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志國 ]——(2009-8-19) / 已閱72694次
1、為準備履行合同義務而支出的費用的損失。就是為了履行合同而支出了必要的費用。守約方因對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而被浪費掉的履行合同義務所支出的這部分必要的費用。在正常情況下,本來履行這種合同是可以獲得補償的,但是由于違約方的違約,使這部分費用無法得到補償。
2、價值損失。守約方應得到的履行與其實際得到的履行之間的差價的損失或者價值差額。比如說在買賣合同中,由于賣方拒絕在約定期間內交貨,當時市場處在漲價狀態,作為買方來講,遭受的便是合同價和市場價的差價的損失。
3、利潤損失。一方當事人在取得對方交付財產的基礎上,利用該財產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獲取的收益。比如說,生產設備在買賣過程中,由于對方遲延交貨而耽擱了生產,造成了生產利潤方面出現的損失。
4、其他損失。指受害人價值損失之外的其他損失。比如說,為了防止這種損失擴大而采取補救措施,這種補救措施恰恰是因為違約而不得不采取的為了防止損失擴大的一種補救方式。再比如,由于上家違約而導致不能向下家履行合同,而向下家支出的必要的合同當中約定的違約金,也歸到其他損失中。
第一種、第二種、第四種都屬于積極損失,只有第三種可歸結為一種可得利益損失,也就是我們說的利潤損失。
二、可得利益損失的計算與認定問題
可得利益損失,從表面上看它的操作性很弱,但只要將合同法和民法原理共同結合起來看其實還是有操作性的,其是可以被比較精確計算出來的,而且是有相關的計算規則和計算公式的。如果可得利益損失不能被精確確定的話,就不要判,如果能被精確的話,就要判[9]。這是司法工作要堅持的原則。
(一)計算規則(或限制規則)
可得利益損失要不要有所限制?作為司法是要公平保護交易雙方利益的。違約損害的賠償不僅僅要保護守約方,還應該為當事人的交易提供一種鼓勵,謀求社會利益的共同增進。對于完全賠償責任的限制就是要求在保護守約方的同時要兼顧社會的公共利益,這種限制不僅適用于積極損失,同時也適用于可得利益損失,但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四項規則:
1、可預見規則
可預見規則,又稱應當預見規則,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違約方在締約時應當預見的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其既明確規定了可預見性,又堅持違約方僅對其在訂約時能夠預見到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雖然應該賠償可得利益損失,但是不能超過違約方在締約時所能預見到的因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這個但書就是可預見性規則法律上的規定。根據這個規則,就把不可預見性的損失一刀削掉了。這就又提出了另一個問題。可預見損失怎么預見?預見什么?標準是什么?
把握這個規則時要注意三點:首先預見的主體應該是違約方;其次,預見的時間應當是訂約之時,而不是違約時。應當以訂立時預見到的情況來決定違約方是否屬于應當預見,不然的話對違約方的交易風險就過于強求了;再次,對于預見的內容,不但要求根據對方的身份預見到損失的類型,還應當包括合理預見到損失的數量(額),才更符合預見性原則的目的[10]。最后,對預見性的舉證,完全交由守約方和違約方都不妥當,這便要有一個客觀標準來判斷違約方的主觀狀態。
判斷合理預見的標準體現了法官自由裁量權。合理預見應該有兩個標準,一個是合理(人)標準,一個是違約方的特殊標準。所謂合理(人)標準,就是說只要違約方是一個正常人能夠預見到的,就推定他應該預見到,這是一個最基本的標準。所謂違約方的特殊標準,就是違約方對非違約方身份識別的問題[11],具體要考慮違約方的自身身份、職業,違約方對非違約方身份的了解,違約方索取對價的高低、非違約方向違約方對特殊信息的披露等,詳見舉例說明[12]。如果從職業、身份等出發,違約方的預見能力可能高于社會一般人的話,就應當考慮按照違約方的實際預見能力來確定這種賠償范圍。當然,對于違約方的特殊預見能力應該由守約方來舉證。
可見在適用可預見標準時,合理標準和身份識別標準是非常重要的,這兩個標準要結合在一起,才能比較準確地適用可預見規則。
2、減輕損害規則(減損規則)
減損規則,就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所規定的防止損失擴大規則。即一方違約后,另一方應采取適當措施減少損失的擴大,若沒有采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1)理論依據
一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客觀要求;二是因果關系論,本應減輕而沒有減輕的損失,等于非違約方自已的作為或不作為所造成的,違約與損害的因果關系已中斷,違約方自不必再對此部分損失負責。
(2)適用條件
一是非違約方具備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的客觀條件。對于守約方來講,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措施是否得當,應根據守約方采取減損行為時的情況加以判斷,這是一個客觀標準;二是非違約方具備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的主觀條件。要看行為人的主觀方面,而不應拘泥于客觀結果;三是非違約方未采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后果。
(3)合理性判斷
該規則的核心是衡量守約方為防止損失擴大而采取的減損措施的合理性問題。減損措施的目的在于促使非違約方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社會資源的浪費,因此不應要求非違約方采取會給其帶來不適當負擔、危險或屈辱的措施。故非違約方行為合理性判斷至少有三個因素來考量:一要注意采取減損措施的時機,不應以事后的情況來衡量先前的行為是否合理;二要注意采取減損措施的方法、費用是否適當[13];三要注意采取減損措施時的主觀心態及行為在當時合理與否。另外還要注意的是,非違約方采取這種合理的減損措施所支出的費用應該由違約方來承擔。
3、損益相抵規則
損益相抵規則,是指守約方基于導致損失發生的同一違約行為而獲得利益時,其所能請求的實際賠償額為損失減去利益的差額。該規則旨在確定受害人因對方違約而遭受的“凈損失”(真實損失)。該規則雖然合同法上沒有規定,但可以從民法理論推導出來,就是違約方違約,給另一方造成了損失,但是違約使對方獲得了收益,應當把收益刨除出去。通常說違約只會造成損失,怎么會有收益呢?其實是存在的,很多合同中就有收益的情況[14]。
(1)理論依據
損益相抵規則在于補償非違約方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并非使非違約方因此獲得不當得利,因此非違約方不得因損害賠償所得較未受到損害時更為優越。
總共4頁 [1] 2 [3] [4]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