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厚先 ]——(2008-5-2) / 已閱17917次
辦理制售假劣藥品刑事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周厚先
【摘要】
制售假劣藥品犯罪給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帶來嚴重威脅,嚴重破壞了醫藥市場經濟秩序。本文對近年來在全國有較大影響的制售假劣藥品事件進行研究,對司法機關在辦理該類事件中遇到的法律問題進行了分析,并對法律適用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
【關鍵詞】假劣藥品犯罪 法律問題 法律適用
醫藥消費,性命所系。然而由于制售假劣藥品能帶來豐厚的利潤,制售假劣藥品屢禁不止,無處不在。給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帶來嚴重威脅,嚴重破壞了醫藥市場經濟秩序。為了依法有效打擊制售假劣藥品犯罪,筆者對近年來報刊、網站公布的我國發生的重特大假劣藥品安全事件進行了收集,對司法機關辦理該類犯罪案件中遇到的問題進行的分析,著重就其中的法律適用問題作了初步的研究。
一 、辦理假劣藥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法律的問題。
(一)對于“假劣藥品”如何認定把握標準不一。
司法實踐中將假劣藥認定標準等同一刑法制售假劣藥罪確認的假藥,使得制售假劣藥品的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比例小,僅以2006年7月至2007年10月底為例,全國藥監部門共查處制售假劣藥品等違法案件28萬多件,移交司法機關只有440多件,僅占總數的0.15%。而且對一些在全國影響大的制售假劣藥品案件,因藥監部門不能確認其是假劣藥品,已未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如被列為2006年十大假劣藥案第一號:“欣弗”事件。2006年7月至8月3日青海、廣西、浙江、黑龍江和山東等省、自治區陸續出現部分患者使用上海華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華源生物藥業有限公司生產的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又稱欣弗)后,出現胸悶、心悸、心慌、寒戰、腎區疼痛、腹痛、腹瀉、惡心、嘔吐、過敏性休克、肝腎功能損害等臨床癥狀。全國各省最新通報,注射該藥品的死亡案例為11人,不良反應至少達到99例。8月15日SFDA的調查結果是:安徽華源2006年6月至7月生產的欣弗未按批準的工藝參數滅菌,降低滅菌溫度,縮短滅菌時間,增加滅菌柜裝載量,影響了滅菌效果。經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對相關樣品進行檢驗,結果表明,無菌檢查和熱原檢查不符合規定。國家藥監局未確認這些不任命規定的欣弗為假藥,而是將其確定為不良事件。因此沒有一人被追究刑事責任,本有關責任人只受到行政處分。
。ǘ┤绾握J定“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不好把握
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構成制售假藥犯罪需具備“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要件,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了“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司法推定,但由于該解釋存在一些不足,造成具體案件在適用解釋時難以把握。加之目前制售假劣藥品呈現了二個特點一是呈現出“非致命性”特點,目前的造假,不治病但也不會直接危害人身健康;二是90%的制售假劣藥品都是標明主治某類慢性病。目前制售假劣藥很少有符合上述解釋。如某地查處一銷售假狂犬疫苗,有300多名患者使用了這種假藥,無一人發生死亡。由于狂犬病病毒的潛伏期較長,有的患者要20年后才發病,據醫生介紹狂犬病毒攜帶者不作任何處理的的發病率僅為40分之一,只注射了真的狂犬病疫苗不注射血清疫苗的仍有發病的可能。經省藥品檢驗機構檢驗,這些假的狂犬疫苗的成分只是生理鹽水。由于解釋中沒有規定疫苗屬于“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情形。該省藥監局專家有人會認為由于狂犬病的上述因素,不符合解釋第三條的(2)、(3)、(4)項,如狂犬疫苗的成分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就可確定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否則不能確定,這些假狂犬疫苗經檢驗沒含有毒有害物質。因此不能定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有的專家認為狂犬病只能預防,而無法治愈,凡是制售假狂犬疫苗就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三)如何認定假藥與嚴重后果的因果關系存在分歧
如何認定假藥與嚴重后果的因果關系,是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爭論的問題,存在各種各樣的學說。司法機關特別是法院對該罪的認定采取的是必然因果關系說,即當危害行為中包含著危害結果產生的根據,并符合規律地產生了危害結果時,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就是必然因果關系;只有這種必然因果關系,才能確定假藥是造成嚴重后果的因果關系,為此法院對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后二款案件和第一百四十二條時,要求還很苛刻,要求在省藥監局在鑒定上要確定假藥與“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致人死亡或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嚴重后果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否者不敢在定罪量刑時適用該條款。例如2004年 12月31日浙江省義烏市法院對震驚全國的浙江“3·21”銷售假藥案件宣判。該案主犯柯典杰、趙建良以銷售偽劣產品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并各處罰金50萬元。 這起銷售假冒“賀普丁”(治療乙肝用藥,對艾滋病有輔助療效)、“立止血”(針劑,臨床止血搶救用藥)、“善寧”(針劑,癌癥患者搶救用藥)等進口高檔藥品的案件。涉案金額超過500萬元。經有關藥品質量監督部門檢驗,這些藥品根本不含有任何藥物成分。不法分子借助掛靠正規醫藥公司使假藥進入正規渠道流通,將假藥銷售到36家醫療單位,其中相當一部分藥品已被患病人員使用。有一名因大量失血而緊急搶救的病人,在連打17針假冒“立止血”后,搶救無效死亡。
(四)制售假劣藥品行為如何處理存在分歧
我國現有法律和司法解釋在辦理制售假劣藥品案件時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造成辦理制售假劣藥品犯罪案件時在處理上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方面:
(1)對制售假劣藥品行為定罪上存在分歧。
一是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有些人認為,要確立嚴格責任,來加大對制售假劣藥品犯罪的打擊力度。所謂嚴格責任,(嚴格的責任),又稱絕對責任(完全的責任),是指在某些犯罪中,行為人的行為“只要具備了犯罪行為方面的某些特定要素,那么,被告人對事實的無知或認識的錯誤(不管這些錯誤多么合理),就不能作為抗辯的理由”,就會被追究刑事責任。具體來講,嚴格責任主要有如下一些特征:第一,嚴格責任既包括不問主觀罪過而定罪的“實體意義”上的嚴格責任,又包括不問主觀罪過而起訴的“程序意義”上的嚴格責任。第二,在起訴或者定罪處罰時,不需要考慮主觀罪過,只需要證明被告有法律所規定的某種行為或者造成了某種結果。第三,被告人不能以對事實、法律的無知或錯誤認識,或者已盡了最大努力來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作為抗辯的理由,除非法律有特別的規定。
二是有人撰文認為目前司法機關將制售假劣藥品行為定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違反定罪量刑必須遵循“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和罪刑相適應原則;是對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和第一百四十二條研究不深,屬于定性錯誤。
(2)本罪的罰金的比行政處罰還要輕。
目前我國懲治制售假劣藥犯罪案件中出現了罰金比行政處罰還要輕的怪現象。按照刑法的規定,制售假藥的罰金為“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而藥品管理法的處罰幅度為“違法生產、銷售藥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不但處罰幅度不一致,而且在處罰基數上,刑法的“銷售金額”往往比“生產、銷售貨值金額”低得多,致使罰金數額要比罰款低得多。違法代價低,不足以與其違法犯罪行為取得的預期暴利相比。
(3)制售假劣藥品犯罪案件取證難,而證據要求又過于嚴格。調查取證困難。由于受地方保護主義等多種因素制約,許多案件在初查階段,取證非常困難,如跨區域作案者,在甲地生產假劣藥品,在乙地丙地銷售,策劃制假的首要分子本人并不露面,只與生產假劣藥品的工廠主管人員單線聯系,一旦被公安機關查獲,扣留的只是一些假劣藥品,抓到的也只是一些“馬仔”,這些人中有的人甚至根本不知情,從而增加調查取證難度,且證據間難以形成鎖鏈,給案件準確定性帶來不便。
二、辦理制售假劣藥品犯罪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
對于上述辦理制售假劣藥品犯罪案件存在的問題,筆者提出以下意見,供同事們參考。
(一)對于“假劣藥品”的理解和認定
我國刑法第141條規定:“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毙谭ǖ142條規定:“本條所稱劣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劣藥的藥品!币虼宋覀儗倭铀幤返睦斫鈶俏覈端幤饭芾矸ā返48條和第49條規定的范圍。《藥品管理法》第48條用列舉法的方式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假藥: 1、藥品所含成分的名稱與國家藥品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標準不符合。2、以非藥品冒充藥品。 3、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一般是一種低價藥品冒充一種高價藥品)。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假藥處理: 1、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 2、依照《藥品管理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 3、變質不能藥用的。4、被污染不能藥用的。 5、使用依照本法必須取得批準文號而未取得批準文號的原料藥生產的。 6、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的!端幤饭芾矸ā返49條規定,劣藥是指藥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劣藥論處: 1、未標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2、不注明或者更改生產批號的; 3、超過有效期的;4、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未經批準的; 5、擅自添加著色劑、防腐劑、香料、矯味劑及輔料的; 6、其他不符合藥品標準規定的。
司法實踐中認定某藥品是否為假劣藥品時,按照《藥品管理法》第48條和49條確定的范圍就可確定。那種將“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作為假劣藥品認定標準是錯誤的
我國已加入世界衛生組織,在理解假藥的概念時可參照世界衛生組織公報指出凡是性質或者來源不符合藥品上的標簽和說明的藥都叫假藥
(二)對于“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理解和認定。
“兩高”在《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了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司法推定,指出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這一規定對于司法實踐無疑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經過六年的司法實踐發現這四種情形存在一些問題,造成部分本應符合“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案件不能確定。如某省查辦的一起避孕藥造假案,其中大部分是仿冒一家知名制藥企業生產的米非司酮片。收繳的假藥貨值4萬余元,不足5萬元。經省藥檢所檢驗確定該假藥所含的主要是淀粉和少量激素類藥物成分,該藥監所對照《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的四種情形,因此不符合②、③、④款;這一假藥所含激素類成分屬于對人體有毒有害的,但每片假藥只含這些激素0.01mg,專家認定這種激素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需一次性服用1000mg,制假者在說明書中規定每天吃二次,每次一片。要連續服用十多年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為此藥檢所無法出具符合法釋規定的檢測報告,只能依據現有的工作制度和標準,做出一份所含成分的檢測報告。為了符合法釋要求,省藥監局只能組織藥品評審專家組對假藥含有的部分藥物成分進行評審分析,專家組只能就假藥含有對人體有毒、有害的激素類藥物成分,作出“長期服用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鑒定結論。而“長期服用”是一個模糊概念,與法釋原義不符,在定罪上就要大打折扣。避孕藥品是一種用量很大的特殊藥品。避孕藥造假的性質極其惡劣,當育齡夫婦服用了米非司酮有效成分缺乏或劑量不足的假避孕藥,會造成避孕失敗而意外懷孕,這時只有接受手術或藥物流產,蒙受痛苦和風險。而計劃生育基本國策現階段決不能動搖,中國又將在“十一五”時期面臨第四次生育高峰。面對如此嚴峻的形勢,合格的避孕藥品猶如可靠的堤壩。但是,對假避孕藥這種既危害婦女身心健康、又破壞國策的造假行為,應當屬于“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范圍。為此“兩高”在原來的基礎上修改制定了《關于辦理制售假劣藥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稿第一條分二款規定了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司法推定,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藥品檢驗機構的檢驗結論出具證明,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1)依照國家藥品標準不應含有有毒有害物質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 (2)依照國家藥品標準不應含有其他化學成分而含有,可能貽誤診治的; (3)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4)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過規定范圍,可能貽誤診治的。第二款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證明,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1)無藥品生產許可證和批準文號,且屬于處方藥的; (2)未標明藥品成份,或者捏造藥品成份名稱,無法檢驗的; (3)屬于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避孕藥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 (4)以孕產婦、嬰幼兒或者兒童為主要使用對象的; (5)屬于注射劑藥品的。
“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是指尚未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但是已經達到了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邊緣或警戒線狀態。越過此界線,就會對人體造成嚴重危害。從某種意義上說,這種狀態已經對人體健康構成嚴重威脅。筆者認為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理解,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兩個方面進行判斷:一是科學判斷,即以行為人所生產、銷售的假藥的性質、成份效用等事實為判斷基礎、以藥理學、藥效學、病理學、毒理學、臨床醫學為判斷標準,來分析這種假藥是否具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危險。二是一般人的判斷,即以行為人所生產、銷售的假藥的性質、成份、效用等事實為判斷基礎,以一般人的認識為判斷標準,來分析這種假藥是否具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危險。
為進一步完善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認定和理解,筆者建議“兩高”在頒布《關于辦理制售假劣藥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時增加以下內容:
1、藥品檢驗部門進行檢驗時,應用抽簽和跨市州以上級地區進行交叉檢驗。以避免目前普遍存在的地方保護主義積弊問題而導致檢驗形同虛設。
2、由于我國各省藥監部門人員主要是制藥或銷藥出生的,他們是藥理學和藥效學方面的專家,但他們在病理、毒化特別是臨床醫療方面的知識不足,這種由于知識缺陷的專家作出的是否“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證明必然存在一些問題。為此筆者建議各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局和衛生部門牽頭成立由當地藥理、藥效、病理、毒理、臨床醫學等專家組成的鑒定組,由該鑒定組根據藥品檢驗部門檢驗出的假藥成分,利用藥理學、藥效學、病理學、毒化學、臨床醫學等方面的綜合知識和技能判斷某一假劣藥品是否具有“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三)對于因果關系的理解和認定
人體受到創傷或患病,經搶救后出現嚴重后果一般都是多種原因導致,多數情況假劣藥品的使用不是致人體嚴重后果的唯一原因。在多因一果的情況下,如果認為數個原因都對結果的產生起決定作用,就會產生困難,特別是假劣藥品犯罪案件中,由于致人體出現嚴重后果的原因之間沒有關聯,要按照必然因果關系學確定使用假劣藥品這一原因是否對結果產生起了決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難。因此藥監部門在確定假藥是造成“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致人死亡或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往往難以確定。為此筆者在制售假劣藥品刑事案件中按照量刑的輕重分別采用必然因果關系、偶然因果關系和疫學因果關系。對判處死刑的案件采用必然因果關系確定假藥的使用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對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至無期徒刑的可采用偶然因果確定假藥的使用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采用疫學因果關系確定假藥的使用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為此筆者建議兩高”在頒布《關于辦理制售假劣藥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時比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按照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所負責任大小決定追究刑事責任的范圍。確定假藥在造成危害結果上的作用大小,分為全部作用,主要作用和次要作用,并分別作出應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
(四)制售假劣藥品行為的定性和處理
1、 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否定嚴格責任
制售假劣藥品的構成還應當以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為條件,如果只是知道假藥,而不知道“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可以構成其他罪,但不構成本罪。如 2006年4月19日,廣州中山大學附屬第三醫院按廣東省醫療機構藥品集中招標中心的規定,開始采用在藥品采購中唯一中標的“齊二藥”亮菌甲素注射液。65名陸續使用該藥品的患者,部分出現了腎衰竭等嚴重癥狀,13名患者死亡,2人病情加重(今年1月一人死亡)。同年5月,“齊二藥”亮菌甲素注射液被認定為假藥,全國緊急查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年3月29日對齊齊哈爾第二制藥有限公司假藥案作出一審宣判,該公司副總經理朱傳華等5名被告人因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至4年不等。法院審理查明,本案被告人、齊二藥檢驗室主任陳桂芬在檢驗時,發現“藥用丙二醇”相對密度超標,遂向本案被告人、齊二藥主管生產和質量管理的副總經理朱傳華匯報。朱傳華兩次授意陳等人出具虛假的檢驗合格報告書,導致工業用丙二醇和二甘醇被投入了藥品生產。被告人陳桂芬和朱傳華明知“藥用丙二醇”相對密度超標,所生產的亮菌甲素注射液是假藥,但齊二藥檢驗室主任陳桂芬只是初中文化,采購員鈕忠仁看不懂化驗資料;驗藥的化驗室主任陳桂芬學歷是初中一年級,沒有受過培訓,不具備藥物檢驗的知識技能,他們不可能明知這些假藥會造成治人死亡的結果,因此本案的公訴機關和審判機關都沒將這一在全國重大影響的案件定為制售藥品罪,而是按照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確定本案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2、制售假劣藥品犯罪案件的定罪和處理必須遵循刑法規定的原則
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和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辦理制售假劣藥品犯罪案件的定罪問題可能有三種情況:
(1)只構成《刑法》第141條、142條生產、銷售假藥罪或生產、銷售劣藥罪。行為人制售假劣藥品的行為,發生危險或者結果符合“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制售假劣藥品的數量未達到第140條規定的之罪標準的,即銷售金額不足5萬元的;或者當場查獲的假劣藥品價值15萬元以下。例如生產、銷售假藥,賣了2萬元,但是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只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
(2)只構成《刑法》第140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行為人制售假劣藥品的行為,發生危險或者結果不符合“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制售假劣藥品的數量達到第140條規定的之罪標準的,即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的;或者當場查獲的假劣藥品價值15萬元以上。例如生產、銷售劣藥,賣了500萬元,但是沒有造成人體損害的結果,只能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不能構成生產銷售劣藥罪。因為生產銷售劣藥罪要求造成損害人體健康的后果才構成犯罪。
(3)不構成犯罪。行為人制售假劣藥品的行為,發生危險或者結果不符合“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制售假劣藥品的數量未達到第140條規定的之罪標準的,即銷售金額不足5萬元的;或者當場查獲的假劣藥品價值15萬元以下;
(4)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140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和第141條生產、銷售假藥罪或第142條生產、銷售劣藥罪。行為人制售假劣藥品既達到第140條之罪的數量標準,又發生了危險或者結果具備《刑法》第141條或第142條之罪構成的,出現一行為犯數法條的情況。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140條之罪和第141條至第148條之罪的定罪處罰。適用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不數罪并罰。”例如行為人生產銷售假藥罪,銷售額達到5萬元以上,同時又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和第141條之生產銷售假藥罪。再如行為人生產銷售劣藥,銷售額達到5萬元以上,同時造成危害人體健康結果的,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和第142條之生產銷售劣藥罪。司法實踐中我們對具體的案件定罪時就要按照刑法第149條規定來確定罪名,哪個罪的量刑重就定哪個。如2006年浙江最大制售假藥案,只有初中文化的被告人王某某,在不到一年的時間里,用淀粉等制出價值高達2.41億元的某種國際專利品牌藥品,據浙江省藥品檢驗所鑒定,在查獲的王某某生產的這些片劑均系假藥,其中有部分是淀粉制成,有部分含的對人體有危害的成分比真藥高出三倍,專家確認100毫克這種假藥片劑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本案已完全符合制售假藥品罪的構成要件;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除涉嫌生產、銷售假藥和偽劣產品罪外,同時未經許可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涉嫌構成非法經營罪。另外,未經商標所有人權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給國際品牌造成負面影響,因此還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因這些假藥未造成符合刑法141條后二款的情形,因此如按制售假藥定罪,只適用第一款刑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按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可適用15年以上至無期徒刑。檢察機關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決定以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對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訴。
3、加大追贓力度,依法追究其家屬、親友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的刑事責任,可增大制售假劣藥品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從而減少因罰金刑比行政處罰輕的弊端。
在貪利性犯罪中,犯罪分子為了逃避罪責,減少經濟的損失,抱著“犧牲我一人,幸福一家子”僥幸心理,以種種理由對贓款贓物去向拒不交代,以達到獲取不當得利的犯罪目的。追贓的經濟價值和社會價值并不亞于甚至超過其刑罰價值,因此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要按照有關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違法所得的財物及其孳息,都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追繳贓款贓物從理論上可以概括為六個方面:(1)犯罪分子采用非法手段直接獲得的贓款贓物。(2)由贓款贓物轉換的其他財物。(3)犯罪分子變賣給他人或贈與給他人的贓物。(4)犯罪分子利用贓款當作資本通過合法經營途徑所的收益。(5)犯罪分子利用贓款作資本通過非法經營途徑獲取收益。(6)采用其他非法手段所得的收入。
加大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制售假劣藥品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筆者查閱了相關資料,我們對于制售假劣藥品之家屬使用其制假來的錢,或者幫助轉移、隱匿這些制售假藥來的錢的行為,都沒有相關報導有追究家屬的刑事責任的,對制售假劣藥品的家屬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將比任何道德說教都有用。對家屬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也將使得制售假劣藥品犯罪的成本加大,從而減少犯罪發生的幾率。在這種成本增加的前提下,他們的行為也可能相對減少。
4、對制售假藥犯罪允許適當的“證據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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