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程(試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程(試行)
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程(試行)
(一)提請備案的報告;
(二)發布規章的政府令文本;
(三)規章的說明。
第七十九條 規章匯編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組織編印;規章匯編的外文譯本,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組織翻譯并審定。
第七章 法規議案的提交
第八十條 法規草案送審稿經市政府審議決定通過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自審議通過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形成法規議案并提請市長簽署。
法規草案送審稿經市政府審議決定原則通過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按照會議紀要的要求,修改形成法規議案并提請市長簽署。
提請市長簽署法規議案時,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向市政府辦公廳報送下列材料:
(一)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提請簽署法規議案的請示;
(二)關于提請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法規議案的代擬稿;
(三)法規議案文本及其說明;
(四)法規草案送審稿經市政府審議決定原則通過的,還應當報送法規草案送審稿修改對照稿文本及其說明;
(五)市政府辦公廳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一條 法規議案以市政府議案形式經市長簽署后,由市政府辦公廳編制深府法函號,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按規定印制,并送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簽收。
市政府議案應當包括下列材料:
(一)市政府提請審議法規草案的議案;
(二)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
(三)法規草案注釋稿和其他必要的參閱資料;
(四)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要求報送的其他文件。
第八十二條 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議案時,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負責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員根據市領導的授權,在會議上作說明。
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法規議案時,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和責任起草單位負責人或者相關單位人員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法規草案經市長簽署市政府議案并提請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后,已經過市政府協調并作出決定的,區政府、市政府部門不得以單位名義提出與法規議案內容相違背的意見。
第八章 法規規章的修改
第八十三條 市政府修改規章或者提請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會修改法規的程序,本章有規定的,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規程第二章至第七章的規定。
第八十四條 法規規章的修改包括修訂和修正兩種方式。
法規規章名稱不作變動,對其內容作全面、重大修改,且涉及較多條款變動的,采用修訂方式進行修改;法規規章名稱不作變動,對部分內容進行修改的,采用修正方式進行修改;原法規規章修改時改變名稱的,視為重新制定,采用立新廢舊的方式,按照本規程第九十五條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八十五條 以修訂方式修改規章的,規章修訂文本經市政府審議通過后,應當全文公布修訂后的規章文本。
第八十六條 以修正方式修改規章的,規章修正內容經市政府審議通過后,應當公布修改規章的決定以及規章修正后的文本全文。
第八十七條 以修訂方式修改規章的,修改決定應當確定修訂后的規章施行日期。
以修正方式修改規章的,修改決定應當確定規章中新修正條款的施行日期;規章中未修正條款的施行日期仍為原規章規定的施行日期。
第八十八條 一個法規議案或者規章草案原則上提請修改一個法規或者規章。在法規規章集中清理等特殊情況下,可以采用以一個法規議案或者規章草案分別提請修改若干法規或者規章的方式。
第九章 法規規章的廢止
第八十九條 法規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出廢止建議:
(一)主要內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規、規章所替代;
(二)適用期已過或者調整對象已消失,實際上已經失效;
(三)其他引起法規規章內容不再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的情形。
第九十條 市政府廢止規章或者提請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廢止法規的程序,本章有規定的,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規程第二章至第七章的規定,但可以適當簡化征求意見的程序。
第九十一條 實施部門提出廢止法規規章建議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建議應當包括廢止的必要性,以及廢止帶來的影響和應對措施、方案或者制度,不得影響行政管理。
第九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負責組織實施法規規章的單位或者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提出廢止法規規章的建議,并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九十三條 除立新廢舊外,負責組織實施法規規章的單位應當就廢止法規規章的必要性進行評估和論證。
第九十四條 廢止法規規章可以采取立新廢舊或者作出廢止決定的方式。
第九十五條 采用立新廢舊方式提出法規規章廢止項目的,適用本規程第二章至第七章規定的程序,不就廢止事項專門制作立法文本。
深圳市法規擬修改為特區法規的,或者特區法規擬修改為深圳市法規的,均視為重新制定,應當單獨起草廢止原法規議案的草案送審稿。
第九十六條 一個法規議案或者規章草案原則上提請廢止一個法規或者規章。在法規、規章清理等特殊情況下,可以采用以一個法規議案或者規章草案分別提請廢止若干法規或者規章的形式。
第九十七條 因法規制定、修改或者廢止,需要廢止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的,在法規起草時不在法規條文中明文規定廢止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
第九十八條 規章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可以在規章草案中規定廢止市政府規范性文件。
第十章 規章的解釋
第九十九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于市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作出解釋:
(一)部分條款使用的術語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實施后出現新的情況,部分條款的適用范圍、適用情形等需要明確的。
第一百條 提出規章解釋建議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包括:需要解釋的具體條文,該條文在實施中遇到的主要問題及需要解釋的理由等內容。
第一百零一條 市政府認為需要解釋規章的,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會同規章實施部門研究并擬訂規章解釋草案。
規章解釋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解釋的具體條文;
(二)條文詞語的定義,條文的適用范圍、適用情形等。
第一百零二條 規章解釋草案經市政府審議通過的,由市政府作出規章解釋的決定并發布。
第一百零三條 規章的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章 其他規定
第一節 規章清理
第一百零四條 規章清理工作是圍繞本市現行有效的規章進行清理,對明顯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與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的、規章之間明顯不協調等問題,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作出廢止、暫停實施或者修改等處理。
第一百零五條 規章的實施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清理工作。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監督、指導、督促清理工作,可以根據市政府要求或者實際需要牽頭組織清理。
第一百零六條 規章的清理采取即時清理、定期清理、集中清理的方式。
第一百零七條 即時清理、定期清理、集中清理,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征求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一百零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即時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
(一)法規規章所依據的上位法已被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新的上位法頒布實施,并對本市有關規章的實施產生實質性影響的。
實施部門應當在上位法公布后三十日內完成即時清理,并形成即時清理意見。
實施部門應當在完成即時清理后五個工作日內,將即時清理意見提交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第一百零九條 即時清理意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清理的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
(二)就本市相關規章提出保留、修改、廢止或者暫停實施的清理意見。
第一百一十條 規章原則上應當自實施之日起每隔五年清理一次。
第一百一十一條 實施部門或者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自規章每滿五年后三個月內完成定期清理工作。
第一百一十二條 規章集中清理根據國家、廣東省或者本市的統一部署,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統一組織開展。
第一百一十三條 國家、廣東省或者本市要求進行規章全面清理或者專項清理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根據要求擬定清理工作方案,明確清理工作的指導思想、清理原則、清理范圍、職責分工、工作步驟及進度安排等內容。
第一百一十四條 即時清理意見、定期清理報告、集中清理報告經過征求意見,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視情形作出如下處理:
(一)規章需要廢止的,按照本規程有關廢止規章的規定啟動廢止程序;
(二)規章需要修改的,按照本規程有關修改規章的規定啟動修改程序,或者提出修改規章的立法項目建議書,列入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三)因情況緊急需要暫停實施規章的,建議市政府作出暫停實施規章的決定;
(四)規章無需廢止、修改或者暫停實施的,予以保留。
第二節 規章實施后評估
第一百一十五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實施后評估:
(一)擬全面修訂或者上升為法規的;
(二)社會各界提出較多意見和建議,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認為有必要進行評估的;
(三)市政府要求進行評估的。
第一百一十六條 規章的實施部門負責實施后評估。綜合性的、多個部門實施的,市政府要求評估的,或者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認為有必要評估的規章,可以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組織實施后評估。
前款規定的實施部門及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統稱評估單位。
第一百一十七條 評估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將規章實施后評估的全部或者部分工作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實踐經驗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法律服務機構等單位承擔。
第一百一十八條 評估單位應當根據規章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對規章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協調性、規范性和實效性進行評估,評估完成后應當形成規章實施后評估報告。
第一百一十九條 規章實施后評估報告是修改、廢止規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進實施措施的主要參考依據。
第一百二十條 規章修改列入立法工作計劃一類項目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
第三節 法規規章的暫時調整和暫停實施
第一百二十一條 法規規章的實施部門、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可以根據我市行政管理等領域改革發展的需要,向市政府提出暫時調整法規規章的部分條款內容,或者暫停實施法規規章的全部或者部分條款內容的建議。
第一百二十二條 法規規章的實施部門、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向市政府提出的建議,暫時調整或者暫停實施法規規章的區域可以是本市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區域,暫時調整和暫停實施的期限原則上不超過三年。
第一百二十三條 法規規章的實施部門應當就暫時調整或者暫停實施法規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存在的風險性進行評估和論證。
第一百二十四條 市政府暫時調整或者暫停實施規章,或者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暫時調整或者暫停實施法規的程序,適用本規程第二章至第七章的規定,但可以適當簡化征求意見的程序。
第四節 法規規章檔案
第一百二十五條 責任起草單位應當重視并做好法規規章起草的檔案管理,于法規規章送審稿報送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審查的同時,將法規規章起草過程中形成的文件資料移交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
第一百二十六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負責對法規規章在起草、審查、審議、修改、廢止等立法過程中形成的資料進行歸檔,并建立法規規章檔案,依照相關規定移交檔案館。
第一百二十七條 與法規規章有關的下列資料應當歸檔保存:
(一)立法工作計劃項目建議相關材料;
(二)立法前評估報告;
(三)立法起草、調研、論證、征求意見等資料;
(四)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審查、修改形成的文本和相關資料;
(五)市政府協調、審議的會議紀要;
(六)規章正式文本和法規議案文本;
(七)市人大審議法規議案的材料;
(八)法規正式文本;
(九)法規規章備案和報請批準的文本及相關資料;
(十)法規規章清理、立法后評估報告;
(十一)法規規章解釋及相關材料;
(十二)法規規章修改、廢止的相關材料;
(十三)其他材料。
第一百二十八條 法規規章檔案應當按項目逐一進行整理歸檔,紙質文件資料和電子文件一并保存。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百二十九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可以根據本規程和立法工作實際需要制定發布立法技術規范和格式文本。
第一百三十條 本規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29日頒布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程序規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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