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司法考試之勞動法名詞解釋
1、勞動法狹義:一般是指國家最高立法機構一定的頒布的全國性、綜合性的勞動法,即法典式勞動法,1994年7月5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于通過。于1995年1月1日期施行的>.廣義上理解的勞動法是指調整勞動關系以及與勞動關系有密切聯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其中,除了包括上述的狹義勞動法中的法律規范以外。還包括其他各種規范性文件中有關調整勞動關系以及與勞動關系有密切聯系的其他關系的法律規范。
2、勞動關系是指在運用勞動能力,實現勞動過程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使用者)
之間的社會勞動關系。勞動法調整的勞動關系是狹義的勞動關系,專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采集者退散
3、勞動法調整的對象是指勞動關系以及與勞動關系有密切聯系的其他關系。其中,勞動關系是我國勞動法調整的主要對象。
4、勞動法體系是指構成勞動法律部門中不可缺少的相互間有內在聯系的法律規范的統一體。其內容包括就業促進制度、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制度、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工資制度、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制度、職業培訓制度、社會保險和福利制度、勞動爭議制度、監督檢查制度等。
5、勞動法學體系是指在勞動法體系的基礎上進行的理論性的概括和綜合分析所形成的體系。
6、勞動法的基本原則是指包含在整個勞動法體系之中,集中體現勞動法的本質和基本精神,貫穿于各項勞動法律制度之中,貫穿于勞動法的立法、執法、司法的全過程的總的指導思想和根本準則。它是勞動法的核心和靈魂。
7、勞動者的勞動權利是指任何具有勞動能力且愿意工作的人都有獲得有保障的工作的權利。狹義:指勞動者獲得和選擇工作崗位的權利;廣義:勞動者依據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所獲得一切權利。其內容包括: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獲得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結社權、集體協商權、民主管理權。 8、勞動者的基本勞動義務是指根據勞動法律規范的要求,勞動者在勞動和工作過程中應當履行的基本勞動義務。其內容包括: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職業道德。
9、勞動法律關系是指勞動法律規范在調整勞動過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關系。
10、勞動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指在實現社會勞動過程中依照勞動法律規范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的當事人。也即是勞動法律關系的參加者。勞動法律關系一方是勞動者,另一方是用人單位。勞動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構成勞動法律關系的第一要素。
11、勞動者的勞動權利能力是指勞動者根據勞動法的規定,能夠享有有勞動的權利和承擔勞動義務的能力。是勞動者作為勞動法律關系主體必須具備的前提條件之一。依照勞動法的規定:我國公民自16周歲起具有勞動權利能力。也就是說。公民自16周歲起即具有成為勞動法律關系主體的資格。
12、勞動者的勞動行為能力是指以勞動者能夠以自己的行為依法行使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的能力。是勞動者作為勞動法律關系主體必須具備的前提條件之一。依照我國勞動法的規定。我國公民自16周歲起具有勞動權利能力。也就是說。公民自16周最起即具有成為勞動法律關系主體的資格。
13、勞動法律關系的內容是指勞動法律關系主體雙方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他是勞動法律關系的基本要素,是聯結勞動法律關系主體和客體的媒介,也是勞動法律關系的核心和實質。
14、勞動法律關系客體是指勞動法律關系主體雙方的權利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主體雙方的權利義務必須共同指向同一對象才能形成勞動法律關系。因此客體是構成勞動法律關系不可缺少的重要要素。在我國,勞動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勞動者的勞動行為
17、勞動法律關系變更是指勞動者同用人單位依據勞動關系法律規范,變更起原來確定的權利義務內容。其包括:合法行為、違法行為及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事件。
18、勞動法律關系消滅是指勞動者同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律規范,終止其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其包括:合法行為、違法行為及事件。
19、勞動就業是指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年齡內自愿從事某種有一定勞動報酬或經營收入的社會活動。
20、職業介紹是指有關部門和機構依法為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和勞動者求職與就業所提供的就業中介服務。 21、職業介紹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職業介紹服務工作的專門機構。其設立條件為:有名缺的業務范圍、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有開展業務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一定數量的開辦資金;有一定數量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人員;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22、境外就業中介是指為中國公民境外就業或者為境外雇主在中國境內招聘中國公民到境外就業提供將服務。
23、就業服務是指為勞動力供需雙方提供的一系列服務活動。具體說,就是通過市場這種中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進行雙向選擇,用人單位行使用人自主權,勞動者形式擇業自主權。
24、集體協商,亦稱集體談判,是指用人單位工會或職工代表與相應的用人單位代表,就勞動標準和勞動條件進行商談,并簽訂集體合同的行為。
25、集體合同,亦稱集體勞動合同是指集體協商雙方代表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在平等協商一致基礎上簽訂的書面協議。
26、職業培訓,即職業教育,亦稱職業訓練、職業技術培訓或職業技能開發,它是根據現代社會職業需求以及勞動者的從業意愿和條件,對要求就業和在職的勞動者所進行的旨在培養和提高其專業技術知識和職業技能的教育和訓練活動。
27、職業分類,是指國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技術進步和勞動力管理的需要,對所有職業,按照勞動者所從事的工種的類別和一定的劃分原則進行的歸類界定。
28、職業技能鑒定,是指對勞動者的職業技能依法進行技術等級資格的考核和認定。
29、職業資格,是指對勞動者從事某一職業所必需的學識、技術和能力的基本要求,包括從業資格和職業資格。
30、職業資格證書,是通過政府認定的考核鑒定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職業技能標準或任職資格條件,對勞動者的技能水平或職業資格進行客觀公正、科學規范的評價和鑒定結果,是勞動者具備某種職業所需要的專門知識和技能的證明。
31、工資,是指用人單位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集體合同與勞動合同的約定,依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數量和質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貨幣報酬。
32、工資總額,也稱工資總量,是指用人單位在一定時間內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體勞動者的工資。
33、工資總額的宏觀調控,是指國家對全國工資總額從宏觀調控上進行調節和控制,確保工資總額的增長與國民經濟的發展相協調。
34、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時間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依法應支付的最低工資報酬。
35、最低工資標準,亦稱最低工資率是指單位勞動時間的最低工資數額。
36、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依法就企業內部工資分配制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工資協議的行為。
37、工作時間,是指勞動者根據國家的法律規定,在一個晝夜或一周之內從事本職工作的時間。
38、休息時間,廣義上指勞動者按照國家的法律規定,不從事工作而自己自由支配的時間,是勞動者在工作時間之外的所有休息時間的總和,包括工作日內的休息時間、工作日間的休息時間、工作周之間的休息時間、法定的節假日休息時間、探親假休息時間和年休假休息時間等。狹義的休息時間僅只工作日內的休息時間、工作日間的休息時間和工作周之間的休息時間。
39、標準工作時間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正常情況下的工作時間,分為標準工作日和標準工作周。
40、非標準工作時間是指在特殊情況下使用的不同與標準工作時間的工作時間。
41、縮短工作時間是指法定特殊條件或特殊情況下不少于標準工作時間的長度的工作時間。
?。òǎ簭氖乱拱喙ぷ鳌⑽闯赡陝趧诱摺⒉溉槠?2個月內)
42、不定時工作時間,又稱不定時工作制,是指根據法律規定在特殊條件下實行的,每日無固定的工作時間,是使用于因生產特點、工作特殊需要或職責范圍的關系,無法按標準工作時間衡量或需要機動作業的勞動者的一種工作時間安排。(包括:高級管理人員、外勤人員、推銷人員、部分值班人員;長途運輸人員、出租汽車司機、和裝卸工)
43、綜合計算工作時間,也成為綜合計算工作制,是指分別一周、月、季、年等為周期,總和計算工作時間,但其平均日工作時間和平均周工作時間應于法定標準時間基本相同。
?。òǎ航煌ā㈣F路、郵電、水運、航空、漁業;地質及資源勘探、建筑、制鹽、制糖、旅游)
44、勞動安全衛生,又稱職業安全衛生,是指直接保護勞動者在勞動或工作中的生命和身體健康的法律制度。
45、勞動安全法,是指國家為了防止勞動者在生產和工作過程中的傷亡事故,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安全和防止生產設備遭到破壞而制定的各種法律規范。
46、勞動衛生法(勞動衛生規程),是指國家為了改善勞動條件,保護勞動者這在勞動過程中的身體健康,防止有毒有害物質的危害和防止職業病的發生所采取的各種防護措施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47、勞動安全衛生認證制度,是指在生產經營過程進行之前,依法對參與生產經營活動主體的能力、資格以及他安全衛生因素進行審查、評估并確認或條件的制度。
48、勞動安全衛生“三同時”制度,是指在我國境內的一切生產性建設項目的安全衛生設施,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法律制度。
49、勞動安全衛生的檢查制度,是指國家有關行政部門以及企業本身對企業執行勞動安全衛生有關法律規定的情況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的制度。
50、勞動安全檢查制度,是指國家有關行政部門對勞動安全衛生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法行為進行制止和處罰制度。
51、未成年工,是指年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勞動者。
52、勞動紀律(職業紀律)(執業規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所應遵循的勞動規則和勞動秩序。
53、職業道德,是指所從業人員在職業活動中應該遵循的行為準則,是一定職業范圍內特殊道德要求,即整個社會對從業人員的職業觀念、職業態度、職業技能、職業紀律和職業作風等方面的行為標準和要求。
54、社會保障,是指國家依法對遭遇勞動風險的職業勞動者,提供一定物質補償和幫助的社會保障法律制度。
55、養老保險(年金保險)是指勞動者因年老或病殘喪失勞動能力而退出勞動崗位歐,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補償和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
56、企業補充養老保險,是指由企業根據自身經濟實力,在國家規定的實施政策條件下為本企業職工所建立的一種輔助性的養老保險。
57、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是我國多層次養老保險體系的一個組成部分,是由職工自愿參加、自愿選擇經辦機構的一種補充保險形式。
58、失業保險,是指勞動者因失業而暫時中止生活來源的清況下,在法定期間內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
59、疾病保險(病傷保險)(健康保險),是指勞動者及其供養的親屬由于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后,在醫療和生活上獲得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
60、醫療保險,通常把疾病保險中在醫療方面獲得的服務的物質幫助成為“醫療保險”
61、工傷保險(職業傷害保險)(職業傷害賠償保險),是指依法為在生產、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換職業疾病的勞動者及其親屬提供醫療救治、生活保障、經濟補償、醫療和職業康復等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
62、生育保險,是指婦女勞動者因為懷孕、分娩而暫時中斷勞動時,獲得生活保障或者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
63、職工福利(職業福利)(集體福利)(職工生活福利),指行業或單位為滿足職工物質文化生活,保證職工及親屬的一定生活質量而提供的工資收入以外的津貼、設施和服務的社會福利項目。
64、職工民主參與(職工民主管理、勞動參與)是指勞動者有權參與企業的管理活動并對和自身利益有的管理信息有知情權。
65、勞動法執行情況監督檢查,是指依法享有監督檢查權的機構、組織或者個人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的制度。
66、勞動監察員,是指具體執行勞動監察的專職或兼職人員。
67、勞動監察檢查權,是指勞動監察機構及勞動監察員依法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的情況進行檢查的權利。
68、勞動監察建議權,是指勞動監察機構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的情況經行檢查、調查后,就監督檢查過程中所涉及的問題,向用人單位或有關部門提出建議的權利。
69、勞動監察處分權,是指勞動監察機構對于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罰的權利。
70、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是指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71、群眾監督,是指勞動行政部門、其他行政部門、工會組織以外的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于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它是監督檢查體系中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
72、一般性監督檢查,是指勞動監察機構并未發現用人單位有任何違反勞動法的行為而對其進行的例行檢查、不定期檢查。
73、勞動爭議(勞動糾紛),是指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之間因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發生的糾紛和爭議。
74、權利爭議(實現既定權利的爭議),是指因為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規定的勞動條件而發生的爭議。
75、利益爭議(經濟爭議)是指因為確定或變更勞動條件而發生的爭議
76、個人的爭議,是指勞動者一方的人數為3人以下的于用人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
77、集體的爭議,是指勞動者一方的人數在3人或三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而發生的勞動爭議。
78、個別爭議,是指發生在單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爭議。
79、團體爭議(集體合同爭議),是指代表和維護全體職工共同利益的工會與用人單位由于簽訂集體合同而發生的爭議。
80、合同爭議,是指因約定權利而發生的爭議,即因解釋和履行集體合同、勞動合同而發生的爭議。
81、法律爭議,是指因法定權利而產生的,即在執行國家關于工資、工時、勞動保護、社會保險、獎勵、懲罰、辭退的規定是發生的爭議。
82、勞動爭議處理原則,是指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在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時,必須遵循的基本準則。
83、勞動爭議處理機構,是指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組織機構。
84、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是指在用人單位內部依法設立的,負責調解本單位勞動爭議的組織。
86、勞動爭議仲裁員,是指仲裁委員會依照法定程序和條件聘任的具體行使仲裁權的人員。
87、專職仲裁員,是指經仲裁委員會聘任,專門從事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工作的人員。
88、兼職仲裁員,是指已經取得仲裁員資格,又經仲裁委員會聘任,兼職從事勞動爭議案件仲裁的人員。
89、和解,是指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之間自行協商,就爭議的解決達成一致意見的處理方法。
91、仲裁,是指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對對當事人申請解決的勞動爭議依法居中裁斷的一種處理爭議的方法。
92、違反勞動法責任即違反勞動法的法律責任,是指勞動關系主體因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而依法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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