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立恒 ]——(2012-6-21) / 已閱20460次
在每個訴訟階段,和解所發揮的作用也有所不同。如在美國,適用于起訴前的VOM項目通常是作為起訴的一項分流措施;[19]適用于起訴后指控尚未解決前的VOM項目,是作為在辯訴交易中幫助控訴者與律師的方法。[20]在有罪答辯或有罪判決作出后,法庭將罪犯提交和解則通常是作為量刑或緩刑期的組成部分。
2.參與人
在VOM模式中,參與人通常包括以下幾種:
一是罪犯。罪犯必須參加刑事和解過程,這一要求是VOM模式區別于其他和解模式的顯著特征之一。[21]參與和解的罪犯通常是想對其罪行承擔直接責任,償還被害人,對其所造成的傷害向被害人道歉等。
二是被害人。被害人有權選擇是否參與和解,盡管存在這項選擇權,但事實上許多被害人都會選擇與罪犯會面。被害人是否愿意參與和解受以下因素影響:罪行的嚴重程度、犯罪對象等,如被害人對于輕罪比重罪更愿意參與和解、對于財產犯罪比人身犯罪更容易參與和解。被害人參與和解是希望獲得賠償、讓罪犯承擔責任、了解罪犯為什么對其實施犯罪行為并與罪犯分擔痛苦、避免法庭審判、幫助罪犯改變其行為、或者看到罪犯實實在在地受到懲罰等。[22]
三是支持者。律師或當事人指定的其他個人可以作為支持者陪同當事人參與和解。比如根據《美國統一和解法》第10條的規定,律師或當事人指定的其他個人可以陪同當事人參與和解。當事人在進入和解程序前放棄這種陪同參與權的,無效,但一旦和解程序開始,這種放棄就會發生法律效力。[23]這是為了防止當事人在和解前有可能并不理解權利的含義,作出不明智的選擇而損害其權益。被害人有權選擇其朋友、親屬作為支持者陪伴其參與刑事和解過程,以增強其內心的舒適與安全感。
四是調停人。刑事和解中還有中立的第三方,被稱為調停人。在美國與歐洲多數國家,除使用和解機構的人員作為調停者外,還通常選擇社區志愿者作為和解的調停人,也有某些地方則只允許和解機構的職員作為調停人,調停人的角色是將罪犯與被害人召集在一起,為罪犯與被害人提供交流的便利與機會,經過當事人雙方積極努力后,產生出一個雙方都滿意的和解結果。[24]
3.基本原則
刑事和解通常遵循自愿與保密兩項基本原則。
一是自愿原則。自愿參與被認為是VOM模式的重要原則。在民事訴訟中存在強制和解的法律制度,但在刑事訴訟中,由于無罪推定原則與沉默權的規定,仍嚴格堅持自愿和解原則!白栽浮睖蚀_地表述應當是“愿意參加和解”,并意味著當事人可以在和解程序的任何階段選擇撤出和解程序。被害人還可以選擇介入和解的程度,如與罪犯見面、間接和解(罪犯不到場)、或者與罪犯及其家人一起會面等。
二是保密原則。保密是VOM模式中的又一項重要原則。確立保密原則是因為和解要求當事人詳細交換各自的情況,這就會面臨某些風險,比如和解信息可能會在以后的訴訟中被惡意濫用,律師也可能會從和解程序中了解到未解決的問題中而獲益等。[25]這樣的難題就可以通過在當事人、法庭、與恢復性司法機構之間簽訂保密協議來解決。如果其他人作為支持者參與和解程序,也應當遵守保密原則。
4.方式
VOM模式包括直接和解與間接和解兩種方式,其中前者是罪犯與被害人面對面地進行和解,后者則指罪犯與被害人通過書信、音像制品,或者是調停人分別單獨會見被害人與罪犯,向他們轉達各自的意見等方式進行和解。在北美,三分之二的VOM模式是采用面對面方式進行的。實踐表明,被害人更愿意參與這種面對面的和解。[26]
5.步驟
高組織性與集中性是VOM模式與其他和解模式相比的一個突出特征。[27]在英美法系國家,絕大多數的VOM模式采用相似的“四步”和解法,即:立案、準備、和解以及后續事宜處理。
第一步,立案。將案件信息登記,然后分派給調停人。
第二步,準備。在和解的準備階段,調停人要分別會見沖突當事人。這種會見的目的有二:一是通過會見可以與當事人之間建立起信賴關系;二是通過會見可以獲取必要的信息以用于接下來的和解過程中。這種安排還考慮到直接接觸可能會激發沖突而導致和解失敗,因此,先通過調停人的接觸,緩和氣氛,使被害人報復的情感得到平息,以便為最終實現和解創造條件。
第三步,和解。這一階段實際上是一個被害人與罪犯的聯席會議。首先是澄清案件事實,表達某一方或雙方的需求;其次是提出需要解決的問題,通常是討論被害人的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這通常會導致當事人協商出一個恢復損失的協議,和解的調停人并不像其他和解模式那樣聽憑當事人雙方主導和解,而是會根據和解的目的對其進行適當引導。
第四步,后續事宜處理。主要包括監督當事人所達成的賠償協議的履行、確定在當事人之間進行和解后會議的時間。應當說明的是,通常和解協議被看作是一項合同,受合同法的保護。法院運用合同法處理有關和解協議的爭議問題。當事人可以以遭到欺詐、強制,或者缺乏權威性等向法院提出,以此來質疑和解協議的效力。[28]
具體而言,VOM模式所期望實現的目標大致包括以下幾項:在犯罪發生后為罪犯、被害人、社區創造聚集在一起討論犯罪行為的機會;更好地滿足被害人的需求;改造罪犯;減少再犯;以更有意義的結果與義務替代監禁;增強公眾對司法制度的信心;通過分流案件減少刑事司法制度的壓力,降低成本。VOM模式的支持者經常宣稱“VOM模式在司法制度中最大限度地注入了人性化因素”,因為其“不直接懲罰犯罪,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化解罪犯與被害人的沖突,盡可能地使對方滿意的解決問題的制度。”所以罪犯、被害人與公眾三方面對刑事和解表現出了較高的滿意度與支持度。[29]
三、公民知曉審判情況
由于法院裁判與民意發生沖突有時是由于媒體報道的不全面、消息傳播過程中的失真以及公民對法律適用知識不足等原因所造成的,對于沒有行使審判權,也沒有機會或者意向在法庭上發表其意見的公民,賦予其旁聽法庭審判的權利,也有助于其準確了解案件事實與相關法律以及法官認定案件事實與適用法律的過程,從而避免或減少沖突的發生。公開審判制度就是這一經驗的體現。
(一)公開審判制度的國內法與國際法地位
公開審判一般是指法院在審理案件和宣告判決過程中,應當公開進行,允許群眾旁聽,允許新聞記者采訪和報道。公開審判原則最早淵源于古羅馬。在資產階級革命過程中,公開審判成為資產階級反對歐洲中世紀封建主義的司法專橫、秘密審判和法官擅斷的有力武器。意大利著名法學家貝卡利亞在其名著《論犯罪與刑罰》中提出:“審判應當公開,犯罪的證據應當公開,以便是或許是社會惟一制約手段的輿論能夠約束強力和欲望!盵30]在資產階級革命取得勝利以后,西方國家普遍廢除了封建社會的秘密審判制度,開始實行公開審判制度,公開審判原則被作為一項重要的憲法法律原則而確立下來。
根據美國聯邦憲法修正案的規定,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隨著保護人權運動的興起,以沃倫大法官為首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進行了一場影響深遠的正當程序革命,通過一系列判例對美國聯邦憲法權利法案所規定的正當程序進行了詳細的解釋,逐步形成了美國審判程序是否公正的標準。這些標準包括被告人有權知道被指控的性質、內容和理由,且享有由公正的陪審團迅速、公開、公正審判的權利。[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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