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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等16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1. 【頒布時間】2019-12-31
    2. 【標題】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等16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3. 【發文號】令2019年第320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6. 【法規來源】http://www.hangzhou.gov.cn/art/2020/1/3/art_1256288_42041214.html

    7. 【法規全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等16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等16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等16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設置食堂的,應當依法辦理餐飲服務行政許可手續,從業人員應當持有有效健康證明。食堂應當距離廁所、垃圾容器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設置在粉塵、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擴散性污染源的影響范圍之外。

    食堂應當設置隔油池,配備冷凍、冷藏設備,操作間應當保持干凈、整潔,生熟食物應當進行隔離處理。

    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建設工程現場食品安全管理,制定現場食物中毒應急預案。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飲用水設施,保障飲用水供應。施工現場設置吸煙區的,不得設置在施工作業區域內。施工現場應當設置水沖式或者移動式廁所,房屋建筑內應當每兩層設置臨時便溺設施。

    第三十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立建設工程文明施工信用評價制度,并納入建筑市場信用信息管理體系。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對其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指定施工現場文明施工管理職責單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編制文明施工專項方案的,處以1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文明施工檢查并作書面記錄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施工告示牌、公示牌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設置臨時通道不符合要求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設置門衛值班室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圍擋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對施工現場進行硬化處理、設置通道或者未按照規定設置泥漿沉淀池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堆放建筑材料或者廢棄物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設置的腳手架、安全網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采取防止揚塵措施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采取有效的遮蔽措施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在施工現場焚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物質,使用污染嚴重的燃料或者未按照規定使用農藥、化肥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十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辦公、生活用房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十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食堂或者制定現場食物中毒應急預案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十五)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在施工現場設置飲用水設施、設置吸煙區不符合規定或者未按照規定設置廁所的,處以5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監理單位未履行文明施工監理職責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設定的行政處罰分別由建設、城市綠化、房產、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實施,屬于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實施。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涉及蕭山區、余杭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職權的,按照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113號令發布,并根據2010年11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262號令發布的《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及處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的《杭州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為舉報獎勵辦法




    (2016年7月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2號公布,根據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等16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鼓勵公眾舉報危害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及時發現、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隱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舉報危害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獎勵,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是指本市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林業、衛生健康等依法具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條 食品安全舉報獎勵資金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分級予以保障,并納入年度預算,用于本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舉報獎勵,并接受審計、監察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市食品安全委員會統一協調本市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工作,定期檢查舉報獎勵制度執行情況并向市政府報告。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具體負責市級舉報獎勵資金的審核、撥付和指導協調等工作。

    市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級食品安全舉報獎勵的告知、受理、決定及發放。

    區、縣(市)食品安全獎勵資金的管理,由區、縣(市)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決定。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電話、信函、傳真、網絡、走訪等形式,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反映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屬于本辦法所稱的危害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舉報。

    第六條 危害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舉報分為實名舉報、隱名舉報和匿名舉報。

    實名舉報,是指舉報人舉報時提供真實姓名或者名稱,及有效聯系方式。

    隱名舉報,是指舉報人舉報時不提供真實姓名或者名稱,但與舉報受理部門約定了舉報密碼并提供有效聯系方式。

    匿名舉報,是指舉報人舉報時未提供真實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聯系方式或者其他能夠辨別其身份的信息,使食品安全監管部門無法與之取得聯系。

    第二章 獎勵范圍和條件

    第七條 舉報人對下列危害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舉報,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予以獎勵:

    (一)在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肥料、飼料、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或者經營上述食用農產品;

    (二)經營使用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范材料的農產品;

    (三)未經定點從事生豬(以下所稱生豬包括牛、羊)屠宰活動;

    (四)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或者出廠未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五)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六)餐飲具消毒服務經營者提供不合格消毒餐飲具;

    (七)在禁止區域內設立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或者在花卉寵物市場設立觀賞禽類動物交易區;

    (八)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或者將餐后廢棄物或廢棄油脂加工作為食用油脂銷售、使用;

    (九)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十)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其制品;

    (十一)生產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肉類制品;

    (十二)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十三)生產經營添加藥品的食品;

    (十四)明知從事本款第八至第十三項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

    (十五)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六)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經營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七)生產經營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十八)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九)生產經營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二十)生產經營未按規定注冊的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冊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等技術要求組織生產;

    (二十一)以分裝方式生產嬰幼兒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業以同一配方生產不同品牌的嬰幼兒配方乳粉;

    (二十二)生產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或者生產食品添加劑新品種,或者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未通過安全性評估;

    (二十三)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二十四)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進行處置、報告或者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二十五)聘用依法不得從事食品經營管理或者安全管理的人員在相應經營管理或者安全管理崗位工作;

    (二十六)未經許可生產應當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許可的食品相關產品;

    (二十七)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根據食品安全狀況發布的其他應當納入舉報獎勵范圍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 危害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舉報,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一)所舉報的違法行為發生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且屬于本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二)所舉報的違法行為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掌握;

    (三)舉報內容真實、具體,能提供主要違法事實或者違法線索;

    (四)所舉報的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刑事判決;

    (五)同一舉報內容未獲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獎勵;

    (六)不存在本辦法第九條所列不予獎勵的情形。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獎勵:

    (一)舉報人屬于本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

    (二)舉報人采用欺騙、利誘、脅迫、暴力等方式致使被舉報人違法并對其進行舉報的;

    (三)請求制止侵權、賠償損失并予以懲處侵權人而進行的投訴、申訴;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獎勵的情形。

    第三章 獎勵標準

    第十條 危害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舉報經查證屬實,已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根據舉報內容在查處違法行為中的作用,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標準給予獎勵:

    (一)一級:提供被舉報人的違法事實和關鍵證據,協助查處工作,舉報內容與認定的違法事實相符的,按照該案罰沒款金額的5%以上8%以下給予獎勵;沒有罰沒款但給予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照)等較重行政處罰的,給予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獎勵;

    (二)二級:提供被舉報人的違法事實和部分證據,不協助查處工作,舉報內容與認定的違法事實基本相符的,按照該案罰沒款金額的3%以上5%以下給予獎勵;沒有罰沒款但給予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照)等較重行政處罰的,給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獎勵;

    (三)三級:提供被舉報人違法線索,不提供相關證據,舉報內容與認定的事實基本相符的,按照該案罰沒款金額的1%以上3%以下給予獎勵;沒有罰沒款但給予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照)等較重行政處罰的,給予500元獎勵。

    按照前款規定計算,獎勵金額不足500元的,給予500元獎勵,高于30萬元的,給予30萬元獎勵,本辦法另有規定除外。

    特殊情況下,所舉報的違法事實確實存在,違法行為證據確鑿,因當事人逃逸或者其他原因無法在立案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但違法行為確已得到有效制止的,可以由辦理案件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酌情給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獎勵。作出處理決定后,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計算獎勵金額,已經先行給予的獎勵應當從中抵扣。

    第十一條 所舉報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被移送至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可以由負責移送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先行給予舉報人1萬元獎勵;刑事判決生效后,由其按照下列標準獎勵舉報人,已經先行給予的獎勵應當從中抵扣:

    (一)行為人被判處罰金的,按照罰金的8%獎勵舉報人;

    (二)行為人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1年及以下的,獎勵舉報人1萬元;在此基礎上行為人有期徒刑每增加1年,舉報人獎勵增加1萬元;

    (三)行為人被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獎勵舉報人30萬元。

    一個舉報涉及多個行為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刑事責任最重的行為人計算舉報獎勵。行為人被追究刑事責任時罰金和刑期并處的,舉報獎勵按照前款規定計算后就高執行。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可以在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基礎上增加獎勵,但增加的獎勵金額不得超過原獎勵金額的一倍,總獎勵金額不得超過50萬元:

    (一)因該舉報及時解除食品安全重大威脅的;

    (二)所舉報案件的查處有重大社會影響,被市級以上政府或者國務院部門表彰的;

    (三)舉報人屬于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內部人員的;

    (四)其他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或者重點整治工作內容的舉報。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可以對查處危害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有重大貢獻的舉報人頒發榮譽證書予以表彰。

    第十四條 危害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實行一案一獎制,給予獎勵時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次舉報涉及的多個違法行為被分別立案查處的,應當分別計算獎勵金額,獎勵金額可以合并發放;

    (二)同一違法行為被兩個以上舉報人分別向同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舉報的,根據受理順序獎勵最先舉報人。其他舉報人提供的證據對案件查處有直接、重大作用的,可以酌情給予獎勵;

    (三)同一違法行為的舉報被不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受理的,由最先作出處理決定的部門實施獎勵;

    (四)兩個以上舉報人聯名舉報同一違法行為的,按同一舉報人進行獎勵。獎勵分配方案由舉報人自行協商,協商不成的,獎勵平均分配。

    第四章 獎勵程序

    第十五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行政處罰決定作出或者刑事判決生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有申請獎勵的權利和申請途徑。

    有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先行獎勵情形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符合先行獎勵條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有申請獎勵的權利和申請途徑。

    第十六條 舉報人應當在被告知享有獎勵申請權之日起1個月內通過書面或者口頭方式提出獎勵申請,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申請的,視為放棄獎勵。

    實名舉報人申請獎勵,應當提供身份證明文件,委托他人代為申請的,還應當提供授權委托書和受托人身份證明文件。

    隱名舉報人申請獎勵,應當提供舉報時約定的舉報密碼和聯系方式。

    第十七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獎勵申請后1個月內作出獎勵決定,并在作出決定后10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

    決定給予獎勵的,應當同時告知獎勵領取時間和領取方式;決定不予獎勵的,應當說明不予獎勵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獎勵決定應當經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

    (一)因個案對舉報人獎勵5萬元以上的;

    (二)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重獎的;

    (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其他應當集體討論的情形。

    第十八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獎勵決定后,向本級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申請使用獎勵資金。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同意后將資金撥付給申請部門,由申請部門發放給舉報人。

    第十九條 舉報人應當在獎勵決定書載明的領取期間內領取獎勵,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領取的,視為放棄獎勵。

    實名舉報人領取獎勵,應當提供舉報人有效身份證明文件和獎勵決定書,委托他人代為領取的,還應當提供授權委托書和受托人身份證明文件。

    隱名舉報人領取獎勵,應當提供舉報時約定的舉報密碼、聯系方式和獎勵決定書。

    舉報人可以現場領取獎金,也可以要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將獎金匯至其指定的銀行賬戶。

    第二十條 逾期未領取的獎勵,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退回本級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

    第五章 舉報人保護

    第二十一條 舉報人身份信息是指舉報人姓名、性別、年齡、聲音、形象、住址、籍貫、工作單位或者地點、聯系方式、與舉報受理部門的約定等便于他人判斷其身份的信息。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對舉報人身份信息保密,除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外,未經舉報人同意,禁止任何人獲取舉報人信息。

    第二十二條 舉報人在舉報危害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時,可以要求承辦案件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指派固定的工作人員與其聯絡。

    第二十三條 在案件查辦、獎勵核發與執法監督等過程中,非因工作需要,任何人不得獲取舉報人身份信息,因工作需要獲知舉報人身份信息的,應當對相關信息保密,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任何人透露或者暗示舉報人身份信息;

    (二)不得通過電話、短信、網絡通訊工具及其他公共通訊工具傳送舉報人身份信息;

    (三)有與案件查辦無關人員在場時,不得談論舉報人身份信息或者舉報內容;

    (四)其他依法應當遵守的保密規定。

    第二十四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舉報受理和獎勵申請、審批、領取等材料單獨存檔,除因審計、執法監督和法律、法規規定的事項外,任何人不得查閱。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打擊報復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一)對舉報內容不核實查辦或者不按規定實行專人辦理的;

    (二)獲知舉報內容后向被舉報人通風報信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泄露舉報人身份信息的;

    (四)冒領舉報獎勵或者為他人冒領舉報獎勵提供條件的。

    第二十七條 被舉報人對舉報人實施打擊報復,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捏造事實誣告他人、弄虛作假騙取獎勵或者冒領獎金的,所領取的獎勵應當予以追回,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的有效聯系方式,是指聯系電話、通信地址、網絡通訊方式等。

    本辦法內的“以上”均包含本數,“以下”均不包含本數。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錢塘江防潮安全管理辦法




    (2018年1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7號公布,根據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等16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少因錢塘江潮汐引發的人身傷害事件,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加強錢塘江沿岸的公共安全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范圍內的錢塘江防潮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錢塘江水域的水上交通、漁船防潮安全管理適用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適用本辦法。

    錢塘江南岸蕭山區小礫山下游、北岸西湖區社井下游為防潮安全管理范圍。

    第三條 本市錢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實行全市統籌協調、區人民政府負主要責任、安全防范為主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錢塘江防潮安全議事協調機構,統籌協調防潮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決定防潮安全管理的重大事項。錢塘江防潮安全議事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錢塘江防潮安全管理的綜合協調工作,組織編制防潮安全設施建設規劃,制定防潮安全管理制度和設施設備設置技術規范,并對各區人民政府的防潮安全設施建設、日常巡查、宣傳教育等工作開展情況進行指導、檢查和考核;其所屬的防潮安全管理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具體負責防潮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市水文機構負責錢塘江潮汐的水文監測和預報。

    第六條 防潮安全管理范圍沿線的區人民政府負責具體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潮安全管理工作,確定本級防潮安全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防潮安全管理部門)和人員,保障防潮安全管理經費。

    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杭州錢塘新區管理委員會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組織本轄區內的防潮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 防潮安全管理范圍沿線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收集并報告錢塘江防潮安全管理的相關信息,開展防潮安全事件發生后人員避險轉移、安置工作,并履行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防潮安全管理職責。

    第八條 本市各級公安、交通運輸、漁業、氣象、旅游、體育、衛生、教育、民政、建設、安全監管、城鄉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防潮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城市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防潮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條 本市鼓勵社會公眾參與錢塘江防潮安全工作。市防潮安全管理機構、區防潮安全管理部門應當為相關社會組織、志愿服務組織參與防潮安全工作創造條件,充分發揮其在防潮安全宣傳、巡查喊潮、應急救援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條 個人應當遵守防潮安全管理規定,不得翻越擋浪墻,不得進入危險區域;違反防潮安全管理規定致使損害結果發生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動防潮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設,建立防潮信息共享機制,推進錢塘江防潮安全遠程監控系統建設,實現錢塘江防潮安全管理的智慧化。

    第十二條 本市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防潮安全教育,提高學生的防潮安全意識。

    在防潮安全管理范圍內從事生產作業的單位應當將防潮安全納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教育內容,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防潮安全教育。

    觀潮節、涉江體育賽會等大型活動的舉辦單位,應當對參加活動的人員進行防潮安全教育。

    第十三條 市防潮安全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錢塘江防潮安全知識宣傳,提高社會公眾的安全防范意識;在傳統觀潮節慶等重要潮汛期,應當通過電視、網絡、報紙等媒體進行防潮安全專題宣傳。

    區防潮安全管理部門,防潮安全管理范圍沿線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本轄區內的防潮安全知識宣傳,提高居民的安全防范意識。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旅游從業單位開展對游客的防潮安全教育,提高游客的安全防范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錢塘江防潮安全、自救與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十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交通運輸、漁業、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錢塘江防潮安全設施建設規劃,經征求防潮安全管理范圍沿線各區人民政府的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編制防潮安全設施建設規劃應當兼顧錢塘江生態保護和水利、水上交通、旅游開發等要求。

    防潮安全設施是指用于安全防護、宣傳、警示、信息化管理的相關設施。

    第十五條 專項防潮安全設施建設由各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與涉江工程建設項目相結合的防潮安全設施,應當納入主體工程設計,并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錢塘江防潮安全管理范圍內堤壩、碼頭等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容易引發防潮安全事件的危險區域設置警示牌、告示牌,安裝安全防護設施,并做好防護設施的日常管理和維護。

    第十六條 防潮安全設施建設應當遵循生態、實用、高效原則,并與沿江景觀保持協調。建設防潮安全設施應當符合相應的國家、地方標準;沒有國家、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要求。

    第十七條 錢塘江防潮安全管理范圍內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防潮安全管理的要求。

    錢塘江防潮安全管理范圍內現有的堤壩、碼頭、水閘等設施不符合防潮安全管理要求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改造計劃,組織有關單位按照防潮安全設施建設規劃要求進行改造。

    第十八條 區防潮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對防潮安全設施建設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向上級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區防潮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對錢塘江防潮安全管理范圍內容易引發防潮安全事件的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風險評估,定期進行檢查、監控,并責令有關單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條 錢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實行巡查喊潮制度。巡查喊潮的工作方式和工作規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錢塘江防潮安全管理范圍沿線的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巡查喊潮隊伍。

    區防潮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對巡查喊潮工作人員進行上崗前技能培訓。

    第二十二條 巡查喊潮時間為潮前潮后各1小時。

    巡查喊潮工作人員工作期間應當統一著裝,佩帶統一標識,配備喊潮裝備,并按照工作規范進行日常巡查喊潮。

    第二十三條 巡查喊潮期間發現人員滯留危險區域的,巡查喊潮工作人員應當勸其離開;經勸導仍不離開的,巡查喊潮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發現人員落水等緊急情況的,巡查喊潮工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同時采取相應的應急救助措施,并上報區防潮安全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巡查喊潮工作人員發現防潮安全設施損壞的,應當向區防潮安全管理部門報告,由區防潮安全管理部門通知防潮安全設施管理單位及時修復。

    第二十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市防潮安全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區防潮安全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市防潮安全應急預案,編制本級防潮安全應急預案,經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區防潮安全應急預案應當報市防潮安全管理機構備案。

    防潮安全應急預案是指對錢塘江潮汐可能引發的災害進行應急搶險、減輕災害的對策、措施,應當包含潮汐風險分析、組織體系與職責分工、預防與預警、應急響應、應急保障、后期處置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區人民政府按照防潮安全應急預案的規定開展應急演練。區防潮安全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防潮安全應急演練,應急演練每年不得少于1次。

    第二十七條 在防潮安全管理范圍內從事生產作業的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的防潮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檢查本單位防潮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舉辦觀潮節、涉江體育賽會等大型活動的,舉辦單位應當根據防潮安全管理要求,編制應急預案,于活動舉辦10日前向市防潮安全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八條 市水文機構負責錢塘江潮汐的水文監測,發布潮汐預報。新聞媒體傳播錢塘江潮汐預報信息的,應當使用市水文機構通過官方途徑發布的潮汐預報信息。

    第二十九條 市防潮安全管理機構應當設立并向社會公布防潮安全電話,提供信息咨詢。

    第三十條 市水文機構監測發現有較大規模潮汐現象發生,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應當及時向市防潮安全管理機構通報;市防潮安全管理機構應當發布防潮安全預警,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防潮安全應急預案的規定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防潮安全事件發生后,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響應,公安、交通運輸、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防潮安全應急預案的規定開展人員搜救,疏散、撤離、安置相關人員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 防潮安全事件應急處置結束后,應當按照防潮安全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事件調查。防潮安全事件調查報告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錢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防潮安全管理范圍內從事生產作業的單位未制定防潮安全管理制度的,由所在地的區防潮安全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觀潮節、涉江體育賽會的舉辦單位未按照規定編制專項應急預案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向市防潮安全管理機構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1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5號公布的《杭州市錢塘江防潮安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等16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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