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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1. 【頒布時間】2021-1-26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3. 【發文號】法釋〔2021〕1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規來源】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86491.html

    7.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百四十九條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或者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證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應當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

      控辯雙方對偵破經過、證據來源、證據真實性或者合法性等有異議,申請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有關人員出庭,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有關人員出庭。

      第二百五十條公訴人、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意見提出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

      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不得超過二人。有多種類鑒定意見的,可以相應增加人數。

      第二百五十一條為查明案件事實、調查核實證據,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

      第二百五十二條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出庭的,可以要求控辯雙方予以協助。

      第二百五十三條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其不出庭:

      (一)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

      (二)居所遠離開庭地點且交通極為不便的;

      (三)身處國外短期無法回國的;

      (四)有其他客觀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可以通過視頻等方式作證。

      第二百五十四條證人出庭作證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補助。

      第二百五十五條強制證人出庭的,應當由院長簽發強制證人出庭令,由法警執行。必要時,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協助。

      第二百五十六條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應當采取不公開其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實聲音等保護措施。辯護律師經法庭許可,查閱對證人、鑒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況的,應當簽署保密承諾書。

      審判期間,證人、鑒定人、被害人提出保護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審查;認為確有保護必要的,應當及時決定采取相應保護措施。必要時,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協助。

      第二百五十七條決定對出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開個人信息的保護措施的,審判人員應當在開庭前核實其身份,對證人、鑒定人如實作證的保證書不得公開,在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個人信息。

      第二百五十八條證人出庭的,法庭應當核實其身份、與當事人以及本案的關系,并告知其有關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證人應當保證向法庭如實提供證言,并在保證書上簽名。

      第二百五十九條證人出庭后,一般先向法庭陳述證言;其后,經審判長許可,由申請通知證人出庭的一方發問,發問完畢后,對方也可以發問。

      法庭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的,發問順序由審判長根據案件情況確定。

      第二百六十條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的,參照適用前兩條規定。

      第二百六十一條向證人發問應當遵循以下規則:

      (一)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本案事實有關;

      (二)不得以誘導方式發問;

      (三)不得威脅證人;

      (四)不得損害證人的人格尊嚴。

      對被告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的訊問、發問,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百六十二條控辯雙方的訊問、發問方式不當或者內容與本案無關的,對方可以提出異議,申請審判長制止,審判長應當判明情況予以支持或者駁回;對方未提出異議的,審判長也可以根據情況予以制止。

      第二百六十三條審判人員認為必要時,可以詢問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

      第二百六十四條向證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發問應當分別進行。

      第二百六十五條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不得旁聽對本案的審理。有關人員作證或者發表意見后,審判長應當告知其退庭。

      第二百六十六條審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本解釋第二十二章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六十七條舉證方當庭出示證據后,由對方發表質證意見。

      第二百六十八條對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和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一般應當單獨舉證、質證,充分聽取質證意見。

      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非關鍵證據,舉證方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擬證明的事實作出說明。

      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舉證、質證可以按照庭前會議確定的方式進行。

      根據案件和庭審情況,法庭可以對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方式進行必要的指引。

      第二百六十九條審理過程中,法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傳喚同案被告人、分案審理的共同犯罪或者關聯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對質。

      第二百七十條當庭出示的證據,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應當在質證后當庭移交。

      第二百七十一條法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告知公訴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補充證據或者作出說明;必要時,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對公訴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補充的和審判人員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應當經過當庭質證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是,對不影響定罪量刑的非關鍵證據、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證據以及認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裁判文書等證據,經庭外征求意見,控辯雙方沒有異議的除外。

      有關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百七十二條公訴人申請出示開庭前未移送或者提交人民法院的證據,辯護方提出異議的,審判長應當要求公訴人說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確有出示必要的,應當準許。

      辯護方提出需要對新的證據作辯護準備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確定準備辯護的時間。

      辯護方申請出示開庭前未提交的證據,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二百七十三條法庭審理過程中,控辯雙方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應當提供證人的基本信息、證據的存放地點,說明擬證明的事項,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理由。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并宣布休庭;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決定延期審理。

      人民法院決定重新鑒定的,應當及時委托鑒定,并將鑒定意見告知人民檢察院、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二百七十四條審判期間,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的,合議庭可以同意,但建議延期審理不得超過兩次。

      人民檢察院將補充收集的證據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復制。

      補充偵查期限屆滿后,人民檢察院未將補充的證據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在案證據作出判決、裁定。

      第二百七十五條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需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材料,或者根據被告人、辯護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調查、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收到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后三日以內移交。

      第二百七十六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應當進行調查。

      人民法院除應當審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節外,還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審查以下影響量刑的情節: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無過錯及過錯程度,是否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及責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親屬是否協助抓獲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時表現,有無悔罪態度;

      (五)退贓、退賠及賠償情況;

      (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諒解;

      (七)影響量刑的其他情節。

      第二百七十七條審判期間,合議庭發現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而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沒有相關證據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移送。

      審判期間,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線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

      第二百七十八條對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在確認被告人了解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自愿認罪且知悉認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調查可以主要圍繞量刑和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

      對被告人不認罪或者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案件,法庭調查應當在查明定罪事實的基礎上,查明有關量刑事實。

      第二百七十九條法庭審理過程中,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及其孳息的權屬、來源等情況,是否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進行調查,由公訴人說明情況、出示證據、提出處理建議,并聽取被告人、辯護人等訴訟參與人的意見。

      案外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提出權屬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聽取案外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

      經審查,不能確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不得沒收。

      第四節法庭辯論與最后陳述

      第二百八十條合議庭認為案件事實已經調查清楚的,應當由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結束,開始就定罪、量刑、涉案財物處理的事實、證據、適用法律等問題進行法庭辯論。

      第二百八十一條法庭辯論應當在審判長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公訴人發言;

      (二)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三)被告人自行辯護;

      (四)辯護人辯護;

      (五)控辯雙方進行辯論。

      第二百八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議并說明理由;建議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一般應當附有調查評估報告,或者附有委托調查函。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量刑提出意見并說明理由。

      第二百八十三條對被告人認罪的案件,法庭辯論時,應當指引控辯雙方主要圍繞量刑和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

      對被告人不認罪或者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案件,法庭辯論時,可以指引控辯雙方先辯論定罪問題,后辯論量刑和其他問題。

      第二百八十四條附帶民事部分的辯論應當在刑事部分的辯論結束后進行,先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后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

      第二百八十五條法庭辯論過程中,審判長應當充分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對控辯雙方與案件無關、重復或者指責對方的發言應當提醒、制止。

      第二百八十六條法庭辯論過程中,合議庭發現與定罪、量刑有關的新的事實,有必要調查的,審判長可以宣布恢復法庭調查,在對新的事實調查后,繼續法庭辯論。

      第二百八十七條審判長宣布法庭辯論終結后,合議庭應當保證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陳述的權利。

      被告人在最后陳述中多次重復自己的意見的,法庭可以制止;陳述內容蔑視法庭、公訴人,損害他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與本案無關的,應當制止。

      在公開審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陳述的內容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應當制止。

      第二百八十八條被告人在最后陳述中提出新的事實、證據,合議庭認為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應當恢復法庭調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辯解理由,合議庭認為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應當恢復法庭辯論。

      第二百八十九條公訴人當庭發表與起訴書不同的意見,屬于變更、追加、補充或者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以書面方式提出;必要時,可以宣布休庭。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未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庭審理情況,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依法作出判決、裁定。

      人民檢察院變更、追加、補充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必要的準備時間。

      第二百九十條辯護人應當及時將書面辯護意見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節評議案件與宣告判決

      第二百九十一條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應當宣布休庭,由合議庭進行評議。

      第二百九十二條開庭審理的全部活動,應當由書記員制作筆錄;筆錄經審判長審閱后,分別由審判長和書記員簽名。

      第二百九十三條法庭筆錄應當在庭審后交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

      法庭筆錄中的出庭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的證言、意見部分,應當在庭審后分別交由有關人員閱讀或者向其宣讀。

      前兩款所列人員認為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確認無誤后,應當簽名;拒絕簽名的,應當記錄在案;要求改變庭審中陳述的,不予準許。

      第二百九十四條合議庭評議案件,應當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在充分考慮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構成何罪,有無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應否處以刑罰、判處何種刑罰,附帶民事訴訟如何解決,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如何處理等,并依法作出判決、裁定。

      第二百九十五條對第一審公訴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判決、裁定:

      (一)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當的,應當依據法律和審理認定的事實作出有罪判決;

      (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四)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以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五)案件部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作出有罪或者無罪的判決;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部分,不予認定;

      (六)被告人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造成危害結果,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依照本解釋第二十六章的規定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

      (八)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且不是必須追訴,或者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

      (九)屬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應當裁定終止審理,并告知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

      (十)被告人死亡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對涉案財物,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審理查明的情況,依照本解釋第十八章的規定作出處理。

      具有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前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保障被告人、辯護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必要時,可以再次開庭,組織控辯雙方圍繞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何罪及如何量刑進行辯論。

      第二百九十六條在開庭后、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撤回起訴的理由,作出是否準許的裁定。

      第二百九十七條審判期間,人民法院發現新的事實,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或者需要補查補證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由其決定是否補充、變更、追加起訴或者補充偵查。

      人民檢察院不同意或者在指定時間內未回復書面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就起訴指控的事實,依照本解釋第二百九十五條的規定作出判決、裁定。

      第二百九十八條對依照本解釋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中寫明被告人曾被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因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宣告無罪的情況;前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規定作出的判決不予撤銷。

      第二百九十九條合議庭成員、法官助理、書記員應當在評議筆錄上簽名,在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上署名。

      第三百條裁判文書應當寫明裁判依據,闡釋裁判理由,反映控辯雙方的意見并說明采納或者不予采納的理由。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認罪的案件,裁判文書可以適當簡化。

      第三百零一條庭審結束后、評議前,部分合議庭成員不能繼續履行審判職責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更換合議庭組成人員,重新開庭審理。

      評議后、宣判前,部分合議庭成員因調動、退休等正常原因不能參加宣判,在不改變原評議結論的情況下,可以由審判本案的其他審判員宣判,裁判文書上仍署審判本案的合議庭成員的姓名。

      第三百零二條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送達判決書。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時間和地點,傳喚當事人并通知公訴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判決宣告后,應當立即送達判決書。

      第三百零三條判決書應當送達人民檢察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并可以送達被告人的近親屬。被害人死亡,其近親屬申請領取判決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提供。

      判決生效后,還應當送達被告人的所在單位或者戶籍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告單位的注冊登記機關。被告人系外國人,且在境內有居住地的,應當送達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三百零四條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宣告判決結果時,法庭內全體人員應當起立。

      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被害人、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響宣判的進行。

      第六節法庭紀律與其他規定

      第三百零五條在押被告人出庭受審時,不著監管機構的識別服。

      庭審期間不得對被告人使用戒具,但法庭認為其人身危險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

      第三百零六條庭審期間,全體人員應當服從法庭指揮,遵守法庭紀律,尊重司法禮儀,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鼓掌、喧嘩、隨意走動;

      (二)吸煙、進食;

      (三)撥打、接聽電話,或者使用即時通訊工具;

      (四)對庭審活動進行錄音、錄像、拍照或者使用即時通訊工具等傳播庭審活動;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旁聽人員不得進入審判活動區,不得隨意站立、走動,不得發言和提問。

      記者經許可實施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行為,應當在指定的時間及區域進行,不得干擾庭審活動。

      第三百零七條有關人員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擾亂法庭秩序的,審判長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情節較輕的,應當警告制止;根據具體情況,也可以進行訓誡;

      (二)訓誡無效的,責令退出法庭;拒不退出的,指令法警強行帶出法庭;

      (三)情節嚴重的,報經院長批準后,可以對行為人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未經許可對庭審活動進行錄音、錄像、拍照或者使用即時通訊工具等傳播庭審活動的,可以暫扣相關設備及存儲介質,刪除相關內容。

      有關人員對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也可以通過決定罰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通過決定罰款、拘留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的,該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日以內,將復議申請、罰款或者拘留決定書和有關事實、證據材料一并報上一級人民法院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

      第三百零八條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律師嚴重擾亂法庭秩序,被強行帶出法庭或者被處以罰款、拘留的,人民法院應當通報司法行政機關,并可以建議依法給予相應處罰。

      第三百零九條實施下列行為之一,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以及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進入法庭;

      (二)哄鬧、沖擊法庭;

      (三)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

      (四)毀壞法庭設施,搶奪、損毀訴訟文書、證據;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第三百一十條辯護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被責令退出法庭、強行帶出法庭或者被處以罰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辯護的,庭審繼續進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被告人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應當宣布休庭。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被責令退出法庭、強行帶出法庭或者被處以罰款后,具結保證書,保證服從法庭指揮、不再擾亂法庭秩序的,經法庭許可,可以繼續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繼續擔任同一案件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一)擅自退庭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出庭或者不按時出庭,嚴重影響審判順利進行的;

      (三)被拘留或者具結保證書后再次被責令退出法庭、強行帶出法庭的。

      第三百一十一條被告人在一個審判程序中更換辯護人一般不得超過兩次。

      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要求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指派律師的,合議庭應當準許。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后,沒有辯護人的,應當宣布休庭;仍有辯護人的,庭審可以繼續進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后,沒有辯護人的,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對該部分被告人另案處理,對其他被告人的庭審繼續進行。

      重新開庭后,被告人再次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可以準許,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師,由其自行辯護。

      被告人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開庭后再次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不予準許。

      第三百一十二條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人拒絕為被告人辯護,有正當理由的,應當準許;是否繼續庭審,參照適用前條規定。

      第三百一十三條依照前兩條規定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辯護人準備辯護,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自愿縮短時間的除外。

      庭審結束后、判決宣告前另行委托辯護人的,可以不重新開庭;辯護人提交書面辯護意見的,應當接受。

      第三百一十四條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全案中止審理;根據案件情況,也可以對該部分被告人中止審理,對其他被告人繼續審理。

      對中止審理的部分被告人,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另案處理。

      第三百一十五條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定程序,在庭審后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認為正確的,應當采納。

      第十章自訴案件第一審程序

      第三百一十六條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本解釋第一條的規定;

      (二)屬于本院管轄;

      (三)被害人告訴;

      (四)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

      第三百一十七條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因受強制、威嚇等無法告訴,或者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聾、啞等不能親自告訴,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告訴或者代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告訴或者代為告訴的,應當提供與被害人關系的證明和被害人不能親自告訴的原因的證明。

      第三百一十八條提起自訴應當提交刑事自訴狀;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提交刑事附帶民事自訴狀。

      第三百一十九條自訴狀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自訴人(代為告訴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聯系方式;

      (二)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體的訴訟請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狀時間;

      (五)證據的名稱、來源等;

      (六)證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等。

      對兩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訴的,應當按照被告人的人數提供自訴狀副本。

      第三百二十條對自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十五日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決定立案,并書面通知自訴人或者代為告訴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自訴人不撤回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案件的;

      (二)缺乏罪證的;

      (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證據不足而撤訴的以外,自訴人撤訴后,就同一事實又告訴的;

      (七)經人民法院調解結案后,自訴人反悔,就同一事實再行告訴的;

      (八)屬于本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案件,公安機關正在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檢察院正在審查起訴的;

      (九)不服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或者附條件不起訴考驗期滿后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第三百二十一條對已經立案,經審查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說服其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被駁回起訴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再次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百二十二條自訴人對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駁回起訴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第三百二十三條自訴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對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告知其放棄告訴的法律后果;自訴人放棄告訴,判決宣告后又對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他被害人參加訴訟,并告知其不參加訴訟的法律后果。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參加訴訟或者不出庭的,視為放棄告訴。第一審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實又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不受本解釋限制。

      第三百二十四條被告人實施兩個以上犯罪行為,分別屬于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對自訴部分的審理,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三百二十五條自訴案件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取得的證據,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及時調取。

      對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的侮辱、誹謗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第三百二十六條對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自訴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第三百二十七條自訴案件符合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自訴案件,參照適用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三百二十八條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根據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刑事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法官助理、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沒有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應當及時作出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三百二十九條判決宣告前,自訴案件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訴人可以撤回自訴。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撤回自訴確屬自愿的,應當裁定準許;認為系被強迫、威嚇等,并非自愿的,不予準許。

      第三百三十條裁定準許撤訴的自訴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解除。

      第三百三十一條自訴人經兩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準許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按撤訴處理。

      部分自訴人撤訴或者被裁定按撤訴處理的,不影響案件的繼續審理。

      第三百三十二條被告人在自訴案件審判期間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審理;符合條件的,可以對被告人依法決定逮捕。

      第三百三十三條對自訴案件,應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和本解釋第二百九十五條的有關規定作出判決。對依法宣告無罪的案件,有附帶民事訴訟的,其附帶民事部分可以依法進行調解或者一并作出判決,也可以告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百三十四條告訴才處理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反訴的對象必須是本案自訴人;

      (二)反訴的內容必須是與本案有關的行為;

      (三)反訴的案件必須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

      反訴案件適用自訴案件的規定,應當與自訴案件一并審理。自訴人撤訴的,不影響反訴案件的繼續審理。

      第十一章單位犯罪案件的審理

      第三百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單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釋第二百一十八條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外,還應當審查起訴書是否列明被告單位的名稱、住所地、聯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以及代表被告單位出庭的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需要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以內補送。

      第三百三十六條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應當是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出庭的,應當由被告單位委托其他負責人或者職工作為訴訟代表人。但是,有關人員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或者知道案件情況、負有作證義務的除外。

      依據前款規定難以確定訴訟代表人的,可以由被告單位委托律師等單位以外的人員作為訴訟代表人。

      訴訟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被告單位或者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的有關人員的辯護人。

      第三百三十七條開庭審理單位犯罪案件,應當通知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訴訟代表人不符合前條規定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另行確定。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不出庭的,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訴訟代表人系被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傳其到庭;因客觀原因無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另行確定訴訟代表人;

      (二)訴訟代表人系其他人員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另行確定訴訟代表人。

      第三百三十八條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享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有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開庭時,訴訟代表人席位置于審判臺前左側,與辯護人席并列。

      第三百三十九條被告單位委托辯護人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三百四十條對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只作為自然人犯罪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單位追加起訴。人民檢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按照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并援引刑法分則關于追究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條款。

      第三百四十一條被告單位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尚未被依法追繳或者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追繳或者查封、扣押、凍結。

      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保證判決的執行,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凍結被告單位的財產,或者由被告單位提出擔保。

      第三百四十三條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最大限度降低對被告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第三百四十四條審判期間,被告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宣告破產但尚未完成清算、注銷登記的,應當繼續審理;被告單位被撤銷、注銷的,對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繼續審理。

      第三百四十五條審判期間,被告單位合并、分立的,應當將原單位列為被告單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況。對被告單位所判處的罰金以其在新單位的財產及收益為限。

      第三百四十六條審理單位犯罪案件,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章認罪認罰案件的審理

      第三百四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認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愿意接受處罰。

      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在程序上從簡、實體上從寬處理。

      第三百四十八條對認罪認罰案件,應當根據案件情況,依法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審理。

      第三百四十九條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人民檢察院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是否告知其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二)是否隨案移送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意見的筆錄;

      (三)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協議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是否隨案移送調解、和解協議、被害人諒解書等相關材料;

      (四)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是否隨案移送具結書。

      未隨案移送前款規定的材料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補充。

      第三百五十條人民法院應當將被告人認罪認罰作為其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重要考慮因素。被告人罪行較輕,采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依法適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

      第三百五十一條對認罪認罰案件,法庭審理時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查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

      第三百五十二條對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但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聽取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審理認定罪名的意見,依法作出判決。

      第三百五十三條對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或者調整后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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