國代表機構適用法律的變化
《草案》第六十四條規定:外國企業、外國社會團體和國際組織的駐華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參照本法執行。
《正式稿》刪除了該規定。
【條款的變化分析】:草案將外國企業、外國社會團體和國際組織的駐華代表機構納入勞動合同法的調整范圍,對在代表機構中工作的勞動者進行平等的法律保護,實踐中代表機構與勞動者發生爭議,往往被認定為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勞動者的權益往往受到侵害。很遺憾正式稿刪除了該規定。
十四、新舊法銜接的變化
《草案》第六十五條規定:本法施行前發生的勞動合同爭議,尚未處理的,依照本法規定處理。
《正式稿》第九十七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
【條款的變化分析】:按照草案的規定,新法施行后的爭議統一按照新法處理,以時間點作為適用新法的分界線。正式稿將該規定進行了修改,以勞動合同訂立時間作為適用新法或舊法的標準,這將客觀上導致了新法施行前簽訂的合同即使與新法相抵觸也可適用的現象存在,也給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前與勞動者訂立“不平等條約”提供了法律保護。
十五、勞動關系跨越新舊法的經濟補償計算方法的變化
《草案》三審稿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按勞動者在本單位連續工作的年限計算。
《正式稿》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條款的變化分析】:草案三審稿的這個規定,曾令許多勞動者歡欣雀躍,勞動合同終止可按照連續工作年限計算經濟補償金,這是一件多么美好的事情。但是,正式稿頒布后,勞動者的心也涼透了,勞動合同終止時,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通通不能作為計算經濟補償的年限。
從以上15條款的演變,我們可以感受到立法背后利益集團博弈的激烈程度,勞動者曾經感嘆,為什么勞動者的權利在法律每審議一次就減少一部分?更有人比喻:如果草案是對勞動者傾斜90度的話,正式稿變成只傾斜45度了。雖然存在這些情況,不可否認勞動合同法仍是一部偉大的法律,是一部良法。勞動者的利益雖然較草案的設定有所減少,但是經過立法者的平衡,正式稿也增加了許多操作性極強的條款,博弈的最后,勞資雙方均是勝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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