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貴松 ]——(2013-3-26) / 已閱14861次
[3]參見宋雅琴、古德丹:《“十一五規劃”開局節能、減排指標“失靈”的制度分析》,載于《中國軟科學》2007年第9期,第28-29頁。
[4] 有學者認為,上一層次的規劃涉及的范圍大,其控制力要大于下一層次的規劃。(參見劉飛主編:《城市規劃行政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07頁。)這種說法在一定程度上是正確的,但上位規劃和下位規劃所涉及的范圍也可能是一致的,例如總體規劃與其詳細規劃;至于控制力的大小問題,從法律的層次來說是正確的,但從實際運作來看就未必如此。
[5] 參見〔日〕遠藤博也:《計畫行政法》,學陽書房1976年版,第13頁。
[6] 有學者認為,如果情況發生巨大變化,規劃制定者即負有變更、重新評估的義務。參見〔日〕礒野彌生:《都市計畫と公害防止計畫の適合性》,載于小早川光郎、宇賀克也、交告尚史編:《行政判例百選Ⅰ》,有斐閣2006年第5版,第109頁。
[7] 參見〔日〕宮田三郎:《行政計畫法》,ぎょうせい1984年版,第136頁。
[8] 《國務院關于加強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工作的若干意見》第十三點規定,“總體規劃涉及的特定領域或區域發展方向等內容有重大變化的,專項規劃或區域規劃也要相應調整和修訂”。
[9] 參見《城市規劃編制辦法》第21~24條。
[10] 《憲法》第89條第4項;《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55條第2款。
[11] 《憲法》第108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59條第2項。
[12] 行政規劃制定權的合理配置是一個關系行政規劃的科學性與民主性的重要問題,筆者擬另文闡述。
[13] 參見〔日〕宮田三郎:《行政計畫法》,ぎょうせい1984年版,第148頁。
[14] 《城鄉規劃法》第13~15條、第21條。
[15] 2008年8月1日失效的《城市規劃法》第22條規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劃進行局部調整,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準機關備案;但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后報原批準機關審批。”它區分了“重大變更”與“局部變更”兩種形式。
[16] 《城市規劃編制辦法》第17條第1款。
[17] 《憲法》第89條第14項、第108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59條第3項。
[18] 在德國開發規劃相關法中,無論是上位規劃還是廣域規劃,均承認鄉鎮的參與權。參見〔日〕成田頼明:《國土計畫と地方自治——若干法律問題》,載于《ジュリスト》第430號,1969年8月,第18頁。
[19] 參見〔日〕成田頼明:《國土計畫と地方自治》,載于《ジュリスト》第430號,1969年8月,第17頁。
[20] 參見〔日〕大橋洋一:《対話型行政法學の創造》,弘文堂1999年版,第94頁。
[21] 參見〔日〕大橋洋一:《現代行政の行為形式論》,弘文堂1993年版,第310-311頁。
[22] 在德國,有關規劃的適合性問題可以成為行政法院的審查對象。鄉鎮可就認可建設基本規劃的違法性而爭訟,也可就上級機關以沒有履行規劃適合性義務為理由進行自治監督而爭訟。參見〔日〕成田頼明:《國土計畫と地方自治》,載于《ジュリスト》第430號,1969年8月,第20頁。
[23] 參見〔日〕宮田三郎:《行政計畫法》,ぎょうせい1984年版,第149-150頁。
[24] 例如,國務院在《關于北京市城市總體規劃的批復》(國函〔2005〕2號,2005年1月27日)中,對《北京城市總體規劃(2004年—2020年)》的審查實際上就遠遠超出了合法性控制的范疇,對北京市的功能定位、發展目標、若干注意事項均有明確指示。
[25] 參見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修訂草案)>初步審議情況的匯報》,載于《中國土地》1998年第8期,第12頁。
[26] 參見田春華:《新一輪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漸行漸明》(上),載于《中國土地》2007年第5期,第7頁。
[27] 當然,引入法律的手段,允許機關訴訟等形式,更有助于實體規則的形成和可預見性。
[28] 參見〔日〕大橋洋一:《まちづくりにおける法定計畫と協定·協議》,載于芝池義一、小早川光郎、宇賀克也編:《行政法の爭點》,有斐閣2004年第3版,第228頁。
[29] 《城鄉規劃法》第7條、第17條第3款。
作者簡介:王貴松,法學博士,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文章來源:《清華法學》2012年第5期。第41-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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