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燕南 ]——(2007-10-12) / 已閱25720次
淺議民事證據排除規則
蔡燕南
摘要:證據排除不僅僅是非法證據的排除,還應當包括不具有相關性和可采性證據的排除。筆者認為僅從證據的合法性方面去判斷證據是否被法官采信未免有些偏頗。在此主要對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證據排除體系進行探討,以期從中得到關于我國民事訴訟證據排除的一些啟示。
關鍵詞:證據排除 相關性 合法性
一.必要性和理論根源
一個國家訴訟制度的先進、公正與否最終取決于其證據制度,證據制度是訴訟制度的核心內容,而證據規則又是證據制度的核心。對于任何一個文明國家,具有一個健全的法制的前提之一就是具有一套比較完善的證據制度,對于我國來說,確立并且完善證據排除規則,是合理行使并制約審判權的要求。
證據排除規則最早起源于英美國家,它的主要目的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首先,對于當事人來說,可以限制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行為,當事人為了使自己的證據能夠在法庭上被法官采納就會小心謹慎的收集證據,尤其是在英美法系這樣的當事人主義國家,當事人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證據是否被采信就顯得更加重要;另一方面,對于審判機關來說,又對法官行使審判權進行約束,在質證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對對方提出的證據違反某一證據規則進行質疑即提出異議從而使該證據不會被采納。從而導致事實認定者在認定事實的時候將不會考慮該證據,以避免不正當的干擾,維護審判權的權威和尊嚴。
排除規則在美國一般指在刑事訴訟中,侵犯公民第四修正案的憲法權利而實施的搜查、扣押所取得的證據應當依法排除不得作為證據采納,在這里排除規則主要針對的對象是非法證據,且將其作為硬性的法律規定。而在英國,排除規則指如果證據的采納將對審判產生某種不公正的影響,那么法官應行使裁量權將其排除,這里排除的對象明顯要寬泛的多,且主要是通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來進行的。
依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例及學說,排除規則的理論依據主要有以下三點,即隱私原則,司法正直論和規范化理論以及威懾理論。具體而言:首先,隱私原則出要處于對財產權的保護,強調用排除規則來保護公民的隱私權,第二,司法正直化規范化理論中規定了這樣一個原則,即法院不應該通過利用非法所得的證據而參加違法行為。第三個理論依據出自這樣一個推理,如果法院排除了非法所得的證據,警察就會因為他們不敢再進行非法搜查,因為搜查獲得的證據得不到采用則所作的搜查也是徒勞。
而英國法院屬于英美法系,沿襲了普通法的傳統,不適當取得的證據可采性的判斷標準是它是否具有相關性,可采性的嚴格規則受制于法官排除證據的裁量權,如果證據的采納會對審判的公正性產生不利影響。而后1979年的英國蘇桑案對排除規則產生了較大的影響,從而在普通法上確立了在其他地區也被廣為人可的排除證據的權衡標準,即如果證據可能對審判團產生不利影響大大高于它的證明價值,那么法官就可以行使排除證據的裁量權,另外排除證據的裁量權行使是基于證據的“損害”性質而非取得方式。《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又對此進行了發展,此時裁量權已經不限于排除以不當方式取得的證據,而是延伸到所有會對程序的公正性產生不利影響的證據。
證據排除規則是涉及證據能力的重要規則。證據能力是指法庭審理中為證明案件事實而得以作為證據使用的資格。近年來我國對于民事訴訟證據排除逐漸重視,紛紛出臺了相關的司法解釋和規定,對于防止非法取證,保證公民權利,維護法院審判結果的公正性和權威性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但迄今為止對于證據排除的規定還相當少而且極不完善。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關于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取得的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批復》中規定“證據的取得必須合法,只有經過合法途徑取得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未經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段取得的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該批復第一次確立了我國民事訴訟中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此后在2001年12月21日頒布,并于2002年4月1日開始實施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8條又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總的來看,第一項規定規定排除的證據主要限于未經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的談話即言辭證據,而第二項規定主要從證據的取得方法不合法以及侵犯他人權益方面定義證據排除的范圍,很顯然這些都是明顯不夠的。
從廣義上講,證據排除不僅僅是非法證據的排除,還應當包括不具有相關性和可采性證據的排除。所以筆者認為僅從證據的合法性方面去判斷證據是否被法官采信未免有些偏頗。在此主要對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證據排除體系進行探討,以期從中得到關于我國民事訴訟證據排除的一些啟示。
為了更好的理解排除規則的運用,有必要對證據排除規則的特點進行一些闡釋:
(一)證據排除規則是緊密圍繞證據的可采性問題加以規定的,一般采用消極的角度。[1]
(二)排除規則多體現為與案件相關的證據的剔除。
首先,被納入訴訟程序的最終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必須與案件具有關聯性,并且具有立證價值。第二,對于可能導致不公正的偏見,混淆爭議或誤導陪審團的危險性大于該證據可能具有的價值時,或者考慮到過分拖延、浪費時間或無需出示重復證據時,也可以不予采納,加以排除。
(三)排除規則在運用上具有消極、被動性。
排除規則通常不是自動、主動的產生作用,而是對當事人收集證據進行約束。從約束對象上,英美法系側重于規范雙方當事人的舉證義務,而大陸法系則偏重于調整法官的心證形成過程;從規則約束的內容方面,英美法系主要規范所收集調查證據的實質性條件,而大陸法系主要側重于程序性條件也就是證據的取得方式等;從規則約束的時間而言,英美法系主要適用于證據提交裁判者審查判斷之前,目的是為了防止裁判者結束不適當的證據材料,而大陸法系則強調適用于裁判者評價判斷證據的心證形成過程,目的是為了防止裁判者在評判過程中將未經質證、查實的相關證據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二、大陸法系證據排除規則
大陸法系屬于成文法國家,實行法官的職權主義模式更重視追求實體結果的公平,主要側重于從法官的自由心證角度來對事實進行認定。其主要證據排除規則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關聯性規則
根據該規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的證據在法律沒有限制性規定的情況下具備證據能力。能夠以之證明案件事實,反之,與待證事實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不具備證據能力,不能用來證明案件事實。
早在13世紀早期,民事訴訟立法中就規定了確定的無關聯性證據的排除規則。排除的證據種類主要包括:(1)多余的證據:有關的事實已經查清;(2)無關的證據:對本案事實沒有證明效果;(3)含混和不確定的證據:從中無法做出明晰的推論;(4)過于籠統的證據:會導致模糊不清;(5)與事物本性相矛盾的證據:他們令人無法相信。法官的職責主要是保障辯論規則,尤其是相關性和實質性規則不被違反。這一時期為法定主義的證據排除模式。
隨后,隨著對法官自由心證的重視,法定的證據排除模式被載民事訴訟法引導下由法官以職權判斷并確定無關聯證據排除規則所替代。它體現了促進發現真實與提高訴訟效率的有機結合。只有當事人申請調查的證據對裁判具有決定性意義并且具有證明的必要,才能進入法庭調查程序,這就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訴訟證明的可靠性同時也體現了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的價值追求。
(二)證人資格規則
簡言之就是對于證人的作證資格及證人能力或證人適格性進行限制,早在中世紀末的教會訴訟實行法定證據時期,就已經具有形式主義特征的證人資格規則,其對證人作證資格的限制極其嚴格,完全取消了訴訟當事人及其近親屬和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作證的資格。直至18世紀末到19世紀初,形式主義的法定證據制毒被自由和理性的自由心證制度所取代。如德國就規定,原則上任何人都可以使證人,都具備證人資格而年齡、精神狀態及對爭議結果的利益只有在證據評價或者法官的心證的時候才被考慮。
這一條規則在內容上有些類似于我國民事訴訟法70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我認為這一點在規定上具有合理性,它將證人資格和證據的可采性進行了有效的區分,法官可以根據自由心證對不同情況的證人證言的可信度進行判斷。但這樣也會導致被提交到法庭上的證據過多,影響法官對案件真實的判斷和自由心證的過程。
(三)書證優先規則
該規則在我國是沒有的,屬于大陸法系國家比較獨特的規則之一。在大陸法系的證據理論中,普遍重視書證在證明案件事實中的作作用,而對于證人證言在一定程度上持不信任態度。具體在立法上體現兩種模式:德國法模式,表現為試圖建材包括證人證言在內的所有證據手段,至于證人證言的證明力則委于法官的自由心證;另一種是法國法模式,實行書證優先規則,對于某些法律行為的證明排除證人證言的使用。
(四)違法收集的證據的排除規則
該規則主要從證據的局的方式進行限定,只有在非常例外及非常特殊的情形下,如果采納違憲或取得證據是保護他人利益唯一而合理的方式,以及按照法院的蔡良是保護更為緊要的基本價值的唯一合理的方式,那么法院有權采納違憲獲取的證據。
(五)證據失權規則
該規則主要從訴訟效率出發,對當事人提交證據的時間限定在一個時間段內,如果當事人提交新的證據可能會延誤審判法院將拒絕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同時,法官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審查,如果對該證據進行調查可能導致訴訟遲延,那么該證據將被排除。
(六)直接審理原則
直接審理原則主要包括形式上的直接性和實質上的直接性兩個方面,形式上主要指法官必須親自踐行審理程序,尤其調查證據程序,以便獲得對待證事實的直接印象,不得由其他法官代為調查證據,后者要求裁判者必須盡量運用最為接近事實的證據方法,也就是使用原始的而非攀升的證據方法,簡稱為“證據替代品之禁止”。由此可以推斷,只有在法庭審判中直接接受法官審理的證據才能被解答,凡是未經做出判決的法官在法庭上直接審理的證據應當被排除。
由于大陸法系國家職權主義色彩比較濃厚,因此雖然規定了如上的一系列證據排除規則,但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是法定與法官自由裁量相結合的方式。這對法官的素質要求比較高,如果直接向我國照搬不符合我國的法官整體素質還有待提高的現狀,勢必會造成法官主觀擅斷,導致許多冤假錯案的發生。
三、英美法系中的相關性與可采性排除規則
相關性與可采性是英美證據法中具有統治性的兩個基礎規則,它們是相互制約的關系:證據必須具有充分的相關性才能成為可采的,但是具有相關性的證據并不一定是可采的,只有在不被法律規定的排除規則或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排除的情形下才使可采的。
我們可以這樣理解,證據的相關性是可采性的必要條件,而可采性是相關性的充要條件。對于某一個證據來說,法官首先判斷它是否具有相關性,如果是則進入下一個判斷過程起是否不被排除規則所排除,如果是才可以認為該證據具有可采性。
(一)證據的相關性涵義及其判斷標準
英國對于相關性最經典的定義是Stephen在他的《Digest of the Law of Evidence》(證據法精要)中提出的,“相關性意味著所應用著的兩項事實彼此之間是如此地緊密相關,按照事物的通常進程,其中一項事實本身或與其他事實相聯系,能大體證明另一事實在過去、現在或將來的存在或不存在。”
總共3頁 1 [2] [3]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