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志國 ]——(2007-12-5) / 已閱69725次
十五、第二百一十九條改為第二百一十五條,修改為:“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修改之前〗第二百一十九條 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修改之處】從過去半年(執行申請人和被執行人雙方均為法人或其他組織)或一年(執行申請人和被執行人雙方或有一方為公民)的情形一律改為兩年。注意期間的起算:1)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2)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3)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半年或1年的申請執行期限無疑就是縮短了當事人依實體法所享有的權利保護期限。申請執行期限長一些有利于被執行人在相對長的時期內通過改善經營管理模式,使其經濟狀況好轉以利于債務的履行。
明確界定申請執行的期限為訴訟時效。此前沒有對該期限的性質作一明確界定,導致在實務中對申請執行期限到底是屬訴訟時效的內容,還是屬除斥期間,存在不少爭議。述申請執行期限的性質予以界定在司法實踐中尤為重要,決定了當事人尤其是申請人行使權利的時間界定及當事人何時喪失請求人民法院執行的權利;對形式上逾期申請執行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立案也有著決定性作用。首先,認定申請執行期限適用訴訟時效,是基于申請執行期限的性質所決定的。其次,將申請執行期 間適用訴訟時效規定,有利于減少訴訟成本。第三,基于公平原則的角度,視其為訴訟時效更能有效的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四、避免造成訴訟成本的無畏增加。第五,借鑒國外和港澳臺地區在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都是把經過法院確定的債權仍視同一般意義上的權利,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20號關于《對生效多年的判決逾期申請執行的依法不予支持的批復》中說:自民事訴訟法頒布后,逾期提出的申請執行沒有任何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則對其申請執行的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十六、第二百二十條改為第二百一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有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執行員可以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修改之前〗第二百二十條 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
【修改之處】增加: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有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執行員可以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前提是“可能存在隱匿、轉移財產”。
根據修改前的民訴法規定,執行人員只有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并指定期限仍不履行的方能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否則違法。有的被執行人接到執行通知以后,就轉移隱匿財產,執行通知書反而成為“轉移隱匿財產通知書”。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一十七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修改之前〗在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中,沒有財產報告制度。
【修改之處】增加“財產報告制度”,拒絕報告或報告虛假將受罰款拘留的處罰。
執行難的原因之一是有的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財產以逃避債務。主動報告有關財產狀況,而不應等人民法院發現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后才報告有關財產狀況。
財產報告的時間跨度為“當前”和“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當前”的說法比較模糊,應包括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后至履行完畢之前。執行期間,在被執行人首次申報財產后可能有新增財產的,除首次申報的財產能夠滿足清償債務外,可以要求被執行人再次申報 。這種報告取決于被執行人的主動,很容易預料,想賴帳的被執行人往往會不報或假報,所以法院規定了相應的司法強制措施,包括罰款和拘留兩種,罰款和拘留的對象范圍為“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三十一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修改之前〗在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中,無執行威懾機制的規定。
【修改之處】增加對“老賴”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實踐證明,僅僅著眼于運用強制執行的手段來解決‘執行難’問題,很難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在許多國家不存在“執行難”問題呢,一個主要的原因在于他們有一個促使當事人自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威懾機制,當事人如果不履 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所付出的代價就很大,不能夠信貸,不能夠置產,不能夠出境等等,甚至直接影響其市場經營活動和日常的生活消費,從而在客觀上促 使其自動履行法律義務。”
十九、刪去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修改之前〗1986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僅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由于全民所有制以外的其他企業也存在破產還債問題, 為此《民事訴訟法》第19章規定了“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該規定僅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以外的其他企業。
【修改之處】刪去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統一適用《破產法》。統一破產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06年8月27日通過,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民事訴訟法》中再規定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以已無必要了,將其刪除是必然的。
參考文章:
民事訴訟法修改的若干重大理論問題(上)——《中國民事訴訟法典建議稿(二稿)》修改與完善論證會綜述 作者:郭士輝 王鐵玲 發布時間:2004-10-26 08:58:05《人民法院報》
鄒聲文、田雨:《申請再審應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來源:新華網2007年06月24日 19:51:28
張衛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之我見,文章來源:《法商研究》2006年第6期
高一飛:困境與進路:再審制度改革之“老調重彈”
馮華江:民事再審程序存在的問題及對策來源http://www.dffy.com
陳堯:司法改革的理論與實踐──以民事再審程序為視角,來源http://www.dffy.com
現行民訴法執行地域管轄規定的弊端及修改 作者:孫陽 王志堅 艾麗娜 發布時間:2006-03-03
現行民訴法執行地域管轄規定的弊端及修改 作者:孫陽 王志堅 艾麗娜 發布時間:2006-03-03
談法院對案外人執行異議的審查和處理 作者:朱偉光 鄭忠利 發布時間:2005-06-15 16:20:01
申請執行期限制度的執行現狀及改革建議 作者:邵穎 黨霞 發布時間:2005-02-28 15:48:07中國法院網
民事訴訟法修改后的執行新制度http://www.dffy.com 2007-11-15 19:00:41 作者:宛華斌 華陽升
以財產申報制度突破財產難找瓶頸 作者:王飛鴻 發布時間:2007-11-09 13:46:41 人民法院報
民事訴訟法修改正式確立國家執行威懾機制中國司法改革網 陳虹偉 廉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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