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計劃,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5日后,方可表決。
第二十條 發生危及物業安全以及影響物業正常使用等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提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方案,經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預先從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中撥付,再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程序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物業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全體業主按照其所有的物業建筑面積比例承擔,并從業主交存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樓或者單元本體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整幢樓或者單元業主按照其所有的物業建筑面積比例承擔,并從業主交存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條 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向物業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和改造項目的材料;
(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計劃;
(三)業主大會或者相關業主出具的書面確認證明;
(四)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列支范圍的業主名冊;
(五)法律、法規以及規章規定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其他材料。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前款規定的材料之日起2日內進行核實,符合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規定的,應當通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專戶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第二十三條 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維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竣工后,應當依法組織工程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監 督
第二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記錄和查詢系統,記載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況,向業主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第二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半年向業主公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況,接受業主的監督。
業主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等情況有異議的,可以向業主委員會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重新復核。業主委員會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二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應當符合國務院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收支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的領取、使用、保存和核銷,應當符合省人民政府財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并接受其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數額2倍以下的罰款;物業服務企業挪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保存、核銷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減免業主應當交存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
(二)不按照規定收取、管理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
(三)挪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
(四)不按照規定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進行監督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公有住房出售后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辦法施行前,沒有交存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當按照原規定的標準補交,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住宅小區外與住宅樓結構不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物業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等)、戶外墻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本辦法所稱物業共用設施設備,是指物業管理區域內建設費用已分攤進入房屋銷售價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天線、照明、鍋爐、消防、綠地、道路、路燈、渠、池、湖、井、露天廣場、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器械與場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2007年3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0號公布,根據2014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非機動車登記、機動車號牌發放、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財政、經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價格、教育、衛生、氣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本規定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非機動車登記
第四條 下列非機動車應當登記:
(一)電動自行車;
(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三)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的人力三輪車;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的其他非機動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狀況,控制電動自行車、人力三輪車登記的總量。
第五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登記工作。
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規定,持有關證明到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非機動車登記。未按本規定登記的非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非機動車登記證、號牌的式樣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規定并監制。
第六條 申請辦理非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
(一)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車輛購買憑證等來歷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
第七條 非機動車登記事項包括:
(一)非機動車登記編號,車輛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明名稱和號碼以及聯系電話;
(二)生產企業名稱,車輛品牌、型號和出廠日期;
(三)車輛的主要技術參數。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工作。對準予登記的,應當發給車輛登記證和號牌;對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對申請人申請材料不全的,應當向申請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九條 對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機動車產品國家標準,未列入國家機動車產品公告的有動力驅動裝置的車輛不予登記,但在本規定施行前已經購買的,車輛所有人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0日內憑有效購買憑證和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臨時通行標志,可以上道路行駛,行駛時應當遵守機動車通行有關規定。本規定施行后購買的,不予辦理臨時通行標志,不得上道路行駛。
臨時通行標志的有效期限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確定,但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3年。臨時通行標志的式樣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條 車輛臨時通行標志和非機動車的號牌、登記證丟失或者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第十一條 省公安機關應當將非機動車以及需要辦理臨時通行標志的車輛的登記事項向社會公布。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非機動車生產企業產品質量的監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銷售市場的監管。
第十二條 車輛登記和臨時通行標志辦理中發生的車輛標準爭議,由符合條件的專業機構按照國家標準對車輛進行檢測或者鑒定。
前款所指的條件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省公安機關規定。
第十三條 非機動車登記和臨時通行標志辦理的收費,由省財政、價格部門核定。
第三章 機動車號牌發放
第十四條 機動車號牌采取計算機選號的方式發放。通過計算機選取的機動車號牌不得收取選號費用。
小型客車號牌可以采取公開競價的方式發放。公開競價發放小型客車號牌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公開競價的號牌數量不得超過小型客車號牌總量的10%。公開競價一般每月舉行一次,用于公開競價的號牌應當提前10日公告。
公開競價發放小型客車號牌所得資金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資金使用情況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公開競價發放小型客車號牌的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公開競價發放小型客車號牌所得資金的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公安機關制定。
公開競價發放小型客車號牌,應當接受同級政府行政監察部門以及社會的監督。
第十六條 通過公開競價方式取得的小型客車號牌和通過計算機選號方式取得的機動車號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機動車號牌的規定管理。
第四章 交通安全信息管理
第十七條 實行機動車駕駛人交通安全信息記錄制度。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網絡系統,并通過交通安全信息卡記載機動車駕駛人的交通違法行為及累積記分、交通事故處理等信息,為機動車駕駛人提供高效的信息服務,實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化、科學化、系統化。
第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網絡系統,實現全省聯網管理。
第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自愿辦理交通安全信息卡。
機動車駕駛人可以利用交通安全信息卡查詢其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有異議的,可以到駕駛證發證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閱相關資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條 用于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等交通安全監控設備。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飲酒嫌疑的,交通警察應當對其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駕駛人有飲酒嫌疑的,應當接受符合檢測條件的醫療機構的血液酒精含量檢測。
前款所指的檢測條件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省公安機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經醫療機構檢測,機動車駕駛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國家規定的飲酒含量臨界值的,檢測費用由機動車駕駛人承擔;機動車駕駛人血液酒精含量未達到國家規定的飲酒含量臨界值的,檢測費用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承擔。
機動車駕駛人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測,檢測費用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先行墊付,檢測結束后按照前款規定承擔費用。
第二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準予搭載一名12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16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搭載人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30元罰款:
(一)駕駛未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的;
(二)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未懸掛車輛號牌的;
(三)駕駛電動自行車搭載12周歲以上人員的;
(四)駕駛電動自行車搭載學齡前兒童不使用安全座椅的。
第二十五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證、號牌,或者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證、號牌的,處以警告或者5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0日后,第九條所指車輛的所有人無臨時通行標志或者臨時通行標志超過有效期限駕駛車輛上道路行駛的,處以2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本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5日省政府發布的《安徽省道路交通違章行為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安徽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
管理實施辦法
(2008年7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2號公布,根據2017年12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含塌陷區)及水工程攔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內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第三條 除《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條例》第四條規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直接取水的限額,是指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具體限額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狀況確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管理權限,負責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與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第二章 取水許可
第六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向取水口所在地具有審批權限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建設項目核準申請報告前提出取水申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提出取水申請。
第七條 申請取水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提交有關材料。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進行審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作為審批取水申請的依據。
取水量較少,并對周圍生態與環境影響較小的建設項目,申請人可以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但是應當填寫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不需要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情形以及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的格式及填報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申請取水,并需要設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請人應當在辦理取水申請時,按照國家規定申請設置入河排污口。
前款規定的申請人,申請取水時須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的有關內容。
第九條 取水許可按照下列審批權限實行分級審批:
(一)非農業用水年取用地表水在2000萬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在1000萬立方米以上,或者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取用地下水和水力發電單站裝機50萬千瓦以上,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投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石油石化、化工、造紙、紡織、鋼鐵和裝機60萬千瓦以上的火電建設項目取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非農業用水年取用地表水在700萬立方米以上、不滿2000萬立方米,地下水在500萬立方米以上、不滿1000萬立方米,或者水力發電單站裝機不滿50萬千瓦,省人民政府投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除石油石化、化工、造紙、紡織、鋼鐵以外的和裝機不滿60萬千瓦的火電建設項目,以及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投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取水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非農業用水年取用地表水不滿700萬立方米、地下水不滿500萬立方米,以及由縣級人民政府投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取水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申請跨行政區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或者由其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請利用同種水源,并有多個取水口的,應當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確定取水許可審批機關。
第十條 行政區域內批準取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準取用地下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可開采量,并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制定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征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確需增加取水量的,應當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批準取水的總水量,按照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實施取水許可,所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按照國家和省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
第十一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征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水源地水量水質狀況,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對應的保證率;
(二)退水地點、退水量和退水水質要求;
(三)用水定額及有關節水要求;
(四)計量設施的要求;
(五)特殊情況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發電工程的水量調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
(七)申請核發取水許可證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二條 《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四)項規定的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或者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是指:
(一)因取水造成水量減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達不到水功能區水質標準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濃度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
(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達不到水功能區水質標準的;
(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總量控制要求的;
(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補要求的。
第十三條 根據《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并在作出不批準的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一)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沒有制訂節水措施方案、沒有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
(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耗水量較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取水的。
第十四條 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第十五條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后,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
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現場驗收,驗收合格的,核發取水許可證;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予核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第十六條 申請利用同種水源,并有多個取水口的,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核發1個取水許可證,并在取水許可登記表中載明各取水口取水地點、取水量和用途。
申請利用多種水源的,按照各種水源的取水量分別核發取水許可證,并在取水許可登記表中載明各取水口取水地點、取水量和用途。
第十七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審批機關應當根據原批準的取水量、實際取水量、節水水平和退水水質狀況,以及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所在行業的平均用水水平、當地水資源供需狀況等情況,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應當重新核發取水許可證;不予延續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在取水許可證的有效期內,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依法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準,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三章 水資源費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九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按照《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規定,累進繳納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農業生產取水暫不征收水資源費。
第二十條 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征收,也可以由取水審批機關委托下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工程管理單位征收;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水資源費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征收。
第二十一條 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含抽水蓄能電站)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發電量確定。
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而進行的經常性疏干排水,有計量設施的,水資源費根據實際排水量確定;無計量設施的,水資源費根據實際采礦量確定。
第二十二條 企業繳納的水資源費計入生產、經營成本或者費用。
行政事業單位繳納的水資源費在行政事業費中列支。
第二十三條 依法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不得減征、免征。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困難申請緩繳水資源費的,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主要用于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及節約、保護和管理,具體包括:
(一)水資源調查評價及規劃的制定;
(二)水資源開發及節約、保護等新技術的研究、推廣;
(三)水資源管理的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配置;
(四)水資源管理信息采集、監控與發布;
(五)水資源節約、保護的宣傳、培訓;
(六)與水資源節約、保護和管理有關的其他支出。
水資源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使用范圍編制年度部門預算,經批準后專款專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水力發電單位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單位還應當報送本年度發電量、下一年度發電計劃和水量調度方案。公共供水工程取水單位還應當報送供水范圍內年用水量在50萬立方米以上的重要用水戶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計劃。
第二十六條 取水審批機關應當依照本地區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下一年度的取水計劃建議,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本年度取水計劃。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
審批機關應當按年度將取用地下水的情況抄送本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將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情況抄送本級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在當年取水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開始取水30日前向取水審批機關提出該年度取水計劃建議。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取水計劃建議之日起20日內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年度取水計劃。
第二十八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損毀計量設施。計量設施受損時,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修復,并報告取水審批機關。
第二十九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取水計量設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取水量:
(一)未安裝計量設施的;
(二)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
(三)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取水數據的。
第三十條 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定期抄錄、核實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實際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實際發電量,并經雙方簽字確認。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絕簽字的,取水審批機關應當派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到現場查驗,記錄存檔,并當場留置一份給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十一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事故采取的應急退水或者排水,應當進行水質監測,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事故發生。
第三十二條 取水審批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下列取水許可事項的監督檢查:
(一)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有無變更;
(二)取水量、取水用途及水源類型;
(三)取水、退水地點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四)取水計劃執行以及節水設施運行情況;
(五)取水計量設施運行情況;
(六)水資源費繳納情況。
取水審批機關可以委托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工程管理單位對取水許可實施監督管理。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材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取水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節水設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二)取水計量設施安裝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審批權限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不按照規定征收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而批準緩繳水資源費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六)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不分頁顯示 總共3頁
[1] 2
[3]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