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關于總論部分的必考筆記
1.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2.調解分訴訟中的調解和訴訟外的調解,訴訟外的調解主要是人民調解,其次是仲裁中的調解及其他行政性調解。
除了離婚訴訟等少數案件外,調解不是訴訟的必經程序。調解貫穿于審判程序的各個階段,在一審、二審、再審、普通程序、簡易程序中都可以進行調解。
3.兩審終審是一般原則,但下列案件是一審終審制:
①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特別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都是一審終審;
②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③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得上訴的裁定。
4.辯論權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行使。辯論的方式有書面與口頭兩種形式。
辯論原則在民事訴訟中僅適用于審判程序中的一審、二審和再審程序,不適用于只有申請人而無被告的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5.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支持起訴時應注意以下五點:
①支持起訴的主體必須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公民個人不能成為支持起訴主體。
②支持起訴的前提是發生了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
③支持起訴必須是在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之前。
④加害人的行為必須是侵權行為。
⑤在支持起訴的情況下,原告仍是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
6.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議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但不能直接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一方不履行時,另一方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履行調解協議。但具有債權內容的調解協議,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人可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案件,后來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以對方當事人作為被告,而不能以調解委員會作為被告。
文章來源:楊海龍's BLog
Copyright ? 1999-2017 杭州法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浙ICP備10202533號-1 浙公網安備 330
浙ICP備10202533號-1
浙公網安備 330105020008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