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12-11-16) / 已閱17811次
【內容摘要】使用虛假身份登記結婚,有三大問題需要解決:一是婚姻關系的主體;二是訴訟程序;三是婚姻效力。最高法院主編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一書認為,使用他人身份登記結婚應當請求民政部門撤銷結婚登記或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解決,并認為使用他人身份登記結婚的主體應當認定為結婚證上載明的被冒用者,從而徹底否認了使用虛假身份登記結婚的效力。這種觀點是錯誤的。使用他人身份登記結婚不能通過行政程序解決;使用他人身份登記結婚的主體只能是使用者本人,而不是被冒用者;使用他人身份登記結婚是否有效,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判斷,一律否認其婚姻效力,缺乏法律根據。
【關鍵詞】虛假身份 登記結婚 婚姻主體 訴訟程序 婚姻效力
使用虛假身份登記結婚,在司法實踐中,有三大問題需要解決:一是婚姻關系的主體;二是訴訟程序;三是婚姻效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奚曉明主編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一書第46頁中,對于使用虛假身份登記結婚的訴訟程序、婚姻主體、婚姻效力等, 有如下觀點:
“如果結婚證上載明的主體對結婚證希效力提出異議的,可以請求民政部門撤銷結婚登記或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如果實際共同生活的當事人請求離婚的,法院應對當事人進行釋明,告知因其結婚登記存在瑕疵,請求離婚的雙方與結婚證上載明的主體不符,無法判斷雙方是否存在婚姻關系。若當事人堅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則應當裁定駁回起訴;若經過法院釋明后,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主張解決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時,法院可以依法繼續進行審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當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實婚姻處理。
結婚證的效力是具體行政行為的結果。針對的對象是特定的,只對結婚證上載明的主體有約束力,而不應及于他人。我國對婚姻關系確立形式只有一種,即采取的是登記主義模式,記載于結婚證上的申請人才是行政機關許可締結婚姻并承認婚姻關系的當事人。行政機關頒發的結婚證,實際確立的是被借用身份證件之人與持有真實身份證件之人夫妻關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關系,在未經法定機關通過法律程序撤銷前,不能直接否認其效力。基于行政行為的相對性,該結婚證的效力不應及于實際共同生活的當事人,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法律所承認的婚姻關系”。
上述觀點概括起來有四層意思:
1、此類案件應當請求民政部門撤銷結婚登記或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2、當事人堅持離婚的,應當駁回起訴。但經過釋明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主張解決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的,則可繼續審理。
3、當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實婚姻處理
4、應當以結婚證上載明主體(即被冒名姓名人)作為婚姻關系當事人
上述觀點中的第一種些意見屬于司法解釋內容,第2、3、4種意見雖然不是司法解釋內容,但由于它是最高法院法官的意見,實際上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對全國司法審判有直接影響。但我認為上述觀點存在明顯認識錯誤,有必要予以澄清。
一、使用虛假身份登記結婚的主體問題
對于使用他人身份結婚的主體,最高法法官的前述觀點是:“結婚證的效力是具體行政行為的結果,針對的對象是特定的,只對結婚證上載明的主體有約束力,而不應及于他人”。這種觀點已經影響了司法審判。
比如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證與高某結婚,姐姐通過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自己與高某的婚姻,法院認定姐姐與高某結婚無效而撤銷。
又如弟弟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證與陳某登記結婚并領取結婚證,法官則認為:“實際登記結婚的是李大與陳某,李二與陳某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關系”。
虛假身份結婚行政訴訟根本無法應對。無論是冒用者訴訟,還是被用者訴訟,行政判決一般都認定其婚姻無效而撤銷。其判決既沒有弄清法律根據,也沒有弄清婚姻關系主體,更沒有弄清婚姻糾紛與姓名權糾紛的界限,完全是一個稀里糊涂的判決。
因而,上述觀點以及兩個案例的處理結果和看法都存在問題。這類案件實際上并不那么簡單,它至少涉及到三個問題:
第一個問題是,婚姻能否撤銷?撤銷的法律根據是什么?
第二個問題是,如何判斷“冒用者”與“被用者”的婚姻關系?所撤銷的到底是身份“冒用者”還是身份“被用者”的婚姻?
第三個問題是,“被用者”有沒有起訴要求撤銷婚姻的權利?
這里先說使用虛假身份登記結婚的主體問題 。對于使用虛假身份登記結婚的主體,如果機械地、形式地、簡短地、片面地認定為身份被冒用者(即身份“被用者”或“被結婚者”)為婚姻當事人,對于“冒用者”不生任何效力,不僅不符合實際情況,而且會造成法律適用上的諸多困難。
1、使用“他人”身份結婚,在形式上亦非“他人”
使用“他人”身份證結婚,實際上是一個“陰陽身份”,既是從外觀或現象上看,其身份亦非屬于“他人”。這種“陰陽性”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單純從形式上看,有明顯的“陰陽性”。即一個人的姓名等文字身份信息,另一個人的照片等形象身份信息。“照片身份”與實際“姓名身份”不相吻合,這已經說明兩者并非同一人。這種在形式上的“陰陽性” 身份,本身就否認了登記身份信息中的署名(姓名)人就是婚姻登記當事人。二是從“婚姻事實”上看,更具有明顯的“陰陽性”。即婚姻登記中被冒名登記的“姓名身份”當事人沒有結婚的意思,也沒有婚姻登記行為,更沒有婚姻共同生活事實,缺少婚姻成立的基本要件。而具有結婚合意、履行婚姻登記行為、并實際共同生活的人,是婚姻登記中的“照片身份”人。面對這種情形,怎么能簡單地根據登記中的姓名確定婚姻當事人呢?
2、以登記“姓名身份”作為婚姻主體,不符合客觀事實
一個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被他人用以冒名結婚,自己則成了婚姻主體或婚姻當事人,這明顯不符合客觀事實,甚至近乎荒唐。而且以登記的“姓名身份”作為婚姻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其弊端甚多。如許多“被用者”(即身份被冒用者或“被結婚”者),根本沒有與他人結婚,則可能成為已婚者,甚至成為重婚者。同時,把“被用者”作為婚姻當事人,“冒用者”不是婚姻當事人,則可能逃避重婚等法律責任。如已婚男子王某某,偽造他人身份與史某某結婚,某法院判決王某某犯重婚罪。如果認定是“被用者”結婚,不是王某某結婚,王某某則不能構成重婚罪了。
3、 以登記姓名作為婚姻主體,容易造成錯案擴大化
以登記姓名作為婚姻主體,是一種形式主義的片面觀點,在司法實踐中按照這種觀點執行危害很大。因為如果推而廣之,完全以婚姻登記記載的形式上的姓名作為認定婚姻當事人的根據,包括姓名登記錯誤在內的大量的婚姻都將被否定,勢必造成錯案擴大化現象。
因而,使用他人身份或者偽造虛假身份或姓名進行結婚,這種行為,只能對實施結婚的具體人產生法律效果,而不能對他人產生法律效果。這是一個很簡單的道理,一個人冒用他人身份到達了美國,我們不能說“冒用者”沒有去美國,而是“被用者”到了美國。
前述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證與陳某登記結婚并領取結婚證,其婚姻關系的主體應當認定為李二。認為婚姻關系的主體是李大與陳某,不是李二與陳某,其看法是片面和荒唐的。
總共3頁 1 [2] [3]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