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對被告人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在核實保證金已經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后,將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一并送交公安機關。
第一百五十五條被告人被取保候審期間,保證人不愿繼續履行保證義務或者喪失履行保證義務能力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保證人的申請或者公安機關的書面通知后三日以內,責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機關。
第一百五十六條人民法院發現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一百五十七條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認為已經構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如果系保證人協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證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點但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對保證人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一百五十八條人民法院發現使用保證金保證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機關已經沒收保證金的書面通知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后,應當區別情形,在五日以內責令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或者提出保證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機關。
人民法院決定對被依法沒收保證金的被告人繼續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的期限連續計算。
第一百五十九條對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的判決、裁定生效后,如果保證金屬于其個人財產,且需要用以退賠被害人、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或者執行財產刑的,人民法院可以書面通知公安機關移交全部保證金,由人民法院作出處理,剩余部分退還被告人。
第一百六十條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監視居住。
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告人監視居住的,應當核實其住處;沒有固定住處的,應當為其指定居所。
第一百六十一條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監視居住決定后,應當將監視居住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被告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執行。
對被告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監視居住的原因和處所通知其家屬;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六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已經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應當重新辦理手續,期限重新計算;繼續使用保證金保證的,不再收取保證金。
第一百六十三條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
第一百六十四條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三)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打擊報復、恐嚇滋擾被害人、證人、鑒定人、舉報人、控告人等的;
(五)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的;
(六)擅自改變聯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導致無法傳喚,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的;
(七)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八)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活動,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違反有關規定的;
(九)依法應當決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五條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
(一)具有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
(四)對因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懷孕、正在哺乳自己嬰兒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滿的;
(五)依法應當決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六條對可能判處徒刑以下刑罰的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嚴重影響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可以決定逮捕。
第一百六十七條人民法院作出逮捕決定后,應當將逮捕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公安機關執行,并將逮捕決定書抄送人民檢察院。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應當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其家屬;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對決定逮捕的被告人,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必要時,可以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第一百六十九條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變更強制措施: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第一百七十條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釋放;必要時,可以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不負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
(二)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三)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
(四)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
第一百七十一條人民法院決定釋放被告人的,應當立即將釋放通知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七十二條被采取強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判處管制、緩刑的,在社區矯正開始后,強制措施自動解除;被單處附加刑的,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強制措施自動解除;被判處監禁刑的,在刑罰開始執行后,強制措施自動解除。
第一百七十三條對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檢察院建議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建議后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七十四條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申請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同意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的,應當依照本解釋規定處理;不同意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六章附帶民事訴訟
第一百七十五條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繳、退賠的情況,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第一百七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他人人身、財產權利構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第一百七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和本解釋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放棄訴訟權利的,應當準許,并記錄在案。
第一百七十九條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列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國家財產、集體財產的,依照本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八十條附帶民事訴訟中依法負有賠償責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
(三)死刑罪犯的遺產繼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審結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
(五)對被害人的物質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親友自愿代為賠償的,可以準許。
第一百八十一條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僅對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可以對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放棄對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訴訟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相應法律后果,并在裁判文書中說明其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
第一百八十二條附帶民事訴訟的起訴條件是:
(一)起訴人符合法定條件;
(二)有明確的被告人;
(三)有請求賠償的具體要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
第一百八十三條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應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已經從其他共同犯罪人處獲得足額賠償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四條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時提起。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當提交附帶民事起訴狀。
第一百八十五條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提出賠償要求,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調解,當事人雙方已經達成協議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合法原則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六條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以內決定是否受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以及本解釋有關規定的,應當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一百八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后,應當在五日以內將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送達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將口頭起訴的內容及時通知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制作筆錄。
人民法院送達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時,應當根據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確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答辯準備時間。
第一百八十八條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一百八十九條人民法院對可能因被告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帶民事判決難以執行的案件,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申請,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提出申請的,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居住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以內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的有關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的規定除外。
第一百九十條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根據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達成協議并即時履行完畢的,可以不制作調解書,但應當制作筆錄,經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九十一條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訴訟一并判決。
第一百九十二條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數額。
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
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賠償范圍、數額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九十三條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判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直接向遭受損失的單位作出賠償;遭受損失的單位已經終止,有權利義務繼受人的,應當判令其向繼受人作出賠償;沒有權利義務繼受人的,應當判令其向人民檢察院交付賠償款,由人民檢察院上繳國庫。
第一百九十四條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情況認定其悔罪表現,并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第一百九十五條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應當按撤訴處理。
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附帶民事部分可以缺席判決。
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公告送達以外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可能導致刑事案件審判過分遲延的,可以不將其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告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一百九十六條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同一審判組織的成員確實不能繼續參與審判的,可以更換。
第一百九十七條人民法院認定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也可以告知附帶民事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人民法院準許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公訴案件,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可以進行調解;不宜調解或者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告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審期間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第二審期間提起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可以在刑事判決、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一百九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收取訴訟費。
第二百條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本解釋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作出判決。
第二百零一條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釋已有規定的以外,適用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期間、送達、審理期限
第二百零二條以月計算的期間,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為一個月;期限起算日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為一個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為一個月;半個月一律按十五日計算。
以年計算的刑期,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為一年;次年同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為一年。以月計算的刑期,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的前一日為一個月;刑期起算日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為一個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為一個月;半個月一律按十五日計算。
第二百零三條當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而耽誤期限,依法申請繼續進行應當在期滿前完成的訴訟活動的,人民法院查證屬實后,應當裁定準許。
第二百零四條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由收件人簽收。收件人不在的,可以由其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負責收件的人員代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可以邀請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訴訟文書留在收件人、代收人的住處或者單位;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處,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二百零五條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二百零六條委托送達的,應當將委托函、委托送達的訴訟文書及送達回證寄送受托法院。受托法院收到后,應當登記,在十日以內送達收件人,并將送達回證寄送委托法院;無法送達的,應當告知委托法院,并將訴訟文書及送達回證退回。
第二百零七條郵寄送達的,應當將訴訟文書、送達回證郵寄給收件人。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百零八條訴訟文書的收件人是軍人的,可以通過其所在部隊團級以上單位的政治部門轉交。
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過執行機關轉交。
收件人正在接受專門矯治教育等的,可以通過相關機構轉交。
由有關部門、單位代為轉交訴訟文書的,應當請有關部門、單位收到后立即交收件人簽收,并將送達回證及時寄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九條指定管轄案件的審理期限,自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收到指定管轄決定書和案卷、證據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一十條對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案件,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一次,期限為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申請批準延長審理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以前層報。有權決定的人民法院不同意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五日以前作出決定。
因特殊情況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予以批準的,可以延長審理期限一至三個月。期限屆滿案件仍然不能審結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請。
第二百一十一條審判期間,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八章審判組織
第二百一十二條合議庭由審判員擔任審判長。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理案件時,由其本人擔任審判長。
審判員依法獨任審判時,行使與審判長相同的職權。
第二百一十三條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審判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
(一)涉及群體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群眾廣泛關注或者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
(三)案情復雜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的。
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審判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七人合議庭進行:
(一)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且社會影響重大的;
(二)涉及征地拆遷、生態環境保護、食品藥品安全,且社會影響重大的;
(三)其他社會影響重大的。
第二百一十四條開庭審理和評議案件,應當由同一合議庭進行。合議庭成員在評議案件時,應當獨立發表意見并說明理由。意見分歧的,應當按多數意見作出決定,但少數意見應當記入筆錄。評議筆錄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在審閱確認無誤后簽名。評議情況應當保密。
第二百一十五條人民陪審員參加三人合議庭審判案件,應當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獨立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
人民陪審員參加七人合議庭審判案件,應當對事實認定獨立發表意見,并與審判員共同表決;對法律適用可以發表意見,但不參加表決。
第二百一十六條合議庭審理、評議后,應當及時作出判決、裁定。
對下列案件,合議庭應當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一)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擬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以及中級人民法院擬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
(二)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需要再審的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
對合議庭成員意見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新類型案件、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人民陪審員可以要求合議庭將案件提請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對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院長認為不必要的,可以建議合議庭復議一次。
獨任審判的案件,審判員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二百一十七條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獨任審判員應當執行;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建議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復議。
第九章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節審查受理與庭前準備
第二百一十八條對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書(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訴書五份)和案卷、證據后,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屬于本院管轄;
(二)起訴書是否寫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過或者正在接受刑事處罰、行政處罰、處分,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情況,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時間、種類、羈押地點,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情節;有多起犯罪事實的,是否在起訴書中將事實分別列明;
(三)是否移送證明指控犯罪事實及影響量刑的證據材料,包括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和所收集的證據材料;
(四)是否查封、扣押、凍結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物,查封、扣押、凍結是否逾期;是否隨案移送涉案財物、附涉案財物清單;是否列明涉案財物權屬情況;是否就涉案財物處理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五)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是否附有證人、鑒定人名單;是否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并列明有關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護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名單;
(六)當事人已委托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
(七)是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是否列明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等,是否附有相關證據材料;
(八)監察調查、偵查、審查起訴程序的各種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是否齊全;
(九)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是否提出量刑建議、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十)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九條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審查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屬于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屬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應當同時告知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
(三)被告人不在案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但是,對人民檢察院按照缺席審判程序提起公訴的,應當依照本解釋第二十四章的規定作出處理;
(四)不符合前條第二項至第九項規定之一,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以內補送;
(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人無罪后,人民檢察院根據新的事實、證據重新起訴的,應當依法受理;
(六)依照本解釋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裁定準許撤訴的案件,沒有新的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據,重新起訴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七)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依法受理。
對公訴案件是否受理,應當在七日以內審查完畢。
第二百二十條對一案起訴的共同犯罪或者關聯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數眾多、案情復雜,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分案審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審質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審理。分案審理不得影響當事人質證權等訴訟權利的行使。
對分案起訴的共同犯罪或者關聯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合并審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保障訴訟權利、準確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審理。
第二百二十一條開庭審理前,人民法院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一)確定審判長及合議庭組成人員;
(二)開庭十日以前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辯護人;
(三)通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開庭五日以前提供證人、鑒定人名單,以及擬當庭出示的證據;申請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應當列明有關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系方式;
(四)開庭三日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
(五)開庭三日以前將傳喚當事人的傳票和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等出庭的通知書送達;通知有關人員出庭,也可以采取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等能夠確認對方收悉的方式;對被害人人數眾多的涉眾型犯罪案件,可以通過互聯網公布相關文書,通知有關人員出庭;
(六)公開審理的案件,在開庭三日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工作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百二十二條審判案件應當公開進行。
案件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不公開審理;涉及商業秘密,當事人提出申請的,法庭可以決定不公開審理。
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任何人不得旁聽,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三條精神病人、醉酒的人、未經人民法院批準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宜旁聽的人不得旁聽案件審理。
第二百二十四條被害人人數眾多,且案件不屬于附帶民事訴訟范圍的,被害人可以推選若干代表人參加庭審。
第二百二十五條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經傳喚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響開庭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開庭審理。
辯護人經通知未到庭,被告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開庭審理,但被告人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除外。
第二節庭前會議與庭審銜接
第二百二十六條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召開庭前會議:
(一)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復雜的;
(二)控辯雙方對事實、證據存在較大爭議的;
(三)社會影響重大的;
(四)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二十七條控辯雙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召開庭前會議,提出申請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召開庭前會議;決定不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第二百二十八條庭前會議可以就下列事項向控辯雙方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一)是否對案件管轄有異議;
(二)是否申請有關人員回避;
(三)是否申請不公開審理;
(四)是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五)是否提供新的證據材料;
(六)是否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七)是否申請收集、調取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八)是否申請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是否對出庭人員名單有異議;
(九)是否對涉案財物的權屬情況和人民檢察院的處理建議有異議;
(十)與審判相關的其他問題。
庭前會議中,人民法院可以開展附帶民事調解。
對第一款規定中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程序性事項,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會議后依法作出處理,并在庭審中說明處理決定和理由。控辯雙方沒有新的理由,在庭審中再次提出有關申請或者異議的,法庭可以在說明庭前會議情況和處理決定理由后,依法予以駁回。
庭前會議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參會人員核對后簽名。
第二百二十九條庭前會議中,審判人員可以詢問控辯雙方對證據材料有無異議,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重點調查;無異議的,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
第二百三十條庭前會議由審判長主持,合議庭其他審判員也可以主持庭前會議。
召開庭前會議應當通知公訴人、辯護人到場。
庭前會議準備就非法證據排除了解情況、聽取意見,或者準備詢問控辯雙方對證據材料的意見的,應當通知被告人到場。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可以根據情況確定參加庭前會議的被告人。
第二百三十一條庭前會議一般不公開進行。
根據案件情況,庭前會議可以采用視頻等方式進行。
第二百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在庭前會議中聽取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證據材料的意見后,對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訴。建議撤回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開庭審理后,沒有新的事實和理由,一般不準許撤回起訴。
第二百三十三條對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可以在開庭時告知庭前會議情況。對庭前會議中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法庭在向控辯雙方核實后,可以當庭予以確認;未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法庭可以歸納控辯雙方爭議焦點,聽取控辯雙方意見,依法作出處理。
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就有關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在庭審中反悔的,除有正當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進行處理。
第三節宣布開庭與法庭調查
第二百三十四條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依次進行下列工作:
(一)受審判長委托,查明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
(二)核實旁聽人員中是否有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
(三)請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入庭;
(四)宣讀法庭規則;
(五)請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入庭;
(六)審判人員就座后,向審判長報告開庭前的準備工作已經就緒。
第二百三十五條審判長宣布開庭,傳被告人到庭后,應當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況:
(一)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住址,或者被告單位的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以及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是否受過刑事處罰、行政處罰、處分及其種類、時間;
(三)是否被采取留置措施及留置的時間,是否被采取強制措施及強制措施的種類、時間;
(四)收到起訴書副本的日期;有附帶民事訴訟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收到附帶民事起訴狀的日期。
被告人較多的,可以在開庭前查明上述情況,但開庭時審判長應當作出說明。
第二百三十六條審判長宣布案件的來源、起訴的案由、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姓名及是否公開審理;不公開審理的,應當宣布理由。
第二百三十七條審判長宣布合議庭組成人員、法官助理、書記員、公訴人的名單,以及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訴訟參與人的名單。
第二百三十八條審判長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訴訟權利:
(一)可以申請合議庭組成人員、法官助理、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回避;
(二)可以提出證據,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后作最后陳述。
第二百三十九條審判長應當詢問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是否申請回避、申請何人回避和申請回避的理由。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回避的,依照刑事訴訟法及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
同意或者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及復議決定,由審判長宣布,并說明理由。必要時,也可以由院長到庭宣布。
第二百四十條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開始后,應當先由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后,審判長應當詢問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有無異議。
有附帶民事訴訟的,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后,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宣讀附帶民事起訴狀。
第二百四十一條在審判長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分別陳述。
第二百四十二條在審判長主持下,公訴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人。
經審判長準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就公訴人訊問的犯罪事實補充發問;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就附帶民事部分的事實向被告人發問;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控訴方、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方就某一問題訊問、發問完畢后向被告人發問。
根據案件情況,就證據問題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在舉證、質證環節進行。
第二百四十三條訊問同案審理的被告人,應當分別進行。
第二百四十四條經審判長準許,控辯雙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發問。
第二百四十五條必要時,審判人員可以訊問被告人,也可以向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發問。
第二百四十六條公訴人可以提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或者出示證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請。
在控訴方舉證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可以提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或者出示證據。
第二百四十七條控辯雙方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出示證據,應當說明證據的名稱、來源和擬證明的事實。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準許;對方提出異議,認為有關證據與案件無關或者明顯重復、不必要,法庭經審查異議成立的,可以不予準許。
第二百四十八條已經移送人民法院的案卷和證據材料,控辯雙方需要出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請,法庭可以準許。案卷和證據材料應當在質證后當庭歸還。
需要播放錄音錄像或者需要將證據材料交由法庭、公訴人或者訴訟參與人查看的,法庭可以指令值庭法警或者相關人員予以協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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