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世遠 ]——(2012-1-5) / 已閱34544次
我國臺灣地區“最高法院”也將公法上使用限制之瑕疵歸類為物的瑕疵。[24]不過,學說上亦有將給付的標的帶有公法上的負擔(如受公法上的使用限制)作為權利瑕疵者,比如臺灣地區學者黃茂榮教授認為,判斷公法上使用限制屬何種瑕疵,應斟酌具體情況認定之,而不能一概而論。若該公法上使用的限制系針對標的物本身有瑕疵而發,則該瑕疵應被歸類為物的瑕疵。反之,若公法上使用的限制系存在于物本身之外,則應被歸類為權利瑕疵。例如,建筑物因老朽不堪使用,為安全計,致受公法限制而不準為家居之用,此為物的瑕疵。反之,如土地本身完全,僅為都市計劃的原因而限制建筑,則為權利瑕疵。[25]
通過上述比較考察,可以看出日本及臺灣裁判實務的立場是將標的物所受公法上的使用限制作為一種物的瑕疵,而學者則傾向于把它看作一種權利瑕疵;德國則傾向于以標的物所受公法上的使用限制作為一種物的瑕疵。由此可以看出,權利瑕疵與物的瑕疵,二者的區分有時候頗不容易,正如梅迪庫斯教授所說,兩種瑕疵類型之間的界線劃分越發被證明是困難的(比如土地的適宜建造性的瑕疵,Mängelnder Bebaubarkeit eines Grundstücks)。[26]
(三)中國法
《合同法》第150條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此來看,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主要是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即羅馬法所謂“追奪擔保”。[27]而案例一的問題并非第三人向承租人主張任何權利,而是承租人無法向工商管理機關進行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故《合同法》第150條似難發揮規范功能而該案仲裁庭認為,“由于該房屋不能用于工商登記,對申請人而言,該房屋的使用價值必然有較大減損”,進而裁決減少租金,顯然是將租賃標的物在使用上所受公法限制作為一種物的瑕疵。
值得注意的是,黃茂榮教授指出,區分權利瑕疵與物的瑕疵時,不應只因瑕疵的存在會使物的價值或效用減少,而即立刻將其歸類為物之瑕疵,而應考慮該瑕疵是否為“物本身之瑕疵”。申言之,物之瑕疵與權利瑕疵之區分標準乃在于瑕疵之定著點是在物上面或權利上面,而不應以瑕疵所發生的影響以為斷。[28]然而,這一提示雖富有啟發性,惟對于案例一的解決,似乎并無助益。理由如下:其一,就租賃標的物而言,物與權利不過同一標的物之兩面,以“瑕疵之定著點”為標準,并不一定容易判斷所定著者究為權利的一面抑或物的一面。其二,就此問題,具有普適性的越國界的一般規則似難獲得,各個論者的意見悉是以特定法制背景作為參照。據此,在中國大陸自應以中國的民事法律為框架,具體分析。就法律效果方面觀察,發生解除權的基礎是《合同法》第94條第4項后段,其中的“其他違約行為”,無論是違反權利瑕疵擔保義務,還是違反物的瑕疵擔保義務,均可構成,二者不分伯仲。而就減少租金來看則顯然只宜從物的瑕疵角度能夠獲得恰當的解釋。我國上述實務立場,值得贊同。
四、檢驗通知義務與檢驗期間
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沈民(2)房終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案例二”)裁判要旨略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具有訴爭房屋的所有權、致其無法辦理經營場所營業執照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為由,提出解除合同、返還租金之主張,因上訴人在簽訂合同時確未盡到審慎義務,之后又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權,且其起訴前一直按照合同約定交付租金,并占有、使用房屋至合同期滿方返還租賃房屋故上訴人的該項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29]
“案例二”房屋租賃合同為期三年,合同簽訂履行兩年半時承租人始提出異議。又查該案一審亦是認為,原告主張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房屋產權登記手續,致使原告無法辦理營業執照,從而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在簽訂合同時,原告未盡到審慎義務,不能及時要求被告出示相關產權手續,應承擔不利后果。由于兩審法院均未給出裁判的具體法律依據,不便作更多的評判。僅從二審判決書反映的事實來看,似乎該案仍有一些法律問題值得究明。其一,一審和二審法院均認為承租人在簽訂合同時有“審慎義務”,該義務的依據何在?其二,二審判決中的“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權”是何謂?
該案兩級法院所謂承租人在簽訂合同時的“審慎義務”,似欠缺法律根據,而更像是奉行“買者當心”古舊信條。時至今日,在租賃合同中雖未明確規定,卻可以參照買賣規則。我國《合同法》已將“買者當心”這一古舊的規則轉化為買受人的“檢驗通知義務”,并受檢驗期間的限制。“案例二”兩級法院如果能夠意識到這一點,并將此明確體現在裁判當中,其法律效果及社會效果自會大不相同。
(一)檢驗通知義務
《合同法》第157條明確規定了買受人的檢驗義務,第158條則規定了買受人的通知義務,二者均屬于不真正義務(Obligenheit)。其主要特征在于,相對人通常不得請求履行,而其違反并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僅使負擔此項義務者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的不利益而已。[30]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規定此類規則的理由在于,給予善意的出賣人采取善后措施的機會(搜集與買受人主張相反的證據、將有瑕疵的商品轉賣、與前手出賣人進行交涉等),以及防止買受人利用出賣人負擔風險進行投機(依市場的變化來決定是否解除等);另外,如果買受人是具有專門知識的商人,是容易發現瑕疵的。[31]
在“案例二”中,承租人在租賃合同履行兩年半時才提出異議,參照《合同法》第158條第2款,已超過了二年的檢驗期間,故可視為租賃物不存在瑕疵。當然,法院如此處理,還應具備出租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參照《合同法》第158條第3款)這一條件。
(二)檢驗期間
《合同法》第157條和第158條均提到了“檢驗期間”,該檢驗期間的特點在于:其一,可以由當事人約定;其二,如果當事人未約定,則為發現或應當發現瑕疵的合理期間;第三,第158條第2款規定了“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第四,標的物質量保證期優先于上述兩年期間。
《合同法》第158條第2款規定的兩年期間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9條第2款的規定相似,公約規定這一期間被認為是一個不變的除斥期間(Die Frist ist eine absolute Ausschlussfrist)。[32]我國學者雖指出《合同法》第158條規定的檢驗期間(質量異議期間)不同于訴訟時效,但對于該期間的定性尚未給出明確的說法。[33]學者之所以不愿意將它定性為除斥期間,主要是考慮到除斥期間適用的對象是形成權,而瑕疵擔保的法律后果不以形成權為限,還包括請求權。
本文以為,《合同法》第158條規定的檢驗期間,在性質上宜認定為除斥期間。上述學者在此定性問題上的遲疑和擔憂是沒有必要的,只要我們辨析清楚一點:該期間適用的對象,嚴格以言,只是在異議與否問題上的選擇,而通過這種選擇,可使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得以確定,故這里實質上存在著一個買受人的選擇權(形成權),通過這個形成權,才可以觸及后續的其他形成權和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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