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12-11-16) / 已閱17815次
二、使用虛假身份登記結婚的訴訟程序
根據最高法院法官的意見,使用虛假身份登記結婚的引起的婚姻效力糾紛,應當請求民政部門撤銷結婚登記或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堅持離婚的,應當駁回起訴。但經過釋明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主張解決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的,則可繼續審理;當事人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實婚姻處理。
上述觀點也存在不少問題。一是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是錯誤路徑;二是不認定婚姻效力,直接按同居處理財產和子女不妥;三是不對登記婚姻效力作出判斷,直接按事實婚姻處理不妥。
(一)“登記婚姻”效力未依法確認,直接按同居處理財產和子女不妥
最高法院法官認為,使用虛假身份登記結婚的引起的婚姻糾紛,當事人堅持離婚的,應當駁回起訴。但經過釋明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主張解決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的,則可繼續審理。
這一觀點的錯誤有二:一是“登記婚姻”的效力并沒有否定,怎么能直接按照同居關系處理子女和財產問題?二是直接按照同居關系處理子女財產,實際上就是否認“登記婚姻”的效力。這就使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陷入了一個自相矛盾的境地。即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規定此類婚姻效力不能在民事程序中認定,但另一方又在民事訴訟中作認定了“登記婚姻”無效。這豈不是否認了此類婚姻效力不能在民事程序中認定的規定和觀點嗎?
如果按照同居關系處理子女財產問題,而“登記婚姻”的效力并沒有解決,“登記婚姻”的效力豈不是懸而未決!“登記婚姻”的效力又如何解決?是否另行打行政訴訟官司?如果行政訴訟沒有撤銷或者認定“登記婚姻”有效,按同居關系處理財產是否應當再審呢?
凡此等等,在民事訴訟中要么直接認定“登記婚姻”效力并處理財產,要么等待婚姻效力確認后再處理財產。在婚姻效力沒有確定之前,通過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直接按同居處理子女財產是錯誤的。
(二)“登記婚姻”效力未確認,直接按事實婚姻處理不妥
最高法院法官認為,對于1994年2月1日前的登記婚姻,如果登記婚姻不成立,但符合事實婚姻條件的,可以按事實婚姻處理。對“登記婚姻”效力沒有作出判斷或認定,直接按事實婚姻處理,這一錯誤的性質與直接處理子女財產的錯誤性質基本相同。 除此之外,還補充如下意見:
1、違反了“登記婚姻效力優先判斷原則”
對涉及“登記婚姻”與“事實婚姻”兩種不同婚姻形態效力需要判斷時,應當堅持“登記婚姻效力優先判斷原則”。只有在登記婚姻不成立或不具有婚姻效力時,才能考慮事實婚姻是否有效問題。有時則可能出現兩種婚姻形態均不成立或無效的情形。
也就是說,只有在認定登記婚姻不成立或不具有婚姻效力時,但卻符合事實婚姻條件者,才能“降格”按事實婚姻處理。最高法院法官則認為,符合事實婚姻條件的,直接按事實婚姻處理。這同樣使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陷入了一個自相矛盾的境地。
最高法院法官既然認為,不能在民事程序中認定登記婚姻的效力,那在民事程序中又怎么知道或怎么能認定“登記婚姻”無效,直接按事實婚姻處理呢?
因而,對于1994年2月1日前的登記婚姻,必須首先判斷登記婚姻效力,在登記婚姻效力沒有解決之前不能按事實婚姻處理。在登記婚姻效力沒有解決之前,直接按事實婚姻處理,其登記婚姻的效力豈不是懸而未決?
2、1994年2月1日前的“登記婚姻”,無法通過行政程序解決
對于1994年2月1日前的登記婚姻,通過行政訴訟解決,肯定超過了訴訟時效,嚴格按行政訴訟法執行,則不能受理。這樣的判例不少。如婚姻解釋三實施后,寧國法院即駁回此類行政訴訟案件。如果行政訴訟違法受理,也只能審查登記婚姻的效力,無法審查事實婚姻的效力問題。行政訴訟撤銷事實婚姻后,要么會造成當事人誤認為雙方不存在婚姻關系而另行結婚,從而構成重婚;要么需要另行打民事官司確認事實婚姻效力,解決事實婚姻效力以及子女財產問題。這樣的訴訟程序,既違法又復雜,還可能造成當事人出現新的違法。而在民事訴訟中解決此類案件,既合法又快捷。前述最高法院法官的觀點,實際上是在民事訴訟中認定了“登記婚姻”無效。只是由于最高法院法官不主張在民事訴訟中解決登記婚姻效力問題,沒有把審查登記婚姻效力作為一種訴來處理而已。如果承認民事訴訟可以審查登記婚姻效力,在民事訴訟中對“登記婚姻”與事實婚姻合并審理,先確認登記婚姻效力,登記婚姻成立有效則按登記婚姻處理;登記婚姻不成立或無效,則再審查事實婚姻的效力,事實婚姻有效則按事實婚姻處理。這樣既不違法,又快捷高效,不留后遺癥。
(三)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解決婚姻登記效力是錯誤路徑
使用虛假身份登記結婚,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是錯誤路徑。如前述案例中,姐姐申請撤銷妹妹的婚姻,實際上是錯誤路徑。
姐姐身份被冒用,她不是要求解決身份被侵害問題,而是要撤銷別人婚姻。這就如同別人偷你的錢做了房子,你不是要求別人還錢,而是要求拆別人房子。這種訴訟合理嗎?是否有侵犯他人婚姻之嫌?
實際上,認定姐姐與高某結婚無效或撤銷是錯誤的。姐姐只是自己的身份被冒用結婚而已,她與高某的婚姻根本不成立或不存在,而不是無效。因而,姐姐應當通過民事訴訟確認與高某的婚姻不成立。至于妹妹與高婚姻效力如何,不用你姐姐操心。
實踐中大量的被結婚者或身份被用者通過行政訴訟撤銷婚姻,實際上都是錯誤的。
同時,行政訴訟時效、行政訴訟功能上等諸多方面都不適用婚姻登記效力糾紛。如登記婚姻與事實婚姻并存時,行政訴訟無法應對。
行政機關無過錯案件,也明顯不是行政案件。如弟弟拿了哥哥的戶口本到當地公安機關利用其哥哥的身份信息辦理了身份證,然后利用這張假的身份證到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哥哥不能結婚時提起行政訴訟,狀告民政機關。湖南省茶陵縣法院認定“被告民政局在審查中盡到了注意審查義務,對此并無過錯”。但還是判決婚姻無效。 這樣的案件還很多。
民政機關根據公安機關的身份證件辦理的結婚登記,過錯何有?象這樣的案件民政機關成為“無責被告”,其結果是,把行政訴訟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演變為行政機關當“無責被告”或橋梁被告,以便制造一個形式完整的行政訴訟案件。而其目的則是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婚姻關系或姓名權糾紛。這樣的行政訴訟無疑偏離了行政訴訟的宗旨,喪失了行政訴訟的意義。這是民事案件行政化的典型表現。
更重要的是,婚姻登記是民事登記,婚姻登記效力糾紛,其性質屬于民事糾紛,應當通過民事程序解決,行政訴訟解決此類糾紛是“牝雞司晨”。對此,我有許多論述,不在贅述。可參考王禮仁《婚姻訴訟前沿離婚與審判實務》(第四編婚姻案件審判程序供5章),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5月出版在《登記程序瑕疵婚姻的性質與救濟路徑之選擇》(載《家事法研究》2012年卷)、王禮仁《對最高法、北京、浙江高院關于瑕疵婚姻訴訟程序規定之批判》(北京大學法律信息網)、王禮仁《婚姻瑕疵糾紛行政訴訟十大缺陷》(北京大學法律信息網)、王禮仁《瑕疵案件何以上榜“案例指導”?》(中國民商法律網)、王禮仁《應當適用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解決姻登記瑕疵糾紛》,《人民司法》(應用)2009年第13期。
三、使用虛假身份登記結婚的婚姻效力
(一)姓名在判斷身份中的性質和作用
姓名是一個人的身份代號,特定的姓名可以代表特定身份的人。但姓名又不完全等同一個特定身份的人,姓名只是附著于身份人上的一個特殊的外在標志。因而,一個特定身份的人并不完全由姓名來決定。一個特定身份的人要由他的外貌(五官、身材等)、血液、生產父母、出生年月日(或出生證明)、檔案資料、姓名等多種要素構成,姓名并不是決定一個人身份的主要因素。事實上,一個特定身份的人,在出生時就決定了他的原始身份。之后即使變更自己的姓名或者假借他人的姓名,并不能改變自己的基本身份。因此,一個犯罪分子不論怎樣改名換姓,甚至整容,都無法改變和否認他最原始的身份,公安機關仍然要依法對其抓捕打擊。這就是姓名不能改變身份、姓名不能等同身份的原因。
(二)虛假姓名在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中對其責任的影響
如果不違反其他法律或有其他法律障礙,單純的虛假姓名對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一般沒有影響。下面列舉幾個典型案例以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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