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2009年新保險法
一、保險合同
(一)一般規定
1、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原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新保險法取消了“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的表述。并且由于存在投保人失去保險利益的情況,新保險法對投保人何時具有保險利益作了規定。(1)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2)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2、如實告知義務。訂立保險合同,投保人有如實告知保險人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的義務。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這在原保險法中也有規定。
新保險法中對保險人的解除權作了限制。(1)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2)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3)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3、格式條款。原保險法沒有對格式條款的規定。在新保險法中增加了對其的規定。(1)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2)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涉及“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條款無效
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4、保險事故及時告知義務。原保險法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沒有就違反責任的后果作規定。新保險法對此作了補充。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5、其他規定。(1)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時,新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
(2)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新保險法規定,情形復雜的,保險人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3)保險人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作出核定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新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二)人身保險合同
1、為勞動者投保。原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對于(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具有保險利益。新保險法增加對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
同時,新保險法還規定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2、合同解除權。原保險法規定,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新保險法中新增規定,(1)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2)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3)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解除合同時,根據原保險法,(1)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2)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新保險法統一了兩種情況,規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3、合同效力中止。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根據新保險法的規定,在上述情況的期間內,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
合同效力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但根據新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依照上述理由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4、被保險人傷亡。(1)新保險法新增規定,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2)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新保險法對此進行了限制,規定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3)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新保險法擴大了適用,規定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也適用該規定。
(三)財產保險合同
1、保險標的轉讓。原保險法對保險標的的轉讓僅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新保險法補充了對保險標的轉讓的規定。(1)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2)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3)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4)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2、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檢查權。被保險人具有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義務,根據新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
3、重復保險。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在新保險法中,不僅規定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還規定重復保險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請求各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
4、責任保險。原保險法對于責任保險僅規定保險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賠償保險金。在新保險法中對責任保險作了補充規定,(1)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2)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二、保險公司
1、設立條件。新保險法在原有法規的基礎上增加了設立保險公司的條件。(1)主要股東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二億元。(2)除了高級管理人員需要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對于董事和監事也有同樣的要求。
2、注冊資本。保險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是二億元人民幣,原公司法只規定,保險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在新公司法中對注冊資本的規定更加嚴格,保險公司的全部注冊資本必須都是實繳貨幣資本。
3、申請所須的材料。申請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提交相關的文件。新保險法在原法的基礎上增加了三項須提交的文件。(1)籌建方案;(2)投資人的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背景資料,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年度財務會計報告;(3)投資人認可的籌備組負責人和擬任董事長、經理名單及本人認可證明。
4、籌建工作。申請設立保險公司后,申請人有一年的籌備階段,這是新保險法添加的規定。(1)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準籌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籌建工作;籌建期間不得從事保險經營活動。(2)籌建工作完成后,申請人具備設立條件的,可以向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提出開業申請。(3)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開業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開業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5、設立分支機構。原保險法中,對于保險公司在國內設立分支機構僅作了簡單的規定。新保險法補充了有關內容。
(1)保險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①設立申請書;②擬設機構三年業務發展規劃和市場分析材料;③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及相關證明材料;④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2)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保險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6、外國保險機構。外國保險機構在中國設立代表機構的規定,是新保險法新加的條例。外國保險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代表機構不得從事保險經營活動。
7、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新保險法對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作了具體的規定。(1)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品行良好,熟悉與保險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并在任職前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2)不得擔任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情況:①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②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3)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8、保險公司的變更。原保險法就規定了一些需要經過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保險公司變更事項。在新保險法中增加了適用的范圍,規定(1)撤銷分支機構;(2)變更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或者變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這兩種情形也要經過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批準。
9、會計帳簿、憑證等資料的保管。原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的賬簿、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必須妥善保管,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于十年。新保險法細化了這一規定,保管期限根據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計算,(1)保險期間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2)保險期間超過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10、中介服務機構的聘請和解聘。新保險法對于保險公司聘請或者解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作了規定。保險公司聘請或者解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解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說明理由。
11、保險公司破產。根據新保險法的規定,(1)保險公司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的,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保險公司或者其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2)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保險公司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3)破產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公司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三、保險經營規則
1、保證金。新保險法中增加了保險公司的保證金的規定,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其注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證金,存入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銀行,除公司清算時用于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
2、保險保障基金的使用。原保險法中規定,保險保障基金應當集中管理,統籌使用。對保險保障基金應當如何統籌使用,新保險法作了規定。(1)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濟;(2)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時,向依法接受其人壽保險合同的保險公司提供救濟;(3)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3、資金的運用。新保險法對于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的規定作了調整。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1)銀行存款;(2)買賣債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3)投資不動產;(4)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4、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業務行為的規范。原保險法列舉規定了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業務活動中不能有的行為,新保險法在此基礎上作了擴大,規定(1)拒不依法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2)虛構保險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3)挪用、截留、侵占保險費;(4)委托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事保險銷售活動;(5)利用開展保險業務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6)利用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或者保險評估機構,從事以虛構保險中介業務或者編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費用等違法活動;(7)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方式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者以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保險市場秩序;(8)泄露在業務活動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9)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這些行為也是禁止的。
四、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1、注冊資本。根據新保險法的規定,以公司形式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的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額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2、對從業人員的規定。新保險法對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的從業人員作了規定。(1)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品行良好,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并在任職前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2)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的代理從業人員、保險經紀人的經紀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資格證書。
3、評估機構。新保險法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可以委托保險公估機構等依法設立的獨立評估機構或者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對與評估機構(1)接受委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評估和鑒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2)機構和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給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4、不得為的行為。新保險法在原保險法的基礎上擴大了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的行為。(1)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合同,或者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2)挪用、截留、侵占保險費或者保險金;(3)利用業務便利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4)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5)泄露在業務活動中知悉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
四、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1、注冊資本。根據新保險法的規定,以公司形式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的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額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2、對從業人員的規定。新保險法對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的從業人員作了規定。(1)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品行良好,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并在任職前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2)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的代理從業人員、保險經紀人的經紀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資格證書。
3、評估機構。新保險法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可以委托保險公估機構等依法設立的獨立評估機構或者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對與評估機構(1)接受委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評估和鑒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2)機構和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給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4、不得為的行為。新保險法在原保險法的基礎上擴大了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的行為。(1)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合同,或者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2)挪用、截留、侵占保險費或者保險金;(3)利用業務便利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4)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5)泄露在業務活動中知悉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
五、保險業監督管理
1、保險條款和保險費違反規定。根據新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公司使用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禁止申報新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
2、對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的措施。根據新公司法的規定,對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相應的措施(1)責令增加資本金、辦理再保險;(2)限制業務范圍;(3)限制向股東分紅;(4)限制固定資產購置或者經營費用規模;(5)限制資金運用的形式、比例;(6)限制增設分支機構;(7)責令拍賣不良資產、轉讓保險業務;(8)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9)限制商業性廣告;(10)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3、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權責。新保險法對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權責作了詳細的規定。
(1)整頓、被接管的保險公司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保險公司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
(2)險公司因違法經營被依法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的,或者償付能力低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標準,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保險市場秩序、損害公共利益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撤銷并公告,依法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3)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保險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信息和資料。
(4)保險公司的股東利用關聯交易嚴重損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償付能力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轉讓所持的保險公司股權。
(5)保險公司的股東利用關聯交易嚴重損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償付能力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轉讓所持的保險公司股權。
(6)第一百五十四條保險公司在整頓、接管、撤銷清算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公司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1)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2)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7)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可以采取(1)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外國保險機構的代表機構進行現場檢查;(2)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3)詢問當事人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4)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財產權登記等資料;(5)查閱、復制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外國保險機構的代表機構以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予以封存;(6)查詢涉嫌違法經營的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外國保險機構的代表機構以及與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銀行賬戶;(7)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申請人民法院予以凍結或者查封。
六、法律責任
1、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的法律責任。新保險法中增加了一些對于保險代理結構和保險經紀人的法律責任。
(1)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①未按照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②未按照規定設立專門賬簿記載業務收支情況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2)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未經批準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變更組織形式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2、其他新增法條。
(1)聘任不具有任職資格、從業資格的人員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2)轉讓、出租、出借業務許可證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3)①未按照規定報送或者保管報告、報表、文件、資料的,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供有關信息、資料的;②未按照規定報送保險條款、保險費率備案的;③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4)個人保險代理人違反本法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吊銷其資格證書。
(5)未取得合法資格的人員從事個人保險代理活動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6)外國保險機構未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擅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7)外國保險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從事保險經營活動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首席代表可以責令撤換;情節嚴重的,撤銷其代表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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