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會展 ]——(2009-4-11) / 已閱29765次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雙方必須是合法配偶
離婚損害賠償的提出與離婚這一法律行為緊密相連,而離婚的前提則要求必須有合法婚姻的存在。根據我國現行《婚姻法》,合法婚姻是指達到了法定的結婚條件并且辦理了結婚登記的婚姻,法定的結婚條件包括:互為異性、不存在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血緣關系、都達到了結婚年齡(男22周歲、女20周歲,民族自治地方可作變通規定)、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都是單身。另外,針對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事實婚姻”, 《<婚姻法>解釋(一)》進行了明確:1994年2月1日前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給予保護;1994年2月1日后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的,除非雙方在離婚訴訟受理前補辦了結婚登記,否則不視為合法配偶,不能作為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對于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雙方僅是同居關系而不存在配偶關系,因此也不能作為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對于導致婚姻關系破裂的第三者,也不是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
(二)離婚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是過錯一方。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具體列舉了可以行使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四種具體情形,即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據此我們可以這樣理解:只要配偶一方實施了重婚、有配偶而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四類行為之一,那么,就認定為其有過錯,因此而導致離婚的,對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而只要基于上述原因離婚的,相對方就可視為離婚中的無過錯方。將上述理解抽象化,可以得出這樣的認識:《婚姻法》第四十六關于離婚損害賠償關系中過錯的規定是指客觀的過錯,即符合法條所列舉的具體過錯形式的過錯。只要主體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過錯形式,不問其實施行為的緣起,均認定該主體有過錯。
(三)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是相對無過錯方。
關于過錯方和無過錯方的規定,其實是一個相對的概念。相對于過錯方而言,無過錯方就是指沒有實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所列舉的過錯行為的配偶一方。至于其是否具有通奸、嫖娼、賭博、吸毒等其他違法行為,或者有好吃懶做、不孝敬老人等不道德現象,以及對過錯方過錯行為的實施是否有主觀上的過錯(如一方因另一方情緒暴躁,體會不到家庭溫暖而離家出走,與婚外異性同居的)均不影響其作為無過錯一方,享有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
五、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
《<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由此可見,離婚損害賠償既應當包括過錯方給無過錯方造成的財產損害的賠償,也應當包括過錯方給無過錯方造成的人身傷害、精神損害的賠償。
(一)精神損害賠償
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關于這一點,無論在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均已達成共識。因為多數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案件都沒有造成財產損失,而是因一方不履行婚姻義務,給另一方造成了精神上的傷害。如果不承認精神損害,那么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設置就會出現虛位。精神損害賠償的計算標準適用相關司法解釋,目前主要依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所規定的“六因素確定法”,即: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但“六因素確定法”仍是一個原則性的規定,僅指明了在計算精神損害賠償時應參照的因素,在具體數額的確定上主要還是依靠承辦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二)人身損害賠償
廣義上的人身損害,包括精神損害和因身體上的傷害造成的財產損失。精神損害前文中已經論述,故此處專指是因身體上的傷害造成的財產損失,比如實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行為,造成他方因人身傷害而支出的醫療費用。對于賠償的項目,筆者認為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損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來確定。具體包括:(1)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2)因傷致殘的,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
由于人身損害行為發生在婚內,因此而發生的各項費用支出又往往以婚內財產來支付。因此在處理離婚損害賠償中的人身損害賠償問題時,筆者認為可以按以下方法來處理:(1)離婚訴訟時已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了全部費用的,視為過錯方已支付了一半費用,其還應承擔另一半費用的賠償責任;(2)離婚訴訟時已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了部分費用,還有部分費用未付,視為過錯方已承擔了已支付費用一半的賠償責任,其還應承擔另一半已支付費用和尚未支付費用的賠償責任;(3)無過錯方以其個人財產支付了全部或部分費用的,離婚訴訟時過錯方應承擔全部費用的賠償責任;(4)離婚訴訟時已經以過錯方的個人財產支付了部分費用,則由其繼續承擔剩余費用的賠償責任;(5)離婚訴訟時已經以過錯方的個人財產支付了全部費用,其不再承擔賠償責任;(6)存在以上幾種情況的混同時,則先析清各種情況所占比例,再來確定過錯方應負的賠償責任大小。
(三)財產損失賠償
這里的財產損失指直接財產上的損失。包括夫妻共有財產的損失和無過錯方個人財產的損失。對于過錯方的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可能造成配偶方財產損失的情況有:(1)過錯方將夫妻現存的共有財產或者將工資等應當歸入夫妻共同財產的收入(雙方已約定為一方個人和產的除外)用于重婚、同居行為,至使夫妻共有財產流失;(2)過錯方的法定過錯行為至使配偶方的個人財產受到損失。
離婚損害賠償中的財產損失賠償,應遵循全部賠償原則,即過錯方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應當以行為所造成的實際財產損失的大小為依據,全部予以賠償。換言之,就是賠償范圍以所造成的實際損害為限,損失多少,賠償多少,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來確定。損害賠償還應當包括受害人為恢復權利、減少損害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如訴訟費用等。全部賠償的所賠額只能是合理的損失,對于受害人借故增加開支,擴大賠償范圍的部分,不應當予以賠償。⑹
六、離婚損害賠償的提出時間
法律并不禁止夫妻雙方就離婚損害賠償問題自行達成協議,但如果不能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執行,則無過錯方只能通過訴訟的方式來主張離婚損害賠償。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提出時間,《婚姻法》并沒有規定,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從有利于案件審理和有利于判決執行的角度,在《<婚姻法>解釋(一)》和《<婚姻法>解釋(二)》的作出了規定。具體可歸納如下:(1)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當事人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不予支持;(2)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不予支持;(3)無過錯方作為離婚案件的原告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否則視為放棄;(4)無過錯方作為離婚訴訟的被告,如果不同意離婚,也沒有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單獨就此起訴;(5)無過錯方作為離婚訴訟的被告,在一審期間未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經過調解不成時,無過錯方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提出;(6)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的,離婚損害賠償應在一年內提出,對于無過錯方在辦理離婚登記時已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的,離婚后又反悔起訴的,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法律制度是作為一項權利救濟制度出現的。它的確立有助于完善我國的婚姻制度,能夠為婚姻中的受害方提供有效的救濟方式,對過錯方也有懲罰和教育作用。但由于我國對離婚損害賠償尚缺少實踐經驗,在理論上和立法上難免有所不足。對“重婚”等的定義問題、舉證問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計算等尚需進一步的補充和完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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