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保監會關于修改部分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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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保監會關于修改部分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
實際履行前述高級管理職務的人員,應當分別符合相應條件。
第八十七條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當符合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擬任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一級分行(直屬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二級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的,應當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擬任股份制商業銀行分行(異地直屬支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擬任城市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擬任中資商業銀行支行行長或專營機構分支機構負責人的,應當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八十八條 擬任人未達到上述學歷要求,但取得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院校授予的學士以上學位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
第八十九條 擬任人未達到上述學歷要求,但取得注冊會計師、注冊審計師或與擬任職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其任職條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應當增加4年。
第二節 任職資格許可程序
第九十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銀保監會提交,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一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一級分行(直屬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由擬任人的上級任免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二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二級分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由擬任人的上級任免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提交,由地市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地市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本條第一款擬任職機構所在地未設地市級派出機構的,由擬任人的上級任免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任職資格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
第九十三條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由其受理并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四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內審部門、財務部門負責人應在任職后5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城市商業銀行內審部門、財務部門負責人應在任職后5日內向任職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中資商業銀行支行行長、專營機構分支機構負責人等其他管理人員應在任職后5日內向任職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任職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中資商業銀行限期調整該任職人員。
第九十五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從境內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的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銀保監會提交,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從境內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的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其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六條 擬任人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或高級管理人員的,申請人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時,還應當提交該擬任人履職情況的審計報告。
第九十七條 具有高管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質同類銀行間平級調動職務(平級兼任)或改任(兼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核準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在任職后5日內向銀保監會或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九十八條 中資商業銀行董事長、行長、分行行長、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中資商業銀行從境內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行長(總經理)、代表處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未獲核準前,中資商業銀行應當指定符合相應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并自指定之日起3日內向負責任職資格審核的機關報告。代為履職的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中資商業銀行限期調整代為履職的人員。
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中資商業銀行應當在6個月內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七章 附則
第九十九條 機構變更許可事項,中資商業銀行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變更并向決定機關和當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事項,擬任人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到任并向決定機關和當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完成變更或到任的,行政許可決定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行政許可注銷手續。
第一百條 中資商業銀行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事項,涉及工商、稅務登記變更等法定程序的,應當在完成相關變更手續后1個月內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零一條 政策性銀行的機構許可、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的條件和程序,參照本辦法國有商業銀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二條 中資商業銀行從境外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不納入本辦法管理,中資商業銀行依照屬地監管國家(地區)有關法律法規做好相關工作,人員任職后應當在5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
第一百零三條 本辦法所稱一級分行是指在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直接授權下開展工作,在機構管理、業務管理、人員管理等日常經營管理中直接或主要接受法人機構指導或管轄并對其負責的分行;二級分行是指不直接接受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指導或授權開展工作,在機構管理、業務管理、人員管理等日常經營管理中直接或主要接受上級分行的指導或管轄并對其負責的分行。
第一百零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發起人和股東除應符合本辦法對于投資入股的相關規定外,還應符合銀保監會關于持股比例的規定。境內外銀行投資入股中資商業銀行的持股比例不受限制。
第一百零五條 本辦法中的“日”均為工作日,本辦法中“以上”均含本數或本級。
第一百零六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零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9年第9號公布,根據2022年9月2日《中國銀保監會關于修改部分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包括: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以及經銀保監會批準設立的其他農村中小銀行機構。
第三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銀保監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相關規定和本辦法,對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以下事項須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行政許可中應當按照《銀行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進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審查,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
第五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銀保監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及格式要求相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章 法人機構設立
第一節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
第六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銀保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在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基礎上組建;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第七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還應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清晰的農村金融發展戰略和成熟的農村金融商業模式;
(三)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各類風險;
(四)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五)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六)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七)最近1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八)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九)所有者權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經過清產核資與整體資產評估,且考慮置換不良資產及歷年虧損掛賬等因素,擬組建機構合并計算所有者權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銀行和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本辦法所稱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第九條 自然人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無犯罪記錄;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四)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單個自然人及其近親屬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職工自然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0%。
第十一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較長的發展期和穩定的經營狀況;
(五)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如取得控股權,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八)年終分配后,凈資產不低于全部資產的3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如取得控股權,年終分配后凈資產應不低于全部資產的4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九)權益性投資余額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合并會計報表口徑);如取得控股權,權益性投資余額應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40%(含本次投資金額,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十)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十一)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境內非金融機構不得作為發起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系復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范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產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于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股權;
(七)其他對銀行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十二條 單個境內非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10%。
第十三條 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社會聲譽良好;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四條 單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10%。
第十五條 境外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銀保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
(二)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資本充足率應達到其注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
(四)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所在國家(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七)注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應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回避的原則。
銀保監會根據金融業風險狀況和監管需要,可以調整境外銀行作為發起人的條件。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參照境外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的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境外銀行投資入股的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按照入股時該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的機構類型實施監督管理。境外銀行還應遵守國家關于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成立籌建工作小組,農村商業銀行發起人應委托籌建工作小組作為申請人。
第十八條 農村商業銀行的籌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九條 農村商業銀行的籌建期為自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注銷手續。
第二十條 農村商業銀行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為地市級派出機構的,事后報告省級派出機構。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一條 農村商業銀行應在收到開業批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農村商業銀行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農村商業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開業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注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二節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設立
第二十二條 設立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清晰的農村金融發展戰略和成熟的農村金融商業模式;
(二)有符合銀保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三)在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基礎上以新設合并方式發起設立;
(四)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300萬元人民幣;
(五)股權設置合理,符合法人治理要求;
(六)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理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七)有健全的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體系;
(八)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九)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三條 設立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銀行和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發起人應分別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籌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組建農村信用聯社,其行政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按照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設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 村鎮銀行設立
第二十六條 設立村鎮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銀保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發起人應符合規定的條件,且發起人中應至少有1家銀行業金融機構;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在縣(區)設立的,最低限額為300萬元人民幣;在鄉(鎮)設立的,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
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多縣一行”制村鎮銀行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
(四)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具有必需的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體系;
(六)具有清晰的支持“三農”和小微企業發展的戰略;
(七)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已經設立的村鎮銀行作為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還應符合以下條件: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經營管理水平較高,支農支小特色明顯。
第二十七條 設立村鎮銀行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銀行和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發起人(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作為主發起人除外)應分別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村鎮銀行主發起人(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作為主發起人除外)除應符合第十三條規定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須是銀行業金融機構;
(二)監管評級良好;
(三)具有清晰的發展戰略規劃和可行有效的商業模式;
(四)具備對外投資實力和持續補充資本能力;
(五)具有合格人才儲備;
(六)具有充分的并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設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條 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作為主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清晰的發展戰略規劃和可行有效的商業模式;
(四)具備對外投資實力和持續補充資本能力;
(五)具有合格人才儲備;
(六)具有充分的并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設和管理能力;
(七)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條 村鎮銀行主發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5%。
單個自然人及其近親屬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0%。職工自然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20%。
單個境內非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0%。單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0%。
第三十一條 村鎮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的籌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的籌建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村鎮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為地市級派出機構的,事后報告省級派出機構。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籌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村鎮銀行的,可由出資人作為申請人。
第四節 貸款公司設立
第三十二條 在縣(市)級及以下地區設立貸款公司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銀保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50萬元人民幣;
(三)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工作人員;
(四)有必需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三條 設立貸款公司,還應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和符合條件的專業人才;
(三)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和補充機制。
第三十四條 設立貸款公司,應有符合以下條件的出資人:
(一)出資人為境內外銀行;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五條 貸款公司由單個境內外銀行全額出資設立。
第三十六條 貸款公司的籌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貸款公司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貸款公司可由出資人作為申請人。
第五節 農村資金互助社設立
第三十七條 設立農村資金互助社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銀保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以發起方式設立且發起人不少于10人;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在鄉(鎮)設立的,最低限額為30萬元人民幣;在行政村設立的,最低限額為10萬元人民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理事、經理和具備從業條件的工作人員;
(五)有必需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八條 設立農村資金互助社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鄉(鎮)、行政村的農民和農村小企業。
第三十九條 農民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二)戶口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滿3年)在農村資金互助社所在鄉(鎮)或行政村內;
(三)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無犯罪記錄;
(四)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條 農村小企業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注冊地或主要營業場所在農村資金互助社所在鄉(鎮)或行政村內;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
(三)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上一會計年度盈利;
(五)年終分配后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10%以上(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六)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一條 單個農民或單個農村小企業向農村資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資金互助社股金總額的10%。
第四十二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籌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農村資金互助社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六節 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
第四十三條 農村商業銀行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村鎮銀行除外),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中國銀保監會關于修改部分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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