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立恒 ]——(2012-6-21) / 已閱20391次
依照法律規定,英國的治安法官行使簡易管轄權審理刑事案件時,所判處刑罰不能超過6個月監禁或5000英鎊罰金,如果是數罪并罰的案件,治安法官可以判處最高12個月的監禁或者每個罪名5000英鎊的罰款。在預審程序中,治安法官只能作出兩種決定:一是決定起訴,全案移送有管轄權的刑事法院進行審理;二是拒絕將被告交付審判,撤銷案件,被告被予以釋放。[11]
3.治安法官審判程序
在審理刑事案件時,一般由三個治安法官組成合議庭以簡易程序進行審判。審判開始于起訴狀的宣讀,如果被告人答辯有罪,就不需出示證據和傳喚證人,治安法官可直接進行量刑;如果被告作無罪答辯,就需要傳喚證人進行詢問,在雙方作終結性發言后,由治安法官宣告判決在進行可訴罪預審時,治安法官可以獨任或者兩人一起參加審問,如果被告承認有罪,則直接交付審判;如果被告否認有罪,則需對追訴者之證據作表面審查,必要時可傳喚證人舉行預備詢問,以決定案件是否應交付審判。治安法院對家事案件的審理同樣也是適用簡易程序,并且不公開審理。因案情簡單,加上審理程序不嚴格,治安法官審理的案件往往從收案到結案只需要幾天的時間,非常迅速。在審理過程中,治安法官在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方面都享有裁判權,實際上履行了刑事法庭中法官和陪審團的雙重職責。雖然治安法院開庭時必須有一位精通法律業務的司法書記官、助理或者法庭書記官為治安法官提供程序、法律、先例和量刑的咨詢和建議,但決定權在治安法官。
治安法官在刑事案件方面發揮了巨大的作用。在英國,大約有97%遭受犯罪指控的被告人都是在法院接受審判的。在這里,只有大約5%的判決是由專業法官作出的,絕大多數案件由非專業法官裁決。[12]
(三)法庭之友制度
“法庭之友”的歷史最早可以追溯到羅馬法!胺ㄍブ选,拉丁文為“Amicus Curiae”,英文為“A friend of the court”。法庭之友制度作為特殊的司法訴訟習慣,在英美法系國家的訴訟制度中早已存在,但是,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沒有這樣一種制度,近年來,在各種國際、區域司法機構乃至一些貿易協定中,“法庭之友”的應用日益廣泛。
美國司法史上第一例引入“法庭之友”制度的案件是發生于1823年的Greenv.Biddle一案,[13]自1854年Florida v.Georgia一案后,美國政府開始作為“法庭之友”出現在訴訟中。在20世紀初期以前,“法庭之友”介入美國聯邦上訴法院審理的案件比較少見,在美國最高法院審理的案件中,只有10%左右的案件有“法庭之友陳述”。20世紀中后期以來,在美國的審判實踐中,絕大多數案件中有“法庭之友”介入,僅在1998年至1999年一年間,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收到“法庭之友陳述”的案件比例就高達95%,由此可見公眾對該項制度運用之頻繁。[14]1961年,聯邦最高法院在一個案件中接受了法庭之友的請求,作出了一項劃時代的判決:州法院不得接受警察非法獲得的證據。在這起訴訟中,美國民權聯盟向法庭提交了法庭之友意見,請求法庭重新審查其先前判決的觀點并推翻之。而本案被告的律師并沒有在其辯護意見中提及這一點。最后,法院接受了法庭之友的請求,刑法法理從此而改變。
1.法庭之友意見的提出主體
有權提交法庭之友意見的主體是多種多樣的,比如非營利性組織(專業團體、貿易團體、利益團體等)、大公司、政府以及其他與本案有類似法律問題的案件的當事人。有研究表明,向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見中,大約一半以上都是由商業團體、工會、大公司、專業團體提交的,一小半是由公共利益群體、消費者團體、宗教團體或勞工組織提交的。所以,法庭之友可能是法律專業團體或法學教授或律師,也可能是與法律完全無關的團體或個人,但法庭之友在訴訟中的活動包括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意見,除了以個人身份出現的法庭之友以外,總是由執業律師代理進行的。[15]
2.提交“法庭之友”意見的途徑
通常而言,“法庭之友”意見的提交主要有以下三種途徑:[16]
一是為應法院的要求而提交。法院在審理案件的時候,可能會要求政府(如司法部)或有關專業團體就案件中所遇到的專業或法律問題提出自己的觀點。如在著名的美國訴微軟公司案的一審中,法官要求哈佛大學法學院的Lawfence Lessig教授提供“法庭之友陳述”,說明反壟斷法如何適用于軟件產品。
二是為一些非營利性組織、大公司、法學院教授等對正在訴訟中的案件感興趣,主動要求法院允許其提交陳述。
三是當事人主動聯系相關機構,請求他們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意見,以支持自己的立場。比如若當事人在訴訟中辯論說有眾多被雇傭者將受到本案的影響,但此話由當事人說出來顯然不具有足夠的說服力,而由工會出面予以說明則效果將顯著不同。此時當事人就可能會聯系工會,請求他們支持自己的立場,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意見。
3.提交“法庭之友”意見的程序
1939年頒行的《聯邦最高法院法》第27條第9項規定,如果利益集團的代表希望以“法庭之友”身份參與訴訟而被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拒絕的,他們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決定是否允許他們參與訴訟。聯邦最高法院同時承認政府在保障公共利益方面的獨特地位,允許聯邦政府或州政府可不征得任何當事方的同意而提交“法庭之友陳述”。實踐中法庭之友意見的提交大致需要經過以下步驟:(一)向法院提出提交法庭之友意見的動議,很多情況下,動議人會在提出動議的同時將其意見書也提交給法庭;(二)法院可能會同意動議人單獨提交法庭之友動議,也可能會批準幾個持相同立場的動議人共同提交一個法庭之友意見;不同意法院接受法庭之友意見的一方當事人可以提交反對意見,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三)得到法院允許的法庭之友在規定的時間內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意見;(四)在特別的情況下,法院會批準法庭之友參加口頭辯論。
從訴訟程序規則的規定上看,法庭之友意見一般都是在上訴程序中提出的,有可能是在上訴伊始申請調卷令階段,或者是在該上訴案件實體審理階段。有研究表明,在上訴審中,在支持頒發調卷令的法庭之友意見和法院頒發調卷令的裁決之間,確實存在著關聯性。當然,向一審法院提交法庭之友意見的情況也不是沒有,但非常少。由于法庭之友意見與認定事實無關,所以無論在一審期間還是在二審期間提交的意見都是關于法律適用問題的。[17]
“法庭之友”的參與將有關民眾對本案處理的某些觀點帶到了法庭中來,供法官作出裁判時參考,這樣其實際上將民主精神貫徹到法院的審判活動中來,避免了司法權運作的官僚化。
二、公民參與審判
在一定時期內,有機會行使審判權的公民畢竟是少數。對于沒有機會行使審判權的公民,如果公民發現了與本案有關的情況、與本案的處理有一定的關系等情形,若能夠賦予其參與法院審判并發表意見的權利,也有助于緩解法院裁判與民意的沖突。
(一)美國的VOM調解模式
在各國調解制度中,與民眾參與聯系最緊密典型的當屬美國的VOM模式。VOM是Victim—Offender Mediation的簡稱,即“被害人——罪犯和解”模式,是為現代英美法系國所普遍采用的刑事和解模式,甚至是最多采用的刑事和解模式,VOM模式是建立在恢復性司法理念基礎之上的一種刑事和解模式,是恢復性和解中最常見的模式。[18]VOM模式的基本內容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考察:
1.適用案件范圍與階段
在英美法系國家,VOM模式在發展的初期階段在對象上通常僅適用于未成年人案件,在案件性質上僅適用于輕罪案件,后來才逐漸發展至適用于成年人案件與重罪案件。但總體而言,VOM模式適用的案件性質更多為輕罪,適用的案件當事人多數為未成年人。比如在美國,VOM模式從上世紀80年代中期才開始適用于嚴重的成年人暴力犯罪案件,如強奸和謀殺。在加拿大,VOM是惟一對嚴重犯罪提供對話機會的和解模式。
在英美法系國家,VOM模式可以適用于從起訴前至判刑后的各個訴訟階段。根據訴訟階段的不同,適用的案件對象與性質有所不同。通常以定罪為界,在定罪前適用于未成年人案件與輕罪案件,在定罪后則適用于成年人案件與嚴重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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