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利明 ]——(2012-6-14) / 已閱33579次
將隱私權作為具體人格權對待,從立法層面看,具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我國民法中的隱私權不是一般人格權,而是具體人格權。因此,在未來民事立法中,應當將隱私權置于具體人格權項下,并將隱私權與其他人格權進行區分。在清晰地界定隱私權與其他具體人格權界限的同時,也要確立隱私權在行使中與其他權利發生沖突時的解決規則。從今后的發展來看,隱私權必然會隨著高科技的發展和社會生活的變化而在內容上不斷擴張,各種新的隱私利益將會大量產生。但即便如此,隱私權仍然應當保持其自身確定的內涵和外延,而不應該成為一種一般人格權那樣的集合性權利。
三、隱私權應當是《人格權法》所確認的權利
隱私權作為一項民事權利,應當在《人格權法》還是《侵權責任法》中加以規定,這是未來《民法典》制定中需要探究的一個問題。從比較法來看,在美國,隱私權最初就是通過侵權法所保護的,由于兩者關系十分密切,因而曾形成所謂“侵權法上的隱私權”(tort privacy)概念。[25]也有學者認為,因為侵權法也保護個人的隱私,因而認為對隱私的保護也應當包括在侵權法之中。[26]按照德國學者的研究,一般人格權的保護范圍當然包括私密和隱私領域的保護,從而應通過《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關于一般侵權責任的規定予以保護。[27]
在我國,盡管《民法通則》專設第5章“民事權利”規定了各項人格權,但并沒有承認隱私權,此后有關立法雖然規定了保護隱私,但也沒有規定隱私權。學理上通過在侵權責任制度中保護隱私權,逐漸形成了隱私權的概念。2009年,《侵權責任法》第2條明確列舉了隱私權,從而將隱私權作為《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這不僅從民事基本法的角度承認了隱私權是一項基本民事權利,而且將隱私權納入到侵權法的保護范圍。它不但彌補了《民法通則》的不足,也進一步完善了我國的人格權體系。但《侵權責任法》規定了隱私權之后,有學者認為沒有必要再對隱私權加以立法規定,這種觀點值得討論。
對此,首先需要討論的是,隱私權究竟是一個侵權法通過其“設權功能”所確認的權利,還是人格權法所確定的權利。應當承認,隱私權的概念在《侵權責任法》中得到了承認,這是一種立法上的進步,但這并不意味著在未來的《人格權法》立法中,就不需要再對隱私權進行具體規定。筆者認為,隱私權首先應當通過《人格權法》加以確認,然后再通過《侵權責任法》加以保護,這樣才能在法律體系內部形成有效的銜接。理由如下:
第一,《侵權責任法》第2條只是規定了隱私權的概念,其目的主要在于宣示隱私權應當受到侵權法的保護,這并不意味著就可以替代人格權法對其的規定。《侵權責任法》主要是救濟法,其主要功能不是確認權利,而是保護權利。《侵權責任法》只能夠在這些權利遭受損害以后對其提供救濟,而無法就權利的確認與具體類型進行規定。就此而言,《人格權法》的功能是無法替代的。
第二,《侵權責任法》畢竟只是簡單承認了隱私權的概念,并沒有完整的制度性規定,對于隱私權的內涵和外延、隱私權的分類、隱私權的行使和保護等,都缺乏明確的規定。例如,隱私權可以進一步類型化為獨處的權利、個人生活秘密的權利、通信自由、私人生活安寧、住宅隱私等等。就私人生活秘密而言,又可以進一步分類為身體隱私、家庭隱私、個人信息隱私、健康隱私、基因隱私等。甚至根據不同的場所,又可以分為公共場所隱私和非公共場所隱私等。這些不同的隱私,因為類型上的差異,在權利的內容以及侵權的構成要件上,都有所差異。對于如此紛繁復雜的權利類型,《侵權責任法》作為救濟法的特點決定其不能規定,也無法規定。更何況,隱私權作為一種開放的權利,其內容也會隨著社會生活、科學進步的發展而不斷發展,例如隨著生物技術的發展促進基因隱私的產生,這些都需要在法律上予以確認。而新產生的隱私權的內容無法在侵權責任法中得到規定。
第三,隱私權不僅涉及侵權責任領域,還涉及合同法和其他的法律領域。在合同關系中,尊重與保護對方當事人的秘密及隱私,可構成合同的附隨義務;在一些特殊的合同關系中,如某些服務合同、咨詢合同等,保護對方當事人隱私甚至可以成為合同的主義務。尤其是在醫療服務合同中,若當事人就病人的病情、健康情況的保密達成特殊約定,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應當承認其效力。因此,隱私權需要通過《人格權法》專門予以規定。
第四,《侵權責任法》不可能規定隱私權在行使中與其他權利的沖突及其解決規則。隱私權在行使過程中,常常會與公權力發生沖突。隱私的概念指的是在公共利益之外的個人不愿意公開或者披露的私人生活秘密,因此確定哪些是隱私,哪些不是隱私,哪些隱私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就必然涉及到對公共利益的判斷。例如,政府有關管理部門在某些公共場所裝設探頭,維護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但這也可能涉及到與個人隱私的關系,需要處理好隱私權與公權力的平衡。
實踐中,關于公眾人物的隱私問題,是一個重要的話題。人們通常認為公眾人物無隱私的觀點,是不嚴謹的。嚴格地說,公眾人物并非無隱私,只是需要出于公共利益、公眾興趣、輿論監督、社會治理等考慮,對其隱私進行必要的限制。例如,在范志毅訴文匯新民聯合報業集團一案中,就確立了基于輿論監督的需要對公眾人物隱私權加以限制的規則。[28]但自從該案提出了公眾人物的概念以來,理論與實務界對公眾人物隱私權究竟應限制到何種程度,一直未達成一致意見。筆者認為,對公眾人物隱私權的限制,應當根據個案的情況,具體地加以衡量。例如,對某個公眾人物的家庭住址,在特定場所基于特定目的公開披露出來與將其在網絡上公開披露出來,性質上并不相同。為此,法官需要根據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加以判斷。再如,某個影星在銀行的財務往來情況,在通常情況下應屬個人隱私的范疇,但若的確關涉是否依法納稅、是否從事非法交易等事項,就應當受到限制。但是,公眾人物隱私權是否應當限制以及限制的具體規則,仍然是人格權法上應予明確的問題,侵權法無法對此作出全面的規定。
美國有學者指出,許多法學家簡單地認為,隱私權不過是侵權責任法的范疇,這一觀點因為布蘭代斯的名氣和影響,變得使人深信不疑。但事實上,隱私權是一個跨部門的法律領域,不能簡單地將其歸入侵權責任法。[29]雖然人格權的確認和保護需要諸多法律領域的協力,但人格權法作為確立人格權制度的重要法律部門,具有自身獨特的功能、特點,不能為侵權責任法所替代。
四、隱私權應以生活安寧和私人秘密作為其基本內容
迄今為止,有關隱私權的學說林林總總,學界對隱私的核心內容仍然沒有達成共識。[30]比較法上,隱私的內涵呈現出一種膨脹的趨勢,這也阻礙了此種共識的形成。例如,在美國,隱私權主要是指一種獨處的權利,后來逐漸擴張到私人的生活秘密、禁止侵犯個人的自由權利(例如在公眾場合不被拍照)、限制接觸和使用個人信息(例如所得稅申報表,信用報道)和禁止偷聽私人談話(例如使用電子監視器)。進入現代社會后,墮胎、使用保險套、決定死亡等也被包括在隱私權之內。[31]在德國,因為將隱私權作為一般人格權對待,更難以確定其具體內涵。在我國《民法典》制定中,如何準確界定隱私權的內容,是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一稿)第4編“人格權法”第25條曾規定:“隱私的范圍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人空間。”此處所提及的“私人活動”的范圍仍然過于寬泛。從文義解釋看,私人所從事的一切民事行為、非民事行為均可以納入到“私人活動”的范疇,隱私只能涉及到其中有關人格利益部分的內容,其內容通常是相對較為狹窄的。既然在人格權體系中,隱私權只是具體人格權,則必然要與其他各項具體人格權相區分。筆者認為,在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中,已經確認了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等具體人格權,《侵權責任法》第2條將隱私權作為一項與前述權利同層級的具體人格權。因此,凡是已經被合理納入到既有具體人格權保護范圍的法益,便不應再通過隱私權制度加以保護。若過于寬泛地界定隱私權的范圍,不但不利于隱私權制度的建構,也會破壞各項既有具體人格權的體系。
隱私權作為一項具體人格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波斯納也認為,隱私權可以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獨處的權利,另一部分是保有秘密的權利。[32]隱私應當以私人生活秘密和私人生活空間為內容,形成隱私權保護的獨立法益,因此,未來我國《人格權法》中應該從如下兩方面來構建隱私權的內容。
(一)生活安寧
生活安寧是指,自然人對于自己的正常生活所享有的不受他人打擾、妨礙的權利。最初,沃倫和布蘭代斯在提出隱私權概念時就將隱私權界定為“一種個人信息免受刺探的權利(the right freefrom prying) ”,也將此權利稱為“獨處權(the right to let alone) ” 。[33]Prosser曾將侵害生活安寧案件歸為侵害隱私的一種重要類型,大體包括:在無搜查證的情況下闖入他人住宅;秘密進人酒店房間或者特等客艙;通過秘密竊聽獲取他人隱私;在(他人)窗戶邊偷窺;打電話到債務人家里追債等。[34]此后,一系列判例也確認隱私權是一種不受侵擾的獨處的權利。[35]美國法上的此種觀點對大陸法系國家也產生了重大影響,并獲得了理論與實務界的廣泛認可。一些國家的判例和學說也時常將隱私權稱為“被忘卻權”(right to oblivion),其實就是指的是生活安寧權,它允許個人享有與公共利益無關的發展個性所必要的安寧和清靜。[36]
我國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一稿)第4編“人格權法”中隱私權關于“私人活動”、“私人空間”的保護其實都涵蓋了對公民“生活安寧”的保護。但筆者認為,采用“生活安寧”概念更為清晰。每一個公民,無論是名人或普通人,都享有安靜地不受打擾地生活的權利,這是任何人能夠享受幸福生活的必要前提。具體而言,筆者認為,生活安寧權包含如下三個方面的內容:第一,排除對私人正常生活的騷擾。人既具有自然性,又具有社會性,人在社會中生活,既需要與他人交往,同時也需要獨處,保持私生活的安寧。維持個人生活的安寧與寧靜,是個人幸福生活的基本要求,也是個人追求自我發展、自我實現的基礎。實踐中,妨礙個人正常生活的行為主要表現在:非法跟蹤、窺探他人的行蹤、在他人的信箱中塞滿各種垃圾郵件、從事電話騷擾等,都構成對私生活安寧的侵害。正如法國有學者所指出的,一切人都享有其寧靜得到保護的權利,他們有權就這項權利可能受到的各種不同的損害(侵害私生活、侵害名譽、侵害肖像等)主張賠償。[37]第二,禁止非法侵入私人空間。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間場所,無論是有形的,還是虛擬的,都屬于私人空間的范疇。在私人空間中,住宅空間具有尤為重要的意義。法諺云:“住宅是個人的城堡。”因而住宅是個人所享有的隱私的重要組成部分。[38]在古老的法律中,住宅是人們遮風避雨的場所。在習慣法中,即使是債權人也不得闖入債務人的房屋討債,而只能守候在屋外要債。《漢漠拉比法典》第21條也有禁止他人非法闖入住宅的規定。[39]在現代社會,私人住宅不僅僅具有財產法上的屬性,同時也是個人的私人生活空間。實踐中曾經出現過警察進入他人房屋搜查黃碟的事件,實質上是一種對個人隱私的侵害。私人空間的范圍不限于個人所有的住宅,還包括其他個人合法支配的空間,如更衣室、電話廳以及個人臨時棲身的房間、工人臨時居住的工棚、個人的郵箱、書包、保險柜等。通常,工作場所、公共場所不屬于絕對的私人空間,但是也不排除這些場所具有相對的私人空間的性質。[40]例如,個人使用公共廁所,禁止他人窺探。正是因為這一原因,有學者認為,隱私也存在于公共領域。[41]第三,對個人自主決定的妨礙。個人自主權涉及的范圍非常寬泛,但在隱私中它主要是指對個人私生活事務的自主決定。例如,公民享有自己決定何時結婚、分娩的自由,我國《侵權責任法》第55條確立的患者自主決定權也屬于個人隱私范疇。自主決定是個人生活安寧的重要保障,是法律對個人自由予以尊重和保護的價值的體現。
(二)生活秘密
生活秘密是個人的重要隱私,涵蓋的范圍很寬泛,包括了個人的生理信息、身體隱私、健康隱私、財產隱私、談話隱私、基因隱私、個人電話號碼等,也包括個人家庭中有關夫妻生活、親屬關系、婚姻狀況(如離婚史等)、是否為過繼、父母子女關系及夫妻關系是否和睦、個人情感生活、訂婚的消息等。私生活秘密的范圍不是固定的,而是隨著科技進步和社會生活的發展處于變動之中。例如,隨著生命科學的興起,基因隱私從無到有日漸成為一種重要的隱私。它決定著一個人由生到死的整個生命過程,決定著一個人所有的生理特性和行為特征。[42]隨著基因技術的發展,基因隱私將越來越重要。私密信息,是個人的重要隱私,每個人無論地位高低,哪怕是生活在底層的普通人,都應該有自己的私密信息,無論這些秘密是否具有商業價值。凡是涉及個人不愿為他人知道的信息,無論該信息的公開對權利人造成的影響是積極的還是消極的,無論該信息是否具有商業價值,只要該信息不屬于公共領域并且本人不愿意公開,就應當受到隱私權的保護。[43]
私人生活秘密是個人私生活的重要組成部分。凡是與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無論對本人是否有利,隱私權人都有權加以保持和隱匿,不讓他人得知。[44]這種隱匿不僅包括本人對自己秘密的保有,也包括他人對本人秘密的隱匿。在社會生活中某些個人信息可能已經被政府部門、司法機關、醫療機構等組織掌握,在不違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公民有權要求這些組織對個人隱私予以保密。[45]個人在法律和道德的范圍內有權公開自己的隱私,此種公開既可以是向特定人公開(例如模特允許畫家以其身體為對象進行繪畫,也可以是向社會公開,例如將自己過去的經歷寫成文章發表)。公開的方式可以是由自己親自公開,也可以是允許他人公開。[46]如果個人僅僅只是向特定人公開有關秘密,與向公眾公開仍有不同。如果在網絡上披露有關信息,可構成對個人隱私的侵害。但是,如果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個人的有關信息必須公開,那么,在必須公開的范圍內,這些個人信息不受隱私法的保護。例如,房產登記必須將個人的家庭住址登記在登記簿上,以便于特定主體的查閱,此時個人的信息應當成為有條件的公共信息。[47]
生活安寧權與生活秘密權是個人享有的基本權利,也是隱私的主要內容。筆者認為,隱私權之所以主要以這兩項為其基本內容的主要原因是:其一,這兩項內容概括了隱私的最核心要素。從隱私的發展來看,雖然多年以來隱私權的內涵不斷擴張,但這些發展基本上是圍繞這兩項內容展開的。其二,這兩項內容也是現行法律所確立的具體人格權所無法包容的,通過將其概括為隱私權的基本內容,也有助于區分隱私權與其他具體人格權,準確界定隱私權與其他具體人格權的關系。[48]其三,以這兩項權利為內容構建隱私權制度,也能夠適應隱私權在未來的發展。法律承認隱私權的根本目的是為了充分尊重個人的自由和尊嚴,維護最廣大人民群眾的福祉。康德的理性哲學認為,人只能夠作為目的,而不能作為客體對待。法律的根本目的是為了人,實現個人的幸福。而幸福的含義是多元的,除了物質方面的因素之外,個人精神生活的愉悅也是幸福的重要內容。個人私生活的安寧與個人生活秘密的妥善保護,也是個人幸福指數的重要指標。從今后的發展趨勢來看,無論隱私權如何擴張,都應當以這兩項內容作為其發展的基礎,從而與其他人格權相區別。
五、個人信息資料權與隱私權
個人信息資料(personal data)是指與特定個人相關聯、反映個體特征的具有可識別性的符號系統,它包括個人身份、工作、家庭、財產、健康等各方面信息的資料。在我國人格權法制定的過程中,涉及對個人信息資料的保護問題。不少學者認為,個人信息資料可以歸人隱私的范疇,不必單獨在人格權法中作出規定。這種看法有一定的合理性。從比較法上來看,一些國家確實是將個人信息資料主要作為隱私來對待。按照Daniel J. Solove和Paul M. Schwartz看法,個人信息資料本質上是一種隱私,法律上作為一種隱私加以保護,可以界定其權利范圍。[49]在對個人信息概念的表述上,美國學者也常常從隱私權的角度進行定義,如Solove教授就用侵犯隱私形容在網絡中泄露他人信息的行為。[50]艾倫也指出,“隱私就是我們對自己所有的信息的控制”。[51]在德國,隱私權的發展也呈現出一種包含個人信息資料權利在內的趨勢。雖然德國1991年6月1日頒布了獨立的《聯邦資料保護法》,并提出個人信息資料權的概念,但德國學者仍常常認為個人信息資料屬于隱私的范疇。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將“信息自決權”作為隱私權的內容。[52]1980年歐洲議會《個人資料保護公約》中也明確規定了對隱私的保護。在我國臺灣地區,也有學者認為,隱私權為人格權的一種,隱私權包括保護私生活不受干擾及信息自主兩個生活領域,并得因應新的侵害形態而更進一步具體化。[53]
應當承認,現代傳媒、互聯網絡的發展使我們進入了一個信息爆炸的社會,信息的搜集、儲存和交流成為生活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54]政府、各類商業機構都在大量搜集和儲存個人信息,因而對個人信息的保護越來越重要,在法律上形成個人信息資料權。這種權利確實與隱私權有非常密切的關系。一方面,個人資料具有一定程度的私密性,很多個人信息資料都是人們不愿對外公布的私人信息,是個人不愿他人介人的私人空間,不論其是否具有經濟價值,都體現了一種人格利益。[55]另一方面,從侵害個人信息的表現形式來看,侵害個人信息資料權,多數也采用披露個人信息方式,從而與侵害隱私權非常類似。因此,在許多情況下,可以采用隱私權的保護方法為受害人提供救濟。在這一背景下,人們將個人信息資料權理解為隱私權的一部分,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個人信息資料權應當作為一項獨立的權利來對待。從比較法上來看,在歐洲,比較流行的觀點仍然是將個人信息資料作為一項獨立的權利對待。[546]在美國,也有人認為個人信息資料可以作為一項個人基本權利而存在。筆者認為,個人對于自身信息資料的權利應當作為一項獨立的具體人格權對待,而不能完全為隱私權所涵蓋。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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