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 ]——(2020-12-29) / 已閱8956次
第十四條 本指引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內幕信息知情人,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有本指引第十三條所列行為的,應認定構成內幕交易,除非其有足夠證據證明自己并不知悉有關內幕信息。
本指引第六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的其他內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有本指引第十三條所列行為的,應在根據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其是否知悉內幕信息的基礎上認定其是否構成內幕交易。
第十五條 以單位名義實施內幕交易行為,且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的內幕交易行為。
單位實施內幕交易行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下列規定認定:
(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在內幕交易中起決定、批準、指揮、授意、縱容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在內幕交易中具體實施內幕交易行為并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雇傭的人員。
第十六條 盜用單位名義實施內幕交易行為,違法所得由實施內幕交易行為的個人私分的,應認定為個人的內幕交易行為。
第十七條 個人利用其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內幕交易的,或者個人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內幕交易為主要活動的,應認定為個人的內幕交易行為。
第十八條 管理人或受托人等以投資基金、社保基金、保險品種、企業年金、信托計劃、投資理財計劃等實施內幕交易的,應當認定為管理人或受托人等的內幕交易行為。
第五章 不構成內幕交易的情形
第十九條 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控股股東或其他市場參與人,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下列市場操作的,不構成內幕交易行為:
(一)上市公司回購股份;
(二)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及相關股東行為履行法定或約定的義務而交易上市公司股份;
(三)經中國證監會許可的其他市場操作。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人的證劵交易活動不構成內幕交易行為:
(一)證劵買賣行為與內幕信息無關;
(二)行為人有正當理由相信內幕信息已公開;
(三)為收購公司股份而依法進行的正當交易行為;
(四)事先不知道泄漏內幕信息的人是內幕人或泄露的信息為內幕系信息;
(五)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正當交易行為。
第六章 違法所得的認定
第二十一條 本指引所稱內幕交易的違法所得,是指行為人實施內幕交易行為獲取的不正當利益,即行為人買賣證劵獲得的收益或規避的損失。其不正當利益,既可以表現為持有的現金,也可以表現為持有的證劵。
前款所稱持有的證券,是指行為人實際控制的賬戶所持有的證券。
第二十二條 違法所得的計算,應以內幕交易行為終止日、內幕信息公開日、行政調查終結日或其他適當時點為基準日期。
第二十三條 違法所得數額的計算,可參考下列公式或專家委員會建議的其他公式:
違法所得(獲得的收益)=基準日持有證劵市值+累計賣出金額+累計派現金額-累計買入金額-配股金額-交易費用;
違法所得(規避的損失)=累計賣出金額-賣出證劵在基準日的虛擬市值-交易費用。
前款所稱交易費用,是指已向國家交納的稅費、向證劵公司交付的交易傭金、登記過戶費、及交易中其他合理的手續費等。
第七章 從重處罰情形的認定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涉案金額或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
(二)致使公司證劵價格異常波動,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以暴力、脅迫手段強迫他人進行內幕交易的;
(四)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及相關高管人員操縱公司信息披露,進行內幕交易的;
(五)拒絕、阻礙證劵監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以暴力、威脅及其他手段干擾證劵監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六)因內幕交易受過行政或刑事處罰,又進行內幕交易的。
第八章 從輕、減輕或不予處罰情形的認定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配合證券監管機關調查且有立功表現的;
(二)受他人脅迫從事內幕交易的;
(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內幕交易行為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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