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處罰辦法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
環境保護部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
第七十條【案卷管理】案卷歸檔后,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閱,按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案件統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行政處罰案件統計制度,并按照環境保護部有關環境統計的規定向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本行政區的行政處罰情況。
第七章 監督
第七十二條【信息公開】除涉及國家機密、技術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十三條【監督檢查】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四條【處罰備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行政處罰備案制度。
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督辦的處罰案件,應當在結案后20日內向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十五條【糾正、撤銷或變更】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通過接受當事人的申訴和檢舉,或者通過備案審查等途徑,發現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違法或者顯失公正的,應當督促其糾正。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經過行政復議,發現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違法或者顯失公正的,依法撤銷或者變更。
第七十六條【評議和表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案件評查或者其他方式評議行政處罰工作。對在行政處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可依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違法所得的認定】當事人違法所獲得的全部收入扣除當事人直接用于經營活動的合理支出,為違法所得。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違法所得”的認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較大數額罰款的界定】 本辦法第四十八條所稱“較大數額”罰款和沒收,對公民是指人民幣(或者等值物品價值)5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指人民幣(或者等值物品價值)50000元以上。
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對“較大數額”罰款和沒收的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九條【期間規定】本辦法有關期間的規定,除注明工作日(不包含節假日)外,其他期間按自然日計算。
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行政處罰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視為在有效期內。
第八十條【相關法規適用】本辦法未作規定的其他事項,適用《行政處罰法》、《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八十一條【核安全處罰適用例外】核安全監督管理的行政處罰,按照國家有關核安全監督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二條【生效日期】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發布的《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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