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新輝 ]——(2004-5-16) / 已閱59034次
四、繼承公證調查取證的重點和難點
(一)、與被繼承人有關的法律事實的調查取證
1、 姓名。有時被繼承人身份證、戶口上記載的姓名與其房屋所有權證等遺產憑證上的姓名不一致,這直接影響對被繼承人遺產的確認。此時,可以通過查檔、核對被繼承人的工作證、軍官證、資格證、執業證、結婚證、離退休證、下崗失業證等其他身份證件,來確定被繼承人的其他姓名。
2、 出生年月。
3、 生前住所。指被繼承人生前的最后住所,是決定繼承公證的管轄和涉外繼承公證法律適用的關鍵事實。確定的法律依據如下:
《民法通則》第十五條:“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項:“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后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
4、 死亡及死亡的日期、地點。
被繼承人死亡是繼承人繼承的前提之一,必須查清。
有人認為只有公安局和醫院才有權確認自然人的死亡,這種認識是十分片面的。根據法律規定和公證實踐,被繼承人的死亡事實可以依據以下一種或幾種證據加以確認:
① 有關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
② 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
③ 被繼承人生前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銷戶口證明;
④ 公墓證;
⑤ 死亡人員喪葬費、撫恤金審批表。該審批表要經死者生前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人事局或財政局或民政局審批蓋章,可信度較高;
⑥ 死亡公證書;
⑦ 法院宣告死亡判決書;
⑧ 有關單位或居委會、村委會出具的死亡證明。此類證明不宜作為認定被繼承人死亡的唯一證據使用。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被繼承人的死亡日期還是界定遺產數量、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生效的重要事實。死亡日期根據上述死亡證明確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
根據《公證程序規則》第十二條第一款“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法律行為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處管轄”的規定,被繼承人死亡事實發生地可以成為其主要動產的公證管轄地。被繼承人的死亡地點可以根據上述死亡證明確定。
5、 所遺財產的購置時間、憑證頒發時間以及財產的權利狀況。
筆者所在的公證處曾經遇到這樣一樁接受遺贈案,案情如下:爺爺生前與再婚妻子按房改政策購買取得70%產權的房屋一套,爺爺立有一份遺囑,將其在該套房屋中擁有的產權遺贈給孫子,爺爺去世后,其再婚妻子個人出資交清了另外30%產權的購房款并最終取得100%產權的房產證,孫子單獨來本處要求按爺爺所立遺囑繼承該套房屋50%的產權,但爺爺的再婚妻子作為利害關系人對此提出異議,認為孫子只能繼承該套房屋35%的產權,雙方為此爭執不下,達不成一致,又不愿到法院通過訴訟解決,最終本處對孫子單方要求辦理接受遺贈公證的申請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此案表明,遺產在共有財產之中時,必須首先查明整個財產的購置時間(可依據購房合同、購房發票確定)、憑證頒發時間與被繼承人死亡時間之間的關系,把遺產和他人財產界定清楚,否則可能產生糾紛。對此,《繼承法》第二十六條已有明確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嚴格地講,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為界,遺產是被繼承人在其死亡之前合法取得的屬于其個人所有的財產,包括債權和債務,而在其死亡之后以其名義取得的財產不屬于其遺產;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之時開始,而不是從以其名義取得最終的全部財產開始。我國由于在二十世紀九十年代采取允許職工通過兩次購買取得全部產權的房改政策,實際生活中,經常出現這樣的情形:一方生前用其本人名義購買了部分產權的房改房,并取得相應的房產證,在其去世后,其配偶、子女等未辦理繼承公證手續,仍然用其名義購買剩余部分產權,取得享有全部產權的房產證之后才來辦理繼承公證手續;有的被繼承人僅交清了第一次購房款,在取得70%產權的房產證之前就去世了;有的被繼承人已取得70%產權的房產證,且交清了第二次購房款,但在取得100%產權的房產證之前去世了。諸如此類,不一而足。那么,這類在其死亡之后仍以其名義取得的剩余部分的產權就不應當作為被繼承人的遺產,其遺產只能是其在世時已取得的與其配偶共同所有的那部分產權的一半。所以,筆者認為上述接受遺贈案中再婚妻子的主張應予支持,但由于公證機構并不擁有審判權,對于該案的最終處理,本處也只能以有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涉案當事人之間存在爭議為由而不予受理。
當然,在大多數情況下,繼承公證的當事人相互之間并無爭議,或者雖有爭議但最終愿意通過公證解決,即使出現上述被繼承人死亡之后才取得以其名義辦理的房產證的房屋產權繼承案,公證處有時從“主持公平、兼顧效率”的角度出發,也會傾向于模糊處理,將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后取得的產權就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出具繼承權公證書。此類案件是繼承公證中的難點。從依法公證的觀點來看,模糊處理的法律依據不足,最好請有關權威部門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
另外,應當指出,被繼承人生前有無債務和欠繳的稅款,公證處實際上難以查清,除非繼承人主動、如實地告知。
(二)、與繼承人有關的被繼承人親屬法律關系的調查取證
此類調查取證的目的在于確定繼承人、受遺贈人和其他受益人的范圍。
廣義的繼承人包括法定繼承人、遺囑繼承人、代位繼承人、轉繼承人、受遺贈人、轉受遺贈人。受益人包括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以及作為遺腹子的胎兒。
應當注意,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女婿,也視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被繼承人的親屬法律關系,可依據前已述及的查閱被繼承人的人事檔案等辦法進行調查取證。該類調查取證的難點有以下幾個方面:①被繼承人的父母是否健在;②有無非婚生子女;③事實收養關系的確定;④繼父母、繼子女之間扶養關系的確定;⑤喪偶兒媳對公、婆或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是否盡了主要贍養義務;⑥有無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⑦遺囑繼承或遺贈附有義務時,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是否已經全面履行了義務;⑧繼承權以及受遺贈權的取消。
對《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的規定,有人理解為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有設立遺贈的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存在時起的兩個月內就作出表示,筆者認為這種理解是完全錯誤的。因為已經有效成立的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只有在遺贈人死亡時才開始生效,在遺贈人死亡之前,該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并未生效,受遺贈也沒有開始,所以,如果受遺贈人知道有設立遺贈的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存在,并且從知道之日起的兩個月內作出了表示,但該表示是在遺贈人死亡之前作出的,那么這種表示根本不能產生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法律效力,即該表示無效。受遺贈人兩個月的表示期,應當是指受遺贈已開始并且知道受遺贈后的兩個月。
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受遺贈人往往是在從受遺贈開始并且知道受遺贈后的兩個月以后又過了很長一段時間,才來要求辦理公證,此時公證處有無權利宣布該受遺贈人喪失受遺贈權呢?對此,《繼承法》、《公證暫行條例》、《公證程序規則》都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也需要有關權威部門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
(三)、與設立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有關的法律行為、法律文書的調查取證
只有當公民設立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的民事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時,才能被認為是有效的民事行為,即民事法律行為。
《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六條和《繼承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相關解釋,當設立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的行為在設立之時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所設立的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部分或全部無效:
1、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
2、 確能證明是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發病期間所立;
3、 行為人在神志不清的狀態下所立;
4、 受脅迫、欺騙所立;
5、 被偽造的;
6、 被篡改的部分;
7、 處分了屬于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的那部分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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