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家弘 ]——(2000-9-27) / 已閱55799次
隨著人類社會的發展和人類認識能力的提高,人們開始把以前拱手送給神的司法裁判權收回到自己的手中。人們不再消極地等待神明來“告知真理”,而要主動去“發現真理”。另外,由于司法審判不再是個人之間糾紛的仲裁,已經成為國家統治者控制民眾行為和鎮壓反社會活動的工具,所以權力階層的人也開始對那些結果難以預料的非理性的司法證明方式感到不滿,要求司法者在審判中享有更大的發言權。于是,理性的司法證明方式就應運而生了。
最早在司法證明方式中注入理性因素的法律規定大概是11世紀日爾曼民族的“舊西弗里西亞法律”②。西弗里斯安人住在與荷蘭海濱低平原相連接的弗里西亞群島上。由于他們的生活一直受到海岸水土流失的威脅,所以修筑堤壩就是每一個當地居民的基本義務。誠然,他們的法律中還有很多“告知真理”的規定,如“神誓法”、“司法決斗”和“神明裁判”等。但是,如果居民沒有履行修筑堤壩的義務,海水是不會尊重什么“神明裁判”的。于是,那里的人就率先越過“告知真理”去追尋“發現真理”。按照法律規定,如果負責修建堤壩的官員指控某個居民沒有履行義務,但是該居民聲稱自己已經履行了,那么官員就要找出“國王證人”來支持其指控,而被指控的居民也可以在“法律代言人”的幫助下對“國王證人”的證言提出置疑,甚至可以推翻那些已經在“圣物”面前宣誓的證言。這說明法律已經在一定程度上認可了人的裁斷能力。
(二)理性司法證明方式的生長
理性司法證明方式在萌芽之后,整整花了幾個世紀的時間才得以在歐洲的司法系統中成長起來。這一生長過程包括三個階段:第一,國家政府加強了對司法活動的介入;第二,調查犯罪成為了政府的職能;第三,審判成為了政府打擊犯罪的手段,同時拋棄了原來的非理性證明方式。
大約在公元11世紀以后,歐洲國家相繼建立了比較穩定的政府。這些政府自然而然地開始尋求能夠保護其利益的各種措施手段,包括司法手段。例如,國王作為一個國家的封建主要求地方貴族交出一定的土地,但是地方貴族對此產生異議并訴諸法律。在這種審判中,國王當然不愿意聽憑難以預料的“神明”來做出裁判。于是,一種新的審判方式就應運而生了。法庭傳喚一些可能了解與該爭議有關之情況的當地居民出庭,讓他們在宣誓下接受審問并做出裁決。這就是所謂的“陪審團審判”模式的雛形。英國的諾曼大帝威廉曾廣泛使用這種審判方式并將其制度化。在這種審判方式下,官府顯然更容易掌握裁決的結果。
隨后,理性的司法證明方式在刑事審判中取得了更為明顯的進展。為了維護國家政權的穩定,官府越來越認為有必要去主動追訴犯罪人。過去,追訴罪犯一直被認為是受害人及其親屬的事情。受害人及其親屬甚至可以對當場被抓獲或者在逃跑過程中被抓獲的罪犯進行處罰。隨著官府權力的增長,這種原始的司法正義受到了限制。被告人要被押送到正式審判場所接受正式程序的審判,然后才能受到處罰。而且,官府在必要時可以越過受害人去主動抓捕罪犯并將其交付審判。
誠然,官府的這種介入并不意味著審判就已經轉化為理性證明方式了。實際上,官府在相當長的一段時期內還僅負責把罪犯交付法庭,后面的裁判往往還是要依靠“神明”的力量。究竟理性的司法證明方式從什么時候開始取代非理性的司法證明方式的,人們并沒有確切的答案,而且不同的學者可能有不同的觀點。但是有一點是確定的,那就是它伴隨著“神明裁判”的消亡。
(三)“神明裁判”的消亡
大概在12世紀末,導致“神明裁判”方法被人的理性司法證明方法所取代的主要因素已經在歐洲國家出現了。在這些因素中,有兩個是頗值一提的,其一是在知識界日益增長的懷疑論。正如柏拉圖所指出的:“……誠然,在這當今世界上,神秘方法已不盛行。人們對于神的信仰已經變化,于是法律也必須變化。”③其二是社會環境的變化。一位現代西方證據學家說道:“雖然神誓法和助誓法在其產生的那種人際關系密切的社會團體生活中可能有效,但是它們對那些遍布佛蘭德、荷蘭、法蘭西南部和意大利北部的新興城市來說,特別是對那些靠商業為生的職業罪犯來說,則沒有什么作用了。”④
在這些因素的影響下,古老的審判方式或者公開或者悄悄地退出了歷史舞臺。1215年,“神明裁判”方法首先受到了天主教拉特蘭大教會的致命打擊。該教會明令禁止在審判中使用“神明考驗”的方法。在歐洲各國的司法實踐中,“神明裁判”也相繼遭遇了同樣的命運。荷蘭城市廢除最早;法國在1260年明令廢除;羅馬帝國則是在1290年廢除的。
在英國,雖然“神明裁判”直到1290年才被法律禁止;但是在此之前人們就已經失去了對這種審判方式的信任。根據1201年至1219年之間記錄的判例,“神明考驗”方法最終都導致了對被告人的無罪判決。這一事實證明了1164年“克拉靈頓法令”的規定并非無稽之談,該法令規定在“神明考驗”中被判無罪的被告人必須在40天內離開該領地。這足以說明當時人們對待“神明裁判”結果的抵觸心態。1176年的“北漢普頓法令”又重申了這一規定;
“如果一個人在我們主人國王的法官面前被指控犯有殺人罪、盜竊罪、搶劫罪、或者窩藏了偽造貨幣或縱火的罪犯……就讓他接受水的考驗。如果他失敗了,就讓他失去一支腳……如果他被考驗證明無罪,就讓他去找來保人并允許他留在王國內,除非他被指控犯有殺人罪或者其他邪惡重罪……如果他受到了上面所說的邪惡重罪的指控,盡管他已經通過了水的考驗,他也必須在40天內帶著他的動產離開這個王國……他必須懇求我們主人國王的寬恕。”⑤
雖然“司法決斗”方法也受到了教會的反對,但是它在歐洲的大多數國家中仍然保留了相當長的一段時間,當然其實際作用也越來越小了。總之,“神明裁判”的退出為理性的司法證明方式掃清了發展道路上的重要障礙。正如英國19世紀最著名的證據學家約翰·泰勒(John
Taylor)所指出的:“以前用超自然力量或其他‘機械形式’裁決的事情,現在都用理性的方法來裁判了。”⑥
在12世紀的時候,羅馬法和教會法同樣影響著歐洲大陸和英國,因此當時似乎沒有理由認為兩個法系會沿著不同的方向發展。但事實上,在“神明裁判”消亡的同時,歐洲大陸和英格蘭的司法審判實踐也開始分道揚鑣了。前者實行了所謂的“糾問式”訴訟制度;后者則逐漸形成了以陪審團為核心的“對抗式”訴訟制度。
影響二者走向不同道路的原因可能包括以下幾點:第一,英國最早的法律傳授是以島國自己的法律為基礎的,是在13和14世紀倫敦那四個具有授予律師資格權的法律協會里進行的;而在歐洲大陸,19世紀之前講授的唯一法律就是羅馬法和教會法。第二,早在愛德華一世時期,英國的法官就不再由深受教會法熏陶的教士來擔任了,而是由在王室法院中接受普通法訓練的世俗律師來擔任了;而在歐洲大陸,很多的法官都是在意大利帶有濃厚宗教色彩的大學中接受過羅馬法和教會法教育的人。第三,英國比歐洲大陸更早就確立了王室的中央權力,因此英國國王得以推行陪審團審判模式;而歐洲大陸的那些小國則不得不在尋求其統治時借助羅馬法的力量。在這一發展過程中,英國國王為了加強統治使用了外來的日爾曼陪審制度;德國和法國的君主們則使用外來的羅馬法維護其統治,于是就導致了“糾問式”訴訟制度的迅速確立。這一現象頗耐人尋味。
三 陪審團審判方式的產生和發展
由于英國的證據法在一定程度上是陪審團審判制度的一種副產品,所以考察其陪審制度產生和發展的歷史有助于我們更好地認識英美證據法的發展脈絡和特征。然而,英國的陪審制度并非土生土長,而是從歐洲大陸傳進來的。早在公元10世紀以前,歐洲大陸的諾曼底大公的司法官員在審理案件時就經常傳喚24名了解案件情況的人進行詢問,然后在其陳述的基礎上做出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的裁決。這一作法后來被諾曼征服者帶到了英格蘭。它首先被用于行政官員的調查活動中;隨后又被國王逐漸推廣到案件的調查起訴之中。開始,這種陪審團只負責將被告人送交法庭審判,后來這種起訴陪審團逐漸轉化為審判陪審團。
(一)作為鄰里審判方式的“知情陪審團”
陪審團的產生反映了人們對古老的非理性司法證明方式的懷疑和否定。一個人有罪無罪,不僅“神明”知曉,其鄰居往往也知曉,所以法庭在裁判之前應該取決于其鄰居的意見。不過,陪審團出現之后并沒有立即取代“神明裁判”。在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這兩種審判模式處于并存和競爭的狀態。在這一過程中,王室的利益和人類的理念最終導致了陪審團審判模式的勝利。
陪審制度進入英格蘭之后不久,英國王室便堅持在涉及其利益的訴訟中使用陪審團。例如,當時的理財法院所審理的案件基本上都與王室利益有關,所以該法院很早就放棄了古老的非理性審判模式。后來隨著王室法院的權力和獨立性的增強,英國王又開始授予王室法院的訴訟當事人選擇陪審團審判的權利。
陪審制度發展的這種漸進性在早期刑事案件的審判中表現得最為充分。當時的陪審團被視為私人糾紛的“介入者”,因此被告人并非必須把自己的命運交給他們決定。按照當時的說法,陪審團審是“鄰里審判”。如果被告人不愿意“把自己交給鄰里審判”,他有權去接受“神明裁判”。不過,國王的司法官員很快就發明出說服被告人同意“把自己交給鄰里審判”的方法。這就是臭名昭著的“野蠻酷刑法”。
按照1275年“韋斯特民斯特法”的規定,即使是惡名遠揚的重罪被告人也不是必須接受陪審團審判,但是法律允許法官在被告人拒絕接受陪審團審判的時候將其關進“堅硬的監獄”里。在那里,被告人要赤身裸體地躺在監獄的地面上,然后根據他的承受能力把鐵塊壓在他的身上,而且不給飯吃,直到他同意接受陪審團審判或者死去。對于那些很有可能被判死罪重罪犯人來說,這倒也不失為一種比較體面的以死贖罪方式,因為他以這種方式死去之后就不會再被法庭判罪了,而他的財產也就不會被王室沒收了。
這時的陪審團是由了解案情的12名當地居民組成的。這些人被召到法庭來的目的不是審查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而是向法庭提供他們了解的案件事實。他們在法官的指導下宣誓講出與案件糾紛有關的真實情況。從現代意義上講,他們是證人,因此法官要審查他們與案件有關的知識、意見和信念。
下面是一段關于1291年陪審團審判情況的描述:法官首先要告訴陪審團將要讓他們講出事實真相的是什么事情;然后他們要在法庭執行官的監督下進行評議……如果他們不能得出一致意見,就把他們分隔開,分別查詢他們不能得出一致意見的原因。如果他們中的大多數人知道案情真相,少數人不知道,那就可以根據多數人的意見做出判決。如果他們宣誓說他們對案件事實一無所知,那就可以再召其他知道案件情況的人來做陪審員。如果被告人拒絕接受另一個陪審團的審判,那就把被告人送進監獄接受折磨,直到其同意為止。
有時候,陪審員們也得遭受一些肉體的折磨,如不吃不喝,猶如古代“神明裁判”之前的齋戒。英國在1367年的一個案例就頗有代表性。在該案的陪審團評議過程中,一名陪審員堅決不同意其他11人的判決意見,于是法官就要求他們繼續評議,而且一連兩天不許他們吃喝。然后法官對那個固執己見的陪審員說,如果你還不同意其他陪審員的意見,那你就得先死在監獄里。但是那個人非常固執,于是法官就采用了11人的意見做為判決,并把那個持不同意見者關進了監獄。后來巡回法庭的法官得知此事,認為那個判決不合法,予以撤銷,并且命令將那個持不同意見者釋放。不過,巡回法官也認為陪審員們有義務在“艱難困苦”中完成使命,直到達成共識。⑦
就判決而言,陪審員了解案情的途徑并不重要。無論是他們直接得知的還是道聽途說的,都可以作為判決的依據,除非有人證明其來源不可靠。但是,法官一般還要對陪審員進行認真的審查,因為在判決做出之后,可能會有人查問陪審員得知案件情況的來源。如果陪審員說自己是在酒館里或其他地方聽一個醉漢或者其他不值得信賴的人說的,或者向陪審員提供情況的人曾經受到被告人的敵對者的款待,那么這判決就會被推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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