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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和解模式研究——兼論我國刑事和解模式的選擇

    [ 葉祖懷 ]——(2009-5-4) / 已閱27510次

    應當看到,雖然當今世界各地并存的各種刑事和解模式異彩紛呈,但它們都有一個共同意旨,就是使犯罪人和被害人進入一種對話狀態。而在具體的模式選擇上,也只有緊密結合本國本地的實際情況,采用最適合自己的模式,才能使刑事和解制度煥發出應有的生機。

    三、我國現有刑事和解模式綜述
      筆者嘗試以和解的達成方式及刑事和解參與主體之間的相互關系為標準,對我國刑事和解的主要司法模式進行歸類梳理。
    (一)被害人與加害人和解模式(海淀模式)
      被害人與加害人和解模式,是指對于符合適用刑事和解條件的案件,由加害人與被害人自行協商,就賠禮道歉、經濟賠償、加害人刑事責任的承擔等事項達成書面協議,司法機關據此對加害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對其依法從輕處罰。以北京市海淀區為代表的部分地區采用此種模式。
      2002年,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開始對輕傷害案件和未成年人、大學生犯罪案件試行刑事和解。基本運作程序是:檢察機關在審查確認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告知當事人雙方輕傷害案件的法律規定和刑事政策,雙方可以本人或委托他人與對方進行和解,并簽署和解協議后提交檢察機關,檢察機關在審查確認和解協議出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賠償金已實際支付等內容后,對加害人作出退回公安機關處理或者相對不起訴的決定。[20]2003年7月,北京市委政法委出臺《關于北京市政法機關辦理輕傷害案件工作研討會紀要》,以紀要的形式對司法機關辦理輕傷害案件適用刑事和解進行規范。2004年5月,浙江省公檢法機關共同制定《關于當前辦理輕傷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5年安徽省公檢法機關共同出臺《辦理故意傷害案(輕傷)若干問題的意見》,也都做出了類似的規定。
      被害人與加害人和解模式的主要特征是:(1)由被害人和加害人自行協商達成和解協議;(2)司法機關只負責履行告知義務,并不積極介入和解過程;(3)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輕處罰;(4)司法機關根據雙方達成的賠償協議及被害人的請求,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或者對其依法從輕處理。
    (二)司法人員調解模式(朝陽模式)
      司法人員調解模式,是指司法人員對于符合適用刑事和解條件的案件,在加害人和被害人提出申請后,主持調解協商,推動雙方就賠禮道歉、經濟賠償、加害人刑事責任的承擔等事項達成和解協議,司法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或者對其依法從輕處理。采用此種模式的以北京市朝陽區為代表。
    2002年初,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制定《輕傷害案件處理程序實施規則(試行)》,其中規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已經聘請律師的,由雙方律師進行協商;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有一方沒有律師的,應當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協商。由于在實踐中雙方同時聘請律師的情形極為少見,由檢察人員主持和解就成為其主要的調解方式。[21]
      司法人員調解模式的主要特征是:(1)加害人和被害人雙方自愿進行和解;(2)由司法人員主持和解協商;(3)司法機關將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作為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或者對其依法從輕處理的依據。
    (三)人民調解模式(楊浦模式)
      人民調解模式,是指司法機關對于符合適用刑事和解條件、加害人與被害人提出和解申請的案件,委托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達成和解協議的,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或者對其依法從輕處理。以上海市楊浦區為代表的部分地區采用人民調解模式。
      2005年3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與區司法局簽訂《關于在辦理輕微刑事案件中委托人民調解的若干規定(試行)》。同年11月,楊浦區公檢法司機關聯合制定《關于輕傷害案件在訴訟階段委托人民調解的規定(試行)》,就輕傷害案件在受理、立案、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調處成功后公訴權的退出機制等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通過委托人民調解,在對民事部分達成一致賠償結果后,對刑事部分的加害人分別作出不予立案、撤案、不起訴、免予刑事處罰等處理。2006年,上海市公檢法司機關聯合出臺了《關于輕傷害案件委托人民調解的若干意見》。2008年5月,廣東省珠海市斗門區人民檢察院與區司法局也簽訂了《關于辦理輕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調解的意見(試行)》。此外,江蘇省南通市檢察機關探索“檢調對接”制度,對一些輕微刑事案件,經當事人雙方自愿申請后,在大調解中心的主持下積極進行調停和解,簽訂和解協議,最終通過刑事實體上的寬大處理,促使當事人之間盡快修復業已遭到破壞的社會關系。[22]
      人民調解模式的主要特征是:(1)被害人和加害人自愿申請進行和解;(2)雙方在人民調解組織的主持下,就民事部分達成賠償協議,并就加害人的刑事責任承擔達成諒解;(3)司法機關根據雙方達成的賠償協議及被害人的請求,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或者對其依法從輕處理。
    (四)聯合調解模式(新北模式)
      聯合調解模式,是指司法機關對于符合適用刑事和解條件、加害人與被害人提出和解申請的案件,委托聯合調解機構進行調解,達成和解協議的,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或者對其依法從輕處理。
      2006年3月,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成立輕微刑事案件聯合調解領導小組,聯合調解領導小組由區政法委、檢察院、法院、公安、司法局、信訪局以及各鄉鎮、街道的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組成,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對八類公眾利益危害程度低的輕微犯罪案件,如果犯罪人主觀惡性不深,認罪態度較好,被害人也給予諒解,且和解后受損社會關系可以修復的,可適用和解方式處理。[23] 2006年4月山東省煙臺市制定的《平和司法程序操作規則(試行)》規定與此類似,只是和談程序的召集人和主持人由綜合治理辦公室指定,參加人員有綜合治理辦公室、政法機關辦案人、社區代表及雙方當事人等。
    聯合調解模式的主要特征是:(1)加害人和被害人雙方自愿進行和解;(2)由聯合調解機構人員主持和解協商;(3)司法機關將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作為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或者對其依法從輕處理的依據。

    四、我國刑事和解的模式選擇
      公正與效率是法律永恒的價值追求。由原來的過度注重效率乃至于以犧牲公正為代價,轉向今天的公正與效率并重甚至更加注重公正,標志著我國向現代文明法治社會邁出了艱難但卻是關鍵的一步。刑事和解的蘊含體現了司法的公正與效率價值,符合刑法的謙抑精神和以人為本、構建和諧社會的時代要求,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因此,對任何刑事和解模式的探索和選擇,均應有助于刑事和解價值的充分實現。
    (一)關于被害人與加害人和解模式
      被害人與加害人和解模式試圖盡可能的在現有法律框架內,以最小的司法成本引進刑事和解制度,但卻顯得束手縛腳,司法機關在和解過程中也消極被動,幾無作為。由于適用的案件范圍規定過窄,在和解過程中司法機關又不主動介入,也未借助社會力量來推動和促進和解,使得刑事和解的實際適用率嚴重偏低,基本喪失了推廣價值。如北京市將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限定在輕傷害案件,司法機關又奉行對和解過程的“不介入”政策,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七個區檢察機關的公訴部門共受理各類刑事案件27427件,其中輕傷害案件有4607件,占案件總數的16.8%。而在這些輕傷害案件中,適用刑事和解結案的只有667件,刑事和解適用率僅為14.5%,最低的區院更是僅有3.9%。[24]究其原因,雖然被害人、加害人雙方往往并不缺乏和解的積極性,但是因為沒有調解人居間調停,達成和解協議的可能性大為降低。如此低的適用率,使得刑事和解變得可有可無,無法充分發揮其應有的恢復正義、促進和諧的價值功能,也使這種模式無法起到示范作用,因而不能成為未來我國刑事和解模式的選項。
    (二)關于人員機關調解模式
      司法人員調解模式的最大優點是可以增加達成和解的可能性,極大地提高刑事和解適用的比例。由于司法人員既熟悉法律、政策和案情,又擁有公權力,因而由司法人員主持調解,可以大大增加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的可能性。目前,司法實踐中采用這一模式的情形較為普遍,而由檢察機關主持調解的主張,在理論界和司法界也占據著主導地位。但是,筆者認為,這種模式同樣不應成為我國采用的模式,理由是:
    1、公權力的擴張易導致權力濫用
      司法人員本就擁有對犯罪的追訴權和審判權,如果在刑事和解過程中又同時擁有對調解進程的控制權,實際上是司法權的進一步擴張,違背了現代文明法治國家的公權力退讓原則。由司法人員主持調解,又會產生角色上的沖突,并易誘發司法腐敗,這也是部分研究者詬病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的主要理由之一。[25]
    2、與司法人員所擔負的職責相悖
      偵查人員的職責是查明犯罪事實、追訴犯罪,而適用刑事和解的前提之一是犯罪事實已經查清,已有足夠的證據表明犯罪嫌疑人即是犯罪行為的實施者。如果在案件偵查期間同時由其擔任和解的調解人,將會影響其職責的正確履行。在我國,檢察機關既是犯罪的追訴者,同時還擔負著法律監督的職責,對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實施法律監督,由檢察人員同時充當調解人的角色,也將會影響到檢察權的正確行使。審判人員肩負著對被告人是否定罪量刑的職責,而由其同時擔任調解人,則調解的過程和結果必然地會影響其個人感受,并最終影響判決的結果,這就意味著,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合法權利難以得到切實保障。僅僅以域外有的國家和地區采用這一模式,或者以我國現行法律賦于了法官對刑事自訴案件的調解權,作為論證這一模式合理性的依據,也不具有任何邏輯上的意義。
    3、有違平等和自愿原則
      當事人意思自治是刑事和解的基本要求之一。司法人員既是調解人,同時又擁有對加害人的實體處理權,這就使三方的地位處于嚴重的不對等狀態,打破了刑事和解的三方平衡。在調解過程中,加害人將會感受到巨大的心理壓力,從而影響其真實意思的充分表達。
    4、損害法律和司法機關的權威
      對于那些在刑事和解引入前本就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案件,在進入刑事和解程序后,一旦出現雖經司法人員努力推動和促成和解,但加害人與被害人最終仍未能達成和解協議的情況,司法機關便會陷入一個兩難的、極為尷尬的境地:若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就違背了法律規定的精神以及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背離了適用刑事和解的初衷;若仍然不予追究,則無疑會損害法律及司法機關在加害人、被害人心目中的權威。
    5、影響司法機關的形象和聲譽
      進行調解時將不可避免地涉及經濟賠償問題,而調解的過程實際上就是調解人發揮自己的影響力,促使雙方各自讓步并最終達成一致的過程。司法人員對和解過程的深度介入,將會使加害人誤以為司法機關只是被害人利益的忠實維護者,也會使被害人產生司法機關偏袒加害人的錯覺。長此以往,會對司法機關的形象和聲譽造成嚴重的不良影響。
    6、擠占有限的司法資源
      對于當事人雙方無法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調解總是需要一個過程,主持調解會額外占用司法人員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實際操作中調解程序的不規范將損害刑事和解的程序公正價值,而規范的操作程序卻會給本就有限的司法資源造成更大的壓力。
      需要說明的是,聯合調解模式與司法人員調解模式在本質上具有相似性,它們的唯一區別是,和解的調解人不僅僅是司法人員,而是由黨務、司法、行政等多方人員組成的聯合調解組織。雖然聯合調解組織不具有直接處分刑事案件的權力,但從組織結構來看,它仍然具有公權力的性質,有的甚至還有公安司法機關辦案人員直接參與調解,因而聯合調解模式具有與司法人員調解模式同樣的弊端。
    (三)關于人民調解模式
      人民調解模式嘗試通過刑事和解制度與人民調解制度的銜接,將人民調解引入刑事和解過程。
    人民調解即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公德為依據,對民間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規勸疏導,促使糾紛各方互諒互讓,平等協商,自愿達成協議,消除紛爭的一種群眾性自治活動。作為一種糾紛解決機制,人民調解與刑事和解存在許多共同之處:在解紛范圍上有重疊和交叉;都是建立在依法和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說服教育、排解疏導是化解糾紛的主要手段;都有利于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筆者認為,基于我國的國情,這一模式應當成為我國刑事和解的首選模式。
    1、解紛范圍上的重疊和交叉
      眾多論者認為,人民調解作為刑事訴訟體制外的一種解紛程序,與刑事和解難以實現制度上的銜接,或將開啟刑事案件民間“私了”合法化的閘門。但事實上,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早已存在輕微刑事案件民間調解與刑事訴訟程序銜接的相關規定。
      我國《婚姻法》第43條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第45條規定:“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從第45條的規定來看,似乎第43條規定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可以調解的案件范圍不包括已經構成犯罪的案件。但是,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四)項規定,“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而依照我國《刑法》第260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虐待罪即是告訴才處理的犯罪。這就意味著,對于已經構成虐待罪但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案件,只有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調解未果,受害人提出告訴的情況下,才進入刑事訴訟程序;調解成功,受害人不告訴的,就不再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已經進入的,也應當終止訴訟程序。而此處的調解人,當然應當包括設立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之中的人民調解組織。
      由此可見,在我國的現行法中,人民調解制度與刑事訴訟制度就已經實現了有機銜接。那種視人民調解制度與刑事和解、與刑事訴訟制度如水火,認為難以有效整合的觀點,顯然是無法成立的。表面看來,提起告訴之前的調解,確實有點象人們經常提到的所謂“私了”,但我們知道,它顯然不是。
      當然,進入訴訟程序后的人民調解,不是指由人民調解機構獨立地就刑事案件的最終處理作出決斷,而僅是根據當事人的委托,就其中的民事部分進行調解協商,并在此基礎上使雙方就加害人刑事責任的承擔達成諒解。這個過程只是“和解”的過程,而不是刑事和解的全部。作為一種制度,刑事和解的過程還包括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進行處理的所有活動,如對案件的審查,對和解過程的監督,對和解協議的審查和運用,對案件程序或實體上的最終處理,等等。因此,由人民調解機構主持下的和解,只是整個刑事和解過程的一部分。
    2、人民調解組織是適格的調解主體
      聯合國《關于在刑事事項中采用恢復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則》對恢復性程序的定義是:被害人、加害人及其他受犯罪影響的個人或者社區居民——通常在一個公正、中立的第三方的幫助下——積極協商,共同尋找解決犯罪引發問題的任何程序。對調解人的定義是:調解人是指其作為公平和公正地促進當事方參與恢復性司法程序的人。調解人應以獨立的姿態介入,并且始終保持中立立場,以公正方式行使職權。從現代刑事和解制度的淵源來看,如果離開門諾派教徒志愿者的積極參與和推動,當年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初次嘗試、美國第一個刑事和解計劃的產生都是不可想象的。當前西方各國的刑事和解計劃,普遍吸收教會或經專業培訓的社區自愿人員參與,這也是由刑事和解的內在價值需求所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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