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冉萱 ]——(2013-11-11) / 已閱12074次
融合了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夫妻忠誠協議,其性質屬于廣義契約。夫妻忠實協議應為人身權協議,為確保權益救濟的最佳化,我國相關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實踐應對“夫妻忠誠協議”所涉相關要素予以完善,例如應擴大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事由,規制婚內侵權制度體系,增設配偶權制度等。
一、“忠誠協議”賠償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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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看到一則案例:2000年6月,周某與妻子杜某簽署了一份“忠誠協議書”。協議約定,夫妻婚后應互敬互愛,對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觀和責任感。協議書中還特別強調了“違約責任”:若一方在婚期內由于道德品質的問題,出現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的行為(婚外情),要賠償對方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費30萬元。協議簽訂后不久,杜某就發現丈夫與其他異性有染。2002年5月,周某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同時,杜某以周某違反“夫妻忠誠協議”為由提起反訴,要求法院判令周某支付違約金30萬元。法院經過審理查明后判決周某支付對方違約金30萬元人民幣。周某不服判決,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但不久即撤訴。最終,周某賠償杜某25萬元人民幣,當場一次性付清。
(二)案件引發的爭論
此案就此了結。但該夫妻忠實協議是法律意義上的合同嗎?如果是,那么是什么性質的合同?夫妻忠實協議是否應該得到法律的認可或在多大的程度上應該得到法律的認可?判斷其效力的標準應該是什么呢?在回答這些問題之前,我們來看看國內外都是如何處理這樣的問題的,以為更好地解決這些問題提供參考。
二、國內外相關立法與理論綜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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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我國的相關立法來看,夫妻的忠實義務已為婚姻法所涵蓋,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相互尊重……”,將夫妻間的忠實義務納入法律。同時,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該條的目的在于對配偶權侵害的,受害者在離婚時可以主張損害賠償,雖只列舉了四項離婚損害賠償情形,但可通過法律解釋的方法,對忠實協議違反的賠償提供參考。
臺灣地區亦有相關規定,“臺灣地區民法典第981條、第993條規定:夫妻身份關系消滅、除妻應受再婚期間之限制外,各得自由再婚。因與他人通奸而經判決離婚或受刑之宣告者,不得與相奸人結婚”。[1]臺灣“民法并無明定夫妻有守貞之義務。但,依‘民法’規定配偶通奸為離婚原因之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且在刑法上有通奸罪之規定(‘刑法’第239條),因此學說上都一直認為夫妻互負守貞之義務!盵2]
香港地區“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1條,無論是呈請或申請離婚,法院解除婚姻契約的惟一理由就是婚姻已經‘破裂至無可挽救’。第11A(2)條指明,呈請人須先證明下列任何一項或多項事實,法院才能判定婚姻破裂至無可挽救:1、婚姻一方曾與第三者通奸,呈請離婚者無法忍受與對方繼續共同生活”。[3]同時規定通奸的定義指“婚姻其中一方與異性結合”。[4]還規定“妻子被強奸,丈夫不能指她通奸。可是,丈夫強奸別人,妻子卻可以指他通奸”。[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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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界對于忠實協議的性質問題爭執不下,就其是否是法律上的合同的問題,形成了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觀點:
1、肯定說
肯定說認為當事人簽訂的夫妻忠實協議具有法律效力,法律應該承認當事人所簽訂的協議并賦予強制執行力。夫妻忠誠協議是婚姻關系的本質要求,是婚姻關系穩定的核心要素。夫妻忠誠協議是《婚姻法》中的“夫妻應當互相忠實”規范的具體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
但在承認夫妻忠實協議效力的肯定說中對于賠償數額是否應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有不同認識。有學者認為應該完全承認夫妻忠實協議的效力,雙方約定多少,法院就按多少裁判。而有些學者否認夫妻忠實協議賠償數額的法律效力。認為只能根據實際損失的情況和現行法律關于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的規定進行賠償。
2、否定說
否定說否認夫妻忠實協議的法律效力,但否認說中又有不同的認識。主要觀點如下:
(1)“親情問題說”認為,“此類約定的履行與制裁,是親情的問題,不是法律問題,法院并不適于處理此類復雜而敏感的親情問題。所以,無論是從協議的目的還是內容來看,雙方都無建立法律關系的意圖,這是一個默示‘排除法院管轄’的協議,所以不受法院強制力保護”。[6]
(2)“道德義務說”認為,“《婚姻法》第4條規定的夫妻之間有相互忠實的義務,只是一個宣言,一種法律價值取向。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條,法律沒有把夫妻雙方相互忠實規定為一項義務。因為有配偶者與他人通奸或者發生‘婚外情’僅僅是道德問題,法律雖不鼓勵,但也不應加以限制,當事人也不可以通過契約加以限制,即使是違反道德的行為也不應例外”。 [7]
。3)“違反填補原則說”認為,“侵權損害不能通過合同契約預定。在侵權法中實行的是填補損害的賠償原則,如果允許當事人對此侵權損害事先約定,就違反了填補損害的原則,會造成有錢人任意侵犯他人權利的惡果”。[8]
。4)“人身不受限說”認為,“2004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7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見,人身自由是法定權利而不是約定權利。因此,通過人為約定的方式來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與情投意合的異性自愿發生性行為,屬于人身自由權之一,是一種基本權利,高于其它權利。不能因為要保護其它權利而限制這一基本權利!盵9]確認夫妻忠實協議有效,將嚴重損害部分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如果雙方的感情惡化了,或者一方的道德素養降低了,甚至說一方的性能力降低無法滿足對方了,難免就會有一方移情別戀,這時,夫妻忠實協議就成了個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牢籠。如果這種協議有效,那么這個人就將生活在極度痛苦之中。[10]
(5)“隱私權說”認為,“個人隱私權、人格權應高于‘忠誠原則’。如果法院賦予‘忠誠協議’以法律效力,則為了確定一方當事人有‘違約行為’,一方當事人或人民法院就有舉證證明和查證的義務。在這個過程中,勢必會使婚姻另一方甚至是無辜第三者的隱私暴露于公眾之下”。[11]
(二)國外相關立法和理論
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中,有國家和地區對夫妻忠實進行規定。不僅規定了夫妻忠實的表現形式,還規定了違反夫妻忠實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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