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保監會關于修改部分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
中國銀保監會關于修改部分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保監會關于修改部分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
(一)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以及外國銀行的董事會已決議通過變更事項;
(二)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同意其申請,但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總額不變僅變更幣種的除外。
第六十九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注冊資本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注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變更營運資金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注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申請變更營運資金,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
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變更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十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注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申請變更營運資金,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變更注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后的業務發展規劃、資金用途、對主要監管指標的影響;
(三)增加注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的,應提交出資資金來源情況說明和出資資金來源合法的聲明;
(四)申請人及其股東關于變更注冊資本的董事會決議,外國銀行關于變更分行營運資金的董事會決議;
(五)申請人股東及外國銀行應當提交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關于變更事項的意見書,中外合資銀行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無須提交;
(六)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七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獲準變更注冊資本、外國銀行分行獲準變更營運資金,應當自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報送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
第二節 變更股東
第七十二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本條所稱變更股東包括股東轉讓股權、股東因重組或被收購等發生變更以及銀保監會認定的其他股東變更情形。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僅因商號、責任形式等變更引起更名,而股東主體未變更的,無須申請變更股東,但應在變更事項完成后1年內,就變更事項申請修改章程。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股東,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的,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變更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十三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于變更事項的董事會決議;
(三)申請人股東、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關于變更事項的董事會決議;
(四)申請人股東、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是金融機構的,應當提交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關于變更事項的意見書;
(五)申請人股權轉讓方與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簽署的轉讓(變更)協議;
(六)各股東與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簽署的合資經營合同,但單一股東的外商獨資銀行除外;
(七)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的章程、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和關聯企業名單、最近3年年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復印件;
(八)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反洗錢反恐怖融資材料,包括出資資金來源情況說明和出資資金來源合法的聲明,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終受益人名單及其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聲明、反洗錢制度等。中外合資銀行擬受讓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無須提交反洗錢制度;
(九)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為外方股東的,應當提交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規的摘要;
(十)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七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獲準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東持股比例,應當自銀保監會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報送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以及相關交易的證明文件,同時抄報所在地銀保監分局。
第七十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組織形式、合并、分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的董事會已決議通過變更事項;
(二)變更事項的申請已經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同意;
(三)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已就變更事項制定具體方案。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因股東發生合并、分立等變更事項的,該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根據銀保監會的要求進行相關調整。
第七十六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變更組織形式、合并、分立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組織形式、合并、分立,應當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資料。
銀保監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變更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十七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合并分為吸收合并和新設合并。合并須經合并籌備和合并開業兩個階段。
吸收合并的,吸收合并方應當按照變更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保監會提交合并籌備和合并開業的申請;被吸收方自行終止的,應當按照終止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被吸收方變更為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設立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
新設合并的,新設方應當按照設立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保監會提交合并籌備和合并開業的申請;原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按照終止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
第七十八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分立分為存續分立和新設分立。分立須經分立籌備和分立開業兩個階段。
存續分立的,存續方應當按照變更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保監會提交分立籌備和分立開業的申請;新設方應當按照設立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
新設分立的,新設方應當按照設立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保監會提交分立籌備和分立開業的申請;原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按照解散的條件和材料要求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
第七十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變更組織形式、合并、分立,除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的規定提交申請資料外,還應當向銀保監會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關于變更組織形式、合并、分立的方案;
(三)申請人各方股東關于變更事項的董事會決議;
(四)申請人各方股東應當提交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關于變更事項的意見書,中外合資銀行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無須提交;
(五)申請人各方股東簽署的合并、分立協議;申請人各方股東簽署的合資經營合同,但單一股東的外商獨資銀行除外;申請人各方股東的章程、組織結構圖、董事會及主要股東名單、最近1年年報;
(六)申請人各方股東反洗錢反恐怖融資材料,包括出資資金來源情況說明和出資資金來源合法的聲明、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終受益人名單及其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聲明、反洗錢制度等。中外合資銀行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無須提交反洗錢制度;
(七)變更組織形式、合并、分立后銀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對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見書;
(八)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應當將申請書和關于變更組織形式、合并、分立的方案抄送申請人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各一份)。
第三節 修改章程
第八十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在其章程所列內容發生變動后1年內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請。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修改章程僅涉及名稱、住所、股權、注冊資本、業務范圍且變更事項已經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批準的,不需進行修改章程的申請,但應當在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作出上述變更事項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將修改后的章程報送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
第八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修改章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董事會已決議通過修訂章程;
(二)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股東的董事會已決議通過或者經股東有權部門履行法定程序同意修改章程;
(三)章程的修改符合中國相關法律法規要求。
第八十二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修改章程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修改章程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修改章程,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
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修改章程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八十三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修改章程,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于修改章程的董事會決議;
(三)申請人股東授權簽字人簽署的關于修改章程的意見書;
(四)申請人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五)原章程與新章程草案變動對照表;
(六)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或者申請人法律部門出具的對新章程草案的法律合規意見函;
(七)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四節 變更名稱
第八十四條 申請變更外資銀行在中國境內機構名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變更事項已獲得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的批準;
(二)申請人已獲得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核發的新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的許可文件;
(三)申請人已承諾承擔其在中國境內分行的稅務和債務責任。
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不適用外資銀行名稱未變更、僅申請變更其在中國境內機構名稱的情形。
外國銀行單獨出資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申請變更名稱的,擬變更的名稱應當反映股東的商譽。
第八十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變更名稱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外國銀行代表處變更名稱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變更外資銀行名稱,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外資銀行在中國境內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變更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八十六條 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因合并、分立、重組等原因申請變更其在中國境內機構名稱,應當在合并、分立、重組等變更事項發生5日內,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報告,并于30日內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變更名稱申請表;
(三)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的章程;
(四)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的組織結構圖、董事會以及主要股東名單;
(五)外國銀行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對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承擔稅務、債務責任的保證書;
(六)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的合并財務會計報告;
(七)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及外國銀行的反洗錢反恐怖融資材料,包括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終受益人名單及其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聲明、反洗錢制度等。中外合資銀行中方股東為非金融機構的,無須提交反洗錢制度;
(八)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對變更事項的批準書或者意見書;
(九)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更名后,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復印件;
(十)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八十七條 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因其他原因申請變更在中國境內機構名稱的,應當在變更事項發生5日內,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銀保監分局報告,并于30日內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外資銀行在中國境內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更名后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核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
(三)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對變更事項的批準書;
(四)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不適用外資銀行名稱未變更、僅變更在中國境內機構名稱的情形。
外資銀行支行因營業場所變更等自身原因擬變更名稱的,不需進行更名的申請,但應當于變更后15日內向開業決定機關換領金融許可證。
第五節 在同城內變更住所或者辦公場所
第八十八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同城內變更住所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同城內變更住所、外國銀行代表處在同城內變更辦公場所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在同城內變更住所、外國銀行代表處申請在同城內變更辦公場所,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變更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八十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同城內變更住所、外國銀行代表處在同城內變更辦公場所,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擬遷入住所或者辦公場所的所有權證明、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的復印件;
(三)擬遷入住所的安全、消防設施合格情況的說明;
(四)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九十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代表處因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導致的行政區劃、街道、門牌號等發生變化而實際位置未變化的,以及外資銀行分支機構在所在城市的行政區劃內變更營業場所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或者辦公場所的申請,但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于變更后15日內向開業決定機關換領金融許可證。
第四章 機構終止
第一節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解散
第九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銀保監會批準后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出現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二)股東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九十二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解散,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的董事會已決議通過解散;
(二)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已同意其申請;
(三)具有有效的資產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客戶身份資料和業務檔案存放的方案。
第九十三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解散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解散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解散,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
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應當自銀保監局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解散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解散,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于解散的董事會決議;
(三)申請人各股東關于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解散的董事會決議;
(四)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關于該機構解散的意見書;
(五)關于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解散后資產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計劃和負責后續事項的人員名單及聯系方式;客戶身份資料和業務檔案移交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檔案保管機構的相關說明;
(六)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 破產
第九十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組發現該機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或者因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自愿或者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的,在向法院申請破產前,應當向銀保監會提出申請。
第九十六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破產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破產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破產,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應當自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破產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十七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破產,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或者清算組組長簽署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于破產的董事會決議;
(三)各股東關于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破產的董事會決議;
(四)客戶身份資料和業務檔案移交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檔案保管機構的相關說明;
(五)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不適用由清算組提出破產申請的情形。
第三節 分行及分行級專營機構關閉
第九十八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外國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董事會已決議通過關閉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
(二)外國銀行關閉分行已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同意;
(三)具有有效的資產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及客戶身份資料和業務檔案在中國境內保存的方案。
第九十九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一級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二級分行,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外國銀行分行的關閉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外國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
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的,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或者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關閉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一百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外國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于關閉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的董事會決議;
(三)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四)擬關閉機構的資產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計劃,客戶身份資料和業務檔案在中國境內保存方案和負責后續事項的人員名單及聯系方式;
(五)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四節 分行關閉并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
第一百零一條 外國銀行關閉中國境內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的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對擬關閉分行的申請進行審查和決定;在經銀保監會批準外國銀行關閉中國境內分行后,所在地銀保監局對該外國銀行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的申請進行審查和決定。
外國銀行關閉中國境內分行并申請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應當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材料連同關于外國銀行關閉中國境內分行的初審意見報送銀保監會。
銀保監會及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一百零二條 外國銀行申請關閉在中國境內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的,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的條件,并應當在終止業務活動前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于關閉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的董事會決議;
(三)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四)擬關閉分行資產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計劃,客戶身份資料和業務檔案在中國境內保存方案和負責后續事項的人員名單及聯系方式;
(五)擬任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所需的相關資料;
(六)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五節 支行關閉
第一百零三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申請關閉支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的董事會或者有權部門已決議通過關閉支行;
(二)具有有效的資產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方案。
第一百零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關閉支行的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申請關閉支行,應當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關閉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一百零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申請關閉支行,應當在終止業務活動前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于關閉支行的董事會決議或者內部有權部門的決定;
(三)擬關閉支行資產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計劃和負責后續事項的人員名單及聯系方式;
(四)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六節 外國銀行代表處關閉
第一百零六條 外國銀行申請關閉代表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董事會已決議通過關閉代表處;
(二)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已同意其申請;
(三)具有有效的關閉方案及人員安置計劃。
第一百零七條 外國銀行關閉代表處的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國銀行申請關閉代表處,應當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并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關閉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一百零八條 外國銀行申請關閉代表處,應當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特殊情況下,該申請書可以由授權簽字人簽署;
(二)申請人關于關閉代表處的董事會決議;
(三)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四)代表處關閉方案、人員安置計劃和負責后續事項的人員名單及聯系方式;
(五)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五章 業務范圍
第一節 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
第一百零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在境內外發行須經銀保監會許可的債務、資本補充工具,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貸款風險分類結果真實準確;
(四)貸款損失準備計提充足;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由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申請人應當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應自申請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可在批準額度內,自主決定具體工具品種、發行時間、批次和規模,并自批準之日起24個月內完成發行;如在24個月內再次提交額度申請,則原有剩余額度失效,以最新批準額度為準。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在資本工具募集發行結束后10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在資本工具募集發行結束后10日內向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局有權對已發行的資本工具是否達到合格資本標準進行認定。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在非資本類債券募集發行結束后10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在非資本類債券募集發行結束后10日內向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
第一百一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報告;
(三)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登記表;
(四)申請人關于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的董事會決議;
(五)申請人股東關于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的決議;
(六)申請人最近3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七)募集說明書;
(八)發行公告或者發行章程;
(九)申請人關于債券償債計劃及保障措施的專項報告;
(十)信用評級機構出具的資本補充工具信用評級報告及有關持續跟蹤評級安排的說明,但申請人赴境外發行資本補充工具的除外;
(十一)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 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
第一百一十二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資格分為下列兩類:
(一)基礎類資格:只能從事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
(二)普通類資格:除基礎類資格可以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之外,還可以從事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
第一百一十三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基礎類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關衍生產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且從事衍生產品或者相關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人員或者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熟悉套期會計操作程序和制度規范的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應當專崗專人,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三)有適當的交易場所和設備;
(四)具有處理法律事務和負責內控合規檢查的專業部門及相關專業人員;
(五)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六)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中國銀保監會關于修改部分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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