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明智 ]——(2009-4-26) / 已閱38907次
4 不同國家關于電子證據的規定
西方發到國家信息技術發達,甚至“信息高速公路”的概念也是美國最先提出來的。因此,通過比較法的視角去研究國外的電子證據法律制度,會對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于電子證據的認識有所裨益。本文在本部分中重點考察西方國家在電子證據方面的做法,以期對我國相關研究能產生一些有意的啟示。
4.1大陸法系關于電子證據的規定
大陸法系國家的證據制度比較單一,這些國家規定,只要和案件事實有關的材料均有可能作為證據材料進入司法程序。事實上,我國也承襲了大陸法系的這一做法。大陸法系的證據制度是開放的,因而大陸法系的證據制度并沒有排斥電子證據,電子證據也有可能作為訴訟證據。也就是說,在大陸法系國家,電子證據天然就具有證據資格。如法國、意大利、德國、奧地利、瑞典、丹麥、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的證據法就屬于這一類型
4.2英美法系關于電子證據的規定
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相比最大的特色就是對程序的重視,如“正當程序”之類的概念就是起源于英美法系。總體上說,英美法系證據規則繁多,非專業人士很難掌握。英美法系證據法內容比較復雜、具體,而且證據規則數量多,與證據法相關的判例也很多,這些判例是英美法系證據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
近年來,隨著科技的發展,網絡和電子商務也迅速發展,它們對傳統證據制度的沖擊是全球性的,因此,英美法系國家紛紛在這幾年內進行證據法的相關修正、解釋,或者做新的立法,而其中又以美國最為典型。
美國1965年的判例就承認電子郵件可以代替口頭通訊,與口頭通訊具有同等的效力。但是,美國的最佳證據規則顯然對電子證據的可采性產生了很多障礙。但是由于美國獨特的司法制度,法官在很多案件中巧妙、適當地避開了最佳證據規則對電子證據的限制。如,在1992年的Doe v. UnitedStates 案件中,原告起訴美國政府管轄的軍事醫院在給他輸血的過程中,由于醫院的不負責任使他感染了艾滋病病毒(HIV)。美國政府提供的一份證據是從陸軍航空隊電子數據庫打印出來的文書記錄。原告認為這份證據有違最佳證據規則和傳聞規則。法官向政府提出證實打印文書真實性的要求,隨后政府補交了程序性證明資料,被法官采納,并據此認定該文書是計算機數據的準確打印物。法官認為,“這雖與典型的最佳證據規則不相符,但是也不構成對該規則的違反。”
由于此類案件大量出現,美國的成文法也對電子證據作出了回應。如1995 年美國猶他州通過了世界上的第一部數字簽名法典——《猶他州數字簽名法》(Utah Digital SignatureAct),推動了世界電子商務立法的發展。美國的《聯邦證據規則》也對電子證據放開了限制,使電子證據擺脫了最佳證據規則的限制。
其他英美法系國家對電子證據也都是認可的,并且修改原有法律,制定新的法律,完善和電子證據有關的法律,使電子證據具有可采性,并且遵從某些特殊的規則。
4.3這些規定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從西方國家的經驗來看,這些國家對于電子證據的態度是積極的,即認識到了電子證據的特殊性質,并且承認了原有證據制度可能無法滿足現代社會的需要,進而對相關法律作了修改,或者對相關概念作了新的解釋,使法律能夠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保持旺盛的生命力。
我國近年來對于電子證據的熱烈討論反映了我國法學界已經深入地認識到了這個問題。但是我國證據立法則明顯顯得滯后,我國尚不存在統一的證據法或者證據規則,對于證據的一些規定散見于三大訴訟法和司法解釋中,體系相當不和諧,不利于我國證據制度的發展。
筆者認為,我國應該放開思想上的局限,適當擴充證據法律體系,可以學習英美法系國家的做法,對于傳統的證據規則作適當的變更,使電子證據不再被排斥于法庭之外。
5我國電子證據立法研究
結束了對西方發達國家的有關電子證據立法的考察后,我們有必要繼續反觀我國的電子證據立法,發現其中的不足,并且分析造成這些不足的原因,在此基礎上對于完善我國電子證據立法進行一些有益的思索。
5.1 我國電子證據立法的現狀
嚴格來講,“電子證據”這一用語早已見諸報端,但是它還不是我國法律體系正式的法律用語,在我國法律體系中是找不到“電子證據”這個詞語的。電子證據立法上的缺失造成了實踐中的混亂。但是我國并非沒有相關的法律法規。下面簡要介紹一下我國和電子證據有關的相關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該法于2006年4月1日生效,迄今已經生效2年。《電子簽名法》是我國首部對數據電文有確切描述的法律,它是一部針對電子商務發展的立法。近年來隨著我國信息化的發展,不斷涌現出和和電子證據有關的法律案件。如人們普遍使用手機短信進行相互聯系,對于手機短信能否作為證據產生了很多爭議,一些法院已經根據電子簽名法認定了手機短信可以作為電子證據,并且作出了相關判決。但是我們應當看到,電子簽名法畢竟不是專門的證據立法,其對證據制度的作用有限,電子簽名法不能作為證據法的替代。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該法條的規定,前者承認了電子合同的合法性,肯定了在我國民商法體系中電子證據滿足書面形式的要求。《合同法》第33條還規定當事人采用數據電文訂立合同可以“要求簽定確認書”。另外,《合同法》的第16 條、第26 條、第34 條規定了電子合同要約的生效時間、承諾的生效時間、及合同成立地點。這些條文都涉及電子合同生效的要件,可以說是對電子合同效力的一種探索。但是這樣的規定也只能是局限在民商事領域,承認了法律列舉的電子證據形式可以適用書證的效力。
(3)三大訴訟法對于視聽資料的規定。前文談到,電子證據不能劃入視聽資料的范疇,但是視聽資料應該被歸入電子證據。由于三大訴訟法制定當時歷史條件的限制,視聽資料被作為單獨的證據類型,但是從原理上說,視聽資料應當是電子證據的一個分支,因而三大訴訟法對于視聽資料的規定也可以被看作是我國現有法律對電子證據的一些不成熟的規定。
(4)某些司法解釋。如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2 條規定:“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從中我們可以看出,在民事訴訟中,最高人民法院是把視聽資料作了擴大化解釋,把電子證據涵蓋其中,以解決司法實踐中出現的立法空白。
(5)其他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我國一些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也對電子證據有所規定,如交通部于1997年5月4日發布并實施了《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電子數據交換管理辦法》,該規章第23條規定:“符合規范要求的電子報文具有與書面單證同等的效力。”當然,這些規定的效力有限,不會對我國證據法律體系構成實質性的影響。
5.2 我國目前電子證據立法的評價
從上述對我國電子證據立法現狀的描述來看,我國法律體系已經發現了電子證據的重要性,并且已經嘗試性地對電子證據作了一些規定。但是總體上看,這些規定相當零散,也難以自成體系,對于電子證據的規范很不到位,和西方發達國家相比有很大的差距,顯然這樣的立法狀況很難滿足我國社會現實的需要。
筆者認為,上述這些立法僅僅是和電子證據有關,但是不是正式的電子證據立法,這些立法對于電子證據的合法性、證明力等均沒有規定。這些都造成了我國在電子證據立法方面的嚴重滯后性,因此有必要以時代的眼光重新審視我國的證據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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