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五十一條 籌建支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支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籌建申請。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籌建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送銀監會和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二條 申請籌建支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人的籌建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支行的名稱、所在地、營運資金、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的市場前景分析、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結構、開業后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和盈虧預測等;
(三)申請人最近1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在廣東省內分行或者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在內地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在廣東省內分行最近1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四)擬設機構上一級管理機構最近1年新設機構的經營管理情況;
(五)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批準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籌建期為自獲準籌建之日起6個月。
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應當在籌建期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
第五十四條 擬設支行完成籌建工作后,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可以申請開業。支行開業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擬設支行申請開業,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開業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送銀監會和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五條 擬設支行申請開業,應當將開業驗收合格意見書連同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一式兩份):
(一)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人的開業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營業地址、營運資金、業務范圍、擬任支行行長的姓名等;
(二)開業申請表;
(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已撥付到位,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擬任管理型支行行長任職資格核準所需的相關資料;
(五)擬設支行的組織結構圖、各崗位職責描述、內部授權和匯報路線;
(六)擬設支行人員名單、簡歷和培訓記錄;
(七)營業場所的所有權證明、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的復印件;
(八)營業場所的安全、消防設施的合格證明或者相關證明復印件;
(九)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六條 支行應當在收到開業批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支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支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準文件失效,由開業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六節 外國銀行代表處設立
第五十七條 設立外國銀行代表處,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具有從事國際金融活動的經驗;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錢制度;
(四)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的有效監管,并且其申請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同意;
(五)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擬設代表處的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應當經濟狀況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第五十八條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已設立營業性機構的,除已設立的代表處外,不得增設代表處,但擬設代表處所在地為符合國家區域經濟發展戰略及相關政策的地區除外。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增設代表處,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在中國境內已設機構應當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外國銀行在同一城市不得同時設有營業性機構和代表處。
第五十九條 外國銀行設立代表處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國銀行申請設立代表處,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設立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報銀監會。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六十條 申請設立外國銀行代表處,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代表處的名稱、所在地、擬任首席代表姓名等;
(二)代表處設立申請表;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擬設代表處的目的和計劃等;
(四)申請人章程;
(五)申請人及其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和關聯企業名單;
(六)申請人最近3年年報;
(七)申請人反洗錢制度;
(八)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復印件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九)擬任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所需的相關資料;
(十)初次設立代表處的,申請人應當報送由在中國境內注冊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出具的與該外國銀行已經建立代理行關系的證明,以及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規的摘要;
(十一)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六十一條 經批準設立的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憑批準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自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批準設立之日起6個月內遷入固定的辦公場所。遷入固定辦公場所后應當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送相關資料。
外國銀行代表處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遷入辦公場所的,代表處設立批準文件失效。
第三章 機構變更
第一節 變更注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
第六十二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注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申請變更營運資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以及外國銀行的董事會已決議通過變更事項;
(二)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第六十三條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注冊資本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注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變更營運資金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注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申請變更營運資金,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變更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六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注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申請變更營運資金,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申請以境外人民幣資金增加注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的,應當說明人民幣資金的來源;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變更注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后的業務發展規劃、資金用途、對主要監管指標的影響等;
(三)申請人及其股東關于變更注冊資本的董事會決議,外國銀行關于變更分行營運資金的董事會決議;
(四)申請人股東及外國銀行應當提交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關于變更事項的意見書,中外合資銀行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無須提交;
(五)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六十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獲準變更注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獲準變更營運資金,應當自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送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第二節 變更股東
第六十六條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本條前款所稱變更股東包括股東轉讓股權、股東更名以及銀監會認定的其他股東變更情形。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股東,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至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的,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變更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六十七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于變更事項的董事會決議;
(三)申請人股東、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關于變更事項的董事會決議;
(四)申請人股東、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是金融機構的,應當提交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關于變更事項的意見書;
(五)申請人股權轉讓方與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簽署的轉讓(變更)協議;
(六)各股東與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簽署的合資經營合同,但單一股東的外商獨資銀行除外;
(七)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的章程、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和關聯企業名單、最近3年年報、反洗錢制度、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復印件,中外合資銀行擬受讓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無須提交反洗錢制度;
(八)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為外方股東的,應當提交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規的摘要;
(九)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六十八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獲準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應當自銀監會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銀監會報送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以及相關交易的證明文件,同時抄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第六十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組織形式、合并、分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的董事會已決議通過變更事項;
(二)變更事項的申請已經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同意;
(三)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已就變更事項制定具體方案。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因股東發生合并、分立等變更事項的,該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根據銀監會的要求進行相關調整。
第七十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組織形式、合并、分立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組織形式、合并、分立,應當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資料。
銀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變更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合并分為吸收合并和新設合并。合并須經合并籌備和合并開業兩個階段。
吸收合并的,吸收合并方應當按照變更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監會提交合并籌備和合并開業的申請;被吸收方自行終止的,應當按照終止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被吸收方變更為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設立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監會提交申請。
新設合并的,新設方應當按照設立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監會提交合并籌備和合并開業的申請;原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按照終止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監會提交申請。
第七十二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分立分為存續分立和新設分立。分立須經分立籌備和分立開業兩個階段。
存續分立的,存續方應當按照變更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監會提交分立籌備和分立開業的申請;新設方應當按照設立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監會提交申請。
新設分立的,新設方應當按照設立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監會提交分立籌備和分立開業的申請;原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按照解散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監會提交申請。
第七十三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組織形式、合并、分立,除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提交申請資料外,還應當向銀監會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關于變更組織形式、合并、分立的方案;
(三)申請人各方及其股東關于變更事項的董事會決議;
(四)申請人各方股東應當提交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關于變更事項的意見書,中外合資銀行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無須提交;
(五)申請人各方股東簽署的合并、分立協議;申請人各方股東簽署的合資經營合同,但單一股東的外商獨資銀行除外;申請人各方股東的章程、組織結構圖、董事會及主要股東名單、最近一年年報;
(六)變更組織形式、合并、分立后銀行的章程草案;
(七)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應當將申請書和關于變更組織形式、合并、分立的方案抄送申請人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各一份)。
第三節 修改章程
第七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在其章程所列內容發生變動后1年內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請。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修改章程僅涉及名稱、住所、股權、注冊資本、業務范圍且變更事項已經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批準的,不需進行修改章程的申請,但應當在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作出上述變更事項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將修改后的章程報送銀監會及所在地銀監局。
第七十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修改章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的董事會已決議通過修改章程;
(二)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已對章程草案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七十六條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修改章程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修改章程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修改章程,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修改章程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十七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修改章程,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于修改章程的董事會決議;
(三)申請人股東關于修改章程的董事會決議;
(四)申請人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五)原章程與新章程草案變動對照表;
(六)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對新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見書;
(七)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四節 變更名稱
第七十八條 申請變更外資銀行在中國境內機構名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變更事項已獲得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的批準;
(二)申請人已獲得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核發的新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的許可文件;
(三)申請人已承諾承擔其在中國境內分行的稅務和債務責任。
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不適用外資銀行名稱未變更、僅申請變更其在中國境內機構名稱的情形。
第七十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變更名稱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外國銀行代表處變更名稱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變更外資銀行名稱,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外資銀行在中國境內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變更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八十條 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因合并、分立、重組等原因申請變更其在中國境內機構名稱,應當在合并、分立、重組等變更事項發生5日內,向銀監會及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并于30日內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銀監會及所在地銀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變更名稱申請表;
(三)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的章程;
(四)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的組織結構圖、董事會以及主要股東名單;
(五)外國銀行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對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承擔稅務、債務責任的保證書;
(六)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的合并財務會計報告;
(七)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變更事項的批準書或者意見書;
(八)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更名后,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
(九)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八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因其他原因申請變更在中國境內機構名稱的,應當在變更事項發生5日內,向銀監會及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并于30日內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銀監會及所在地銀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外資銀行在中國境內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更名后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
(三)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變更事項的批準書以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四)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不適用外資銀行名稱未變更、僅變更在中國境內機構名稱的情形。
銀監會授權外資銀行支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外資銀行支行因變更營業場所而導致的變更名稱的申請。
第五節 在同城內變更住所或者辦公場所
第八十二條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同城內變更住所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同城內變更住所、外國銀行代表處在同城內變更辦公場所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在同城內變更住所、外國銀行代表處申請在同城內變更辦公場所,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變更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八十三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同城內變更住所、外國銀行代表處在同城內變更辦公場所,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或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人的申請書;
(二)擬遷入住所或者辦公場所的所有權證明、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的復印件;
(三)擬遷入住所的安全、消防設施的合格證明或者相關證明復印件;
(四)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八十四條 因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導致的行政區劃、街道、門牌號等發生變化而實際位置未變化的,外資銀行不需進行變更住所或者辦公場所的申請,但應當于變更后15日內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換領金融許可證。
第四章 機構終止
第一節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解散
第八十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銀監會批準后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出現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二)股東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八十六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解散,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的董事會已決議通過解散;
(二)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同意其申請;
(三)具有有效的資產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方案。
第八十七條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解散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解散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解散,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解散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八十八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解散,應當在終止業務活動前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于解散的董事會決議;
(三)申請人各股東關于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解散的董事會決議;
(四)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關于該機構解散的意見書;
(五)關于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解散后資產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計劃和負責后續事項的人員名單及聯系方式;
(六)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 破 產
第八十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組發現該機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或者因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自愿或者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的,在向法院申請破產前,應當向銀監會提出申請。
第九十條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破產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破產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破產,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破產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破產,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或者清算組組長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于破產的董事會決議;
(三)各股東關于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破產的董事會決議;
(四)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關于破產的意見書;
(五)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本條第(二)、(三)、(四)項不適用由清算組提出破產申請的情形。
第三節 分行關閉
第九十二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董事會已決議通過關閉分行;
(二)外國銀行關閉分行已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同意;
(三)具有有效的資產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方案。
第九十三條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關閉一級分行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的關閉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外國銀行分行的關閉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應當向銀監會或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的,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或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關閉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應當在終止業務活動前向銀監會或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于關閉分行的董事會決議;
(三)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四)關于擬關閉機構的資產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計劃和負責后續事項的人員名單及聯系方式;
(五)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九十五條 經批準關閉的外國銀行分行的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后提取生息資產的申請,由經批準關閉的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提取生息資產,申請人應當向經批準關閉的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十六條 經批準關閉的外國銀行分行申請提取生息資產,應當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一)清算組組長簽署的申請書;
(二)關于清算情況的報告;
(三)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四節 分行關閉并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
第九十七條 外國銀行關閉中國境內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的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對擬關閉分行的申請進行審查和決定;在經銀監會批準外國銀行關閉中國境內分行后,所在地銀監局對該外國銀行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的申請進行審查和決定。
外國銀行關閉中國境內分行并申請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應當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材料連同關于外國銀行關閉中國境內分行的初審意見報送銀監會。
銀監會或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十八條 外國銀行申請關閉在中國境內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的,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五十七條、第九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并應當在終止業務活動前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于關閉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的董事會決議;
(三)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四)擬關閉分行資產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計劃和負責后續事項的人員名單及聯系方式;
(五)擬任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所需的相關資料;
(六)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五節 支行關閉
第九十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申請關閉支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董事會已決議通過關閉支行;
(二)具有有效的資產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方案。
第一百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關閉支行的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申請關閉支行,應當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關閉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一百零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申請關閉支行,應當在終止業務活動前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一式兩份):
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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