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保監會關于修改部分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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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保監會關于修改部分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
第九十五條 使用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統一信用卡品牌的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申請開辦信用卡發卡業務,以及使用主發起人統一信用卡品牌的村鎮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發卡業務的,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
第五節 開辦離岸銀行業務
第九十六條 開辦離岸銀行業務或增加業務品種,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風險管理和內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達到規定的外匯資產規模,且外匯業務經營業績良好;
(四)外匯業務從業人員符合開展離岸銀行業務要求,且在以往經營活動中無不良記錄,其中主管人員應從事外匯業務5年以上,其他從業人員中至少50%應從事外匯業務3年以上;
(五)有符合離岸銀行業務開展要求的場所和設施;
(六)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十七條 申請開辦離岸銀行業務或增加業務品種,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
第六節 申請開辦其他業務
第九十八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明確規定的其他業務和品種的,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
第九十九條 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和品種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備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內部制度、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與現行法律法規不相沖突;
(三)監管評級良好,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符合本機構戰略發展定位與方向;
(五)經董事會同意并出具書面意見;
(六)具備開展業務必需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并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七)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相關設施;
(八)具有開展該項業務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申請開辦本條所述業務和品種的,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
第一百條 本章業務事項,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七章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
第一節 任職資格條件
第一百零一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會成員以及董事會秘書,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ㄗ灾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理事長、副理事長、獨立理事和其他理事等理事會成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的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職級高級管理人員,農村信用合作社主任,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的主任、副主任,。ㄗ灾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總審計師以及同職級高級管理人員,辦事處(區域審計中心)主任,貸款公司總經理,農村資金互助社經理,農村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農村商業銀行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合規部門負責人、營業部負責人、支行行長,。ㄗ灾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合規部門負責人,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應符合擬任人任職資格條件。
其他雖未擔任上述職務,但實際履行本條前三款所列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應按銀保監會認定的同類人員納入任職資格管理。
第一百零二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擬任人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
(七)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第一百零三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一百零二條(二)(三)(五)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機構的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兩次以上的;
(八)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采取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第一百零四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一百零二條(六)(七)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截至申請任職資格時,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于在該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
(二)本人或其配偶及其他近親屬合并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東單位合并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但能夠證明授信與本人及其配偶沒有關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其在該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沖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金融機構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六)銀保監會按照實質重于形式原則確定的未達到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理事)、高級管理人員在財務狀況、獨立性方面最低監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五條 申請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理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本辦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5年以上的法律、經濟、金融、財務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理事)職責的工作經歷;
(二)能夠運用金融機構的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
(三)了解擬任職機構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和董事(理事)會職責。
申請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獨立董事(理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還應是法律、經濟、金融、財會方面的專業人員,并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除不得存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所列情形外,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擬任獨立董事(理事)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親屬合并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金;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在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東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該金融機構、該金融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任職;
(四)本人或其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該金融機構貸款的機構任職;
(五)本人或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本人擬任職金融機構之間存在法律、會計、審計、管理咨詢、擔保合作等方面的業務聯系或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系,以致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擬任職金融機構大股東、高管層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以致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七)銀保監會按照實質重于形式原則確定的未達到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獨立董事(理事)在獨立性方面最低監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獨立董事(理事)在同一家農村中小銀行機構任職時間累積不得超過6年。
第一百零七條 申請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獨立董事(理事)和董事會秘書任職資格,擬任人還應分別符合以下學歷和從業年限條件:
(一)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的董事長、副董事長,。ㄗ灾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理事長、副理事長,地市農村信用聯社董事長、副董事長,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縣(市、區)農村信用聯社董事長、副董事長,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理事長、副理事長,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農村信用聯社董事會秘書,農村信用合作社理事長、副理事長,村鎮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董事長、副董事長、執行董事、董事會秘書,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擬任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長,應具備高中或中專以上學歷;
(四)擬任獨立董事(理事),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
第一百零八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應了解擬任職務的職責,熟悉同類型機構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同類型機構的內控制度,具備與擬任職務相適應的風險管理能力。
第一百零九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擬任人還應分別符合以下學歷和從業年限條件:
(一)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的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農村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農村商業銀行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ㄗ灾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總審計師,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聯社的主任、副主任,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主任、副主任、營業部負責人,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營業部負責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營業部負責人,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支行行長,村鎮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營業部負責人、支行行長,農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主任、農村信用聯社信用社主任,貸款公司總經理,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擬任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辦事處(區域審計中心)主任,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財務、會計、審計或稽查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的總審計師、總會計師、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并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擬任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合規部門負責人,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并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村鎮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合規部門負責人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首席信息官,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并從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其中任信息科技高級管理職務4年以上并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六)擬任農村資金互助社經理,應具備高中或中專以上學歷。
第一百一十條 擬任人未達到上述學歷要求,但符合以下條件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
(一)取得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院校授予的學士以上學位的;
(二)取得注冊會計師、注冊審計師或與擬任職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其任職條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應增加4年;
(三)應具備本科學歷要求,現學歷為大專的,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應具備大專學歷要求,現學歷為高中或中專的,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第二節 任職資格許可程序
第一百一十一條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或報告由法人機構提交。
第一百一十二條 以下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
(一)縣(市、區)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董事會秘書和高級管理人員,貸款公司總經理;
(二)地市農村商業銀行副董事長、董事、董事會秘書、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
(三)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四)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副理事長、理事、副主任,地市農村信用聯社副董事長、董事、副主任;
(五)農村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合規部門負責人、營業部負責人、支行行長,。ㄗ灾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合規部門負責人,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任職應報告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
第一百一十三條 以下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
(一)地市農村商業銀行董事長、行長;
(二)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理事長、主任,地市農村信用聯社董事長、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董事(理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
第一百一十五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新設立時,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或報告,與該機構開業申請一并提交。
第一百一十六條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談話由決定機關或由決定機關委托受理機關進行。
第一百一十七條 擬任人現任或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法人機構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或報告時,還應提交該擬任人履職情況的審計報告。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具有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一法人機構內以及在同質同類法人機構間,同類性質平級調動職務或改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核準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在任職后5日內向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期屆滿,被重新選舉或聘任為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比照前款執行。
第一百一十九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長(理事長)、行長(主任)、分支行行長、專營機構總經理、信用社主任缺位時,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規定指定符合相應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代為履職的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農村中小銀行機構限期調整代為履職的人員。
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應在6個月內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一百二十條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資格獲得核準前不得到任履職。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合規部門負責人、營業部負責人、支行行長,。ㄗ灾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合規部門負責人,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在提交任職報告前不得到任履職,擬任人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農村中小銀行機構限期調整任職人員。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本章所列需審批的任職資格事項,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二條 農村信用聯社組建農村商業銀行事項、農村合作銀行設立事項及其行政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按照本辦法農村商業銀行設立的相關規定執行。
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分支機構設立、變更及其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按照本辦法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三條 “多縣一行”制村鎮銀行,是指以中西部和老少邊窮地區省內多個鄰近縣(市、旗)中的一個縣(市、旗)作為注冊地,并在其他縣(市、旗)設立支行的村鎮銀行。
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是指具有投資設立和收購村鎮銀行職能,并對所投資的村鎮銀行實施集約化管理、提供專業化服務的村鎮銀行。
選擇已經設立的村鎮銀行作為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涉及機構變更事項適用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相關事項及其行政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機構變更許可事項,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應在決定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變更,并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事項,擬任人應在決定機關核準任職資格之日起3個月內到任,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應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完成變更或到任的,行政許可決定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許可注銷手續。
第一百二十五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涉及營業執照變更等法定程序的,應在完成相關變更手續后1個月內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二十六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解散后改制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分支機構的,該分支機構開業申請及相關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或報告應一并提交。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設立后,其本部及分支機構均應啟用新設機構的金融許可證、營業執照、印章、憑證、牌匾等。
第一百二十七條 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的銀行投資入股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比照適用境外銀行有關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注冊地轄區是指城區法人機構所服務的當地市轄區、縣域法人機構所服務的當地縣域。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本辦法中“以上”含本數或本級,本辦法中的“日”均為工作日。
第一百三十條 銀保監會根據法律法規和市場準入工作實際,有權對行政許可事項中受理、審查和決定等事權的劃分進行動態調整。
根據國務院或地方政府授權,履行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的各級財政部門及受財政部門委托管理國有金融資本的其他部門、機構,發起設立、投資入股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的資質條件和監管要求等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涉及并購重組高風險機構的,相關行政許可條件另行規定。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5年第3號公布,根據2018年8月17日《中國銀保監會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正)同時廢止。
中國銀保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9年第10號公布,根據2022年9月2日《中國銀保監會關于修改部分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外資銀行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資銀行包括: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和外國銀行代表處。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統稱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外國銀行代表處是指受銀保監會監管的銀行類代表處。
第三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銀保監會有關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的規定,對外資銀行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外資銀行下列事項應當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業務范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資產質量良好;
(三)管理層具有良好的專業素質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夠有效控制各類風險;
(五)具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統;
(六)按照審慎會計原則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且會計師事務所對財務會計報告持無保留意見;
(七)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九)具有對中國境內機構活動進行管理、支持的經驗和能力;
(十)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本條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僅適用于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以及外國銀行。
第六條 外資銀行名稱應當包括中文名稱和外文名稱。外國銀行分行和外國銀行代表處的中文名稱應當標明該外國銀行的國籍及責任形式。國籍以外國銀行注冊地為準,如外國銀行名稱已體現國籍,可不重復。如外國銀行的責任形式為無限責任,可在中文名稱中省略責任形式部分。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銀行在內地(大陸)設立的分支機構的中文名稱只須標明責任形式。
第七條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以中文和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報應當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譯本。
本辦法所稱年報應當經審計,并附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意見書。
第八條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資料,如要求由授權簽字人簽署,應當一并提交該授權簽字人的授權書,但授權簽字人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的除外。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營業執照復印件、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授權書、外國銀行對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承擔稅務和債務責任的保證書,應當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機構公證,并且經中國駐該國使館、領館認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中國境內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材料無須認證。
銀保監會視情況需要,可以要求申請人報送的其他申請資料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機構公證,并且經中國駐該國使館、領館認證。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一節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設立
第九條 擬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規定的章程;
(二)注冊資本應當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資金來源合法;
(三)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第十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具備有效的反洗錢制度,但中方非金融機構股東除外;
(三)外方股東具有從事國際金融活動的經驗,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的有效監管,并且其申請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同意;
(四)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應當經濟狀況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監管機構已經與銀保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第十一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東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商業銀行;
(二)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以及銀保監會的規定。
第十二條 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外方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商業銀行;
(二)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以及銀保監會的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所稱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是指持有中外合資銀行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50%以上的商業銀行,或者不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50%以上,但依據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章程,符合下列情形的商業銀行:
(一)持有擬設中外合資銀行半數以上的表決權;
(二)有權控制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財務和經營政策;
(三)有權任免擬設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會或者類似權力機構的多數成員;
(四)在擬設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會或者類似權力機構有半數以上投票權。
中外合資銀行應當由其主要股東納入并表范圍。
第十四條 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中方股東為金融機構的,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社會聲譽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并經金融監管機構認可;
(五)受到金融監管機構的有效監管,并且其申請經相關金融監管機構同意;
(六)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五條 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的債務本金和利息;
(三)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年終分配后,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3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六)權益性投資余額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銀保監會認可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等除外;
(七)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六條 單一中方非金融機構在中外合資銀行的持股比例應當符合銀保監會的規定。股東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在中外合資銀行的持股比例合并計算。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股權關系復雜或者透明度低;
(三)關聯企業眾多,關聯交易頻繁或者異常;
(四)核心業務不突出或者經營范圍涉及行業過多;
(五)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環境影響較大;
(六)資產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于行業平均水平;
(七)以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及監管規定的資金入股;
(八)代他人持有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股權;
(九)其他對擬設銀行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形。
第十八條 設立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九條 籌建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應當自銀保監局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籌建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特殊情況下,銀保監會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二十條 申請籌建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各股東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聯合簽署的籌建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所在地、注冊資本、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各股東名稱和出資比例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籌建計劃書,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的市場前景分析、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結構、開業后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和盈虧預測,與業務經營相關的信息系統、數據中心及網絡建設初步規劃,以及籌建期內完成各項籌建工作的安排。
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已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應當確保擬設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與已設外國銀行分行在機構名稱、營業地址、業務系統、人員配備等方面有所區分,并在籌建計劃書中說明;
(三)擬設機構的章程草案;
(四)擬設機構各股東簽署的合資經營合同,但單一股東的外商獨資銀行除外;
(五)擬設機構各股東的章程;
(六)擬設機構各股東及其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終受益人名單及其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聲明,海外分支機構和關聯企業名單;
(七)擬設機構各股東最近3年的年報;
(八)擬設機構各股東的反洗錢制度,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可不提供反洗錢制度;
(九)擬設機構各股東簽署的在中國境內長期持續經營并對擬設機構實施有效管理的承諾函;
(十)擬設機構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復印件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擬設機構中方股東為金融機構的,應當提交相關金融監管機構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十一)初次設立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應當報送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規的摘要;
(十二)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批準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I建期為自獲準籌建之日起6個月。
中國銀保監會關于修改部分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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