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祖懷 ]——(2009-5-4) / 已閱27509次
刑事和解模式研究
——兼論我國刑事和解模式的選擇
葉 祖 懷
[內容摘要]我國學界及司法界依據對刑事和解內涵的不同界定,對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進行了不同的建構,并按照不同的標準對刑事和解的模式做了不同的分類。以和解的達成方式以及刑事和解參與主體之間的相互關系作為分類標準,對近年來我國的刑事和解司法現狀進行考察可以發現,我國的刑事和解主要存在被害人與加害人和解模式、司法機關調解模式、人民調解模式、聯合調解模式等四種模式。而其中,以人民調解模式最能體現刑事和解的價值蘊涵,最適合我國國情,因而應當成為建立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首選模式。
[關鍵詞]刑事和解 和解模式 模式選擇
當前,基于對刑事和解內涵的不同解讀以及在價值取向上的各有側重,刑事和解在我國應采何種模式,法學界及司法界均有不同聲音,各地司法機關迄今所進行的探索亦各具特色。筆者認為,能否準確把握刑事和解的價值蘊涵,并充分考察我國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現狀,在現行基本刑事制度的基礎上創設出適合我國國情的刑事和解模式,是關乎我國刑事司法是否有助于和諧社會構建的重大問題。
一、刑事和解制度考略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界定
關于刑事和解的概念,我國目前尚未形成一致的觀點。
比較通行的觀點認為,刑事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發生后,經由調停人的幫助,使被害人與加害人直接商談,解決糾紛或沖突的一種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為了修復被加害人所破壞的社會關系,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傷害以及恢復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間的和睦關系,并使加害人改過自新、復歸社會。[1]
有學者認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程序運行過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方式達成諒解后,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輕處罰的一種制度。[2]
也有學者認為,在我國所謂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行為發生后,經由司法機關的職權作用,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對面地直接商談,促進雙方的溝通與交流,從而確定犯罪發生后的解決方案,目的是恢復犯罪人所破壞的社會關系,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傷害,使犯罪人改過自新,復歸社會。司法機關的職權作用,可以保障和解的有效性及合法性。[3]
不同的概念界定,實際上表明了論者對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不同建構,包括對刑事和解的適用階段、適用范圍、司法機關在和解中的作用、調停人的設置、和解后果等的不同認識。
(二)刑事和解與恢復性司法
在我國,也有論者將刑事和解做狹義與廣義之分,認為狹義的刑事和解是恢復性司法程序的起源,廣義的刑事和解就是恢復性司法程序。[4]根據聯合國《關于在刑事事項中采用恢復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則》第3條的規定:“恢復性司法方案系指采用恢復性程序并尋求實現恢復性結果的任何方案;謴托猿绦颍╮estorrative process)是指被害人、加害人及其他受犯罪影響的個人或者社區居民——通常在一個公正、中立的第三方的幫助下——積極協商,共同尋找解決犯罪引發問題的任何程序;謴托猿绦蚩赡馨ㄕ{解、調和、會商和共同定罪。”由此看來,上述對刑事和解內涵的狹義和廣義區分不無道理。
但是,恢復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作為與報應性司法(retributive justice)相對應的概念,在我國,人們在談論時更多的是從觀念意義上,將恢復性司法視為一種理念。而談到刑事和解,則更多的是從制度層面,認為刑事和解體現了恢復性司法的理念。為不致引起語義上的混亂,本文所指刑事和解,即是指刑事和解制度。
(三)刑事和解的制度淵源及發展軌跡
現代意義上的刑事和解,又被稱為“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oin/mediation),[5]學界通行的觀點認為肇始于20世紀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切納市實施的一個被害人——犯罪人和解計劃(VOR Program)。[6]1978年,美國印第安納州厄克哈特市也建立了美國的第一個刑事和解計劃。其后,隨著恢復正義理論、被害人犯罪學等學說的勃興以及對刑罰價值功能有限性的認識,同時也是基于對司法效益與社會和諧秩序最大化的追求,刑事和解運動在北美、歐洲等地迅速發展。
美國律師協會于1994年認可了刑事和解,被害人援助組織也于1995年批準了恢復性社區司法模式。至20世紀90年代末,美國已有45個以上的州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適用的項目達300余種。在歐洲,英國、德國、法國、意大利、芬蘭等國也紛紛行動,建立起各富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以芬蘭為例,1983年,芬蘭首先在赫爾辛基的萬達市推行刑事和解計劃,之后逐步推廣到100多個自治市,僅1995年,各地采用“刑事和解計劃”調解的沖突即有3000起,涉及4600名犯罪嫌疑人。[7]
刑事和解運動在世界范圍內的開展,引起國際社會的廣泛關注。1999年7月,聯合國做出題為《制定和實施刑事司法調解和恢復性司法措施》的1999/26號決議;2000年4月10日,第十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犯罪人處遇大會通過《關于犯罪與司法:迎接21世紀挑戰的維也納宣言》,提出為支助犯罪受害者而酌情實施國家、區域和國際行動計劃,即導入調解和恢復性司法計劃,鼓勵開發恢復性司法政策、程序和項目;2002年4月,聯合國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了《關于在刑事事項中采用恢復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則》(2002/12號決議),對刑事和解的定義、項目的利用、運營、調停人等作出了明確規定。至此,刑事和解在國際上得到了普遍認可,并成為當今世界的一種潮流。[8]
(四)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
西方學術界對刑事和解理論基礎的解說,迄今為止最為全面的是美國著名的犯罪學家約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計劃:一個實踐和理論框架的考察》一文中提出的刑事和解制度的三個理論框架:平衡理論、敘說理論和恢復正義理論。[9]
1、平衡理論(equity theory)建立在被害人對何為公平、何為正義合理期待的基礎之上,當原有的平衡和公正規則被打破時,被害人傾向于選擇一種最為簡單的方式來恢復他們所期待的平衡。[10]
2、敘說理論(narrative theory)被視為被害人敘說傷害的過程,該理論的意義不在于故事本身的內容,而在于敘說的過程和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共鳴。[11]
從這兩種理論產生的背景及內容上看,它們都源于被害人犯罪學的興起以及以被害人為導向的刑事政策思潮的出現,著眼于強化對被害人的利益保護。
3、恢復正義理論(restorative theory)認為,犯罪破壞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會之間的正常利益關系,恢復正義的任務就是在三者之間重建這種平衡;謴驼x理論強調,犯罪不僅是對法律的違反、對政府權威的侵犯,更是對被害人、對社會甚至對犯罪人自己的傷害,刑事司法程序應有助于對這些傷害的彌補,提倡被害人和社會對司法權的參與。[12]一般認為,恢復正義理論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最基礎的理論支撐。
二、刑事和解模式分類
(一)刑事和解模式分類概覽
目前,學界對刑事和解的模式依據不同的標準進行了劃分,而不同的劃分標準則形成了不同的模式分類。
1、依眾多論者的觀點,刑事和解可分為以下四種模式:(1)社區調停模式(community model):在犯罪發生后,犯罪人被逮捕以前由社區進行調解。(2)轉處模式(diversion model):在刑事司法程序啟動之后、終結之前,將案件交由社會上的糾紛調解中心進行調解。(3)替代模式(alternative model):該模式在尊重被害人意志的基礎上,通過改變對犯罪者的刑罰處遇而使糾紛得到解決,實現犯罪者與被害人之間的和解。(4)司法模式(justice model):這種模式重視被害人的利益,將刑事和解作為提高犯罪人責任的一種手段。[13]
2、有學者將刑事和解的模式分為三種:(1)被害人和加害人和解方式(Victim-Offender mediation):被害人和犯罪人在一名中立的調解人主持下面對面交流,協商確定犯罪人應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承擔責任的一種模式。(2)會商方式(Conferencing):被害人、犯罪人及其各自的支持者會聚在一起,在調解人的主持下共同討論犯罪解決方案的一種模式。(3)圓桌會談方式(Circles):在協調人的主持下,被害人、犯罪人及其各自的支持者以及其他受到犯罪影響的社區成員共同商討如何處理犯罪案件的一種模式。也有學者將上述模式分別稱為調解模式、和解會商模式、圓桌審判模式。[14]
3、有學者以和解的達成是否具有對刑事犯罪的獨立處分意義作為劃分標準,將刑事和解分為平行模式與整體模式:(1)、平行模式:刑事和解在刑事司法體制之外獨立運作,它要求完全在市民社會“自治”的狀態下,由社會(社區)及社會個體對犯罪作出自主處置。(2)整體模式:刑事和解通過與正式刑事司法體制的銜接或整合,成為傳統司法體制的一部分,承認國家對犯罪處理的決定權。[15]
4、有論者在將刑事和解的結構劃分為共識模式、審查模式的基礎上,又將刑事和解結構的具體形式圖像化:(1)杠型結構:加害人與被害人就各自的權利義務進行溝通,并達成和解協議,司法機關在此過程中處于消極地位,只負責履行告知義務并認可和解協議。(2)倒T型結構:加害人與被害人雖然可以進行協商,但只是有限參與,協議內容只能由司法機關最終確定,并為處理案件提供審查對象。(3)正三角形結構,也稱互動模式:加害人與被害人的主體性體現在彼此對達成和解協議的自愿自主,司法機關的優位性體現在對和解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指導監督,而契約功能在某種程度上也展示出加害人和被害人對司法機關權力的某種平衡。[16]
5、陳瑞華教授將刑事和解分為以下三種模式:(1)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加害方在認罪悔過的前提下,經與被害方自行協商,就經濟賠償達成書面協議,使得被害方不再追究加害方刑事責任,檢察機關經審查后,接受雙方的協議和被害人的請求,對加害方不起訴或者建議公安機關撤銷案件。(2)司法調解模式:司法人員通過與加害方、被害方的溝通、交流、教育、勸解工作,說服雙方就經濟賠償標準、賠禮道歉等事項達成協議,從而促使被害方放棄追究刑事責任的糾紛解決方式。(3)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模式:司法機關對于那些加害方與被害方具有和解意愿的輕傷害案件,委托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對于經過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可不再追究加害方的刑事責任。[17]
(二)刑事和解模式分類評述
刑事和解的結構,是指刑事和解各個主體之間在刑事和解過程中的相互關系,它決定刑事和解的性質和特征,蘊含著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則和主要的制度程序。[18]然而,由于學界對刑事和解內涵的不同界定,使得刑事和解的結構模式也呈現出了不同的姿態。
前述第一種分類,雖然從內容上看涵蓋了目前西方各國刑事和解的主要操作模式,但認真分析發現,進行這種分類所采用的標準是不同一的。僅從名稱上看,它們之間也不具有同比性。將分類標準不同的概念并列在一起,極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亂。[19]而且,由于司法模式被認為是一種懲罰性的模式,賠償被視為是對犯罪人附加的一種懲罰,因而在一定程度上背離了刑事和解的內在價值追求,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刑事和解。
第二種分類以和解達成的方式作為劃分標準,界限清晰,但這種分類未能就司法機關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和作用、與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間的相互關系以及和解的法律后果做直觀的展示。
第三種分類將刑事和解劃分為平行模式與整體模式,但其賴以劃分的基礎就存在這樣的疑問:是否真正存在一個可以完全獨立于刑事司法體制之外的完整的刑事和解過程,以至于自犯罪發生至案件最終處理完畢,期間根本就找不到刑事法律或者司法機關的身影?答案是否定的。實際上,無論是警察將案件移交給社區,還是司法機關最終認可他們所達成的協議,它們都未能從根本上逃脫法律或者司法權力的光顧。而一旦無法達成協議,則案件進入訴訟程序更是必然的和唯一的結果。即使是司法機關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的犯罪人的“不處理”,從另一個角度講,也可以被視作是一種司法體制之內的“處理”。所以,所謂社會(社區)及社會個體對犯罪進行的“自主處置”,并不具有絕對意義。
第四種分類,則是建立在首先對刑事和解的內涵和結構進行清晰界定的基礎上,將各種模式以模型的方式進行了形象的演繹,直觀、生動地展示了刑事和解的蘊含,意在揭示刑事和解各個主體之間在刑事和解過程中的相互關系,展現出獨特的魅力。
陳瑞華教授則著眼于我國刑事和解的各種運行方式在程序啟動、具體參與人、調解主持人以及協議的促成方式等方面存在的區別進行分類,既勾勒出了各參與主體之間在刑事和解過程中的相互關系,也與我國刑事和解的司法現狀最為貼近。但是,由于其將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限定在最終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的范圍內,從而將法院適用刑事和解對犯罪人判處非監禁刑的情形排除在外,導致適用范圍過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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