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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等16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1. 【頒布時間】2019-12-31
    2. 【標題】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等16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3. 【發文號】令2019年第320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6. 【法規來源】http://www.hangzhou.gov.cn/art/2020/1/3/art_1256288_42041214.html

    7. 【法規全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等16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等16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等16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二)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三)不能證明合法來源的廢舊市政公用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在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時,應當查驗出售單位出具的證明和清單,并如實登記。登記內容包括出售單位的名稱,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和收購時間。
      對收購個人撿拾的生產性廢舊金屬、廢舊市政公用設施,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應當對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和收購時間如實進行登記。
      回收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再生資源收購信息管理系統,逐步實現再生資源回收的實時監控。
    第十三條 再生資源流動回收人員及其運輸工具實行統一標識管理,具體辦法由市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四條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應當組織對再生資源回收人員進行培訓。再生資源流動回收人員應當參加培訓,具備必要的再生資源回收知識。
    第十五條 企事業單位產生的再生資源應當出售給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
      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維護、管理單位需要處理報廢的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出售給從事廢舊市政公用設施回收的企業。從事廢舊市政公用設施回收的企業名錄,由市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通過拍賣方式出售再生資源的,拍賣人應當查驗競買人的營業執照。未辦理工商登記的,不得參加競買。
    第十六條 生產企業在生產中需要以再生資源為原料的,應當向經工商登記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采購,不得非法自行收購。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回收再生資源時,發現有出售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以及來源不明的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收購、處置生產性廢舊金屬或者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和市場監管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運輸或者委托他人運輸廢舊市政公用設施的,隨附單應當列明運輸物品的品種、數量、運輸目的地等事項。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運載廢舊市政公用設施的車輛、船舶進行查驗。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在管理過程中發現違法運輸廢舊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及時通報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回收、儲存、加工處理再生資源過程中,應當遵守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和環境保護的管理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條 未經工商登記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個體工商戶有嚴重違法回收行為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將生產性廢舊金屬、廢舊市政公用設施出售給未經工商登記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以再生資源為原料的生產企業向未經工商登記的單位或者個人采購再生資源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收購時發現有出售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以及來源不明的市政公用設施,未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于機械制造、建筑、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國防及其他生產領域,已失去原有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制品。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具體名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是指因自然損壞或者人為損壞而產生的市政公用設備、儀器、雕塑、電纜、通信設施及其它物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地鐵建設管理暫行辦法




    (2007年5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4號公布,根據2015年11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8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管理辦法〉等12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等16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杭州市地鐵建設管理,保障地鐵建設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杭州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地鐵建設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杭州市地鐵建設工程是本市社會公益性重大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工程。

    杭州市人民政府將地鐵建設工程納入本市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長遠規劃,分期組織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服從和支持地鐵建設,不得阻礙或影響地鐵建設工程的實施。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地鐵建設,包括地鐵工程、地鐵輔助工程、與地鐵相連的地面和地上軌道工程以及地鐵站點配套服務用地范圍內的綜合建設。

    本辦法所稱地鐵設施,是指地鐵的軌道、隧道、高架線路、地面線路、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風亭等)、車輛及車輛段、機電設備系統、變電站(所)等,以及為保障地鐵運營而設置的相關設施。

    第五條 本市地鐵建設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統一招商、統一建設、統一營運、統一管理”和“分開出資、分開開發”的原則。

    統一領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作領導小組統一負責地鐵建設重大問題的決策和協調工作。

    統一規劃。統籌規劃全市地鐵線網和站點布局,使其與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城市綜合交通規劃、地鐵沿線城市設計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統一招商。建立統一的招商工作班子,加強地鐵工程及物業開發招商工作。

    統一建設。實行統一的地鐵設計、技術、規范標準及建設組織模式。

    統一營運。實行統一的營運模式,確保地鐵營運的安全可靠、集約利用。

    統一管理。實行設計、建設、營運、開發“四位一體”的經營管理模式,發揮資源的協同效應。

    分開出資。市政府和地鐵沿線相關的區政府(管委會)是地鐵建設的出資主體,共同分擔地鐵建設資金。

    分開開發。支持地鐵投資各相關主體充分利用地鐵資源,以市場化方式進行地鐵站點周邊及上蓋物業開發。

    第六條 市軌道交通建設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地鐵建設重大問題的決策和協調。

    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指揮部負責地鐵建設工程的日常指揮協調工作,市軌道交通建設資金籌措辦公室負責本市地鐵建設的資金籌措。

    杭州市地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地鐵集團)為我市地鐵建設的主體,具體負責地鐵建設的實施。

    市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土地、房產、財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各有關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地鐵建設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七條 地鐵建設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項目管理規定和國家批準的杭州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及軌道交通建設規劃進行。

    第八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地鐵沿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地鐵站點及周邊物業開發規劃。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編制過程中,應當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

    第九條 規劃地鐵站點用地時,應當根據軌道交通線網規劃、軌道交通建設規劃以及客流量、乘客換乘需要和用地條件,預留換乘樞紐、停車場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設施用地。

    未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規劃預留用地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條 為保證地鐵建設的順利進行和地鐵建成后的安全營運,本市設立地鐵建設規劃控制區和特別保護區。

    規劃控制區范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兩側各50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各30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變電所等建筑物、構筑物外邊線外側各10米范圍內。

    如需變更規劃控制區范圍,須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軟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地質條件特殊的地段,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規劃控制區范圍可以適當擴大。

    特別保護區范圍如下:

    (一)地下工程(車站、隧道等)結構邊線外側5米內;

    (二)高架車站及高架線路工程結構水平投影外側3米內;

    (三)地面車站及地面線路路堤或路塹邊線外側3米內;

    (四)車輛段用地范圍外側3米內;

    (五)高壓電纜溝水平投影外側3米內。

    第十一條 在地鐵建設規劃控制區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的,應當制定地鐵設施保護方案,并征得地鐵集團同意,按規定報市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一)建造、拆卸建(構)筑物;

    (二)從事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頂進、灌漿、錨桿作業;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在地面線路和高架線路旁進行敷設管線等作業;

    (五)其他對地鐵產生影響的建設行為。

    第十二條 地鐵工程實施后,在地鐵特別保護區內,除必需的市政公用設施和人防工程之外,禁止建設其他一切設施。

    第十三條 在地鐵建設規劃控制區和特別保護區內進行建設的,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建設項目施工方案應當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施工過程應當接受地鐵集團安全監控。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四條 地鐵建設實行優先建設、“地面服從地下”的原則。地鐵建設規劃控制區和特別保護區內的各項建設,應當服從和配合地鐵建設。

    市政公用設施、人防工程建設與地鐵建設工程相沖突的,市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地鐵建設優先的原則進行協調和處理。

    第十五條 地鐵建設使用地下空間,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權的限制。地鐵建設應當采取措施,避免對上方和周圍已有建筑物、構筑物產生影響,保障其安全。

    第十六條 因地鐵建設需要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或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需拆遷房屋及其他建(構)筑物的,經依法批準后,由所在地的區政府(管委會)負責組織實施。拆遷補償安置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相應費用列入地鐵建設工程支出。

    第十七條 因地鐵建設需查找通信、供電、供水、熱力、排水、燃氣和人防工程等管線、設施的檔案資料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管線產權單位應當向地鐵集團提供。

    第十八條 地鐵集團應當保護地鐵沿線的通信、供電、供水、熱力、排水、燃氣和人防工程等管線和設施的安全。

    因地鐵建設必須拆除或遷移相關市政公用設施的,地鐵集團應當與有關產權單位協商,或設置臨時性替代設施,保證市政公用設施的正常運轉。可以恢復的,地鐵集團應當在施工完成后予以恢復;不能恢復的,應當建設相應的替代設施。

    第十九條 因地鐵建設需要永久拆遷或臨時遷改管線的,應當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各管線產權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協商確定管線遷移方案并協助實施。地鐵集團應當按照有關規范標準進行管線遷移;管線由產權單位自行遷移的,地鐵集團應當按相關標準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地鐵工程建設期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地鐵集團,制訂局部和區域性交通組織疏解方案、城市交通堵塞應急處理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施工沿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制定的交通疏解方案和交通堵塞應急處理方案。

    第二十一條 地鐵集團應當按照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建設期間的環保、文保、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二十二條 地鐵建設工程沿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地鐵集團無償提供其所屬建(構)筑物的有關檔案資料。

    地鐵集團需派員進入相關建筑物內對建筑物進行檢測的,應當提前向產權人發出檢測通知,產權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地鐵集團在地鐵沿線采取技術保護及監測措施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擅自移動地鐵沿線測量控制點。

    第二十四條 地鐵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確定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并由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地鐵建設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標準,并且符合保護周圍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的技術規定。

    第二十五條 地鐵工程應當根據地鐵營運功能配置的要求,配置安全、可靠、便利的運營設施和服務設施,同時建設完善的地鐵安全監測和施救保障系統,保障乘客乘車安全、便捷。

    第二十六條 地鐵集團和地鐵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等各方責任主體依法承擔地鐵建設工程質量責任。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地鐵建設工程進行質量監督。

    第二十七條 地鐵集團和地鐵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工作責任。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地鐵建設工程進行安全監督。

    地鐵集團應當做好工程總體協調工作,提供準確可靠的前期基礎數據,及時、足額撥付安全生產費用,不得對施工、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

    地鐵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提供的勘察文件應當真實、準確,滿足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需要,防止因設計不合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并根據工程實際及工程周邊環境資料,在勘察文件中說明地質條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風險。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文件中注明涉及危險性較大工程的重點部位和環節,提出保障工程周邊環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見,必要時進行專項設計。

    地鐵施工單位應當嚴格依照操作規程作業,統籌考慮安全、工期等因素,科學編制施工方案,合理選擇施工工法和安全技術措施,加強對地下空洞等工程環境安全隱患的調查和處理,摸清周邊各類管線及建(構)筑物的安全情況,消除可能影響結構穩定和施工安全的因素。

    地鐵監理單位應當認真履行對工程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職責,對存在的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指導和督促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地鐵集團。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地鐵集團、施工單位等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預警和應急協調機制,建立健全事故預防、報告和處理制度,并組織演練,建立和執行建設過程動態安全監測制度,確保安全生產。

    第二十九條 地鐵工程應當執行國家、行業技術標準。沒有國家、行業技術標準的,地鐵集團可根據國家、行業和地方有關規定以及國家對杭州市地鐵建設的有關批復,制定地鐵建設工程的企業技術標準,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涉及產品技術標準的,應當公開企業標準的編號、名稱以及產品的功能性指標和產品的性能指標。

    第三十條 為保證地鐵的通風安全,地鐵集團可以在地鐵車站或通風口附近采取保護措施,地鐵建設工程沿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地鐵建設工程竣工后,地鐵集團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初驗。初驗合格后,由地鐵集團報市政府批準組織試運行。條件成熟的,由市政府組織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進行正式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運營。

    第三十二條 新建地鐵場站及相關配套設施建設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以行政劃撥方式供地。需實施綜合開發利用的,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非經營性地上、地下空間,以劃撥方式供應;不具備單獨規劃建設條件的經營性地下空間,可以協議方式供應;不具備單獨規劃建設的經營性地上空間,可帶技術能力要求、建筑設計方案、場站施工方案等條件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

    地鐵建設實施特許經營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特許經營協議辦理。

    第四章 資金的來源與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地鐵建設資金通過多渠道、多方式籌集。

    第三十四條 市軌道交通建設資金籌措辦公室負責落實市本級政府投資資金的籌集,協調落實負有投資責任的相關區政府(管委會)投資資金的按時到位,各區政府(管委會)負責地鐵建設工程本區政府(管委會)投資資金的籌集。每年需到位的市、區政府(管委會)資本金應列入各級財政年度預算。

    市財政部門設立地鐵建設資金專戶,統一歸集并管理市、區政府(管委會)用于地鐵建設的資金。

    第三十五條 地鐵集團根據地鐵建設發展要求,對擬實施的地鐵建設工程,編制資金安排計劃及預算,征求市發展改革、財政部門意見后上報市政府。市財政部門根據批準的資金安排計劃及預算撥付資金。地鐵集團根據工程情況需要對地鐵建設資金使用及年度計劃進行調整的,應當按規定的預算調整審批程序辦理。

    第三十六條 地鐵集團的資金使用情況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指導、監督和審計。

    第三十七條 地鐵建設需繳納的各種規費,在市、區政府法定批準權限內,可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減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未按本辦法有關程序取得批準,擅自在地鐵建設規劃控制區和特別保護區內進行建設的,由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理;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九條 被征收人不及時簽訂征地補償協議或者不按規定交出土地使用權的,以及被拆遷人不按時搬遷的,由相關部門按照征地和拆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對妨礙地鐵建設工程實施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造成地鐵建設工程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地鐵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違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護管理辦法




    (2009年3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249號公布,根據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及處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改,根據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等16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杭州市城市河道的保護與管理,保障城市河道功能完好,改善城市河道環境,促進城市生態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杭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杭州市城市河道的保護與管理。
      本辦法所稱城市河道,是指市區繞城公路范圍內的所有河道及其附屬設施。
      對跨越繞城公路的城市河道,其局部河段的管理范圍需作調整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協商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確定。
      京杭運河、錢塘江、西湖水域、西溪濕地水域、杭甬運河、浦陽江等的保護與管理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河道的建設與管理,應當統一規劃、綜合保護、科學管理、合理開發,符合杭州歷史文化名城風貌,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四條 城市河道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城市河道劃分為市管、區管河道。市、區兩級管理范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河道的保護管理工作,并組織實施本辦法。
      各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區管城市河道的保護管理工作。
      市、區城市河道監管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具體做好城市河道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市河道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統一實施監督管理。
      市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負責做好城市河道通航水域的航道、港政、水上運輸、規費稽征、水上安全監督、船舶檢驗、船舶登記等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依據水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設定的除取水許可外的涉水行政許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行使。
      建設、規劃和自然資源、水利、綠化、市場監管、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河道安全、水環境和依法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并有權制止和舉報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對在城市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管理、水、建設、生態環境、水上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杭州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城市河網水系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建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杭州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河網水系專項規劃,分別編制城市河道建設規劃、城市河道保護與管理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規劃納入規劃年度計劃進行跟蹤管理。
      第九條 與城市河道相關的其他各類專業規劃應當與城市河道保護與管理規劃相銜接,有關專業部門在編制專業規劃前,應當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城市河道的規劃和建設,應當充分考慮滿足河道防洪排澇、通航等基本功能的要求,實施水環境生態綜合整治,實現城市河道流暢、水清、岸綠、宜居、繁榮的目標。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城市河道整治和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河道監管機構等相關管理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提前介入工程建設。
      第十三條 城市河道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方可按照城市河道接收管理要求,向城市河道監管機構等相關管理單位辦理工程交接手續。對不符合建設質量和建設內容的工程應當進行整改,整改合格后由管理單位接收。
      第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監督城市河道的接收工作,并按照城市河道管理的分類,由建設單位將竣工驗收合格后的城市河道分別交由市、區河道監管機構接收管理。
      政府城建投資及社會捐資建設的城市河道,由城市河道監管機構接收管理;政府其他部門及社會投資建設的、在城市河道范圍內的其他設施,由產權單位自行管理、維護,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河道監管機構的監督。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河道管理范圍以城市河道規劃用地紅線為準;未按規劃實施的,以實際城市河道藍線為準。尚未按照規劃整治的建筑及土地,其改建時應當按照規劃退讓到位。

    城市河道現有管理范圍小于河道藍線以外10米的,以藍線以外10米為城市河道保護范圍,城市管理、綠化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河道保護工作。

    第十六條 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應當根據建設規劃的要求,設置相應規范的慢行系統,確保行人和騎車人的交通便利和安全。
      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杭州市旅游規劃要求和城市河道特點,開設水上旅游線路,方便市民和游客游覽。開設的水上旅游線路應當符合水上交通管理的有關規定。
      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及河道兩岸的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和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保護的要求加以妥善修繕,并在遵循保護的原則下予以利用。
      第十七條 在城市河道管理和保護范圍內開設經營性場所、設置戶外廣告設施、實施亮燈工程、開展旅游休閑等活動的,應當符合城市河道相關規劃要求,遵守城市河道潔化、綠化、亮化、序化和防洪排澇、水上交通、環境保護等規定,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河道監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相關管理部門在審批涉及城市河道管理和保護范圍內的有關事項時,應當符合城市河道保護的具體要求。
      第十八條 修建橋梁、碼頭、跨河管線和其他設施,應當符合相關規劃要求。橋梁的梁底標高應當高于設計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通航的規范要求,予以超高預留。
      第十九條 需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臨時占用、挖掘城市河道的,應當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對影響城市河道防洪排澇功能的,有關單位還應當委托具有水利、水文設計資質的單位進行影響評估。臨時占用、挖掘施工完畢,應當按期恢復城市河道原狀。
      第二十條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外20米以內實施高堆土、深基坑開挖、打樁、爆破等危及城市河道安全行為的,施工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施工保護方案,在開工前7日內將施工保護方案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涉及施工保護方案的意見,施工單位應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河道監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涉河在建建設項目的監督管理,確保城市河道排水暢通和河道設施安全。對不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和其他技術標準的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等建設工程,應當督促建設單位限期采取措施予以糾正。
      第二十二條 對于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涵、過河管線、碼頭和其他臨河、跨河工程設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省、市規定的防洪標準,責成設施設置人限期整改或者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應當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緊急處理決定。
      對于城市河道內的各種臨時阻水設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設施設置人在汛期前采取遷移和拆除等措施。逾期未采取措施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施設置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沿城市河道設置、擴建、移動排水口的,應當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準的調配水方案,擬定城市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和突發事件處置方案,并做好城市河道水質監測工作,定期通報相關情況。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河道調配水、景觀水位的控制和調度管理工作,確保城市河道水體無惡臭、無異色、無異味,符合河道水體功能區劃要求。
      用于通航、灌溉及其他功能的涵閘、泵站等設施的設置與使用,應當符合防汛要求。在汛期,城市河道閘、壩、泵站的啟閉應當按照城市防汛預案的規定實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調度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城市河道疏浚、水生態、調配水設施、河岸環境等養護和改善計劃,由城市河道監管機構組織實施,確保城市河道功能正常運行。
      城市河道養護實行市場化運作,城市河道養護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范、標準及養護合同的要求,對城市河道進行定期觀測、檢查、養護,及時維修,并建立完整的養護檔案。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河道養護和改善計劃實施的監督和考核。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以下行為:
    (一)擅自遮擋、拆除或移動、改動河道附屬設施和損毀通訊、照明設施;
    (二)損毀水工程設施和防汛設施以及水文監測設施;
      (三)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設置戶外廣告等設施;
      (四)擅自占用、挖掘河道設施;
      (五)擅自排放污水,或者擅自設置、擴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六)擅自從河道內抽取生產經營用水;
    (七)傾倒垃圾、廢料、泥沙等廢棄物;
    (八)洗刷油類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體的機具、車輛及擅自設立洗車點等其他危害河道水體的行為;
    (九)在河道內洗滌、洗澡,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釣;
    (十)在沿河護欄、桿線、樹木、綠籬等設施或建(構)筑物上懸掛、晾曬有礙景觀的物品;
      (十一)在涵閘閘口、泵站進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圍內拋錨停船;
      (十二)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以及其他妨礙河道行洪排澇功能的行為;
      (十三)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鉆探、打樁、打井、挖筑魚塘等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行為;
      (十四)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河道的行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河道長效管理機制,對各區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水利、生態環境、綠化等部門以及城市河道監管機構依法履行河道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考核,對工作成績顯著的予以表彰。
      第二十八條 城市河道的管理、養護、維修、改善、更新、防汛排澇等經費,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列入年度地方財政預算。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編制城市河道養護運行綜合定額。
    第二十九條 有關單位經批準從城市河道內抽取生產經營性用水的,應當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發生違反水行政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經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批準屬于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規定行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按照《杭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外20米以內實施高堆土、深基坑開挖、打樁、爆破等危及城市河道安全的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未將施工保護方案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整改,并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立即改正,賠償損失,并可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遮擋、拆除或移動、改動河道附屬設施和損毀通訊、照明設施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從河道內抽取生產經營用水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實施洗刷油類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體的機具、車輛及擅自設立洗車點等其他危害河道水體行為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河道內洗滌、洗澡,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釣的,處50元的罰款。
      (五)在沿河護欄、桿線、樹木、綠籬等設施或建(構)筑物上懸掛、晾曬有礙景觀物品的,處50元的罰款。
      (六)在涵閘閘口、泵站進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圍內拋錨停船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以及其他妨礙河道行洪排澇功能的,對非經營性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實施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鉆探、打樁、打井、挖筑魚塘等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行為的,對非經營性行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行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城市河道監管機構及其他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涉及蕭山、余杭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行政管理職權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蕭山、余杭區的城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及城市河道監管機構,由蕭山、余杭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6月1日起發布施行的《杭州市城市河道保護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78號)同時廢止。






    杭州市服務外包知識產權保護若干規定




    (2009年9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6號公布,根據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等16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服務外包知識產權保護工作,優化服務外包產業投資和發展環境,促進服務外包產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承接服務外包業務的,其知識產權保護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服務外包業務,是指企業以信息技術為依托,通過簽訂合同向其他企業、機構、組織、個人提供信息技術外包服務、技術性業務流程外包服務等服務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的服務外包企業,是指根據其與服務外包發包方簽訂的合同提供外包服務的承包方。

    第四條 服務外包知識產權保護堅持激勵創造、科學管理、誠信高效、平等保護的基本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市知識產權示范城市建設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制訂服務外包知識產權保護工作規則,研究服務外包知識產權保護基本政策,并協調本市服務外包知識產權保護中的重大事項。

    市知識產權示范城市建設工作領導小組由市場監管、公安、文化廣電旅游、商務、財政、司法行政、經濟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門組成。

    第六條 市知識產權示范城市建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市場監管局(市知識產權局),負責開展下列服務外包知識產權保護工作:

    (一)統籌協調、組織實施全市服務外包行業知識產權保護工作;

    (二)組織服務外包企業開展知識產權宣傳培訓,指導服務外包企業建立、健全知識產權保護制度;

    (三)受理服務外包知識產權侵權投訴和違法舉報,在有關部門間建立信息共享和案件線索傳遞機制;

    (四)建立、維護服務外包知識產權執法綜合信息庫;

    (五)協調執法案件移送,組織開展對重大案件的聯合調查;

    (六)市知識產權示范城市建設工作領導小組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服務外包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代表、行業自律、行業服務和行業協調作用,規范服務外包企業的經營活動,維護服務外包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業健康發展。服務外包行業協會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要具體開展下列工作:

    (一)指導服務外包企業建立、健全知識產權保護制度;

    (二)調解服務外包行業發生的知識產權糾紛;

    (三)建立服務外包企業及相關個人的知識產權誠信檔案;

    (四)對侵犯知識產權的會員按照章程進行懲戒,并將懲戒情況載入誠信檔案。

    第二章 企業保護措施

    第八條 服務外包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建立、健全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建立知識產權管理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負責知識產權保護工作。

    第九條 服務外包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對服務外包過程中涉及的知識產權歸屬、保護等問題作出明確約定,并履行各自承擔的知識產權保護義務。

    第十條 服務外包發包方與承包方在合同締結階段、履行階段以及合同終止后,都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對所知悉的商業秘密承擔保密義務。一方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委托開發的項目,其知識產權的歸屬在項目合同中約定。未作明確約定的,由接受委托的企業享有。

    第十二條 服務外包企業可以通過下列途徑保護其知識產權:

    (一)依照著作權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對其獨創性的作品進行作品登記;

    (二)依照計算機軟件保護及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的有關規定對其開發的軟件進行著作權登記;

    (三)依照浙江省企業商號保護和管理的有關規定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認定浙江省知名商號;

    (四)依照馳名商標、浙江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有關規定以及本市的有關規定,申請認定馳名商標、浙江省著名商標或者杭州市著名商標;

    (五)根據國家和浙江省有關規定,申請認定中國名牌產品或者浙江名牌產品;

    (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申請專利,并依照浙江省、杭州市有關專利專項資金管理規定,申請使用專利專項資金;

    (七)依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其知識產權。

    第十三條 服務外包企業應當明確保密崗位,落實保密責任制,對計算機、網絡、服務器及相關設備采取訪問及存取控制、密鑰管理、權限設置、使用正版軟件及安全防護軟件等安全防護措施。

    服務外包企業應當加強對商業秘密的保護,制訂并實施商業秘密檔案歸檔、保存、借閱、復制、銷毀等各項制度,采取技術性保密防范措施,加強對涉及商業秘密場所的管理。

    第十四條 服務外包企業應當建立保密制度,加強保密紀律宣傳教育,對相關人員進行必要的培訓,并通過簽訂保密協議等方式要求員工或者業務相關人保守商業秘密。

    保密協議可以約定保密期限、保密費數額及其支付方式等內容。在保密期限內,員工和業務相關人負有保密義務,但該商業秘密已經公開的除外。保密協議未約定保密期限的,保密期限為商業秘密的存續期。

    第十五條 服務外包企業可以與知悉商業秘密的員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競業限制協議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競業限制的行業范圍、地域范圍、期限;

    (二)補償費的數額及支付方法;

    (三)違約責任;

    (四)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十六條 發生服務外包知識產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或者請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事先或者事后達成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三章 行政執法措施

    第十七條 服務外包業務中侵犯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有管轄權的市場監管部門查處。市場監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服務外包業務中侵犯商標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有管轄權的市場監管部門查處。市場監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服務外包業務中馳名商標所有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部門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企業名稱登記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企業名稱登記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服務外包業務中侵犯專利權或假冒專利的,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有管轄權的專利工作管理部門處理。專利工作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專利保護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服務外包業務中侵犯著作權并損害公共利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有管轄權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有管轄權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負責知識產權行政執法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各自的管轄范圍、立案標準、執法程序、執法時限等信息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市知識產權示范城市建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建立服務外包知識產權侵權投訴和違法舉報統一受理機制,并在受理后三個工作日內,將受理的投訴或者舉報內容移交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

    負責知識產權行政執法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各自的知識產權侵權投訴和違法舉報受理機制,定期將投訴或者舉報內容通報市知識產權示范城市建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第二十四條 負責知識產權行政執法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配合,發現有屬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知識產權執法案件線索時,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通報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發現知識產權違法行為或者接到投訴、舉報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的案件線索后七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有特殊情況的,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行政管理部門立案后,發現案件屬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接受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適用一般程序處理的服務外包知識產權執法案件,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案件處理過程中的聽證、公告和鑒定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

    第二十七條 對于依法應當移送公安機關、涉嫌服務外包知識產權犯罪的案件,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移交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向移送部門反饋。行政管理部門對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的案件,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公安機關發現受理的服務外包知識產權侵權案件屬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并提供相關材料。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向公安機關反饋。

    第二十八條 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知識產權執法案件結案之日起七日內,將有關案件信息納入知識產權執法綜合信息庫。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服務外包知識產權警企聯絡制度,在案件查處、法律咨詢、宣傳培訓、預警防范等方面為服務外包企業提供服務。

    第三十條 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章 獎勵和懲戒

    第三十一條 對于知識產權管理體制完善、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成效突出或者通過有關國際認證的服務外包企業,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并將符合條件的服務外包企業列為知識產權保護點、示范企業,給予相應的支持。

    第三十二條 政府鼓勵服務外包企業擁有自主知識產權。對服務外包企業取得專利權、其他知識產權或者實現技術成果產業化的項目,按市政府相關規定給予資助,并將服務外包業務中取得重大社會效益或者經濟效益的知識產權項目列入政府獎勵范疇。

    第三十三條 政府鼓勵服務外包企業實施品牌戰略。對服務外包企業開展自主品牌建設、培育發展出口名牌,符合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的,可享受外貿發展基金中安排的出口品牌發展資金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四條 服務外包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不得向其發包投資項目,不得給予獎勵、資助或者授予榮譽稱號:

    (一)侵犯知識產權構成犯罪的;

    (二)侵犯知識產權受到行政處罰的;

    (三)拒不執行已經生效的知識產權司法裁判、仲裁裁決或者行政處理決定的;

    (四)其他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等16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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