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厚先 ]——(2008-5-2) / 已閱17920次
允許對制售假藥犯罪適當的“證據推定”,以改變目前制售假藥案件證據過于簡單,缺少充分證明力的狀況。如過去較為貧窮因制售假劣藥品成為暴發戶的人員,可根據查證屬實的經濟收入等情況,推斷口供的真實性,并據此對其供述的制售假劣藥品數量進行累計計算,在具體量刑時可以認定其屬于坦白而予以從輕處罰。制售假劣藥品犯罪多數是“單對單”的交易,又多采用化名,中間環節多,難以查清上線,因此對制售假劣藥品犯罪有必要實行特殊的證據規格。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圖書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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