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
工業和信息化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
5.389D 已廢止。(SUP-WRC-03)
5.389E 衛星移動業務使用2區的2 010-2 025 MHz和2 160-2 170 MHz頻帶不得對1區和3區的固定業務和移動業務造成有害干擾或限制其發展。
5.389F 在阿爾及利亞、貝寧、佛得角、埃及、伊朗、馬里、敘利亞和突尼斯,在2005年1月1日前,衛星移動業務使用1 980-2 010 MHz和2 170-2 200 MHz頻帶不得對固定業務和移動業務造成有害干擾,不得危害這些業務的發展,前者業務不得要求得到后者業務的保護。(WRC-2000)
5.390 已廢止。(SUP-WRC-07)
5.391 在給2 025-2 110 MHz和2 200-2 290 MHz頻帶內的移動業務進行指配的時候,主管部門不得引入ITU-R SA.1154建議書中描述的高密度移動通信系統,并應在引入其他類型的移動通信系統時考慮此建議。(WRC-97)
5.392 敦促主管部門采取一切切實措施,保證2 025-2 110 MHz和2 200-2 290 MHz頻帶內的空間研究業務、空間操作業務和衛星地球探測業務中的兩個或兩個以上非對地靜止衛星之間的空對空發射不對這些頻帶這些業務中的對地靜止與非對地靜止衛星之間的地對空、空對地和其他空對空發射施加任何限制條件。
5.392A 已廢止。(SUP-WRC-07)
5.393 附加劃分:在加拿大、美國、印度和墨西哥,2 310-2 360 MHz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衛星廣播(聲音)業務和補充的地面聲音廣播業務。這種使用僅限于數字聲音廣播并且要遵守第528號決議(WRC-03,修訂版)的規定。但做出決議3中關于25 MHz以上衛星廣播系統的限制除外。(WRC-07)
5.394 在美國,航空移動業務將2 300-2 390 MHz頻帶用于遙測時,應優先于移動業務的其他用途。在加拿大,航空移動業務將2 360-2 400 MHz頻帶用于遙測時,應優先于移動業務的其他用途。(WRC-07)
5.395 在法國和土耳其,航空移動業務使用2 310-2 360 MHz頻帶用于遙測時,應優先于移動業務的其他用途。(WRC-03)
5.396 在2 310-2 360 MHz頻帶內按照5.393款操作衛星廣播業務空間電臺時,可能影響其他國家在這一頻帶劃分的業務,應按照第33號決議(Rev.WRC-97)進行協調和通知。補充的地面廣播電臺須在啟用前與鄰國進行雙邊協調。
5.397 已廢止。(SUP-WRC-12)
5.398 對于2 483.5-2 500 MHz頻帶內的衛星無線電測定業務,4.10款的規定不適用。
5.398A 不同業務種類:在亞美尼亞、阿塞拜疆、白俄羅斯、俄羅斯聯邦、哈薩克斯坦、烏茲別克斯坦、吉爾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和烏克蘭,2 483.5-2 500 MHz頻段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無線電定位業務。這些國家的無線電定位臺站不得對根據《無線電規則》在2 483.5-2 500 MHz頻段操作的固定、移動與衛星移動業務臺站造成有害干擾,或要求其提供保護。(WRC-12)
5.399 除第5.401款所及情況外,無線電通信局在2012年2月17日之后收到通知資料的、在2 483.5-2 500 MHz頻段內操作的、且其業務區包括亞美尼亞、阿塞拜疆、白俄羅斯、俄羅斯聯邦、哈薩克斯坦、烏茲別克斯坦、吉爾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和烏克蘭的衛星無線電測定業務站,既不得對根據第5.398A款在這些國家操作的無線電定位業務臺站造成有害干擾,亦不得要求它們給予保護。(WRC-12)
5.400 已廢止。(SUP-WRC-12)
5.401 在安哥拉、澳大利亞、孟加拉國、布隆迪、中國、厄立特里亞、埃塞俄比亞、印度、伊朗伊斯蘭共和國、黎巴嫩、利比里亞、利比亞、馬達加斯加、馬里、巴基斯坦、巴布亞新幾內亞、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剛果民主主義共和國、蘇丹、斯威士蘭、多哥和贊比亞,2 483.5-2 500 MHz頻段在WRC-12之前已劃分給了作為主要業務的衛星無線電測定業務(RDSS),但應依據第9.21款與本條款未列出的國家達成一致協議。在2012年2月18日之前無線電通信局已收到其完整協調資料的RDSS系統,將保留其在收到協調資料時的規則地位。(WRC-12)
5.402 衛星移動業務和衛星無線電測定業務按照9.11A款進行協調后方可使用2 483.5-2 500 MHz頻帶。敦促主管部門采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措施防止2 483.5-2 500 MHz頻帶內的發射對射電天文業務造成有害干擾,特別是可能落入劃分給全世界射電天文業務的4 990-5 000 MHz頻帶內的二次諧波輻射引起的干擾。
5.403 在按照9.21款達成協議的情況下,2 520-2 535 MHz也可用于衛星航空移動以外的衛星移動(空對地)業務,限于在國境內操作,第9.11A款的規定適用。(WRC-07)
5.404 附加劃分:2 500-2 516.5 MHz頻帶在印度和伊朗也可用于衛星無線電測定(空對地)業務,限于國境內操作,但須按照9.21款達成協議。
5.405 已廢止。(SUP-WRC-12)
5.406 沒使用。
5.407 在2500-2520MHz頻帶內,除非相關的主管部門同意,衛星移動(空對地)業務空間電臺在地球表面產生的功率通量密度在阿根廷不得超過152dB(W/(m2•4kHz))。
5.408 已廢止。(SUP-WRC-2000)
5.409 已廢止。(SUP-WRC-07)
5.410 2 500-2 690 MHz頻段可用于1區的對流層散射系統,但須按照第9.21款達成協議。第9.21款不適用于完全處于1區以外的對流層散射鏈路。各主管部門須盡一切切實可行的努力來避免在此頻段內發展新的對流層散射系統。當在此頻段內規劃新的對流層散射無線電接力鏈路時,須采取各種可能措施來避免將這些鏈路的天線指向對地靜止軌道衛星。(WRC-12)
5.411 已廢止。(SUP-WRC-07)
5.412 替代劃分:在吉爾吉斯斯坦和土庫曼斯坦,2 500-2 690 MHz頻段亦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固定業務和除航空移動以外的移動業務。(WRC-12)
5.413 促請主管部門在設計2 500-2 690 MHz頻帶內的衛星廣播業務系統時,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護在2 690-2 700 MHz頻帶內的射電天文業務。
5.414 劃分給衛星移動(空對地)業務的2 500-2 520 MHz頻帶,須按照第9.11A款進行協調。(WRC-07)
5.414A 在日本和印度,衛星移動業務(空對地)衛星網絡根據第5.403款對2 500-2 520 MHz和2 520-2 535 MHz頻段的使用僅限在國境內的操作,且須應用第9.11A款。下列pfd值須用作根據第9.11A款進行協調的門限值,協調涉及通知衛星移動業務網絡的主管部門領土周圍1 000公里區域內的所有條件和所有調制方法:
−136 dB(W/(m2·MHz)) 對于 0° ≤ ≤ 5°
−136 + 0.55 ( 5) dB(W/(m2·MHz)) 對于 5° < ≤25°
−125 dB(W/(m2·MHz)) 對于 25° < ≤90°
其中,為水平面上方入射波的到達角(度)。在此區域外,須應用第21條表21-4。此外,《無線電規則》(2004年版)附錄5附件1表5-2中的協調門限值以及與第9.11A款相關的第9和11條各有關條款須適用于2007年11月14日之前無線電通信局已收到其完整通知資料且已在該日期之前啟用的系統。(WRC-07)
5.415 衛星固定業務在2區對2 500-2 690 MHz、在3區對2 500-2 535 MHz和2 655-2 690 MHz頻段的使用,限于國內和區域內的系統,并須按照第9.21款達成協議,同時特別注意1區的衛星廣播業務。(WRC-07)
5.415A 附加劃分:在印度和日本,在按照9.21款達成協議的條件下,2 515-2 535 MHz頻帶也可用于衛星航空移動(空對地)業務,僅限于在國境內使用。(WRC-2000)
5.416 衛星廣播業務對2 520-2 670 MHz頻段的使用限于國內和區域內集體接收的系統,并須按照第9.21款達成協議。各主管部門在進行雙邊和多邊談判時,須在此頻段采用第9.19款的規定。(WRC-07)
5.417 已廢止。(SUP-WRC-2000)
5.417A 按照5.418款的規定,在韓國和日本,第528號決議的第3號決定(Rev.WRC-03)放松了對衛星廣播業務(聲音)和補充的陸地廣播業務的規定,允許其在2 605-2 630 MHz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附加操作。但該使用僅限于作為國家覆蓋的系統。而且在本款規定中所列國家的主管部門不應同時有兩個交迭的頻率指配,其一遵循本款的規定,另一個遵循5.416款的規定。5.416款和第21條的表21-4中的規定不再適用。在2 605-2 630 MHz頻帶內,衛星廣播業務(聲音)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的使用應遵循第539號決議(Rev.WRC-03)的規定。對于在2003年7月4日后收到完整的附錄4協調或通知資料的操作在2 605-2 630 MHz頻帶的衛星廣播業務(聲音)的對地靜止衛星的空間電臺,在任何條件和調制方式下,其所產生的功率通量密度不應超過下面的限定值:
130 dB(W/(m2·MHz)) 當0°≤ ≤ 5°時
130 + 0.4(5) dB(W/(m2·MHz)) 當5°< ≤ 25°時
122 dB(W/(m2·MHz)) 當25°< ≤ 90°時
其中,是入射波在水平平面上的到達角,單位為度。在任意國家的主管部門同意的情況下,在其領土內這些限定值可被超出。作為上面這些限定值的一個例外,在韓國的衛星廣播業務(聲音)網絡中,在其主管部門通知的衛星廣播業務(BSS)(聲音)系統周圍1 000公里的地面區域內,在到達角超過35°時,122 dB(W/(m2·MHz))的功率通量密度值應該被用做根據9.11款協調的門限。(WRC-03)
5.417B 在韓國和日本,對于在2003年7月4日后收到完整的附錄4協調或通知資料的按照5.417A款用于衛星廣播業務(聲音)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使用2 605-2 630 MHz頻帶須援用關于在2003年7月4日后已經收到完整的附錄4協調或通知資料的對地靜止衛星網絡的9.12A款的規定。22.2款不適用。但是,對于在2003年7月5日前已經收到完整的附錄4協調或通知資料的對地靜止衛星網絡,22.2款仍繼續適用。(WRC-03)
5.417C 對于在2003年7月4日后已經收到完整的附錄4協調或通知資料的,按照5.417A款用于衛星廣播業務(聲音)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使用2 605-2 630 MHz頻帶應遵循9.12款(WRC-03)的規定。(WRC-03)
5.417D 對于在2003年7月4日后已經收到完整的附錄4協調或通知資料對地靜止衛星網絡,和按照5.417A款用于衛星廣播業務(語音)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使用2 605-2 630 MHz頻帶須援用9.13款的規定,22.2款不適用。(WRC-03)
5.418 附加劃分:在韓國、印度、日本和泰國,2 535-2 655 MHz頻段亦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衛星廣播業務(聲音)和補充的地面廣播業務。此類使用限于數字音頻廣播并須遵守第528號決議(WRC-03,修訂版)的規定。第5.416款和第21條的表21-4的規定對這一附加劃分不適用。衛星廣播業務(聲音)對非對地靜止軌道衛星系統的使用須遵守第539號決議(WRC-03,修訂版)。在2005年6月1日之后收到其附錄4完整協調資料的對地靜止衛星廣播業務(聲音)系統僅限于用于國內覆蓋的系統。在2005年6月1日之后收到其附錄4完整協調資料、在2 630-2 655 MHz 頻段內運行的對地靜止衛星廣播業務(聲音)空間電臺在發射時所產生的地表功率通量密度在任何條件下、采用任何調制方法均不得超過下述限值:
–130 dB(W/(m2•MHz)) 對于 0 5
–130 0.4 ( – 5) dB(W/(m2•MHz)) 對于 5 25
–122 dB(W/(m2•MHz)) 對于 25 90
其中是水平面上方入射波的到達角(度)。在那些主管部門已同意允許超出此限值的國家的領土內可以超過上述限值。作為上述限值的例外,在通知衛星廣播業務(聲音)系統的主管部門所在國領土周邊1 500公里的區域內,–122 dB(W/(m2•MHz))的pfd值須作為按照第9.11款進行協調的門限值。
此外,本款列出的主管部門不得同時有兩個重疊的頻率指配,一個是根據本款的指配,另一個為根據第5.416款,在2005年6月1日之后收到其附錄4完整協調資料的系統的指配。(WRC-12)
5.418A 在第5.418款所列某些3區國家,2000年6月2日之后收到附錄4完整協調資料或通知資料的衛星廣播業務(聲音)非對地靜止軌道衛星系統使用2 630-2 655 MHz頻段時,和對2000年6月2日之后收到附錄4完整協調資料或通知資料的對地靜止軌道衛星網絡協調時,須應用第9.12A款的規定,且第22.2款不適用。第22.2款仍然適用于2000年6月3日之前收到附錄4完整協調資料或通知資料的對地靜止軌道衛星網絡。(WRC-03)
5.418B 對于在2000年6月2日之后收到完整的附錄4協調或通知資料的,按照5.418款用于衛星廣播業務(聲音)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使用2 630-2 655 MHz頻帶,須援用9.12款的規定。(WRC-03)
5.418C 對于2000年6月2日之后收到附錄4完整協調資料或通知資料的對地靜止軌道衛星網絡使用2 630-2 655 MHz頻段時,和按照5.418款用于衛星廣播業務(聲音)的非對地靜止軌道衛星系統協調時,須應用第9.13款的規定,且第22.2款不適用。(WRC-03)
5.419 各主管部門在2 670-2 690 MHz頻段內使用衛星移動系統時,須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護1992年3月3日以前已開始在這一頻段內操作的衛星系統。這一頻段內的衛星移動系統的協調須按照第9.11A款進行。(WRC-07)
5.420 2 655-2 670 MHz頻段亦可用于除航空衛星移動業務以外的衛星移動業務(地對空),但限于國境內操作,并須按照第9.21款達成協議。第9.11A款的協調方式適用。(WRC-07)
5.420A 已廢止。(SUP-WRC-07)
5.421 已廢止。(SUP-WRC-03)
5.422 附加劃分:在沙特阿拉伯、亞美尼亞、阿塞拜疆、巴林、白俄羅斯、文萊達魯薩蘭國、剛果共和國、科特迪瓦、古巴、吉布提、埃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厄立特里亞、埃塞俄比亞、加蓬、格魯吉亞、幾內亞、幾內亞比紹、伊朗伊斯蘭共和國、伊拉克、以色列、約旦、科威特、黎巴嫩、毛里塔利亞、蒙古、黑山、尼日利亞、阿曼、巴基斯坦、菲律賓、卡塔爾、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吉爾吉斯斯坦、剛果民主共和國、羅馬尼亞、索馬里、塔吉克斯坦、突尼斯、土庫曼斯坦、烏克蘭以及也門,2 690-2 700 MHz頻段亦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固定業務和除航空移動業務以外的移動業務。這種使用限于1985年1月1日前運行的設備。(WRC-12)
5.423 在2 700-2 900 MHz頻帶中,準許用于氣象的陸基雷達與航空無線電導航業務電臺以同等條件操作。
5.424 附加劃分:在加拿大,2 850-2 900 MHz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水上無線電導航業務,供岸基雷達使用。
5.424A 在2 900-3 100 MHz頻帶內,無線電定位業務的電臺不得對無線電導航業務的雷達系統造成有害干擾,或提出保護要求。(WRC-03)
5.425 在2 900-3 100 MHz頻帶內,船載詢問應答器系統(SIT)應限于2 930-2 950 MHz子頻帶。
5.426 航空無線電導航業務使用2 900-3 100 MHz頻帶限于陸基雷達。
5.427 在2 900-3 100 MHz和9 300-9 500 MHz頻帶內,雷達應答器的應答不能與雷達信標(RACONS)的應答相混淆,但應當注意本規則4.9款,不得對無線電導航業務中的船舶雷達或航空雷達產生干擾。
5.428 附加劃分:在阿塞拜疆、蒙古、吉爾吉斯斯坦和土庫曼斯坦,3 100-3 300 MHz頻段亦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無線電導航業務。(WRC-12)
5.429 附加劃分:在沙特阿拉伯、巴林、孟加拉國、文萊達魯薩蘭國、喀麥隆、中國、剛果共和國、韓國、科特迪瓦、埃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印度、印度尼西亞、伊朗伊斯蘭共和國、伊拉克、以色列、日本、約旦、肯尼亞、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亞、馬來西亞、阿曼、烏干達、巴基斯坦、卡塔爾、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剛果民主共和國、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和也門,3 300-3 400 MHz頻段亦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固定業務和移動業務。地中海沿岸國家不得要求無線電定位業務為其固定業務和移動業務提供保護。(WRC-12)
5.430 附加劃分:在阿塞拜疆、蒙古、吉爾吉斯斯坦和土庫曼斯坦,3 300-3 400 MHz頻段亦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無線電導航業務。(WRC-12)
5.430A 不同業務種類:在阿爾巴尼亞、阿爾及利亞、德國、安道爾、沙特阿拉伯、奧地利、阿塞拜疆、巴林、比利時、貝寧、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博茨瓦納、保加利亞、布基納法索、喀麥隆、塞浦路斯、梵蒂岡城國、剛果共和國、科特迪瓦、克羅地亞、丹麥、埃及、西班牙、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和法國在1區的海外省與屬地、加蓬、格魯吉亞、希臘、幾內亞、匈牙利、愛爾蘭、冰島、以色列、意大利、約旦、科威特、萊索托、拉脫維亞、前南斯拉夫馬其頓共和國、列支敦士登、立陶宛、馬拉維、馬里、馬耳他、摩洛哥、毛里塔尼亞、摩爾多瓦、摩納哥、蒙古、黑山、莫桑比克、納米比亞、尼日爾、挪威、阿曼、荷蘭、波蘭、葡萄牙、卡塔爾、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剛果民主共和國、斯洛伐克、捷克共和國、羅馬尼亞、英國、圣馬力諾、塞內加爾、塞爾維亞、塞拉利昂、斯洛文尼亞、南非、瑞典、瑞士、斯威士蘭、乍得、多哥、突尼斯、土耳其、烏克蘭、贊比亞和津巴布韋,3 400-3 600 MHz頻段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除航空移動以外的移動業務,但亦根據第9.21款與其它主管部門達成協議,同時被確定用于國際移動通信(IMT)。這種確定不妨礙已在該頻段內獲得劃分的業務使用該頻段,而且在《無線電規則》中沒有確定優先權。在協調階段,第9.17和9.18款的規定亦適用。在一主管部門啟用該頻段內的移動業務電臺(基站或電臺)前,須確保在與任何其它主管部門領土邊界地面上方3米處所產生的功率通量密度(pfd)在20%以上的時間內不超過−154.5 dB(W/(m2 4 kHz))。經相關國家主管部門同意,其領土上的該限值可以超出。為保證在任何其它主管部門的領土邊界處能夠符合該pfd限值,有關的計算和驗證須在考慮到所有相關資料并在已獲得雙方主管部門(負責地面電臺的主管部門和負責地球站的主管部門)同意的情況下進行,如請求無線電通信局的幫助,還應在無線電通信局的幫助下進行。在未達成協議的情況下,pfd限值的計算和驗證須由無線電通信局在顧及上述資料的情況下進行。3 400-3 600 MHz頻段內的移動業務電臺不得要求空間電臺提供超出《無線電規則》(2004年版)表21-4所規定的保護。此劃分自2010年11月17日起生效。(WRC-12)
5.431 附加劃分:在德國、以色列和英國,3 400-3 475 MHz頻帶以次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業余業務。(WRC-03)
5.431A 不同業務種類:在阿根廷、巴西、智利、哥斯達黎加、古巴、法國在2區的海外省與屬地、多米尼加共和國、薩爾瓦多、危地馬拉、墨西哥、巴拉圭、蘇里南、烏拉圭和委內瑞拉,3 400-3 500 MHz頻段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除航空移動以外的移動業務,但須根據第9.21款達成協議。3 400-3 500 MHz頻段的移動業務電臺不得要求空間電臺提供超出《無線電規則》(2004年版)表21-4所規定的保護。(WRC-12)
5.432 不同業務種類:在韓國、日本和巴基斯坦,3 400-3 500 MHz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劃分給移動業務(除航空移動以外)(見5.33款)。(WRC-2000)
5.432A 在韓國、日本和巴基斯坦,3 400-3 500 MHz頻段已確定用于國際移動通信(IMT)。這種確定不妨礙已在該頻內獲得劃分的業務使用該頻段,并且在《無線電規則》中沒有確定優先權。在協調階段,第9.17和9.18款的規定亦適用。在主管部門啟用該頻段內的移動業務電臺(基站或移動電臺)前,應確保在任何其它主管部門領土邊界地面上方3米處所產生的功率通量密度(pfd)在20%以上的時間里不超過−154.5 dB(W/(m2 4 kHz))。經任何國家主管部門同意,在其領土上可以超出該限值。為了保證在任何其它主管部門的領土邊界處能夠符合該pfd限值,有關的計算和驗證應在考慮到所有相關資料并在獲得了主管部門雙方(負責地面電臺的主管部門和負責地球站的主管部門)同意的情況下進行,如請求無線電通信局的幫助,還應在無線電通信局的幫助下進行。在未達成協議的情況下,pfd限值的計算和驗證應由無線電通信局在顧及上述資料的情況下進行。3 400-3 500 MHz頻段內的移動業務電臺不得要求空間電臺提供超出《無線電規則》(2004年版)表21-4所規定的保護。(WRC-07)
5.432B 不同業務種類:在孟加拉、中國、法國在3區的海外屬地、印度、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新西蘭和新加坡,3 400-3 500 MHz頻段按照根據第9.21款與其它主管部門達成的協議,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移動業務(航空移動除外),同時已確定用于國際移動通信(IMT)。這種確定不妨礙已在該頻段內獲得劃分的業務使用該頻段,并且在《無線電規則》中沒有確定優先權。在協調階段,第9.17和9.18款的規定亦適用。在主管部門啟用該頻段內的移動業務(的基站或移動電臺)前,應確保在任何其它主管部門領土邊界地面上方3米處所產生的功率通量密度(pfd)在20%以上的時間里不超過−154.5 dB (W/(m2 4 kHz))。經任何國家主管部門同意,在其領土上可以超出該限值。為了保證在任何其它主管部門的領土邊界處能夠符合該pfd限值,有關的計算和驗證應在考慮到所有相關資料并在獲得了主管部門雙方(負責地面電臺的主管部門和負責地球站的主管部門)同意的情況下進行,如請求無線電通信局的幫助,還應在無線電通信局的幫助下進行。在未達成協議的情況下,pfd限值的計算和驗證應由無線電通信局在顧及上述資料的情況下進行。3 400-3 500 MHz頻段內的移動業務電臺不得要求空間電臺提供超出《無線電規則》(2004年版)表21-4所規定的保護。此劃分自2010年11月17日起生效。(WRC-12)
5.433 在2區和3區,3 400-3 600 MHz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劃分給無線電定位業務。但促請在這個頻帶內運用無線電定位系統的主管部門,于1985年前停止工作。1985年以后,主管部門應采取一切實際可行的措施保護衛星固定業務,并不得對衛星固定業務提出協調要求。
5.433A 在孟加拉、中國、法國在3區的海外屬地、韓國、印度、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日本、新西蘭和巴基斯坦,3 500-3 600 MHz已確定用于國際移動電信(IMT)。這種確定不妨礙已在該頻段內獲得劃分的業務使用該頻段,并且在《無線電規則》中沒有確定優先權。在協調階段,第9.17和9.18款的規定亦適用。在主管部門啟用該頻段內的移動業務電臺(基站或移動電臺)前,應確保在任何其它主管部門領土邊界地面上方3米處所產生的功率通量密度(pfd)在20%以上的時間里不超過−154.5 dB(W/(m2 4 kHz))。經任何國家主管部門同意,在其領土上可以超出該限值。為了保證在任何其它主管部門的領土邊界處能夠符合該pfd限值,有關的計算和驗證應在考慮到所有相關資料并在獲得了主管部門雙方(負責地面電臺的主管部門和負責地球站的主管部門)同意的情況下進行,如請求無線電通信局的幫助,還應在無線電通信局的幫助下進行。在未達成協議的情況下,pfd限值的計算和驗證應由無線電通信局在顧及上述資料的情況下進行。3 500-3 600 MHz頻段內的移動業務電臺不得要求空間電臺提供超出《無線電規則》(2004年版)表21-4所規定的保護。(WRC-12)
5.434 已廢止。(SUP-WRC-97)
5.435 在日本,在3 620-3 700 MHz頻帶內不包括無線電定位業務。
5.436 沒使用。
5.437 已廢止。(SUP-WRC-2000)
5.438 航空無線電導航業務使用4 200-4 400 MHz頻帶,專供安裝在航空器上的無線電高度表和在地面上的有關應答器使用。但是可準許衛星地球探測業務和空間研究業務的無源遙感以次要使用條件在這一頻帶內工作(無線電高度表不對其提供保護)。
5.439 附加劃分:在伊朗伊斯蘭共和國,4 200-4 400 MHz頻段劃分給作為次要業務的固定業務。(WRC-12)
5.440 可批準衛星標準頻率和時間信號業務的空對地傳輸使用4 202 MHz頻率,地對空傳輸使用6 427 MHz頻率。這種傳輸應限定在這些頻率的±2 MHz范圍內,并須按照9.21款達成協議。
5.440A 在2區(巴西、古巴、法國海外省和屬地、危地馬拉、巴拉圭、烏拉圭和委內瑞拉除外),以及澳大利亞,4 400-4 940 MHz頻段可被用于航空器電臺飛行測試的航空移動遙測(AMT)(見第1.83款)。此類使用須符合第416號決議(WRC-07),并且不得對衛星固定業務和固定業務造成有害干擾,亦不得要求其保護。這種使用不妨礙其它移動業務應用、或得到這些頻段劃分的、同樣作為主要業務的其它業務使用這些頻段,在《無線電規則》中亦沒有確定優先權。(WRC-07)
5.441 衛星固定業務應按照附錄30B的規定使用4 500-4 800 MHz(空對地),6 725-7 025 MHz(地對空)頻帶。衛星固定業務中的對地靜止衛星系統應按照附錄30B的規定使用10.7- 10.95 GHz(空對地)、11.2-11.45 GHz(空對地)和12.75-13.25 GHz(地對空)頻帶。衛星固定業務中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使用10.7-10.95 GHz(空對地)、11.2-11.45 GHz(空對地)和12.75-13.25 GHz(地對空)頻帶,應按照9.12款的規定與衛星固定業務中的其他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進行協調。衛星固定業務中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不得對衛星固定業務中根據《無線電規則》操作的對地靜止衛星網絡提出保護要求,這與無線通信局收到非對地靜止衛星固定業務系統或對地靜止衛星網絡的完整的協調和通知資料的日期無關,并且不適用5.43A款。上述頻帶內衛星固定業務中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在操作中可能產生的任何不可接受干擾一經出現應迅速予以消除。(WRC-2000)
5.442 在4 825-4 835 MHz和4 950-4 990 MHz頻帶內,給移動業務的劃分限于除航空移動以外的移動業務。在2區(巴西、古巴、危地馬拉、巴拉圭、烏拉圭和委內瑞拉除外),以及澳大利亞,4 825-4 835 MHz頻段亦被劃分給航空移動業務,限于用于航空器電臺飛行測試的航空移動遙測。此類使用應符合第416號決議(WRC-07),而且不得對固定業務造成有害干擾。(WRC-07)
5.443 不同業務種類:在阿根廷、澳大利亞和加拿大,4 825-4 835 MHz和4 950-4 990 MHz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劃分給射電天文業務(見5.33款)。
5.443A 已廢止。(SUP-WRC-03)
5.443AA 在5 000-5 030 MHz和5 091-5 150 MHz頻段,衛星航空移動(R)業務須按照第9.21款達成協議。衛星航空移動(R)業務對這些頻段的使用,僅限于國際標準的航空系統。(WRC-12)
5.443B 為了不對5 030 MHz以上頻段內工作的微波著陸系統產生有害干擾,在5 010-5 030 MHz頻段內運營的衛星無線電導航業務系統(空對地)的所有空間電臺于5 030-5 150 MHz頻段內產生的地表集總功率通量密度,在150 kHz頻段內不得超過–124.5 dB(W/m2)。為了不對4 990-5 000 MHz頻段內的射電天文業務產生有害干擾,在5 010-5 030 MHz頻段內運營的衛星無線電導航業務系統須符合第741號決議(WRC-12,修訂版)中確定的4 990-5 000 MHz頻段內的限值。(WRC-12)
5.443C 航空移動(R)業務對5 030-5 091 MHz頻段的使用,僅限于國際標準的航空系統。5 030-5 091 MHz頻段內的航空移動(R)業務的無用發射須限制在可為相鄰5 010-5 030 MHz頻段的RNSS系統下行鏈路提供保護的限度之內。在相關ITU-R建議書確定適當數值之前,在5 010-5 030 MHz頻段內,任何AM(R)S臺站均應使用−75 dBW/MHz的e.i.r.p.密度限值。(WRC-12)
5.443D 在5 030-5 091 MHz頻段,衛星航空移動(R)業務須按照第9.11A款進行協調。衛星航空移動(R)業務對此頻段的使用,僅限于國際標準的航空系統。(WRC-12)
5.444 5 030-5 150 MHz頻段計劃用于實施精確進場和著陸的國際標準系統(微波著陸系統)。在5 030-5 091 MHz頻段內,該系統的需求須優先于該頻段內的其它用途。使用5 091-5 150 MHz頻段時,第5.444A款和第114號決議(WRC-12,修訂版)適用。(WRC-12)
5.444A 附加劃分:5 091-5 150 MHz頻段亦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衛星固定業務(地對空)。該劃分僅限于衛星移動業務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的饋線鏈路,并須按照第9.11A款進行協調。
下述條件亦適用于5 091-5 150 MHz頻段:
– 2018年1月1日之前,衛星移動業務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的饋線鏈路對5 091-5 150 MHz頻段的使用須遵守第114號決議(WRC-03,修訂版);
– 2016年1月1日之后,不得為提供非對地靜止衛星移動系統饋線鏈路的地球站進行新的頻率指配;
– 2018年1月1日之后,衛星固定業務將次于航空無線電導航業務。(WRC-07)
5.444B 航空移動業務對5 091-5 150 MHz頻段的使用限于:
– 在航空移動(R)業務中操作的、符合國際航空標準的系統且限于機場地面應用。此類使用須遵守第748號決議(WRC-12,修訂版);
– 按照第418號決議(WRC-12,修訂版)從航空器電臺進行的航空遙測發射(見第1.83款)。(WRC-12)
5.445 沒使用。
5.446 附加劃分:在第5.369款中所列的國家中,5 150-5 216 MHz頻段亦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衛星無線電測定業務(空對地),但須按照第9.21款達成協議。在2區,該頻段亦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衛星無線電測定業務(空對地)。在1區和3區,除了第5.369款所列的國家和孟加拉,該頻段亦劃分給作為次要業務的衛星無線電測定業務(空對地)。衛星無線電測定業務使用該頻段限于與在1 610-1 626.5 MHz和/或2 483.5-2 500 MHz頻段內操作的衛星無線電測定業務相關的饋線鏈路。在任何情況下,在地球表面所有到達角的總功率通量密度在每4 kHz頻段內都不得超過–159 dB(W/m2)。(WRC-12)
5.446A 航空移動業務以外的移動業務電臺使用5 150-5 350 MHz和5 470-5 725 MHz頻段時須遵守第229號決議(WRC-12,修訂版)。(WRC-12)
5.446B 在5 150-5 250 MHz頻帶內,移動業務電臺不得對衛星固定業務地球站提出干擾保護要求。5.43A款的規定不再適用于與衛星固定業務地球站相關的移動業務。(WRC-03)
5.446C 附加劃分:在1區(阿爾及利亞、沙特阿拉伯、巴林、埃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約旦、科威特、黎巴嫩、摩洛哥、阿曼、卡塔爾、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蘇丹、南蘇丹和突尼斯除外)和在巴西,5 150-5 250 MHz頻段亦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航空移動業務,但僅限于按照第418號決議(WRC-12,修訂版)從航空器電臺進行的航空遙測發射(見第1.83款)。這些電臺不得要求按照第5條操作的其它電臺提供保護。第5.43A款不適用。(WRC-12)
5.447 附加劃分:在科特迪瓦、埃及、以色列、黎巴嫩、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和突尼斯,5 150-5 250 MHz頻段亦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移動業務,但須按照第9.21款達成協議。在這種情況下,第229號決議(WRC-12,修訂版)的規定不適用。(WRC-12)
5.447A 對衛星固定(地對空)業務的劃分限于衛星移動業務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的饋線鏈路,并應按照9.11A款進行協調。
5.447B 附加劃分:5 150-5 216 MHz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衛星固定(空對地)業務。該劃分限用于衛星移動業務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的饋線鏈路,并應符合9.11A款的規定。5 150-5 216 MHz頻帶內空對地方向操作的衛星固定業務的空間電臺產生的、在地球表面的功率通量密度在任何情況下對所有到達角都不得超過每4 kHz頻帶內164 dB(W/m2)。
5.447C 對按照5.447A和5.447B款操作的5 150-5 250 MHz頻帶內的衛星固定業務網絡負責的主管部門,應按照9.11A款在平等的基礎上與按照5.446款操作、并于1995年11月17日以前啟用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網絡的負責主管部門進行協調。按照5.446款操作、并于1995年11月17日以后使用的衛星網絡不得對按照5.447A和5.447B款操作的衛星固定業務電臺提出保護要求并且不能造成有害干擾。
5.447D 5 250-5 255 MHz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劃分給空間研究業務,只限于星載有源傳感器。空間研究業務對此頻帶的其他使用為次要使用條件。(WRC-97)
5.447E 附加劃分:在下列3區國家,5 250-5 350 MHz頻段亦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固定業務:澳大利亞、韓國、印度、印度尼西亞、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日本、馬來西亞、巴布亞新幾內亞、菲律賓、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斯里蘭卡、泰國和越南。固定業務使用該頻段旨在實施固定無線接入系統,并須符合ITU-R F.1613建議書。此外,固定業務不得要求無線電測定、衛星地球探測(有源)和空間研究(有源)業務的保護,但是就衛星地球探測(有源)和空間研究(有源)業務而言,第5.43A款的規定不適用于固定業務。在固定業務中實施固定無線接入系統并對現有無線電測定系統提供保護之后,未來無線電測定實施不應對固定無線接入系統施加更為嚴格的限制。(WRC-07)
5.447F 在5250-5350MHz頻帶內,移動業務電臺不得對無線電定位業務、衛星地球探測(有源)業務和空間研究(有源)業務提出保護要求。這些業務不應基于系統特性和干擾標準而對移動業務提出比在ITU-R M.1638建議和ITU-R RS.1632建議中規定的更嚴格的保護標準。(WRC-03)
5.448 附加劃分:在阿塞拜疆、吉爾吉斯斯坦、羅馬尼亞和土庫曼斯坦,5 250-5 350 MHz頻段亦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無線電導航業務。(WRC-12)
5.448A 在5 250-5 350 MHz頻帶內,衛星地球探測(有源)業務和空間研究(有源)業務不得對無線電定位業務提出保護要求。第5.43A款不適用。(WRC-03)
5.448B 操作在5 350-5 570 MHz頻帶內的衛星地球探測(有源)業務和操作在5 460-5 570 MHz頻帶內的空間研究(有源)業務不應對操作在5 350-5 460 MHz頻帶內的航空無線電導航業務、操作在5 460-5 470 MHz頻帶內的無線電導航業務和操作在5 470-5 570 MHz頻帶內的水上無線電導航業務造成有害干擾。(WRC-03)
5.448C 操作在5 350-5 460 MHz頻帶的空間研究(有源)業務不得對此頻帶內已劃分的其他業務造成有害干擾,或提出保護要求。(WRC-03)
5.448D 在5 350-5 470 MHz頻帶內,無線電定位業務的電臺不得對根據5.449款操作的航空無線電導航業務的雷達系統造成有害干擾,或提出保護要求。(WRC-03)
5.449 航空無線電導航業務使用5 350-5 470 MHz頻帶,限于機載雷達和有關的機載信標。
5.450 附加劃分:在澳大利亞、阿塞拜疆、伊朗伊斯蘭共和國、吉爾吉斯斯坦、羅馬尼亞、土庫曼斯坦和烏克蘭,5 470-5 650 MHz頻段亦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航空無線電導航業務。(WRC-12)
5.450A 在5 470-5 725 MHz頻帶內,移動業務的電臺不得對無線電測定業務提出保護要求。無線電測定業務不應對移動業務要求比在ITU-R M.1638建議中規定的更多的基于系統特性和干擾標準的直接保護標準。(WRC-03)
5.450B 在5 470-5 650 MHz頻帶內,除了在5 600-5 650 MHz頻帶內用于氣象目的的陸基雷達以外,無線電定位業務的電臺不得對水上無線電導航業務的雷達系統造成有害干擾,或提出保護要求。(WRC-03)
5.451 附加劃分:在英國,5 470-5 850 MHz頻帶以次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陸地移動業務。21.2、21.3、21.4和21.5款規定的功率限值,應適用于5 725-5 850 MHz頻帶。
5.452 在5 600-5 650 MHz頻帶內,批準用于氣象的陸基雷達與水上無線電導航業務電臺以同等條件操作。
5.453 附加劃分:在沙特阿拉伯、巴林、孟加拉國、文萊達魯薩蘭國、喀麥隆、中國、剛果共和國、科特迪瓦、吉布提、韓國、埃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加蓬、幾內亞、赤道幾內亞、印度、印度尼西亞、伊朗伊斯蘭共和國、伊拉克、以色列、日本、約旦、肯尼亞、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亞、馬達加斯加、馬來西亞、尼日爾、尼日利亞、阿曼、烏干達、巴基斯坦、菲律賓、卡塔爾、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新加坡、斯里蘭卡、斯威士蘭、坦桑尼亞、乍得、泰國、多哥、越南和也門,5 650-5 850 MHz頻段亦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固定和移動業務。在這種情況下,第229號決議(WRC-12,修訂版)的規定不適用。(WRC-12)
5.454 不同業務種類:在阿塞拜疆、俄羅斯聯邦、格魯吉亞、吉爾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和土庫曼斯坦,5 670-5 725 MHz頻段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空間研究業務(見第5.33款)。(WRC-12)
5.455 附加劃分:在亞美尼亞、阿塞拜疆、白俄羅斯、古巴、俄羅斯、格魯吉亞、匈牙利、哈薩克斯坦、摩爾多瓦、蒙古國、烏茲別克斯坦、吉爾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土庫曼斯坦和烏克蘭,5 670-5 850 MHz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固定業務。(WRC-07)
5.456 附加劃分:在喀麥隆,5 755-5 850 MHz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固定業務。(WRC-03)
5.457 在澳大利亞、布基納法索、科特迪瓦、馬里和尼日利亞,固定業務在6 440-6 520 MHz(HAPS到地面方向)和6 560-6 640 MHz(地面到HAPS方向)的劃分也可在這些國家的領土內用于高空平臺臺站(HAPS)的關口站鏈路。這種使用僅限于HAPS關口站鏈路操作,不得要求現有業務給予保護,亦不得對現有業務造成有害干擾。同時,須符合第150號決議(WRC-12),F有業務的未來發展不得受到HAPS關口站鏈路的限制。在上述頻段使用HAPS關口站鏈路,需要與領土位于打算使用HAPS關口站鏈路的主管部門邊界1 000公里以內的其它主管部門達成明確協議。(WRC-12)
5.457A 在5 925-6 425 MHz和14-14.5 GHz頻帶內,置于船上的地球站可與衛星固定業務的空間電臺通信。這種使用應遵循第902號決議(WRC-03)。(WRC-03)
5.457B 在5 925-6 425 MHz和14-14.5 GHz頻段,在阿爾及利亞、沙特阿拉伯、巴林、科摩羅、吉布提、埃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約旦、科威特、利比亞、摩洛哥、毛里塔尼亞、阿曼、卡塔爾、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蘇丹、南蘇丹、突尼斯和也門,衛星水上移動業務的船載地球站可作為次要業務,根據第902號決議(WRC-03)包含的特性和條件運行。這種使用須符合第902號決議(WRC-03)。(WRC-12)
5.457C 在2區(巴西、古巴、法國海外省和屬地、危地馬拉、巴拉圭、烏拉圭和委內瑞拉除外),5 925-6 700 MHz頻段可被用于進行航空器電臺飛行測試的航空移動遙測(見第1.83款)。此類使用須符合第416號決議(WRC-07),并且不得對衛星固定和固定業務造成有害干擾,亦不得要求其保護。這種使用不得妨礙其它移動業務應用、或以共同主要使用條件得到這些頻段劃分的其它業務使用這些頻段,亦不在《無線電規則》中確立優先權。(WRC-07)
5.458 在6 425-7 075 MHz頻帶內,可在海洋上進行無源微波傳感測試。在7 075-7 250 MHz頻帶內,可進行無源微波傳感測試。主管部門在將來規劃6 425-7 025 MHz和7 075-7 250 MHz頻帶時,應關注衛星地球探測(無源)業務和空間研究(無源)業務的需要。
5.458A 在6 700-7 075 MHz頻帶內給衛星固定業務空間電臺進行指配的時候,敦促主管部門采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措施保護6 650-6 675.2 MHz頻帶內的射電天文業務的譜線觀測免受無用發射的有害干擾。
5.458B 在6 700-7 075 MHz頻帶內給衛星固定業務空對地的劃分,限用于衛星移動業務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的饋線鏈路,并應按照9.11A款進行協調。衛星移動業務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的饋線鏈路使用6 700-7 075 MHz(空對地)頻帶時,無需遵守22.2款的規定。
5.458C 在1995年11月17日以后提交的7 025-7 075 MHz頻帶內衛星固定業務對地靜止衛星系統的主管部門,應在ITU-R相關建議的基礎上與在這一頻帶內已經于1995年11月18日以前通知并啟用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的主管部門根據其要求進行協商。這種協商是為了便于共同操作這個頻帶內的衛星固定業務的對地靜止衛星系統和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
5.459 附加劃分:在俄羅斯聯邦,7 100-7 155 MHz和7 190-7 235 MHz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空間操作(地對空)業務,但須按照9.21款達成協議。(WRC-97)
5.460 附加劃分:空間研究業務(地對空)使用7 145-7 190 MHz頻帶限于深空;在7 190-7 235 MHz頻帶內不得對深空進行發射。操作在7 190-7 235 MHz頻帶的空間研究業務的對地靜止軌道衛星不得對現有或未來將要操作的固定和移動業務電臺提出保護要求,第5.43A款不適用。(WRC-03)
5.461 附加劃分:7 250-7 375 MHz(空對地)和7 900-8 025 MHz(地對空)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衛星移動業務,但須按照9.21款達成協議。
5.461A 衛星氣象(空對地)業務使用7 450-7 550 MHz頻帶,限于對地靜止衛星系統。在1997年11月30日前通知的此頻帶中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可以以主要使用條件繼續操作直至其報廢為止。(WRC-97)
5.461B 衛星氣象業務(空對地)使用7 750-7 900 MHz頻段限于非對地靜止軌道衛星系統。(WRC-12)
5.462 已廢止。(SUP-WRC-97)
5.462A 在1區和3區(日本除外),在8 025-8 400 MHz頻段內使用對地靜止衛星的衛星地球探測業務產生的功率通量密度在未得到受影響主管部門的同意時不得超過下列抵達角()的數值:
每1 MHz頻段−135 dB(W/m2) 對于0°≤< 5°
每1 MHz頻段−135 + 0.5 ( – 5) dB(W/m2) 對于5° ≤< 25°
每1 MHz頻段−125 dB(W/m2) 對于25°≤≤ 90°(WRC-12)
5.463 不允許航空器電臺在8 025-8 400 MHz頻帶內進行發射。(WRC-97)
5.464 已廢止。(SUP-WRC-97)
5.465 在空間研究業務中,8 400-8 450 MHz頻帶的使用限于深空。
5.466 不同業務種類:在新加坡和斯里蘭卡,8 400-8 500 MHz頻段劃分給作為次要業務的空間研究業務(見第5.32條)。(WRC-12)
5.467 已廢止。(SUP-WRC-03)
5.468 附加劃分:在沙特阿拉伯、巴林、孟加拉國、文萊達魯薩蘭、布隆迪、喀麥隆、中國、剛果共和國、哥斯達黎加、吉布提、埃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加蓬、圭亞那、印度尼西亞、伊朗伊斯蘭共和國、伊拉克、牙買加、約旦、肯尼亞、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亞、馬來西亞、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亞、尼泊爾、尼日利亞、阿曼、烏干達、巴基斯坦、卡塔爾、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塞內加爾、新加坡、索馬里、蘇丹、斯威士蘭、坦桑尼亞、乍得、多哥、突尼斯和也門,8 500-8 750 MHz頻段亦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固定和移動業務。(WRC-12)
5.469 附加劃分:在亞美尼亞、阿塞拜疆、白俄羅斯、俄羅斯聯邦、格魯吉亞、匈牙利、立陶宛、蒙古、烏茲別克斯坦、波蘭、吉爾吉斯斯坦、捷克共和國、羅馬尼亞、塔吉克斯坦、土庫曼斯坦和烏克蘭,8 500-8 750 MHz頻段亦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陸地移動和無線電導航業務。(WRC-12)
5.469A 在8 550-8 650 MHz頻帶內,衛星地球探測(有源)業務和空間研究(有源)業務電臺不得對無線電定位業務電臺造成有害干擾,或限制其發展和使用。(WRC-97)
5.470 航空無線電導航業務使用8 750-8 850 MHz頻帶,限于中心頻率為8 800 MHz的機載多普勒導航輔助設備。
5.471 附加劃分:在阿爾及利亞、德國、巴林、比利時、中國、埃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法國、希臘、印度尼西亞、伊朗伊斯蘭共和國、利比亞、荷蘭、卡塔爾、蘇丹和南蘇丹,8 825-8 850 MHz和9 000-9 200 MHz頻段亦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水上無線電導航業務,僅供岸基雷達使用。(WRC-12)
5.472 在8 850-9 000 MHz和9 200-9 225 MHz頻帶,水上無線電導航業務限于岸基雷達使用。
5.473 附加劃分:在亞美尼亞、奧地利、阿塞拜疆、白俄羅斯、古巴、俄羅斯聯邦、格魯吉亞、匈牙利、蒙古國、烏茲別克斯坦、波蘭、吉爾吉斯斯坦、羅馬尼亞、塔吉克斯坦、土庫曼斯坦和烏克蘭,8 850-9 000 MHz和9 200-9 300 MHz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無線電導航業務。(WRC-07)
5.473A 在9 000-9 200 MHz頻段內,無線電定位業務電臺不得對第5.337款中確定的航空無線電導航業務系統或在第5.471款中所列國家內、作為主要業務在該頻段工作的水上無線電導航業務的雷達系統造成有害干擾,亦不得要求這些系統提供保護。(WRC-07)
5.474 在9 200-9 500 MHz頻帶,在適當考慮合適的ITU-R建議書后,也可使用搜索和救助應答器(SART)(也見第31條)。
5.475 航空無線電導航業務對9 300-9 500 MHz頻段的使用,限于航空器載氣象雷達和陸基雷達。另外,允許航空無線電導航業務中的陸基雷達信標在9 300-9 320 MHz頻段內工作,條件是不得對水上無線電導航業務產生有害干擾。(WRC-07)
5.475A 衛星地球探測業務(有源)和空間研究業務(有源)對9 300-9 500 MHz頻段的使用,僅限于需要300 MHz以上帶寬且9 500-9 800 MHz頻段無法完全滿足其需求的系統。(WRC-07)
5.475B 在9 300-9 500 MHz頻段內,無線電定位業務的電臺不得對符合《無線電規則》的無線電導航業務中的雷達造成有害干擾,亦不得要求這些雷達提供保護。用于進行氣象的陸基雷達相對于其它無線電定位應用具有優先權。(WRC-07)
5.476 已廢止。(SUP-WRC-07)
5.476A 在9300-9800MHz頻帶,衛星地球探測(有源)業務和空間研究(有源)業務電臺不得對無線電導航業務和無線電定位業務電臺造成有害干擾,或要求這些電臺提供保護。(WRC-07)
5.477 不同業務種類:在阿爾及利亞、沙特阿拉伯、巴林、孟加拉國、文萊達魯薩蘭國、喀麥隆、吉布提、埃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厄立特里亞、埃塞俄比亞、圭亞那、印度、印度尼西亞、伊朗伊斯蘭共和國、伊拉克、牙買加、日本、約旦、科威特、黎巴嫩、利比里亞、馬來西亞、尼日利亞、阿曼、巴基斯坦、卡塔爾、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新加坡、索馬里、蘇丹、南蘇丹、特立尼達和多巴哥以及也門,9 800-10 000 MHz頻段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固定業務(見第5.33款)。(WRC-12)
5.478 附加劃分:在阿塞拜疆、蒙古國、吉爾吉斯斯坦、羅馬尼亞、土庫曼斯坦和烏克蘭,9 800- 10 000 MHz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無線電導航業務。(WRC-07)
5.478A 衛星地球探測業務(有源)和空間研究業務(有源)對9 800-9 900 MHz頻段的使用僅限于所需帶寬大于500 MHz、且在9 300-9 800 MHz頻段內無法完全滿足其需求的系統。(WRC-07)
5.478B 在9 800-9 900 MHz頻段內,衛星地球探測業務(有源)和空間研究業務(有源)電臺既不得對獲得該頻段劃分的作為次要業務的固定業務電臺造成有害干擾,亦不得要求其提供保護。(WRC-07)
5.479 9 975-10 025 MHz頻帶以次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衛星氣象業務,供氣象雷達使用。
5.480 附加劃分:在阿根廷、巴西、智利、哥斯達黎加、古巴、薩爾瓦多、厄瓜多爾、危地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巴拉圭、荷屬安地列斯群島、秘魯、烏拉圭,10-10.45 GHz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固定業務和移動業務。在委內瑞拉,10-10.45 GHz頻段還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固定業務。(WRC-07)
5.481 附加劃分:在德國、安哥拉、巴西、中國、哥斯達黎加、科特迪瓦、薩爾瓦多、厄瓜多爾、西班牙、危地馬拉、匈牙利、日本、肯尼亞、摩洛哥、尼日利亞、阿曼、烏茲別克斯坦、巴基斯坦、巴拉圭、秘魯、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羅馬尼亞、坦桑尼亞、泰國和烏拉圭,10.45-10.5 GHz頻段亦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固定業務和移動業務。(WRC-12)
5.482 在10.6-10.68 GHz頻段內,送達固定業務和除航空移動以外的移動業務電臺天線處的功率不得超過–3 dBW。在按照第9.21款達成協議后,可以超過此限值。但是,在阿爾及利亞、沙特阿拉伯、亞美尼亞、阿塞拜疆、巴林、孟加拉、白俄羅斯、埃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格魯吉亞、印度、印度尼西亞、伊朗(伊斯蘭共和國)、伊拉克、約旦、阿拉伯利比亞人民社會主義民眾國、哈薩克斯坦、科威特、黎巴嫩、摩洛哥、毛里塔尼亞、摩爾多瓦、尼日利亞、阿曼、烏茲別克斯坦、巴基斯坦、菲律賓、卡塔爾、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吉爾吉斯斯坦、新加坡、塔吉克斯坦、突尼斯、土庫曼斯坦和越南,對固定業務和除航空移動以外的移動業務的此限制不適用。(WRC-07)
5.482A 衛星地球探測(無源)業務和固定業務以及(除航空移動外的)移動業務對10.6-10.68 GHz頻段的共用,第751號決議(WRC-07)適用。(WRC-07)
5.483 附加劃分:在沙特阿拉伯、亞美尼亞、阿塞拜疆、巴林、白俄羅斯、中國、哥倫比亞、韓國、哥斯達黎加、埃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格魯吉亞、伊朗伊斯蘭共和國、伊拉克、以色列、約旦、哈薩克斯坦、科威特、黎巴嫩、蒙古、卡塔爾、吉爾吉斯斯坦、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塔吉克斯坦、土庫曼斯坦以及也門,10.68-10.7 GHz頻段亦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固定業務和除航空移動以外的移動業務。此類使用限于1985年1月1日之前即已運行的設備。(WRC-12)
5.484 在1區,衛星固定(地對空)業務使用10.7-11.7 GHz頻帶,限于衛星廣播業務的饋線鏈路。
5.484A 衛星固定業務中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在2區使用10.95-11.2GHz(空對地),11.45-11.7GHz(空對地),11.7-12.2GHz(空對地),在3區使用12.2-12.75GHz(空對地),在1區使用12.5-12.75GHz(空對地),13.75-14.5GHz(地對空)以及17.8-18.6GHz(空對地),19.7-20.2GHz(空對地),27.5-28.6GHz(地對空),29.5-30GHz(地對空)各頻帶,應按照9.12款的規定與衛星固定業務中的其他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協調。衛星固定業務中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不得對衛星固定業務中根據《無線電規則》操作的對地靜止衛星網絡提出保護要求,這與無線通信局收到非對地靜止衛星固定業務系統或對地靜止衛星網絡的完整的協調和通知資料的日期無關,并且不適用5.43A款。上述頻帶內衛星固定業務中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在操作中可能產生的任何不可接受干擾應迅速予以消除。(WRC-2000)
5.485 在2區,在11.7-12.2 GHz頻帶,衛星固定業務空間電臺上的轉發器還可額外地用于衛星廣播業務發射,只要發射時每一電視頻道的最大等效全向輻射功率不大于53 dBW,并且不產生大于已協調過的衛星固定業務頻率指配的干擾,也不要求免受這種干擾的更多保護。對空間業務而言,該頻帶應主要用于衛星固定業務。
5.486 不同業務種類:在墨西哥和美國,11.7-12.1 GHz頻帶以次要使用條件劃分給固定業務(見5.32款)。
5.487 在1區和3區,在11.7-12.5GHz頻帶內,按照各自劃分的固定業務、衛星固定業務和除航空移動以外的移動業務以及廣播業務,不應對根據附錄30中1區和3區的規劃操作的衛星廣播電臺造成有害干擾,或提出保護要求。(WRC-03)
5.487A 附加劃分:11.7-12.5GHz頻帶在1區,12.2-12.7GHz頻帶在2區,11.7-12.2GHz頻帶在3區,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衛星固定(空對地)業務,限于非對地靜止系統,并且應援用9.12款的規定與衛星固定業務的其他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協調。衛星固定業務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不得對按照《無線電規則》操作的衛星廣播業務的對地靜止衛星網絡提出保護要求,這與無線通信局收到衛星固定業務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和對地靜止衛星網絡的完整的協調或通知資料的日期無關,并且5.43A款不適用。上述頻帶內衛星固定業務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的操作方式是對可能產生的任何不可接受干擾一經出現應迅速予以消除。(WRC-03)
5.488 為了與1、2和3區內的地面業務電臺協調,2區的衛星固定業務的對地靜止衛星網絡使用11.7-12.2GHz頻帶應遵循第9.14款的規定。在2區衛星廣播業務使用12.2-12.7GHz頻帶,見附錄30。(WRC-03)
5.489 附加劃分:在秘魯,12.1-12.2 GHz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固定業務。
5.490 在2區,12.2-12.7GHz頻帶內現有的和將來的地面無線電通信業務,不得對根據附錄30所載的2區衛星廣播業務規劃操作的空間業務造成有害干擾。
5.491 已廢止。(SUP-WRC-03)
5.492 完全按照附錄30的相關區域規劃或所載的1區和3區列表指配的衛星廣播業務電臺,也可用于衛星固定(空對地)業務的發射,只要這種發射不產生比根據所在區域規劃或相應列表操作的衛星廣播業務發射更大的干擾,也不要求更多的干擾保護。(WRC-2000)
5.493 在3區,在12.5-12.75GHz頻帶,衛星廣播業務在任何條件和任何調制方式,在其服務區邊界的功率通量密度不得超過111dB(W/(m2•27MHz))。(WRC-97)
5.494 附加劃分:在阿爾及利亞、安哥拉、沙特阿拉伯、巴林、喀麥隆、中非共和國、剛果共和國、科特迪瓦、吉布提、埃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厄立特里亞、埃塞俄比亞、加蓬、加納、幾內亞、伊拉克、以色列、約旦、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亞、馬達加斯加、馬里、摩洛哥、蒙古、尼日利亞、阿曼、卡塔爾、剛果民主共和國、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索馬里、蘇丹、南蘇丹、乍得、多哥和也門,12.5-12.75 GHz頻段亦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固定和除航空移動以外的移動業務。(WRC-12)
5.495 附加劃分:在法國、希臘、摩納哥、黑山、烏干達、羅馬尼亞、坦桑尼亞以及突尼斯,12.5-12.75 GHz頻段亦劃分給作為次要業務的固定業務和除航空移動以外的移動業務。(WRC-12)
5.496 附加劃分:在奧地利、阿塞拜疆、吉爾吉斯斯坦和土庫曼斯坦,12.5-12.75 GHz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固定業務和除航空移動以外的移動業務。但是,屬于此類業務的電臺不應對本腳注所列國家以外的1區國家的衛星固定業務地球站造成有害干擾,不要求這些地球站與本腳注中所列國家的固定業務和移動業務電臺進行協調。第21條的表21-4為衛星固定業務規定的地球表面功率通量密度限值適用于本腳注所列各國的領土。(WRC-2000)
5.497 航空無線電導航業務使用13.25-13.4 GHz頻帶,限于多普勒導航輔助設備。
5.498 已廢止。(SUP-WRC-97)
5.498A 在13.25-13.4 GHz頻帶操作的衛星地球探測(有源)業務和空間研究(有源)業務不得對航空無線電導航業務造成有害干擾,或限制其使用和發展。(WRC-97)
5.499 附加劃分:在孟加拉國和印度,13.25-14 GHz頻段亦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固定業務。在巴基斯坦,13.25-13.75 GHz頻段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固定業務。(WRC-12)
5.500 附加劃分:在阿爾及利亞、安哥拉、沙特阿拉伯、巴林、文萊達魯薩蘭國、喀麥隆、埃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加蓬、印度尼西亞、伊朗伊斯蘭共和國、伊拉克、以色列、約旦、科威特、黎巴嫩、馬達加斯加、馬來西亞、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亞、尼日爾、尼日利亞、阿曼、卡塔爾、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新加坡、蘇丹、南蘇丹、乍得和突尼斯,13.4-14 GHz頻段亦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固定和移動業務。在巴基斯坦,13.4-13.75 GHz頻段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固定和移動業務。(WRC-12)
5.501 附加劃分:在阿塞拜疆、匈牙利、日本、吉爾吉斯斯坦、羅馬尼亞和土庫曼斯坦,13.4-14 GHz頻段亦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無線電導航業務。(WRC-12)
5.501A 13.4-13.75 GHz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劃分給空間研究業務,限于星載有源傳感器?臻g研究業務對本頻帶的其他使用為次要業務。(WRC-97)
5.501B 在13.4-13.75 GHz頻帶中,衛星地球探測(有源)業務和空間研究(有源)業務不得對無線電定位業務造成有害干擾,或限制其使用和發展。(WRC-97)
5.502 在13.75-14 GHz頻帶內,衛星固定業務的對地靜止衛星網絡的地球站天線直徑應大于1.2米,而衛星固定業務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的地球站天線直徑應大于4.5米。此外,在仰角大于2°時,無線電定位業務和無線電導航業務的一個電臺每秒平均發射的等效全向輻射功率(EIRP)不得超過59 dBW;更低的仰角時不應超過65 dBW。在這個頻帶內開始使用天線直徑小于4.5米的衛星固定業務的對地靜止衛星網絡的地球站以前,主管部門應確保由此地球站產生的功率通量密度不應超過以下限定值:
- 在低水位線的海平面以上36米且大于1%的時間里,被沿海國家正式認可的值為115 dB(W/(m2·10 MHz));
- 除非在此之前已經達成了協議,在這個頻帶內主管部門正在部署和計劃部署陸基移動雷達的領土邊界的地面以上3米且大于1%的時間里,該值為115 dB(W/(m2· 10 MHz))。
對于天線直徑大于或等于4.5米的衛星固定業務的地球站,任何發射的等效全向輻射功率(EIRP)應該至少是68 dBW,但不應超過85 dBW。(WRC-03)
5.503 在13.75-14 GHz頻帶,對于無線電通信局在1992年1月31日前已收到提前公布資料的空間研究業務的對地靜止空間電臺應與衛星固定業務電臺在同等基礎上操作;在該日期以后,新的空間研究業務的對地靜止空間電臺將以次要使用條件來操作。對于無線電通信局在1992年1月31日前已收到提前公布資料的空間研究業務的對地靜止空間電臺,直至其停止在此頻帶內操作為止:
- 在13.77-13.78 GHz頻帶,任何與對地靜止衛星軌道空間電臺通信的衛星固定業務地球站發射的等效全向輻射功率密度不得超過:
Ⅰ)4.7D+28 dB(W/40 kHz),其中D是衛星固定業務的地球站的天線直徑,當其取值范圍為大于等于1.2米而小于4.5米時;
Ⅱ)49.2+20 log(D/4.5)dB(W/40 kHz),其中D是衛星固定業務的地球站的天線直徑,當其取值范圍為大于等于4.5米而小于31.9米時;
Ⅲ)66.2 dB(W/40 kHz),當衛星固定業務的地球站的天線直徑大于等于31.9米時;
Ⅳ)56.2 dB(W/4 kHz),當窄帶(必要帶寬小于40 kHz)的衛星固定業務地球站的天線直徑大于等于4.5米時。
- 在13.772-13.778 GHz頻帶,任何與非對地靜止衛星軌道空間電臺通信的衛星固定業務地球站發射的等效全向輻射功率密度每6 MHz帶寬內不得超過51 dBW。
在這些頻帶,為了補償雨衰,可使用自動功率控制,以增加等效全向輻射功率密度,但衛星固定業務空間電臺的功率通量密度的增加不得使地球站的等效全向輻射功率超過等效于晴空條件下的所使用的上述的限定值。(WRC-03)
5.503A 已廢止。(SUP-WRC-03)
5.504 無線電導航業務使用14-14.3 GHz頻帶,應對衛星固定業務空間電臺提供充分保護。
5.504A 在14-14.5 GHz頻帶內,次要的衛星航空移動業務的機載地球站可能也與衛星固定業務的空間電臺通信。這樣的使用應該遵循5.29、5.30和5.31款的規定。(WRC-03)
5.504B 操作在14-14.5 GHz頻帶的衛星航空移動業務的機載地球站,應遵循ITU-R M.1643建議附件1的C部分的規定,該規定與在西班牙、法國、印度、意大利、英國和南非的領土上的14-14.5 GHz頻帶內執行觀測的任一射電天文臺相關。(WRC-03)
5.504C 在14-14.25 GHz頻段,衛星航空移動業務中的任何航空器地球站在沙特阿拉伯、博茨瓦納、科特迪瓦、埃及、幾內亞、印度、伊朗、科威特、尼日利亞、阿曼、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和突尼斯境內產生的功率通量密度不得超過ITU-R M.1643建議書B部分附件1中規定的限值,除非得到受影響主管部門的特別允許。本腳注的規定無論如何不得減輕根據第5.29款作為次要業務操作的、衛星航空移動業務的義務。(WRC-12)
5.505 附加劃分:在阿爾及利亞、安哥拉、沙特阿拉伯、巴林、博茨瓦納、文萊達魯薩蘭國、喀麥隆、中國、剛果共和國、大韓民國、吉布提、埃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加蓬、幾內亞、印度、印度尼西亞、伊朗伊斯蘭共和國、伊拉克、以色列、日本、約旦、科威特、黎巴嫩、馬來西亞、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亞、阿曼、菲律賓、卡塔爾、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新加坡、索馬里、蘇丹、南蘇丹、斯威士蘭、坦桑尼亞、乍得、越南和也門,14-14.3 GHz頻段亦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固定業務。(WRC-12)
5.506 在衛星固定(地對空)業務中,14-14.5 GHz頻帶可以用于衛星廣播業務的饋線鏈路,但須與衛星固定業務的其他網絡協調。饋線鏈路的這種使用保留給歐洲以外的國家。
5.506A 在14-14.5 GHz頻帶內,按照第902號決議(WRC-03)的規定,等效全向輻射功率超過21 dBW的船載的地球站應該與置于船上的地球站操作在相同的條件下。對于無線電通信局在2003年7月5日前已經收到完整的附錄4資料的船載的地球站,這款腳注不適用。(WRC-03)
5.506B 在塞浦路斯、希臘和馬耳他,在第902號決議(WRC-03)給定的最小距離內,與衛星固定業務的空間電臺通信的、置于船上的地球站可不需預先達成協議就可能在14-14.5 GHz頻帶內操作。(WRC-03)
5.507 沒使用。
5.508 附加劃分:在德國、法國、意大利、利比亞、前南斯拉夫馬其頓共和國以及英國,14.25-14.3 GHz頻段亦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固定業務。(WRC-12)
5.508A 在14.25-14.3 GHz頻段,衛星航空移動業務的任何航空器地球站在沙特阿拉伯、博茨瓦納、中國、科特迪瓦、埃及、法國、幾內亞、印度、伊朗、意大利、科威特、尼日利亞、阿曼、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英國和突尼斯國境內產生的功率通量密度不得超過ITU-R M.1643建議書B部分附件1中規定的限值,除非得到受影響的主管部門的特別允許。應用本腳注的規定無論如何不得減輕根據第5.29款作為次要業務操作的衛星航空移動業務的義務。(WRC-12)
5.509 已廢止。(SUP-WRC-07)
5.509A 在14.3-14.5 GHz頻段,衛星航空移動業務的任何航空器地球站在沙特阿拉伯、博茨瓦納、喀麥隆、中國、科特迪瓦、埃及、法國、加蓬、幾內亞、印度、伊朗、意大利、科威特、摩洛哥、尼日利亞、阿曼、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英國、斯里蘭卡、突尼斯和越南國境內產生的功率通量密度不得超過ITU-R M.1643建議書B部分附件1中規定的限值,除非得到受影響的主管部門的特別允許。應用本腳注的規定無論如何不得減輕根據第5.29款作為次要業務操作的衛星航空移動業務的義務。(WRC-12)
5.510 衛星固定(地對空)業務使用14.5-14.8 GHz頻帶,限于衛星廣播業務的饋線鏈路。這種使用保留給歐洲以外的國家。
5.511 附加劃分:在沙特阿拉伯、巴林、喀麥隆、埃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幾內亞、伊朗伊斯蘭共和國、伊拉克、以色列、科威特、黎巴嫩、阿曼、巴基斯坦、卡塔爾、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以及索馬里,15.35-15.4 GHz頻段亦劃分給作為次要業務的固定業務和移動業務。(WRC-12)
5.511A 15.43-15.63GHz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衛星固定(空對地)業務。衛星固定(空對地和地對空)業務使用15.43-15.63GHz頻帶限于衛星移動業務非對地靜止系統的饋線鏈路,并按照9.11A款進行協調。衛星固定(空對地)業務使用15.43-15.63GHz頻帶限于2000年6月2日前無線通信局已經收到其提前公布資料的衛星移動業務非對地靜止系統的饋線鏈路。在空對地方向,地球站的最小向上仰角和朝向本地水平面的增益以及為保護地球站不受有害干擾的最小協調距離應符合ITU-R S.1341建議書。為了保護15.35-15.4GHz頻帶的射電天文業務,任何工作在15.43-15.63GHz頻帶內的衛星移動業務非對地靜止衛星空間電臺的饋線鏈路(空對地)系統在15.35-15.4GHz頻帶內,進入任意射電天文觀測站在大于2%的時間內每50MHz帶寬的總功率通量密度不得超過156dB(W/m2)。(WRC-2000)
5.511B 已廢止。(SUP-WRC-97)
5.511C 在航空無線電導航業務中操作的電臺應當按照ITU-R S.1340建議書限制其有效的等效全向輻射功率。保護航空無線電導航業務電臺(援用4.10款)免受饋線鏈路的地球站有害干擾所需的最小協調距離以及饋線鏈路的地球站對本地水平面傳送的最大等效全向輻射功率應符合ITU-R S.1340建議書。(WRC-97)
5.511D 無線通信局在1997年11月21日之前已經收到完整的提前公布資料的衛星固定業務系統可以在15.4-15.43GHz和15.63-15.7GHz頻帶進行空對地方向的操作和在15.63-15.65GHz頻帶進行地對空方向的操作。在15.4-15.43GHz和15.65-15.7GHz頻帶,由非對地靜止衛星空間電臺發射的信號,在地球表面的功率通量密度對任意到達角均不得超過146dB(W/(m2•MHz))的限值。在15.63-15.65GHz頻帶,當主管部門規劃的由非對地靜止空間電臺發射的信號對任意到達角超過146dB(W/(m2•MHz))時,應當按照9.11A款與受影響的主管部門進行協調。在15.63-15.65GHz頻帶,地對空方向操作的衛星固定業務電臺不得對航空無線電導航電臺造成有害干擾(援用4.10款)。(WRC-97)
5.511E 在15.4-15.7 GHz頻段,在無線電定位業務中操作的電臺不得對航空無線電導航業務的電臺產生有害干擾,亦不得要求獲得其保護。(WRC-12)
5.511F 為保護15.35-15.4 GHz頻段內的射電天文業務,在15.4-15.7 GHz頻段操作的無線電定位電臺對15.35-15.4 GHz頻段內任一射電天文觀測站址的功率通量密度在2%以上的時間內,在50 MHz帶寬內不得超過−156 dB(W/m2)。(WRC-12)
5.512 附加劃分:在阿爾及利亞、安哥拉、沙特阿拉伯、奧地利、巴林、孟加拉國、文萊達魯薩蘭國、喀麥隆、剛果共和國、哥斯達黎加、埃及、薩爾瓦多、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厄立特里亞、芬蘭、危地馬拉、印度、印度尼西亞、伊朗伊斯蘭共和國、約旦、肯尼亞、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亞、馬來西亞、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亞、黑山、尼泊爾、尼加拉瓜、尼日爾、阿曼、巴基斯坦、卡塔爾、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剛果民主共和國、塞爾維亞、新加坡、索馬里、蘇丹、南蘇丹、坦桑尼亞、乍得、多哥以及也門,15.7-17.3 GHz頻段亦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固定業務和移動業務。(WRC-12)
5.513 附加劃分:在以色列,15.7-17.3 GHz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固定業務和移動業務。這些業務不應對5.512款所列國家以外的國家按照頻率劃分表操作的業務要求保護,或對其造成有害干擾。
5.513A 在17.2-17.3 GHz頻帶操作的星載有源傳感器不得對無線電定位業務和其他以主要使用條件劃分的業務造成有害干擾,或限制其發展和使用。(WRC-97)
5.514 附加劃分:在阿爾及利亞、安哥拉、沙特阿拉伯、巴林、孟加拉國、喀麥隆、薩爾瓦多、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危地馬拉、印度、伊朗伊斯蘭共和國、伊拉克、以色列、意大利、日本、約旦、科威特、利比亞、立陶宛、尼泊爾、尼加拉瓜、尼日利亞、阿曼、烏茲別克斯坦、巴基斯坦、卡塔爾、吉爾吉斯斯坦、蘇丹和南蘇丹,17.3-17.7 GHz頻段亦劃分給作為次要業務的固定業務和移動業務。第21.3和21.5款規定的功率限值須適用。(WRC-12)
5.515 在17.3-17.8 GHz頻帶內,衛星固定(地對空)業務與衛星廣播業務之間的頻率共用也應符合附錄30A的附件4第1節的規定。
5.516 衛星固定(地對空)業務對地靜止衛星系統使用17.3-18.1 GHz頻帶,限于衛星廣播業務的饋線鏈路。在2區,衛星固定(地對空)業務使用17.3-17.8 GHz頻帶,限于對地靜止衛星系統。在2區,12.2-12.7 GHz頻帶衛星廣播業務的饋線鏈路使用17.3-17.8 GHz頻帶,見第11條。衛星固定業務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在1區和3區使用17.3-18.1 GHz(地對空)頻帶和在2區使用17.8-18.1 GHz(地對空)頻帶,需要按照9.12款與衛星固定業務的其他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進行協調。衛星固定業務非對地靜止衛星不得對按照《無線電規則》操作的衛星固定業務對地靜止衛星提出保護要求,這與無線通信局收到非對地靜止衛星的衛星固定業務系統或對地靜止衛星網絡的完整的協調和通知資料的日期無關,并且不應該援用5.43A款。上述頻帶衛星固定業務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在操作中產生的任何不可接受干擾,一經出現應迅速予以消除。(WRC-2000)
5.516A 在17.3-17.7GHz頻帶內,在1區的衛星固定業務(空對地)的地球站不得對按照附錄30A操作的衛星廣播業務饋線鏈路的地球站提出保護要求,而且不能對在饋線鏈路服務區域內任何地點的衛星廣播業務饋線鏈路的地球站的位置有任何限制或約束。(WRC-03)
5.516B 以下所示的頻帶用于衛星固定業務的高密度應用:
17.3-17.7GHz(空對地)在1區,
18.3-19.3GHz(空對地)在2區,
19.7-20.2GHz(空對地)在所有各區,
39.5-40GHz(空對地)在1區,
40-40.5GHz(空對地)在所有各區,
40.5-42GHz(空對地)在2區,
47.5-47.9GHz(空對地)在1區,
48.2-48.54GHz(空對地)在1區,
49.44-50.2GHz(空對地)在1區,
和
27.5-27.82GHz(地對空)在1區,
28.35-28.45GHz(地對空)在2區,
28.45-28.94GHz(地對空)在所有各區,
28.94-29.1GHz(地對空)在2區和3區,
29.25-29.46GHz(地對空)在2區,
29.46-30GHz(地對空)在所有各區,
48.2-50.2GHz(地對空)在2區。
這些頻帶標識不妨礙其他衛星固定業務的應用,或者在這些頻帶內以主要使用條件劃分并且在規則中沒有建立使用優先級的其他業務使用這些頻帶。主管部門在考慮與這些頻帶相關的規則時應該注意到這一點。參見第143號決議(WRC-03)[ 秘書處注:該決議已經WRC-07修訂。]。(WRC-03)
5.517 在2區,17.7-17.8 GHz頻段內衛星固定(空對地)業務的使用不得對按照《無線電規則》工作的衛星廣播業務中的指配造成有害干擾,亦不得要求其提供保護。(WRC-07)
5.518 已廢止。(SUP-WRC-07)
5.519 附加劃分:2區的18-18.3 GHz頻段、以及1區和3區的18.1-18.4 GHz頻段亦作為主要業務劃分給衛星氣象業務(空對地)。其使用限于對地靜止衛星。(WRC-07)
5.520 衛星固定(地對空)業務使用18.1-18.4 GHz頻帶限于衛星廣播業務對地靜止衛星系統的饋線鏈路。(WRC-2000)
5.521 替代劃分:在德國、丹麥、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和希臘,18.1-18.4 GHz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劃分給固定業務、衛星固定(空對地)業務和移動業務(見5.33款)。5.519款的規定也適用。(WRC-03)
5.522 已廢止。(SUP-WRC-2000)
5.522A 固定業務和衛星固定業務在18.6-18.8 GHz頻帶的發射限值分別在21.5A和21.16.2款中規定。(WRC-2000)
5.522B 衛星固定業務使用18.6-18.8 GHz頻帶限于對地靜止系統和那些軌道遠地點大于20 000公里的系統。(WRC-2000)
5.522C 對18.6-18.8 GHz頻帶,在阿爾及利亞、沙特阿拉伯、巴林、埃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約旦、黎巴嫩、利比亞、摩洛哥、阿曼、卡塔爾、敘利亞、突尼斯和也門,在2000年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WRC-2000)最后文件生效之日已操作的固定業務系統不受21.5A款的限制。(WRC-2000)
5.523 已廢止。(SUP-WRC-2000)
5.523A 對地靜止和非對地靜止衛星固定業務網絡使用18.8-19.3 GHz(空對地)和28.6-29.1 GHz(地對空)頻帶應援用9.11A款的各項規定,22.2款的規定不再適用。為了達成讓相關各方都能接受的結果,在1995年11月18日之前進入協調程序的對地靜止衛星網絡的主管部門應當盡最大可能依照9.11A款的規定與無線通信局在此日期前收到通知資料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網絡進行協調。非對地靜止衛星網絡不得對其完整的附錄4的通知資料被無線通信局認為在1995年11月18日之前已經收到的對地靜止衛星固定業務網絡造成有害干擾。(WRC-97)
5.523B 衛星固定業務使用19.3-19.6 GHz(地對空)頻帶限于衛星移動業務非對地靜止系統的饋線鏈路。并應援用9.11A款,而22.2款不適用。
5.523C 《無線電規則》22.2款將在19.3-19.6 GHz和29.1-29.4 GHz頻帶繼續適用于其完整的附錄4的協調資料或通知資料被無線通信局認為在1995年11月18日之前已經收到的非對地靜止移動衛星業務網絡的饋線鏈路和衛星固定業務網絡。(WRC-97)
5.523D 衛星固定業務對地靜止衛星系統和衛星移動業務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的饋線鏈路使用19.3-19.7 GHz(空對地)頻帶須援用9.11A款的各項規定,而不是22.2款的規定。此頻帶用于衛星固定業務其他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或5.523C和5.523E款中所示的應用時不需援用9.11A款的規定,而應繼續按照第9條(9.11A款除外)和第11條的程序以及22.2款的規定。(WRC-97)
5.523E 《無線電規則》22.2款將在19.6-19.7 GHz和29.4-29.5 GHz頻帶中繼續適用于非對地靜止衛星移動業務網路的饋線鏈路和其完整的附錄4協調資料或通知資料被無線電通信局認為在1997年11月21日前已經收到的衛星固定業務網絡。(WRC-97)
5.524 附加劃分:在阿富汗、阿爾及利亞、安哥拉、沙特阿拉伯、巴林、文萊達魯薩蘭國、喀麥隆、中國、剛果共和國、哥斯塔黎加、埃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加蓬、危地馬拉、幾內亞、印度、伊朗伊斯蘭共和國、伊拉克、以色列、日本、約旦、科威特、黎巴嫩、馬來西亞、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亞、尼泊爾、尼日利亞、阿曼、巴基斯坦、菲律賓、卡塔爾、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剛果民主共和國、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新加坡、索馬里、蘇丹、南蘇丹、坦桑尼亞、乍得、多哥和突尼斯,19.7-21.2 GHz頻段亦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固定業務和移動業務。這種附加使用不得對19.7-21.2 GHz頻段內衛星固定業務的空間電臺的功率通量密度和19.7-20.2 GHz頻段內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衛星移動業務的空間電臺功率通量密度施加任何限制。(WRC-12)
5.525 為促進衛星移動業務與衛星固定業務的網絡之間的區域協調,衛星移動業務極易受干擾的載波應盡可能置于19.7-20.2 GHz和29.5-30 GHz頻帶的較高部分。
5.526 在19.7-20.2GHz(2區)和29.5-30GHz頻帶和1區及3區的20.1-20.2GHz和29.9-30GHz頻帶,衛星固定業務和衛星移動業務的網絡可以包括指定地點或未指定地點的各個地球站之間的或在運動中通過一個或多個衛星的點對點和點對多點通信的各個地球站之間的鏈路。
5.527 在19.7-20.2 GHz和29.5-30 GHz頻帶,4.10款不適用于衛星移動業務。
5.528 給衛星移動業務的劃分旨在空間電臺使用窄的點波束天線和其他先進技術的網絡。在2區,在19.7-20.1 GHz和20.1-20.2 GHz頻帶操作衛星移動業務系統的各主管部門應采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措施,保證這些頻帶可供那些按照5.524款的規定操作固定和移動系統的主管部門繼續使用。
5.529 在2區,衛星移動業務使用19.7-20.1 GHz和29.5-29.9 GHz頻帶限于5.526款中所述的衛星固定業務和衛星移動業務的衛星網絡。
5.530 已廢止。(SUP-WRC-12)
5.530A 除非有關主管部門之間已另行達成協議,否則一個主管部門的任何固定或移動業務臺站在1區和3區任何其它主管部門領土任意點的地面以上3米處產生的功率通量密度在20%以上的時間內不得超過−120.4 dB(W/(m2 · MHz))。在進行計算時,主管部門應使用ITUR P.452建議書最新版(見ITU-R BO.1898建議書)。(WRC-12)
5.530B 在21.4-22 GHz頻段,為了推動衛星廣播業務的發展,鼓勵1區和3區各主管部門不要部署移動業務臺站,并將固定業務臺站的部署限制在點對點鏈路上。(WRC-12)
5.530C 21.4-22 GHz頻段的使用須遵守第755號決議(WRC12)的規定。(WRC-12)
5.530D 見第555號決議(WRC-12)。(WRC-12)
5.531 附加劃分:在日本,21.4-22 GHz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廣播業務。
5.532 衛星地球探測(無源)業務和空間研究(無源)業務使用22.21-22.5 GHz頻帶,不應對固定業務和對除航空移動以外的移動業務施加限制。
5.532A 空間研究業務地球站與鄰國相應邊界之間的間隔距離須至少保持在54公里,以保護現有和未來的固定和移動業務部署,除非相關主管部門之間就一更短距離另行達成一致。第9.17和9.18款不適用。(WRC-12)
5.532B 衛星固定業務(地對空)在1區對24.65-25.25 GHz頻段和在3區對24.65-24.75 GHz頻段的使用限于使用最小天線直徑為4.5米的地球站。(WRC-12)
5.533 衛星間業務不得對無線電導航業務的機場地面探測設備電臺的有害干擾提出保護要求。
5.534 已廢止。(SUP-WRC-03)
5.535 在24.75-25.25 GHz頻帶,衛星廣播業務電臺的饋線鏈路比衛星固定(地對空)業務的其他應用具有優先權,這些其他應用應保護已存在及將要啟用的衛星廣播業務電臺的饋線鏈路網路,并且不得對其提出保護要求。
5.535A 衛星固定業務使用29.1-29.5 GHz(地對空)頻帶限于對地靜止衛星系統和衛星移動業務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的饋線鏈路。此種使用必須援用9.11A款的規定,而不必援用22.2款的規定,除非在5.523C和5.523E款中另有指明,那些應用不應該援用9.11A款的規定,而應繼續遵照第9條(9.11A款除外)和第11條的程序,并遵守22.2款的規定。(WRC-97)
5.536 衛星間業務使用25.25-27.5 GHz頻帶限于空間研究和衛星地球探測用途,以及空間工業和醫學活動數據的傳輸。
5.536A 在衛星地球探測業務或空間研究業務中操作地球站的主管部門不得要求其他主管部門操作的固定和移動業務電臺給予保護。此外,操作衛星地球探測業務或空間研究業務的地球站應考慮到最新版本的ITU-R SA.1862建議書。(WRC-12)
5.536B 在沙特阿拉伯、奧地利、比利時、巴西、保加利亞、中國、韓國、丹麥、埃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愛沙尼亞、芬蘭、匈牙利、印度、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愛爾蘭、以色列、意大利、約旦、肯尼亞,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亞、列支敦士登、立陶宛、摩爾多瓦、挪威、
阿曼、烏干達、巴基斯坦、菲律賓、波蘭、葡萄牙、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斯洛伐克、捷克共和國、羅馬尼亞、英國、新加坡、瑞典、瑞士、坦桑尼亞、土耳其、越南和津巴布韋,在25.5-27 GHz頻段內操作的衛星地球探測業務的地球站不得向固定業務和移動業務的電臺要求保護,或限制這兩種業務電臺的使用和部署。(WRC-12)
5.536C 在阿爾及利亞、沙特阿拉伯、巴林、博茨瓦納、巴西、喀麥隆、科摩羅、古巴、吉布提、埃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愛沙尼亞、芬蘭、伊朗伊斯蘭共和國、以色列、約旦、肯尼亞、科威特、立陶宛、馬來西亞、摩洛哥、尼日利亞、阿曼、卡塔爾、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索馬里、蘇丹、南蘇丹、坦桑尼亞、突尼斯、烏拉圭、贊比亞和津巴布韋,25.5-27 GHz頻段內的在空間研究業務中運行的地球站不得要求固定和移動業務電臺的保護,或對其使用和部署加以限制。(WRC-12)
5.537 使用27-27.5 GHz頻帶的衛星間業務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的空間業務不必遵守22.2款的規定。
5.537A 在不丹、喀麥隆、韓國、俄羅斯聯邦、印度、印度尼西亞、伊朗伊斯蘭共和國、伊拉克、日本、哈薩克斯坦、馬來西亞、馬爾代夫、蒙古、緬甸、烏茲別克斯坦、巴基斯坦、菲律賓、吉爾吉斯斯坦、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蘇丹、斯里蘭卡、泰國和越南,劃分給固定業務的27.9-28.2 GHz頻段亦可以在上述國家境內由高空平臺電臺(HAPS)使用。在上述國家,HAPS對劃分給固定業務的300 MHz的此類使用進一步局限于HAPS到地面方向的操作,并且不得對其它類型的固定業務系統或其它同為主要業務產生有害干擾,亦不得要求其保護。此外,這些其他業務的開發不得受到HAPS的限制。見第145號決議(WRC-12,修訂版)。(WRC-12,修訂版)
5.538 附加劃分:27.500-27.501 GHz和29.999-30.000 GHz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衛星固定(空對地)業務,用于上行鏈路功率控制的信標傳輸。這種空對地傳輸在對地靜止衛星軌道中相鄰衛星的方向上,其等效全向輻射功率(e.i.r.p.)不得超過+10 dBW。(WRC-07)
5.539 27.5-30 GHz頻帶可以用于衛星固定(地對空)業務,為衛星廣播業務提供饋線鏈路。
5.540 附加劃分:27.501-29.999 GHz頻帶以次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衛星固定(空對地)業務,用于上行鏈路功率控制的信標傳輸。
5.541 在28.5-30 GHz頻帶,衛星地球探測業務限于電臺之間數據傳輸,通過有源或無源探測器收集原始信息則不受此限制。
5.541A 在29.1-29.5 GHz(地對空)頻帶的衛星移動業務非對地靜止衛星網絡饋線鏈路和衛星固定業務對地靜止衛星網絡應采用上行鏈路自適應功率控制或其他的衰減補償方法,在減少兩個網絡之間的相互干擾的同時使地球站的發射滿足所需的鏈路性能的功率電平。這些方法應適用于那些無線通信局在1996年5月17日以后收到其附錄4協調資料的網絡,并且直至未來有權的世界無線電通信會議對其進行更改時為止。鼓勵在該日期之前提交附錄4協調資料的主管部門在可行的程度上使用這些技術。(WRC-2000)
5.542 附加劃分:在阿爾及利亞、沙特阿拉伯、巴林、文萊達魯薩蘭國、喀麥隆、中國、剛果共和國、埃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厄立特里亞、埃塞俄比亞、幾內亞、印度、伊朗伊斯蘭共和國、伊拉克、日本、約旦、科威特、黎巴嫩、馬來西亞、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亞、尼泊爾、阿曼、巴基斯坦、菲律賓、卡塔爾、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索馬里、蘇丹、南蘇丹、斯里蘭卡和乍得,29.5-31 GHz頻段亦劃分給作為次要業務的固定業務和移動業務。第21.3款和第21.5款規定的功率限值須適用。(WRC-12)
5.543 29.95-30 GHz頻帶以次要使用條件用于以遙測、跟蹤、控制為目的的衛星地球探測業務的空對空鏈路。
5.543A 在不丹、喀麥隆、韓國、俄羅斯聯邦、印度、印度尼西亞、伊朗伊斯蘭共和國、伊拉克、日本、哈薩克斯坦、馬來西亞、馬爾代夫、蒙古、緬甸、烏茲別克斯坦、巴基斯坦、菲律賓、吉爾吉斯斯坦、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蘇丹、斯里蘭卡、泰國和越南,劃分給固定業務的31-31.3 GHz頻段亦可以由使用高空平臺電臺(HAPS)的系統在地面到HAPS方向使用。使用HAPS的系統對31-31.3 GHz頻段的使用僅限于在上述國家境內,且不得對其它類型的固定業務系統、移動業務系統和根據第5.545款操作的系統產生有害干擾,亦不得要求其保護。而且,這些業務的開發不得受到HAPS的限制?紤]到ITU-RRA.769建議書規定的保護標準,31-31.3 GHz頻段內使用HAPS的系統不得對在31.3-31.8 GHz頻段得到主要業務劃分的射電天文業務產生有害干擾。為保證對衛星無源業務的保護,31.3-31.8 GHz頻段內進入HAPS地面電臺天線的無用功率密度電平在晴空條件下須限制在106 dB(W/MHz),在雨天條件下,為抑制降雨產生的衰減,如果對無源衛星的有效影響不超過晴空條件下的影響,則可以增至100 dB(W/MHz)。見第145號決議(WRC-12,修訂版)。(WRC-12)
5.544 在31-31.3 GHz頻帶,第21條的表21-4中規定的功率通量密度限值,應適用于空間研究業務。
5.545 不同業務種類:在亞美尼亞、格魯吉亞、吉爾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和土庫曼斯坦,31-31.3 GHz頻段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空間研究業務(見第5.33款)。(WRC-12)
5.546 不同業務種類:在沙特阿拉伯、亞美尼亞、阿塞拜疆、白俄羅斯、埃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西班牙、愛沙尼亞、俄羅斯聯邦、格魯吉亞、匈牙利、伊朗伊斯蘭共和國、以色列、約旦、黎巴嫩、摩爾多瓦、蒙古、阿曼、烏茲別克斯坦、波蘭、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吉爾吉斯斯坦、羅馬尼亞、英國、南非、塔吉克斯坦、土庫曼斯坦和土耳其,31.5-31.8 GHz頻段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固定業務和除航空移動以外的移動業務(見第5.33款)。(WRC-12)
5.547 31.8-33.4 GHz、37-40 GHz、40.5-43.5 GHz、51.4-52.6 GHz、55.78-59 GHz和64-66 GHz頻段可用于固定業務的高密度應用(見第75號決議(WRC-2000))。各主管部門在審議與這些頻段相關的規則性條款時應顧及這一點。由于可能會在39.5-40 GHz和40.5-42 GHz頻段部署衛星固定業務的高密度應用(見第5.516B款),各主管部門應酌情進一步考慮對固定業務中高密度應用的潛在限制。(WRC-07)
5.547A 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減小在31.8-33.4 GHz頻帶固定業務電臺與無線電導航業務機載電臺之間的潛在干擾,同時考慮機載雷達系統的操作需要。(WRC-2000)
5.547B 替代劃分:在美國,31.8-32 GHz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劃分給無線電導航業務和空間研究(深空)(空對地)業務。(WRC-97)
5.547C 替代劃分:在美國,32-32.3 GHz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劃分給無線電導航業務和空間研究(深空)(空對地)業務。(WRC-03)
5.547D 替代劃分:在美國,32.3-33 GHz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劃分給衛星間和無線電導航業務。(WRC-97)
5.547E 替代劃分:在美國,33-33.4 GHz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劃分給無線電導航業務。(WRC-97)
5.548 主管部門在設計用于32.3-33 GHz頻帶的衛星間業務、32-33 GHz頻帶的無線電導航業務、31.8-32.3 GHz頻帶的空間研究(深空)業務的系統時,應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這些業務之間造成有害干擾,并關注無線電導航業務的安全問題(見第707號建議)。(WRC-03)
5.549 附加劃分:在沙特阿拉伯、巴林、孟加拉國、埃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加蓬、印度尼西亞、伊朗伊斯蘭共和國、伊拉克、以色列、約旦、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亞、馬來西亞、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亞、尼泊爾、尼日利亞、阿曼、巴基斯坦、菲律賓、卡塔爾、剛果民主共和國、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新加坡、索馬里、蘇丹、南蘇丹、斯里蘭卡、多哥、突尼斯和也門,33.4-36 GHz亦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固定和移動業務。(WRC-12)
5.549A 在35.5-36.0 GHz頻帶內,在離波束中心超過0.8°的任何角度上,衛星地球探測業務(有源)和空間研究業務(有源)的星載傳感器在地球表面所產生的平均功率通量密度不應超過73.3 dB(W/m2)。(WRC-03)
5.550 不同業務種類:在亞美尼亞、阿塞拜疆、白俄羅斯、俄羅斯聯邦、格魯吉亞、吉爾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和土庫曼斯坦,34.7-35.2 GHz頻段劃分給作為主要業務的空間研究業務(見第5.33款)。(WRC-12)
5.550A 對于36-37 GHz頻段衛星地球探測(無源)業務和固定業務以及移動業務之間的共用,第752號決議(WRC-07)須適用。(WRC-07)
5.551 已廢止。(SUP-WRC-97)
5.551A 已廢止。(SUP-WRC-03)
5.551AA 已廢止。(SUP-WRC-03)
5.551B 已廢止。(SUP-WRC-2000)
5.551C 已廢止。(SUP-WRC-2000)
5.551D 已廢止。(SUP-WRC-2000)
5.551E 已廢止。(SUP-WRC-2000)
5.551F 不同業務種類:在日本,41.5-42.5 GHz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劃分給移動業務(見5.33款)。(WRC-97)
5.551G 已廢止。(SUP-WRC-03)
5.551H 在42-42.5 GHz頻段內運行的衛星固定業務(空對地)或衛星廣播業務的任何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的所有空間電臺在42.5-43.5 GHz頻段產生的等效功率通量密度(epfd),不得在超過2%的時間內,在任何射電天文電臺臺址超過下述各值:
在任何以單反天文望遠鏡登記的射電天文電臺臺址,在42.5-43.5 GHz頻段中,1 GHz為–230 dB(W/m2),每500 kHz為–246 dB(W/m2);
在任何以甚長基線干涉儀電臺登記的射電天文電臺臺址,在42.5-43.5 GHz頻段中,每500 kHz為–209 dB(W/m2)。
這些epfd值須采用ITUR S.1586-1建議書中列出的方法以及ITUR RA.1631建議書中列出的射電天文業務的參考天線方向圖和最大天線增益進行評估,并須對整個天空和大于射電望遠鏡最小操作角min 的仰角(在沒有通知數據時,應采用默認值5°)適用。
這些值須適用于任何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射電天文電臺:
– 在2003年7月5日之前運行,并在2004年1月4日之前已通知無線電通信局的射電天文電臺;或
– 在有關限值適用的空間電臺的完整附錄4協調或通知資料收悉日期前已得到通知的射電天文電臺。
在這些日期之后通知的其它射電天文電臺需同授權空間電臺的主管部門達成協議。在2區,第743號決議(WRC-03)須適用。射電天文電臺臺址可以在經其主管部門同意的任何國家超出本腳注中的限制。(WRC-07)
5.551I 操作在42-42.5 GHz頻帶內的衛星固定業務(空對地)或衛星廣播業務(空對地)的對地靜止衛星空間電臺在42.5-43.5 GHz頻帶內產生的功率通量密度,在任何射電天文臺所在地,不應超過以下的值:
– 在任意登記為單面望遠鏡的射電天文臺所在地,在42.5-43.5 GHz頻帶的任何 1 GHz頻帶內為137 dB(W/m2),任何500 kHz頻帶內為153 dB(W/m2);和
– 在任意登記為甚長基線干涉測量臺的射電天文臺所在地,在42.5-43.5 GHz頻帶的任何500 kHz頻帶內為116 dB(W/m2)。
應在以下任何射電天文臺所在地使用這些值:
– 2003年7月5日前操作的和在2004年1月4日前已經被通知給無線電通信局的射電天文臺;或
– 在收到完整的被限制使用的空間站的附錄4協調或通知資料之前被通知的射電天文臺。
其他在這些日期以后通知的射電天文臺可尋求與空間電臺的主管部門間達成協議。在2區,應遵循第743號決議(WRC-03)。在與射電天文臺所在地國家的主管部門達成協議的情況下,這款腳注中的限制可被超過。(WRC-03)
5.552 在42.5-43.5 GHz和47.2-50.2 GHz頻帶內劃分給衛星固定業務地對空傳輸的頻譜,大于在37.5-39.5 GHz頻帶內劃分給空對地傳輸的頻譜,目的是為了容納衛星廣播的饋線鏈路。促請主管部門采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措施,將47.2-49.2 GHz頻帶保留給在40.5-42.5 GHz頻帶內操作的衛星廣播業務的饋線鏈路。
5.552A 47.2-47.5 GHz和47.9-48.2 GHz頻帶對固定業務的劃分是指定給高空平流層電臺使用的。對47.2-47.5 GHz和47.9-48.2 GHz頻帶的使用須遵守第122決議(WRC-07,修訂版)的規定。(WRC-07)
5.553 陸地移動業務電臺可以在43.5-47 GHz和66-71 GHz頻帶上工作,但不得對這些頻帶已劃分的空間無線電通信業務造成有害干擾(見5.43款)。(WRC-2000)
5.554 在43.5-47 GHz、66-71 GHz、95-100 GHz、123-130 GHz、191.8-200 GHz和252-265 GHz頻帶,用于與衛星移動業務或衛星無線電導航業務配合使用的衛星鏈路也準許與指定固定地點的陸地電臺連接。(WRC-2000)
5.554A 衛星固定業務(空對地)使用47.5-47.9 GHz,48.2-48.54 GHz和49.44-50.2 GHz頻帶,限于對地靜止的衛星。(WRC-03)
5.555 附加劃分:48.94-49.04 GHz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射電天文業務。(WRC-2000)
5.555A 已廢止。(SUP-WRC-03)
5.555B 操作在48.2-48.54 GHz和49.44-50.2 GHz頻帶的衛星固定業務(空對地)的任一對地靜止的空間電臺在48.94-49.04 GHz頻帶內產生的功率通量密度,在任何射電天文臺所在地任何500 kHz頻帶內,不應超過151.8 dB(W/m2)。(WRC-03)
5.556 在51.4-54.25 GHz、58.2-59 GHz和64-65 GHz頻帶,可根據本國安排進行射電天文觀測。(WRC-2000)
5.556A 衛星間業務使用54.25-56.9 GHz、57.0-58.2 GHz和59.0-59.3 GHz頻帶,限于對地靜止衛星軌道中的衛星。在地球表面以上由0至1 000公里間的任何海拔高度上由衛星間業務電臺產生的單向輸入功率通量密度,在所有條件和所有調制方式下,對于所有到達角都不得超過147 dB(W/(m2•100MHz))。(WRC-97)
5.556B 附加劃分:在日本,54.25-55.78 GHz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低密度使用的移動業務。(WRC-97)
5.557 附加劃分:在日本,55.78-58.2 GHz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無線電定位業務。(WRC-97)
5.557A 在55.78-56.26 GHz頻帶,為了保護衛星地球探測(無源)業務電臺,固定業務電臺發信機送入天線的最大功率密度限制在26 dB(W/MHz)。(WRC-2000)
5.558 航空移動業務電臺可以在55.78-58.2 GHz、59-64 GHz、66-71 GHz、122.25-123 GHz、130-134 GHz、167-174.8 GHz和191.8-200 GHz頻帶工作,但不得對衛星間業務造成有害干擾(見5.43款)。(WRC-2000)
5.558A 衛星間系統使用56.9-57 GHz頻帶,限于對地靜止衛星軌道內的衛星之間的鏈路和由高的地球軌道中的非對地靜止衛星向低地球軌道衛星的發射。對于對地靜止衛星軌道中的衛星之間的鏈路,在地球表面以上由0至1 000公里間的任何海拔高度上的單向輸入功率通量密度,在所有條件和所有調制方式下,對于所有到達角都不得超過147 dB(W/(m2•100MHz))。(WRC-97)
5.559 無線電定位業務的機載雷達可以在59-64 GHz頻帶工作,但不得對衛星間業務造成有害干擾(見5.43款)。(WRC-2000)
5.559A 已廢止。(SUP-WRC-07)
5.560 在衛星地球探測業務和空間研究業務中,空間站雷達可按主要使用條件在78-79 GHz頻帶內工作。
5.561 在74-76 GHz頻帶,固定業務、移動業務和廣播業務的電臺,不得對衛星固定業務電臺以及按照衛星廣播業務頻率指配規劃大會的有關決定進行工作的衛星廣播電臺造成有害干擾。(WRC-2000)
5.561A 81-81.5 GHz頻帶以次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業余業務和衛星業余業務。(WRC-2000)
5.561B 在日本,衛星固定(地對空)業務使用84-86 GHz頻帶,限于對地靜止軌道的衛星廣播業務的饋線鏈路。(WRC-2000)
5.562 衛星地球探測(有源)業務和空間研究(有源)業務使用94-94.1 GHz頻帶,限于星載云層雷達。(WRC-97)
5.562A 在94-94.1GHz和130-134GHz頻段,當衛星地球探測(有源)業務空間電臺的發射方向指向射電天文天線的主波束,會對射電天文接收機造成潛在的危害。操作空間電臺發信機的部門與有關的射電天文觀測站應相互協調操作計劃,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干擾的發生。(WRC-2000)
5.562B 105-109.5 GHz,111.8-114.25 GHz,155.5-158.5 GHz和217-226 GHz的使用限于天基的射電天文。(WRC-2000)
5.562C 衛星間業務使用116-122.25 GHz頻帶,限于對地靜止軌道的衛星。衛星間業務電臺產生的單向輸入功率通量密度,在任何條件、任何調制方式下,在地球表面以上0至1 000公里的任何海拔高度上,在被無源傳感器占用的所有對地靜止衛星軌道位置附近,對于所有到達角都不得超過148 dB(W/(m2·MHz))。(WRC-2000)
5.562D 附加劃分:在韓國,128-130 GHz、171-171.6 GHz、172.2-172.8 GHz和173.3-174 GHz頻帶在2015年之前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射電天文業務。(WRC-2000)
5.562E 對衛星地球探測(有源)業務的劃分限于133.5-134 GHz頻帶。(WRC-2000)
5.562F 在155.5-158.5 GHz頻帶,對衛星地球探測(無源)業務和空間研究(無源)業務的劃分截止到2018年1月1日。(WRC-2000)
5.562G 在155.5-158.5 GHz頻帶,對固定業務和移動業務的劃分從2018年1月1日起生效。(WRC-2000)
5.562H 衛星間業務使用174.8-182 GHz和185-190 GHz頻帶,限于對地靜止軌道的衛星。衛星間業務電臺產生的單向輸入功率通量密度,在任何條件、任何調制方式下,在地球表面以上0至1 000公里的任何海拔高度,在被無源傳感器占用的所有對地靜止衛星軌道位置附近,對于所有到達角都不得超過144 dB(W/(m2·MHz))。(WRC-2000)
5.563 已廢止。(SUP-WRC-03)
5.563A 在200-209 GHz、235-238 GHz、250-252 GHz和265-275 GHz頻帶可進行陸基無源大氣傳感,用于監測大氣的構成。(WRC-2000)
5.563B 237.9-238 GHz頻帶也劃分給衛星地球探測(有源)業務和空間研究(有源)業務,限用于星載云層雷達。(WRC-2000)
5.564 已廢止。(SUP-WRC-2000)
5.565 275-1 000 GHz頻率范圍內的以下頻段被各主管部門確定用于無源業務應用:
– 射電天文業務:275-323 GHz、327-371 GHz、388-424 GHz、426-442 GHz、453-510 GHz、623-711 GHz、795-909 GHz和926-945 GHz;
– 衛星地球探測業務(無源)和空間研究業務(無源):275-286 GHz、296-306 GHz、313-356GHz、361-365 GHz、369-392 GHz、397-399 GHz、409-411 GHz、416-434 GHz、439-467 GHz、477-502GHz、523-527 GHz、538-581GHz、611-630GHz、634-654 GHz、657-692 GHz、713-718 GHz、729-733GHz、750-754 GHz、771-776 GHz、823-846 GHz、850-854GHz、857-862 GHz、866-882 GHz、905-928 GHz、951-956 GHz、968-973 GHz和985-990 GHz。
無源業務對275-1 000 GHz范圍的使用不排除有源業務對該范圍的使用。敦促希望將275-1 000 GHz范圍內的頻率用于有源業務應用的主管部門采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措施,在上述275-1 000 GHz頻率范圍內的頻率劃分表確定之前,保護這些無源業務免受有害干擾。
1 000-3000 GHz范圍的所有頻率均可由有源和無源業務使用。(WRC-12)
3.6 中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腳注
CHN1 90-95 kHz頻帶內的水上移動業務,限于海岸電臺無線電報。(2001年)
CHN2 68.5±1 kHz、100±10 kHz可用于標準頻率和時間信號業務。(2001年)
CHN3 1 650 kHz、1 750 kHz、1 800 kHz系國內無線電導航頻率,其他業務不得對其產生有害干擾。(2001年)
CHN4 該頻帶可有限制地用于無線電定位業務,不得對其他業務產生有害干擾。(2001年)
CHN5 4 292-4 305 kHz、6 443-6 457 kHz、8 803-8 813 kHz、10 555-10 655 kHz、10 740-
10 760 kHz、13 155-13 165 kHz、14 815-14 825 kHz,17 155-17 165 kHz、19 750-19 760 kHz、22 510-22 520 kHz和25 080-25 090 kHz系國內保護頻帶,用于水上移動業務。20 015 kHz為國內保護頻點。(2001年)
CHN6 廣播業務需經協調后方可使用5 900-5 950 kHz、7 300-7 350 kHz、9 400-9 500 kHz、11 600-11 650 kHz、12 050-12 100 kHz、13 570-13 600 kHz、13 800-13 870 kHz、15 600- 15 800 kHz、17 480-17 550 kHz、18 900-19 020 kHz和798-806 MHz頻帶。(2001年)
CHN7 31-35 MHz頻帶可用于水上移動業務,為主要業務。其中33.0 MHz可用于近海安全救助通信,其他業務不得對其產生有害干擾。27.5-29.7 MHz頻帶內現有漁業電臺可用至報廢為止。29.7-39.5 MHz頻帶內的其他頻率可用于水上移動業務,在沿海各省、直轄市和自治區為主要業務,在其他地區為次要業務。(2010年修訂)
CHN8 在不干擾廣播業務條件下,48.5-72.5 MHz、76-84 MHz可用于固定、移動業務。(2001年)
CHN9 (2010年刪除)
CHN10 76-108 MHz無線電定位業務限于現有設備,可以繼續有控制地使用;100-108 MHz航空移動業務限于現有設備,可以繼續使用。76-84 MHz和87-108 MHz頻帶內,遇有固定、移動、航空移動、無線電定位業務干擾廣播業務時,應采取措施消除干擾。(2001年)
CHN11 229-235MHz在北京密云縣不老屯鎮、貴州省黔南州用于射電天文業務,其他業務不得對其產生有害干擾。(2014年修訂)
CHN12 322-328.6 MHz 頻帶射電天文為主要業務,現用于北京密云縣不老屯鎮、新疆烏魯木齊南山地區、貴州省黔南州、新疆奇臺縣;
406.1-410 MHz 頻帶射電天文為主要業務,現用于北京密云縣不老屯鎮、新疆烏魯木齊南山地區、貴州省黔南州、內蒙古正鑲白旗、新疆奇臺縣;
608-614 MHz 頻帶射電天文為主要業務,現用于北京密云縣不老屯鎮、新疆烏魯木齊南山地區、貴州省黔南州、內蒙古正鑲白旗;
1 330-1 400 MHz 頻帶射電天文為主要業務,現用于北京懷柔縣和密云縣不老屯鎮、上海佘山,云南昆明鳳凰山、新疆烏魯木齊南山地區、貴州省黔南州、內蒙古正鑲白旗、新疆奇臺縣;
1 610.6-1 613.8 MHz、1 718.8-1 722.2 MHz 頻帶射電天文為主要業務,現用于北京懷柔縣和密云縣不老屯鎮,上海佘山、云南昆明鳳凰山、新疆烏魯木齊南山地區、貴州省黔南州、內蒙古正鑲白旗、新疆奇臺縣;
1 660-1 670 MHz 頻帶射電天文為主要業務,現用于北京懷柔縣和密云縣不老屯鎮、上海佘山、新疆烏魯木齊南山地區、陜西臨潼、貴州省黔南州、云南昆明鳳凰山、內蒙古正鑲白旗、新疆奇臺縣;
2 655-2 690 MHz 頻帶射電天文為主要業務,現用于北京懷柔縣、江蘇淮陰、貴州省黔南州、內蒙古正鑲白旗、新疆奇臺縣;
3 260-3 267 MHz、3 332-3 339 MHz、3 345.8-3 352.5 MHz 頻帶射電天文為主要業務,現用于北京懷柔縣、貴州省黔南州、內蒙古正鑲白旗、新疆奇臺縣;
4 825-4 835 MHz、4 950-4 990 MHz、4 990-5 000 MHz 頻帶射電天文為主要業務,現用于北京密云縣不老屯鎮、上海佘山、江蘇南京紫金山、新疆烏魯木齊南山地區、貴州省黔南州、云南昆明鳳凰山、內蒙古正鑲白旗、新疆奇臺縣;
6 650-6 675.2 MHz 頻帶射電天文為主要業務,現用于北京懷柔縣、江蘇南京紫金山、新疆烏魯木齊南山地區、貴州省黔南州、內蒙古正鑲白旗、新疆奇臺縣;
10.6-10.68 GHz 頻帶射電天文為主要業務,現用于新疆烏魯木齊南山地區、北京密云縣不老屯鎮、內蒙古正鑲白旗、新疆奇臺縣;
14.47-14.50 GHz 頻帶射電天文為主要業務,現用于北京密云縣不老屯鎮、內蒙古正鑲白旗、新疆奇臺縣;
15.35-15.4 GHz 頻帶射電天文為主要業務,現用于北京密云縣不老屯鎮、內蒙古正鑲白旗、新疆奇臺縣;
22.01-22.5 GHz、22.81-22.86 GHz、23.07-23.12 GHz、23.6-24 GHz 頻帶射電天文為主要業務,現用于青海德令哈市、上海佘山、新疆烏魯木齊南山地區、北京密云縣不老屯鎮、新疆奇臺縣;
31.3-31.8 GHz 頻帶射電天文為主要業務,現用于北京密云縣不老屯鎮、上海佘山、新疆奇臺縣;
42.5-43.5 GHz頻帶射電天文為主要業務,現用于青海德令哈市、上海佘山、新疆烏魯木齊南山地區、北京密云縣不老屯鎮、新疆奇臺縣;
84-94 GHz、94.1-116 GHz、200-231.5 GHz、241-275 GHz 頻帶射電天文為主要業務,現用于青海德令哈市、西藏拉薩市當雄市羊八井鎮、新疆奇臺縣。
其他業務不得對上述所有射電天文業務產生有害干擾。(2014年修訂)
CHN13 其他業務不得對344-351 MHz頻帶內的衛星移動(空對地)業務和389-396 MHz頻帶內的衛星移動(地對空)業務產生有害干擾。(2001年)
CHN14 廣播業務限用于珠海船底山電視發射臺使用582-590 MHz,中山五桂山電視發射臺使用590-598 MHz。(2001年)
CHN15 無線電導航業務需與廣播業務協調后方可使用606-610 MHz頻帶。(2001年)
CHN16 905-925 MHz可用于航空無線電導航業務,為次要業務;925-930 MHz可用于航空無線電導航業務,為主要業務,其他業務不得對其產生有害干擾。(2001年)
CHN17 1270-1375 MHz頻帶使用的無線電定位業務可用于風廓線雷達,并遵守《無線電規則》第217號決議,優先考慮使用1295-1375MHz。(2014年修訂)
CHN17-1 470-494 MHz頻帶以次要使用條件可用于風廓線雷達,并遵守《無線電規則》第217號決議。(2014年)
CHN18 現有無線電定位業務應盡早移出1 535-1 544 MHz、1 545-1 645.5 MHz、1 645.5-1 660 MHz、1 850-1 880 MHz、2 085-2 120 MHz、3 400-3 800 MHz、5 925-6 425 MHz、7 500-8 185 MHz、14-15.35 GHz頻帶,從2005年底起不能啟用新設備,但現有設備可用至設備報廢為止。(2001年)
CHN19 1 545-1 559 MHz頻帶的現有無線電導航設備可用至報廢為止,從2005年底起不能啟用新設備。(2001年)
CHN20 自本規定頒布之日起,在該頻段不得研制、生產、和啟用新的無線電定位業務的無線電臺,現有無線電定位業務電臺設備用到報廢為止。在此期間,該類電臺按主要業務進行干擾協調。(2010年修訂)
CHN21 3 600-4 200 MHz、4 400-4 990 MHz、5 925-6 425 MHz、6 425-7 110 MHz固定業務主要用于大容量微波接力干線網路,其他微波線路建設時,對已建或已規劃建設的大容量微波接力干線網路不得產生有害干擾。(2001年)
CHN22 無線電定位業務需與水上無線電導航業務協調后方可使用5 470-5 650 MHz頻帶。(2001年)
CHN23 6 425-7 250 MHz頻帶在個別地區經協調后方可使用部分頻帶用于無線電定位業務。(2001年)
CHN24 24.45-24.65 GHz頻帶可用于無線電定位次要業務,但應逐步移出。(2001年)
CHN25 衛星移動(空對地)業務使用1 544-1 545 MHz頻帶,限于遇險和安全通信,其他業務不得對其產生有害干擾。(2006年)
CHN26 自本規定頒布之日起,在該頻段不得研制、生產、和啟用新的移動業務(航空移動除外)的無線電臺,現有移動業務電臺設備用到報廢為止。在此期間,該類電臺按主要業務進行干擾協調。(2010年)
CHN27 在5 091-5 150MHz頻段內的航空移動(R)業務不應對該頻段的航空無線電導航業務產生有害干擾。(2010年)
CHN28 該頻段引入的有關IMT應用的國際注腳,不改變移動業務在劃分表中現有業務主次地位。同時,應盡快研究該頻段已劃分業務的應用模式、頻率使用規劃、業務間的兼容共存條件及協調程序。在此之前,IMT應用不投入實際部署使用,但在2300-2400MHz頻段,IMT可在室內使用。(2010年)
CHN29 水上移動業務VHF頻段的使用,應符合國際電聯《無線電規則》第31條、第52條和附錄18中的規定。(2014年)
CHN30 4438-4488kHz、5250-5275kHz、9305-9355kHz、13450-13550kHz、16100-16200kHz、24450-24600kHz、26200-26350kHz頻帶可以次要使用條件用于海洋雷達,39.5-40MHz頻帶可以主要使用條件用于海洋雷達,并遵循《無線電規則》第612號決議(WRC-12, 修訂版)。(2014年)
附 錄
附 錄 1
發射機頻率容限
1 除非另有說明,頻率容限已在第1章中做了規定,并用106分之若干來表示。
2 除非另有說明,表示各類電臺的功率,對于單邊帶發射機系指峰包功率,對于其他各類發射機均指平均功率。“無線電發信機的功率”一詞已在第1章中下了定義。
3 由于技術和操作方面的原因,某些種類的電臺可能需要比表中所列更為嚴格的頻率容限。
頻段(不包括下限,包括上限)和臺站類別 發射機頻率容限
頻段:9 kHz至535 kHz
1 固定電臺:
– 9 kHz 至50 kHz
– 50 kHz至535 kHz
100
50
2 陸地電臺:
a) 海岸電臺
b) 航空電臺
100 1、2
100
3 移動電臺:
a) 船舶電臺
b) 船舶應急發射機
c) 救生艇電臺
d) 航空器電臺
200 3、4
500 5
500
100
4 無線電測定電臺 100
5 廣播電臺 10 Hz
頻段:535 kHz至1606.5 kHz
廣播電臺
10 Hz (WRC-03)
頻段:1 606.5 kHz至4 000 kHz
1 固定電臺:
– 功率小于等于200 W
– 功率大于200 W
100 6、7
50 6、7
2 陸地電臺:
– 功率小于等于200 W
– 功率大200 W
100 1、2、6、8、9
50 1、2、6、8、9
頻段:1 606.5 kHz至4 000 kHz(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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