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證券交易所中小企業板上市公司規范運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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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證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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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及時償還公司承擔對其的擔保責任而形成的債務;
(九)中國證監會及本所認定的其他情形。
4.2.12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應當保證上市公
司業務獨立,不得通過下列任何方式影響上市公司業務獨立:
(一)與公司進行同業競爭;
(二)要求公司與其進行顯失公平的關聯交易;
(三)無償或以明顯不公平的條件要求公司為其提供商品、服務或
其他資產;
(四)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規定及本所認
定的其他情形。
4.2.13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保證上市公司資產完整和機構獨
立,不得通過下列任何方式影響上市公司資產完整和機構獨立:
(一)與公司共用主要機器設備、廠房、專利、非專利技術等;
(二)與公司共用原材料采購和產品銷售系統;
(三)與公司共用機構和人員;
(四)通過行使提案權、表決權以外的方式對公司董事會、監事會
和其他機構行使職權進行限制或施加其他不正當影響;
(五)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規定及本所認
42
定的其他情形。
4.2.14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充分保護中小股東的提案權、表
決權、董事提名權等權利,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撓其合法權利的行
使。
4.2.15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出議案時應當充分考慮和把握議案
對上市公司和中小股東利益的影響。
4.2.16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與上市公司之間進行交易,應當遵循
平等、自愿、等價、有償的原則,不得通過任何方式影響公司的獨立決
策,不得通過欺詐、虛假陳述或者其他不正當行為等方式損害公司和中
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4.2.17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對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
牟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
4.2.18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以利用他人賬戶或向他人提供資
金的方式買賣上市公司股份。
4.2.19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買賣上市公司股份,應當嚴格按照法
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本所相關規定履行審批程序和
信息披露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規避審批程序和信息披露義務。
4.2.20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下列期間不得買賣上市公司股份:
(一)公司年度報告公告前三十日內;
(二)公司業績快報公告前十日內;
(三)自可能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種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
大事件發生之日或進入決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二個交易日內;
(四)中國證監會及本所認定的其他期間。
因特殊原因推遲公告日期的,自年度報告原預約公告日前三十日起
— 43 —
或業績快報計劃公告日前十日起至最終公告日。
在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連續十二個月以上達到或超過該公司已
發行股份30%的股東及其一致行動人,其在該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每
十二個月內增加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2%的,適用本指引第四章第
四節的規定。
4.2.21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轉讓上市公司控制權時,應當就受讓
人下列情況進行合理調查:
(一)受讓人受讓股份意圖;
(二)受讓人的資產以及資產結構;
(三)受讓人的經營業務及其性質;
(四)受讓人是否擬對公司進行重組,重組是否符合公司的整體利
益,是否會侵害其他中小股東的利益;
(五)對公司或中小股東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在刊登《權益變動報告書》或《收購報
告書》前向本所報送合理調查情況的書面報告,并與《權益變動報告書》
或《收購報告書》同時披露。
4.2.22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轉讓上市公司控制權時,應當注意協
調新老股東更換,防止公司出現動蕩,并確保公司董事會以及公司管理
層穩定過渡。
4.2.23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通過證券交易
系統出售其持有或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應當在首次出售二個交易日前
刊登提示性公告:
(一)預計未來六個月內出售股份可能達到或超過公司股份總數的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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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十二個月內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受到本所公開譴責或
兩次以上通報批評處分;
(三)公司股票被實施退市風險警示;
(四)本所認定的其他情形。
4.2.24 前條提示性公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出售的股份數量;
(二)擬出售的時間;
(三)擬出售價格區間(如有);
(四)減持原因;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內容。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未按照前述規定刊登提示性公告的,任意連
續六個月內通過證券交易系統出售上市公司股份不得達到或超過公司
股份總數的5%。
4.2.25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通過證券交易系統買賣上市公司股
份,每增加或減少比例達到公司股份總數的1%時,應當在該事實發生
之日起二個交易日內就該事項作出公告。公告內容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次股份變動前持股數量和持股比例;
(二)本次股份變動的方式、數量、價格、比例和起止日期;
(三)本次股份變動后的持股數量和持股比例;
(四)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內容。
減少比例達到公司股份總數1%且未按第4.2.23 條作出披露的,控
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還應當在公告中承諾連續六個月內出售的股份低于
公司股份總數的5%。
4.2.26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轉讓股份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
— 45 —
及時通知上市公司,說明轉讓股份的原因、進一步轉讓計劃等事項說明
并予以公告:
(一)轉讓后導致持有、控制公司股份低于50%時;
(二)轉讓后導致持有、控制公司股份低于30%時;
(三)轉讓后首次導致其與第二大股東持有、控制的股份比例差額
小于5%時;
(四)本所認定的其他情形。
4.2.27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通過信托或其他管理方式買賣上市公
司股份的,適用本節相關規定。
4.2.28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確規
定涉及上市公司重大信息的范圍、內部保密、報告和披露等事項。
4.2.29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通過直接調閱、要求上市公司向
其報告等方式獲取公司未公開重大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除外。
4.2.30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對涉及上市公司的未公開重大信息應
當采取嚴格的保密措施。對應當披露的重大信息,應當第一時間通知公
司并通過公司對外公平披露,不得提前泄漏。一旦出現泄露應當立即通
知公司、向本所報告并督促公司立即公告。
4.2.31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相關人員應當慎重對待有關上市
公司的媒體采訪或投資者調研,不得提供與公司相關的未公開重大信
息,不得進行誤導性陳述,不得提供、傳播虛假信息。
4.2.32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按照本所要求如實填報并及時更
新關聯人信息,保證所提供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4.2.33 下列主體的行為視同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行為,適用本節
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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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直接或間接控制的法人、非法人組織;
(二)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為自然人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三)本所認定的其他主體。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其他關聯人與上市公司相關的行為,參照本
節相關規定。
4.2.34 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
員應當遵守并促使相關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部
門規章、規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規則》、本指引、本所其他相關規定和
公司章程的規定。
第三節 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管理
4.3.1 上市公司股東持有的下列有限售條件股份(以下簡稱“限售
股份”)上市流通適用本節規定:
(一)新老劃斷后上市的公司在首次公開發行前已發行的股份;
(二)已完成股權分置改革的公司有限售期規定的原非流通股股
份;
(三)公司非公開發行的股份;
(四)其他根據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及本所相
關規定存在限售條件的股份。
4.3.2 持有限售股份的股東在上市公司配股時通過行使配股權所認
購的股份,限售期限與原持有的限售股份的限售期限相同。
4.3.3 在限售股份上市流通前,相關股東和上市公司不得通過提供、
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性信息等任何方式操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
4.3.4 上市公司股東出售限售股份應當嚴格遵守所作出的各項承
諾,其股份出售不得影響未履行完畢的承諾的繼續履行。
— 47 —
4.3.5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督導相關股東嚴
格履行其作出的各項承諾,規范股份上市流通行為。
4.3.6 上市公司及其股東、保薦機構應當關注限售股份的限售期限。
股東申請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應當委托公司董事會辦理相關手續。
4.3.7 申請辦理限售股份解除限售手續時,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在
限售股份可上市流通日五個交易日前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申請書;
(二)保薦機構出具的核查意見(如適用);
(三)限售股份上市流通提示性公告;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申請書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相關股東持股情況說明及托管情況;
(二)相關股東作出的全部承諾(含股東在公司收購及權益變動過
程中作出的股份限售承諾及其他追加承諾)及其履行情況;
(三)相關股東是否占用上市公司資金,上市公司是否違法違規為
其提供擔保;
(四)本次申請解除限售的股份總數、各股東可解除限售股份數量
及股份上市流通時間。
4.3.8 保薦機構應當對本次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合規性進行核查,
并對本次限售股份解除限售數量、上市流通時間是否符合有關法律、行
政法規、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規則》、本指引、本所其他
相關規定和股東承諾,相關信息披露是否真實、準確、完整發表結論性
意見。保薦機構對有關事項存在異議的,應當對異議事項作出詳細說明。
4.3.9 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在本所受理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申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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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時辦理完畢有關股份登記手續,并在限售股份可上市流通前三個交易
日內披露提示性公告。提示性公告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次解除限售前公司限售股份概況;
(二)相關股東是否嚴格履行其作出的全部承諾(含股東在公司收
購及權益變動過程中作出的股份限售承諾及其他追加承諾),是否占用
上市公司資金,上市公司是否違法違規為其提供擔保;
(三)本次解除限售的股份總數、各股東可解除限售股份數量及可
上市流通時間;
(四)保薦機構核查的結論性意見(如適用);
(五)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內容。
4.3.10 在上市公司實施股權分置改革前持有、控制公司股份總額
5%以上的原非流通股東通過證券交易系統出售限售股份,每累計達到
該公司股份總額的1%時,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交易日內作出
公告。公告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次變動前持股數量和持股比例;
(二)本次出售股份的方式、數量、比例和起止日期;
(三)本次變動后的持股數量和持股比例;
(四)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內容。
4.3.11 在限售股份出售情況尚未依法披露前,有關信息已在公關傳
媒上傳播或者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出現異常的,公司董事會應當及時向相
關股東進行查詢,相關股東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公司并予以公告。
第四節 股東及其一致行動人增持股份業務管理
4.4.1 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連續十二個月以上達到或
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30%的股東及其一致行動人,在公司首次公開發
— 49 —
行的股票上市已滿一年之后,每十二個月內增加其在該公司中擁有權益
的股份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2%的行為,適用本節規定。
4.4.2 上市公司股東及其一致行動人涉及前條所述增持股份行為
的,應當在增加其在該公司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
1%時將增持情況通知公司,并委托公司于當日或者次日發布增持股份
公告。
4.4.3 上市公司股東及其一致行動人增持股份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
容:
(一)增持人姓名或名稱;
(二)增持目的及計劃;
(三)增持方式(如集中競價、大宗交易等);
(四)增持期間,說明首筆增持股份事實發生至達到1%時的期間;
(五)增持股份數量及比例;
(六)增持行為是否存在違反《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
規章、規范性文件和本所業務規則等規定的情況說明;
(七)擬繼續增持的,關于擬繼續增持的股份數量及比例、增持實
施條件(如增持股價區間、增持金額的限制、增持期限、是否須經有關
部門批準等)以及若增持實施條件未達成是否仍繼續增持等情況說明;
(八)本所要求的其他內容。
公司股東及其一致行動人應當在公告中承諾,在增持期間及法定期
限內不減持其所持有的該公司股份。
4.4.4 上市公司股東及其一致行動人在連續十二個月內增加其在該
公司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2%時,應當參照第4.4.2
條、第4.4.3 條的規定,通知公司并委托其發布增持股份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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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 上市公司股東及其一致行動人應當在全部增持計劃完成時或
自首筆增持事實發生后的十二個月期限屆滿后及時公告增持情況,并按
有關規定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豁免要約收購義務。
4.4.6 上市公司股東及其一致行動人在下列期間內不得增持該公司
股份:
(一)公司業績快報或者定期報告公告前十日內;未發布業績快報
且因特殊原因推遲定期報告公告日期的,自定期報告原預約公告日前十
日起至最終公告日;
(二)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項決定過程中至該事項公告后二個交易日
內;
(三)其他可能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種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
重大事件發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二個交易日內。
4.4.7 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連續十二個月以上達到或
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的股東及其一致行動人,擬在連續十二個
月內增加其在該公司擁有權益的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2%的,
應當按照《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以要約收購方式或向
中國證監會申請豁免其要約收購義務后增持該公司股份。
第五節 承諾及承諾履行
4.5.1 上市公司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以下簡稱“承諾人”)應當及時
將其對證券監管機構、公司或其他股東作出的承諾事項告知公司并報送
本所備案,同時按有關規定予以披露。
4.5.2 承諾人作出的承諾應當具體、明確、無歧義、具有可操作性,
并與本所和中國結算深圳分公司實時監管的技術條件相適應。
承諾人應當在承諾中作出履約保證聲明并明確違約責任。
— 51 —
4.5.3 承諾人作出的承諾事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承諾的具體事項;
(二)履約方式、履約時間、履約能力分析、履約風險及防范對策;
(三)履約擔保安排,包括擔保方、擔保方資質、擔保方式、擔保
協議(函)主要條款、擔保責任等(如有);
(四)違約責任和聲明;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內容。
4.5.4 上市公司應當在定期報告中披露承諾人所有承諾事項及具體
履行情況。
當承諾履行條件即將達到或已經達到時,承諾人應當及時通知公
司,并履行承諾和信息披露義務。
4.5.5 承諾人對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持有期限等追加承諾,
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一)承諾人不得利用追加承諾操縱股價;
(二)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內幕知情人,不得
利用追加承諾的內幕信息違規買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種;
(三)承諾人追加的承諾不得影響其已作出承諾的履行。
4.5.6 承諾人追加股份限售承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作出
追加承諾后二個交易日內委托上市公司董事會進行公告:
(一)持有、控制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東或實際控制人追加承諾
涉及的股份達到公司股份總數的5%以上;
(二)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追加承諾涉及的股份單獨或
合計達到公司股份總數的1%以上;
(三)本所認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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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公告的內容至少應當包括追加承諾人基本情況和持股情況、追
加承諾的主要內容、違反承諾的違約條款以及公司董事會的監督和執行
責任。
4.5.7 承諾人作出追加承諾后二個交易日內,應當通知上市公司董
事會;追加承諾達到披露標準的,公司應當及時公告,并向本所提交下
列文件:
(一)承諾人追加承諾申請表;
(二)承諾人追加承諾的公告;
(三)承諾人出具的追加承諾書面文件;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4.5.8 承諾人作出的追加承諾經上市公司董事會對外公告后,公司
應當在定期報告中披露其履行情況。
4.5.9 承諾人作出追加股份限售承諾的內容應當言語清楚、易于理
解、切實可行,不得出現歧義或誤導性詞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對于涉及延長減持期限的承諾,應當明確延長的起始時間、
減持方式;涉及承諾減持數量的,應當明確承諾減持的數量及其占所持
股份總數的比例;
(二)對于涉及最低減持價格的追加承諾的,追加承諾股東應當合
理確定最低減持價格;最低減持價格明顯不合理的,追加承諾股東應當
說明其依據,公司董事會應當對此發表意見;
(三)承諾應當明確違反承諾的違約責任;違約責任條款應當具有
較強的可操作性,易于執行,便于公司董事會的監督和執行,如規定違
反承諾減持股份的所得全部或按一定比例上繳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違
約金等;
— 53 —
(四)涉及例外情形的,可以在承諾中明確說明。
4.5.10 承諾人作出追加股份限售承諾后,其已解除限售的股份應當
重新申請變更為有限售條件的股份,暫未解除限售的股份須等原承諾持
有期限與追加承諾持有期限累計并到期后,方可申請解除限售。
追加股份限售承諾中涉及增加已解除限售股份持有期限的,在公告
后二個交易日內,承諾人應當委托上市公司董事會在中國結算深圳分公
司辦理變更股份性質的手續。公司董事會完成變更股份性質手續后,應
當立即到本所備案,并于備案后的第一個交易日對外披露承諾人完成本
次追加承諾后變更股份性質后的股本結構。
追加股份限售承諾中涉及延長尚未解除限售股份限售期限的,在公
司董事會公告后的二個交易日內,本所對已登記確認的公司董事會公告
交中國結算深圳分公司,中國結算深圳分公司據此直接變更或追加尚未
解除限售股份限售期信息。
4.5.11 承諾人追加承諾履行完畢后,承諾人可以委托上市公司董事
會辦理股份解除限售的手續,參照本章第三節相關規定執行。
4.5.12 承諾人作出股份限售等承諾的,其所持股份因協議轉讓、司
法強制執行、繼承、遺贈、依法分割財產等原因發生非交易過戶的,受
讓方應當遵守原股東作出的相關承諾。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一節 公平信息披露
5.1.1 本節所稱公平信息披露是指上市公司及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
應當同時向所有投資者公開披露重大信息,確保所有投資者可以平等獲
取同一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特定對象單獨披露、透露或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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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本節所稱重大信息是指對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種交易價
格可能或已經產生較大影響的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與公司業績、利潤分配等事項有關的信息,如財務業績、盈
利預測、利潤分配和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等;
(二)與公司收購兼并、資產重組等事項有關的信息;
(三)與公司股票發行、回購、股權激勵計劃等事項有關的信息;
(四)與公司經營事項有關的信息,如開發新產品、新發明,訂立
未來重大經營計劃,獲得專利、政府部門批準,簽署重大合同;
(五)與公司重大訴訟和仲裁事項有關的信息;
(六)應予披露的交易和關聯交易事項有關的信息;
(七)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股票上市
規則》、本指引和本所其他相關規定規定的其他應披露事項的相關信息。
5.1.3 本節所稱公開披露是指上市公司及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按法
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規則》、本指引和本
所其他相關規定,在中國證監會指定媒體上公告信息。未公開披露的重
大信息為未公開重大信息。
5.1.4 本節所稱特定對象是指比一般中小投資者更容易接觸到信息
披露主體,更具信息優勢,且有可能利用有關信息進行證券交易或傳播
有關信息的機構和個人,包括:
(一)從事證券分析、咨詢及其他證券服務業的機構、個人及其關
聯人;
(二)從事證券投資的機構、個人及其關聯人;
(三)持有、控制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東及其關聯人;
(四)新聞媒體和新聞從業人員及其關聯人;
— 55 —
(五)本所認定的其他機構或個人。
5.1.5 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對上市公司公平信息披露履行持續督
導義務,督導公司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公平信息披露相關制度,發現公
司、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特定對象存在違反本指引規定的,應當立即
向本所報告并督促公司采取相應措施。
5.1.6 上市公司及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嚴格遵循公平信息披露
的原則進行信息披露,不得實行差別對待政策,不得有選擇性地、私下
地向特定對象披露、透露或泄露未公開重大信息。
5.1.7 上市公司及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根據及時性原則進行信
息披露,不得延遲披露,不得有意選擇披露時點強化或淡化信息披露效
果,造成實際上的不公平。
5.1.8 在上市公司未公開重大信息披露前,知悉該信息的機構和個
人不得買賣或建議他人買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種。
5.1.9 上市公司及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不得以保密或違反公平信息
披露原則等為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向本所報告和接受本所質詢的義
務。
5.1.10 上市公司進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應當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
則,避免選擇性信息披露。公司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從事市場操縱、
內幕交易或者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5.1.11 上市公司自愿性披露的信息發生重大變化,有可能影響投資
者決策的,公司應當及時披露進展公告,說明最新變化及其原因。
5.1.12 上市公司應當制定信息披露事務管理制度,規范公司未公開
重大信息的范圍、內部報告、流轉、對外發布的程序和注意事項以及違
反公平信息披露規定的責任追究等事項。信息披露事務管理制度應當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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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會會議或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并公告。
5.1.13 上市公司各部門及下屬公司負責人應當及時向董事會秘書
報告與本部門、下屬公司相關的未公開重大信息。
5.1.14 上市公司應當根據本節規定確定未公開重大信息的范圍,明
確各部門及下屬公司應當報告的信息范圍、報告義務觸發點、報告程序
等。
5.1.15 上市公司及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對內刊、網站、宣傳性
資料等進行嚴格管理,防止在上述資料中泄漏未公開重大信息。
5.1.16 在未公開重大信息公告前,出現信息泄漏或上市公司股票及
其衍生品種交易發生異常波動的,公司及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第一
時間向本所報告,并立即公告。
5.1.17 上市公司與特定對象進行直接溝通前,應當要求特定對象簽
署承諾書,承諾書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不故意打探公司未公開重大信息,未經公司許可,不與公司
指定人員以外的人員進行溝通或問詢;
(二)不泄漏無意中獲取的未公開重大信息,不利用所獲取的未公
開重大信息買賣或建議他人買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種;
(三)在投資價值分析報告、新聞稿等文件中不使用未公開重大信
息,除非公司同時披露該信息;
(四)在投資價值分析報告、新聞稿等文件中涉及盈利預測和股價
預測的,注明資料來源,不使用主觀臆斷、缺乏事實根據的資料;
(五)承諾投資價值分析報告、新聞稿等文件在對外發布或使用前
知會公司;
(六)明確違反承諾的責任。
— 57 —
5.1.18 上市公司應當認真核查特定對象知會的投資價值分析報告、
新聞稿等文件。
發現其中存在錯誤、誤導性記載的,應當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
公司應當及時發出澄清公告進行說明。
發現其中涉及未公開重大信息的,應當立即向本所報告并公告,同
時要求特定對象在公司正式公告前不得對外泄漏該信息并明確告知其
在此期間不得買賣或建議他人買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種。
5.1.19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其提名人、兼職
的股東或其他單位提供未公開重大信息。
5.1.20 上市公司實施再融資計劃過程中,在向特定個人或機構進行
詢價、推介等活動時,應當特別注意信息披露的公平性,不得為了吸引
認購而向其提供未公開重大信息。
5.1.21 上市公司在進行商務談判、申請銀行貸款等業務活動時,因
特殊情況確實需要向對公司負有保密義務的交易對手方、中介機構、其
他機構及相關人員提供未公開重大信息的,應當要求有關機構和人員簽
署保密協議,否則不得提供相關信息。
在有關信息公告前,上述負有保密義務的機構或個人不得對外泄漏
公司未公開重大信息,不得買賣或建議他人買賣該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
種。一旦出現未公開重大信息泄漏、市場傳聞或證券交易異常,公司應
當及時采取措施、向本所報告并立即公告。
5.1.22 上市公司在股東大會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開重大信息。
5.1.23 在重大事件籌劃過程中,上市公司及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應
當采取保密措施,盡量減少知情人員范圍,保證信息處于可控狀態。一
旦發現信息處于不可控狀態,公司及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立即公告
58
籌劃階段重大事件的進展情況。
第二節 實時信息披露
5.2.1 上市公司應當通過中小企業板網上業務專區和本所認可的其
他方式在第一時間將臨時報告實時披露文稿和相關備查文件報送本所,
經本所登記確認后通過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網站(以下簡稱“中國
證監會指定網站”)對外披露。
5.2.2 上市公司應當在中午休市期間或15︰30后通過中國證監會指
定網站披露臨時報告。公司報送的臨時報告在11︰30 前獲得本所確認
的,于當日11︰30-13︰00期間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網站披露;在11︰30
后獲得本所確認的,于當日15︰30后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網站披露。
公司在中午休市期間通過中國證監會指定網站披露的臨時報告涉
及《股票上市規則》規定的停牌事項的,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種從當日下
午開市時起停牌;公司在15:30后通過中國證監會指定網站披露的臨時
報告涉及停牌事項的,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種在次一交易日的停復牌安排
參照《股票上市規則》有關規定執行。
5.2.3 在下列緊急情況下,上市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請其股票及其衍
生品種臨時停牌,并在上午開市前或市場交易期間通過中國證監會指定
網站披露臨時報告:
(一)公共傳媒中傳播的消息可能或已經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種
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需要進行澄清的;
(二)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種交易異常,需要進行說明的;
(三)公司及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發生可能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
種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包括處于籌劃階段的重大事件),
有關信息難以保密或已經泄漏的;
— 59 —
(四)中國證監會或本所認為必要的其他情況。
公司或本所通過中國證監會指定網站、本所網站等途徑及時披露公
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種的具體停復牌時間。
5.2.4 上市公司應當檢查臨時報告是否已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網站及
時披露,如發現異常,應當立即向本所報告。公司在確認臨時報告已在
中國證監會指定網站披露后,應當將有關公告立即在公司網站上登載。
本所鼓勵公司通過新聞媒體等多種方式傳播公告信息,但以其他方
式傳播公告信息的時間不得先于中國證監會指定網站。
第六章 募集資金管理
第一節 總體要求
6.1.1 本指引所稱募集資金是指上市公司通過公開發行證券(包括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配股、增發、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分離交易的可
轉換公司債券、公司債券、權證等)以及非公開發行證券向投資者募集
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資金。
6.1.2 上市公司應當審慎使用募集資金,保證募集資金的使用與招
股說明書或募集說明書的承諾相一致,不得隨意改變募集資金的投向。
公司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地披露募集資金的實際使用情況,并在
年度審計的同時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募集資金存放與使用情況進行鑒
證。
6.1.3 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負責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資金管理制度,
并確保該制度的有效實施。募集資金管理制度應當對募集資金專戶存
儲、使用、變更、監督和責任追究等內容進行明確規定。
募集資金管理制度應當對募集資金使用的申請、分級審批權限、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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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程序、風險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作出明確規定。
6.1.4 募集資金投資項目通過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
企業實施的,公司應當確保該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業遵守其募集資
金管理制度。
6.1.5 保薦機構在持續督導期間應當對上市公司募集資金管理事項
履行保薦職責,按照《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深圳證券交
易所中小企業板保薦工作指引》及本章規定進行公司募集資金管理的持
續督導工作。
第二節 募集資金專戶存儲
6.2.1 上市公司應當審慎選擇商業銀行并開設募集資金專項賬戶
(以下簡稱“專戶”),募集資金應當存放于董事會決定的專戶集中管理,
專戶不得存放非募集資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募集資金專戶數量(包括公
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業設置的專戶)原則上不得超過募集資
金投資項目的個數。
公司存在兩次以上融資的,應當獨立設置募集資金專戶。
公司因募集資金投資項目個數過少等原因擬增加募集資金專戶數
量的,應當事先向本所提交書面申請并征得本所同意。
6.2.2 上市公司應當在募集資金到位后一個月內與保薦機構、存放
募集資金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商業銀行”)簽訂三方監管協議(以
下簡稱“協議”)。協議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公司應當將募集資金集中存放于專戶;
(二)募集資金專戶賬號、該專戶涉及的募集資金項目、存放金額;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個月內累計從專戶中支取的金額超過1000
萬元人民幣或發行募集資金總額扣除發行費用后的凈額(以下簡稱“募
— 61 —
集資金凈額”)的5%的,公司及商業銀行應當及時通知保薦機構;
(四)商業銀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銀行對賬單,并抄送保薦機構;
(五)保薦機構可以隨時到商業銀行查詢專戶資料;
(六)公司、商業銀行、保薦機構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七)商業銀行三次未及時向保薦機構出具對賬單或通知專戶大額
支取情況,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薦機構查詢與調查專戶資料情形的,公司
可以終止協議并注銷該募集資金專戶。
公司與保薦機構、商業銀行可以在協議中約定比上述條款更加嚴格
深圳證券交易所中小企業板上市公司規范運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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