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新輝 ]——(2004-5-16) / 已閱59125次
8、 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對與設立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有關的法律行為、法律文書,可以通過前述的證人調查筆錄等方法進行調查取證。只要不存在上述無效情形,就應當認定所設立的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有效。該類調查取證的難點有兩個方面:
① 設立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的次數;
② 未經公證的自書遺囑的認定。
五、繼承公證調查取證應注意的問題
公證人員在進行繼承公證調查取證時,還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外出調查取證時,應當隨身攜帶并出示執業證和或公證處專用介紹信。
2、外出調查獲取證人證言時,應當有兩名公證人員共同進行,特殊情況只能由一名公證人員進行調查的,應有一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在筆錄上簽名。
3、公證人員在有關單位摘抄人事檔案時,應將摘抄記錄交該單位管理人事檔案的人員核對,請其批注“摘抄記錄與某某人檔案一致”字樣并加蓋公章。在辦理遺囑繼承或接受遺贈公證時,最好能復制人事檔案中有立遺囑人簽字、印章的登記表、總結、自傳等材料,以便于同遺囑上的筆跡及簽字、印章對比,進行同一性認定。另外,應當注意,一般的中小學教職工人事檔案存放在當地教育行政部門,而退休職工和下崗、破產企業職工人事檔案有的已轉交存放在當地勞動社會統籌行政部門。
4、詢問證人應當分別進行,并復印其身份證件或在筆錄中詳細記錄身份證件的內容,留下其電話號碼以備進一步核查。
5、請證人核對遺囑時,應先詢問其與立遺囑人的關系,是否知道立遺囑人立遺囑的事情,讓其自己陳述當時的時間、地點、在場人,立遺囑人是否神志清醒,遺囑的書寫、打印及簽字、蓋章、份數情況,最后再向證人出示遺囑原件,請其認真核對是否是當時所立的遺囑。
6、應注意審查證人是否具備證人資格。
《繼承法》第十八條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6條規定:“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伙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具體判斷證人資格時,可以通過詢問考察其有無感官缺陷、精神狀態、品格、有無偏見、陳述是否自相矛盾等,只要不存在法定的排除情形,就應當認定該證人具備證人資格。
7、詢問聾啞當事人、證人時,應當找一名會聾啞人手語的人作翻譯,復印或記錄其身份證件,并請其在筆錄上簽名,如果該聾啞當事人、證人本人只啞不聾,又會寫字,那么,對關鍵性的問話,應當讓其直接在筆錄上用文字書寫的方式作答,并同時簽名。
8、單位出具的證明務必核實,或與其它證據材料印證無誤后才能使用。
因為有的單位并無人事檔案,僅憑當事人意見開證明,有的單位雖有人事檔案,但經辦人沒有認真核對檔案就開證明,有的居委會、村委會對新來的居民根本不了解,其證明的可信度不高,還有個別當事人私自篡改單位出具的證明。比如,筆者經辦過一起繼承公證,該案當事人為圖省事到其父親單位開證明時故意不讓單位寫上遠在深圳的弟弟,筆者在電話核實時,該單位經辦人說出了實情,最后,在當事人寄來其深圳弟弟的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書后,本處才予以出證。還有,去年十一月中央電視臺一套《今日說法》節目披露了大慶市薩爾圖區公證處辦理的一起繼承公證錯案,起因固然是當事人在單位出具的證明后私自加上其公公、婆婆已去世的字樣,篡改了單位證明,但公證處沒有認真履行審查核實的職責,也是引起錯證的原因之一。
9、電話核實情況,也應制作筆錄以備查。應記錄核實開始和結束的準確時間,受話人的電話號碼、姓名、單位、職務等,先讓其自己陳述,再重點詢問。
六、繼承公證中證據的審查判斷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同樣,繼承公證中的證據也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證據的查證包括兩個階段,即調查取證和對證據的審查判斷。
繼承公證中證據的審查判斷是繼承公證調查取證的延續,是出具繼承權公證書之前必須進行的法定程序。公證按事項可分為實體性公證和程序性公證(認證),相應的公證審查可分為實質審查和形式審查。很顯然,繼承公證審查應當屬于實質審查范疇。公證程序中的審查,實際上就是對公證調查取證過程中所獲取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判斷,審查其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判斷其證據能力和證明力。
證據的證明能力或稱證據的可采性、證據資格,是指證據材料被作為證據采納而應當具備的資格和條件,具體即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而證據的證明力,又稱證據價值,是指證據在證明案件事實方面的說服力。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是迄今司法界對證據的審核認定作出的最為明確、具體并且具有法律效力的規定,在繼承公證中進行證據的審查判斷時,自然應當予以采用。
應當注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定,在民事案件中,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的錄音、錄像資料,只要其取得的方法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就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已經有法院的相關判例為證。
關于證據的證明力的判斷,應參照上述規定中第七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它書證;
(二)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它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傳來證據;
(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
(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它證人證言。”
對繼承公證中的每一個證據而言,只要其具備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并且證明力較高,就可以作為定案證據。對繼承公證中的全案證據來講,則應當采取“證據優勢”或“法律真實”的證明標準,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只要認定繼承權事實成立的可能性大于其不成立的可能性,公證人員就可以出具繼承權公證書。
七、關于繼承公證調查取證的幾點建議
1、適當引入視聽手段,進行繼承公證調查取證。
對于當事人提供證據不足需要依靠證人證言和或電話核實定案的繼承公證案,或者當事人之間雖已發生爭議但共同選擇公證解決的繼承公證案,有條件的話,應盡量同時采用錄音、錄像工具尤其是數碼錄音機、數碼攝像機,以獲取實時記錄調查取證過程的視聽資料,佐證調查筆錄或電話記錄,使定案證據更加堅實有力。
2、強化繼承公證中的委托公證調查取證工作。
在日常公證實際工作中,當涉及到需要核實被繼承人在外地的親屬關系時,為求簡便,大多采用向有關單位進行電話、傳真核實的方法,此種核實有些類似傳來證據,從證據可靠性來講,其證明力相對較弱。為彌補遠程通訊方式核實的不足,應當積極開展公證處之間的業務合作,加強委托公證調查取證工作,這在原先的《公證程序規則(試行)》和新的《公證程序規則》中,都有具體規定。
3、借鑒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盡快建立公證證據規則體系,以使繼承公證等公證調查取證程序更加嚴謹、更加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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